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李莉華(原名李淑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莉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38,77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其依約履行至100 年10月,嗣因故申請第二次協商,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每月還款12,715元,分180 期,利率4.00% 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清償至102 年11月,終因入不敷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聲請人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15,203元,分180 期,年利率6.00 %清償;嗣因聲請人前夫未再負擔贍養費致其還款困難,而於100 年10月申請變更方案,與匯豐銀行達成分180 期,利率4%,總月付金12,71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因自102 年10月後未再繳款,於102 年12月10日遭債權人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憑,並有匯豐銀行103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原任職於上連行,102 年每月平均薪資約22,011元(計算式:154,074 ÷7 ≒2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上連行 內部營運調整,將其改任外勤業務工作,惟是項工作須出差中南部,聲請人考量交通工具、體力及家庭等因素無法配合,而於102 年8 月1 日自動離職,102 年10月始至三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18,000元,有上連行退保紀錄、三豐公司在職證明及上連行陳報狀可證,堪信為真;衡以聲請人因工作發生變動、收入減少,雖自陳有龍騰公司之校稿兼職收入,但參龍騰公司103 年1 月2 日函文,陳報因工作型態轉變,已於101 年11月終止承攬關係,即使加計其最近半年兼職報酬約17,696元(計算式:106,175 ÷6 ≒17,696)為其收入總額,以之35,695元扣 除每月生活支出19,690元(即膳食支出4,50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國民年金保費441 元、健保費749 元)及扶養費10,000元,顯不足負擔前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月還款金額,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以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為由,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38,770 元,每月薪資總額縱有35,695元,但以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後,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