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洪靖雅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靖雅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2,063,739 元,前曾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確認尚需繼承聲請人父親之債務1,267,709 元,聲請人無法同時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消債調速消字第 6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已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作業員,月薪約45,6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9 頁)。再觀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43,515元(含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 元、勞健保費1,265 元、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750 元、扶養費19,000元),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就勞健保費、房租費、水電瓦斯費、扶養費提出少許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屬合理。是以循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5,600元扣除本院於調解程序提議月付10,597元之還款條件後,僅剩餘35,003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觀諸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43,51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之餘額,實不足維持聲請人必要生活所需,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