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李淞洋(原名李慶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鵬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紳濬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蕭郁穎 上列債務人李淞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於99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惟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100 年7 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嗣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不表示意見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2 年3 月1 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未到庭外,其餘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而債務人則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自陳有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31,000元(鈞院99司執消債更字第164 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仍有賸餘8,000 元清償債權人,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等語。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預借現金、銀樓之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滙豐銀行表示: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中諸多銀樓消費及預借現金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有未遵節開銷,避免不必要開銷之行為,且恣意花費使無擔保債務累積至無力負擔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規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鈞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得知,債務人每月收入優先償還其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經鈞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與有擔保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受償比例,認二者間相差懸殊,恐有藉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並累積其自身資產之疑慮,且債務人亦未提出鈞院司法事務官認已達適當、公允、可行之更生方案,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逾期未為清償,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而進行消費,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可證債務人既知其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相關消費支出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另債務人所積欠之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債權人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並漠視本身應負之責任,而欲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清償債務,堪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倘鈞院准予裁定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又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雖於101 年1 月4 日為修正,然本件債務人經鈞院裁定自100 年7 月5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消債條例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適用等語。 ㈥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優先償還其名下不動產貸款,相較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比例,二者相差懸殊,已有藉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並累積自身資產之疑慮,並不符合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開始清算。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知,縱然將繳納房屋貸款之款項列入,債務人每月至少仍剩餘11,000元可用以清償欠款。而本件清算程序處分債務人名下資產,扣除其上之抵押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尚有賸餘2,36 7,466元,則債務人更生聲請前可處分所得,自應將其資產處分之價值列入,是債務人更生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2,631,466 元,故其清算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仍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金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自95年1 月起,陸續預借現金、銀樓消費等,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務人表示:伊目前是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力揚企業社人力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自96年間起派遣伊到工地工作,期間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間曾離職,直到101 年4 月後才又回去力揚公司。上開離職期間,伊曾在某防水公司工作3 個月,1 天工資1,500 元,有時1 個月工作20多天,下雨就沒有工作,平均1 個月工作25天。後來又去另一家山發營造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工作,1 天工資1,250 元,做了約8 、9 個月(10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中),每月收入約31,000多元。101 年4 月起回到力揚公司工作迄今,每天工資1,150 元,平均每月工作26天。伊在任職期間僅有團保,勞保部分要自己去參加職業工會投保。伊家中有身心重度障礙母親需要扶養,另伊有1 位妹妹已嫁人,10多年沒有往來。有1 位弟弟在92年間發生車禍已往生。伊於99年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伊聲請更生時,還款金額債權人不同意,後來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金額已超過50% ,伊若沒有還款誠意早已脫產,為何還要聲請清算。伊現在已沒有房子,也已離婚,伊母親也因為壓力而情緒不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內容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第133 條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同年9 月1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嗣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自100 年7 月5 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於101 年12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同年9 月1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自承其自96年開始,由力揚公司派遣其至工地工作,雖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間曾離職,離職期間曾於防水公司及山發公司工作,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此有本院102 年3 月1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6 、137 頁)。而本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99年11月3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債務人母親李林富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7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公告之99年最低生活消費額為每人每月10,792元計算)後,每月仍有餘額9,416 元【計算式:31,000元-(10,792元×2 人)= 9,416 元】。惟債務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建號248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4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4,700,000 元,於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發還債務人之可得分配款為2,367,466 元,該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業已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畢,受償比例為54.2122%,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3 月7 日板院清100 司執金字第95545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 年6 月7 日板院清100 司執消債壯消字第19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 年8 月30日板院清100 司執消債清壯消字第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97年6 月起至99年5 月)之收入總額557,328 元【計算式:(2 31,340元×7/12)+301,980 元+(10,850元+18,550元 +31,750元+28,450元+30,800元)=557,328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52,267 元(依內政部公布台灣省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新北市98、99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0,792元計算,計算式:9,829 元×7 月+10,792元×12 月 +10,792元 ×5 月=252,267 元),尚餘305,061元(計算式:557,328 元-252,267 元=305,061 元),此有債務人99年8 月5 日補正狀檢附97、98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第91、93、96、98頁)。是 本件清算程序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367,466 元,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21,291 元。職此,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㈡又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債務人於99年6 月17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7年6 月至99年5 月),並無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亦無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有萬泰銀行102 年2 月4 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2 年2 月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滙豐銀行102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誠公司102 年2 月7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102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安泰銀行102 年2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是債務人於97年6 月至99年5 月間聲請清算前2 年,因刷卡消費奢侈、浪費之行為,所支出之總額共計0 元,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且亦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從而,難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