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亦倫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亦倫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717,316 元,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97年8 月10日起每月清償11,044元,分120 期,年利率3%;另因債權前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協商方案,故另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1,945 元。然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776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總計12,989元及每月房租1 萬元,所剩已難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不得已而於98年4 月間毀諾。另聲請人已於101 年11月起任職於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且仍遭受扣薪三分之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1,717,316 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7年8 月10日,每月以11,044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因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未納入協商方案,聲請人嗣於97年7 月間與之另行達成每月還款1,945 元,共分121 期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98年4 月起未依約還款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及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所附協議書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於98年4 月起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上開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8,776元,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亦有聲請人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所陳報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可稽;惟聲請人於98年度所得則約為147,659 元,每月約計12,305元,亦有聲請人各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是其確有收入減少之情,扣除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共計12,989元後,顯無餘額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履行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從而堪信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再者,聲請人於毀諾後於101 年11月底開始任職於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薪資單、個人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聲請人現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30日北院木101 司執玄字第141840號執行命令可稽。另聲請人自述其於101 年7 月31日結婚,婚後在外租屋,現時每月生活費支出約26,359元(含房租14,000元、電費2,100 元、水費10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2,000 元、手機費1,500 元、健保費650 元),而配偶目前無工作亦由其扶養每月約4,000 元等情,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收據為佐,然本院審之聲請人之工作、家庭情況,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於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及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房屋租出及扶養配偶等費用後,所餘金額已難以清償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 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