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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清慧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王盈文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黃建良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張鴻源
代理人
林雅婷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劉錦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清慧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清慧前於民國101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自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程序進行中,於101年12月11日所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3,466元,已逾1,200萬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復據債務人因別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自102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今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沈清慧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後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沈清慧表示:

1.伊自101年9月7日聲請更生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484,400元,均係受僱於第三人呂憲政,任職其私人業務助理一職,以時薪120元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0,550元;又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扶養者前兩年所必要生活費用共477,840元(每月包含支出房租1,875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80元、電費549元、瓦斯費257元、收視費258元、勞健保費1,591元、電話費605元、行動電話費200元、交通費635元、管理費1,266元、稅賦94元、扶養費6,000元及雜支500元,共19,910元),是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為相當,債務人並無留有存款餘額;另清算財產有保單解約金約計33,882元可供清算分配。有關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之前兩年所必要生活費用中每月支出房租1,875元部分,因債務人於99年8月至100年4月間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租每月15,000元,債務人需分攤5,000元,以該段期間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平均除與兩年24個月,即為1,875元,故債務人並無陳報不實之情形。

2.次查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表示受僱於誠達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沒有誠達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債務人一直都是受僱於第三人呂憲政,任職其私人業務助理一職,因為為了保護呂先生不受打擾,且銀行表示只是作紀錄之用,所以才寫任職於誠達有限公司,但實際收入金額都是陳報債務人在呂憲政處上班之薪資所得。現債務人勞保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惟並非有兼職情形。除此之外,債務人曾於99年間持有台林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票,然當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開戶之證券行之剩餘股票之數額,故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已無股票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查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其保單解約金為33,882元,其解約價值甚低,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名下保單情形,及是否係因質借關係,以致其解約金僅有33,882元,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預借現金、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爰狀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查債務人先前向鈞院聲請更生,應仍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而得提出更生方案,現債務人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係因其所積欠債務超逾消債條例所規定更生程序得清理之債權數額而無法繼續更生程序,倘若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反而因此而獲免責,對其所負債務反無需負擔清償之責,如此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1.查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次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就99年5月至100年12月之收入證明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第三人呂憲政於101年8月30日所開立之證明書,並有提出101年1月至8月薪資袋資為證明。惟債務人前於101年5月17日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其填具之收入切結書上所載收入來源為誠達有限公司,就其工作時間點相同,雇主卻截然不同之情形,顯有規避法院及債權人之查核其真實財產和收入狀況,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據實報告之義務。末查依債務人之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尚有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所得,顯示債務人有證券投資之行為,惟亦未見債務人陳報該股票之所有或處分等變動情形,恐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之規定。另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實際上係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債務人需額外負擔委託費用或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其行為已違反清理債務之誠信。

2.本件債務人自陳僅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惟查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其他保單,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債務人並未完全陳報該三張保單之解約價值;另據債務人陳稱曾辦理保單質借約5、6萬元,用於家庭臨時開支等語,惟參以債務人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即無保單質借之必要,參照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不容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定期間內將其財產用於非必要用途,對債權人造成不利,從而債務人質借保單之行為致保單價值減少,僅餘33,882元,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清償,債務人之行為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查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現金卡提領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且仍持續借款,造成負債惡化,現欲將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而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債務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濫用消債條例。懇請鈞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表示:謹向鈞院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鑒察等語。

(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萬榮公司)表示:查債務人之現金卡於89年7月13日申辦,期間皆大額借款小額清償,截至102年4月11日其借貸本金已高達288,401元;另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3日申辦,其於95年2月26日於德興車行刷卡高達3萬元,次月起即逾期未繳款。觀上開情事,債務人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有奢侈浪費之不當情事,其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次查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表示:謹向鈞院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且債務人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3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據債務人向鈞院陳稱,伊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支出1,875元等情,惟查上開蘆洲區三民路房屋所有權人係債務人母親,五股區御史路房屋所有權人係債務人配偶,則不論債務人居住於何處,均為與家屬同居共財,何須支出房租?恐涉有陳報不實,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匯誠第二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清償債務,不僅持信用卡為奢華消費,並在短期內有密集且大金額之信用貸款,卻僅以最低應繳金額為部分還款,今債務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次查債務人因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為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現債務人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十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查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十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呂憲政,任職其私人業務助理一職,以時薪120元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0,55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呂憲政函詢債務人之工作及薪資事項,據其於102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陳報人非誠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報人未向主管機關設立誠達有限公司之登記。有關沈清慧君係本人私人名義聘任,其在職情形如下:1.陳報人與該員未曾簽立僱傭契約。2.該員於99年5月到職。3.該員現任職之工作地點不定,多為陳報人家中建立檔案,有時會協助陳報人送文件或跑銀行等,故陳報人以鐘點業務助理聘請該員,薪資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另據上開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102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約為20,093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則債務人其目前每月固定工作所得約為20,093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910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故依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次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均為工資收入,其於99年9 月1日起自100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擔任業務助理,以鐘點計薪,平均月所得約2萬元,該期間收入共計32萬元;另於101年1月1日起自101年8月31日止,債務人擔任業務助理,以鐘點計薪,平均月所得約20,550元,該期間收入共計164, 4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9年9月至101年8 月)所得總金額為484,400元,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書及101年1月至8月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第9頁、第40頁至第43頁),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支出房租1,875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80元、電費549元、瓦斯費257元、收視費258元、勞健保費1,591元、電話費605元、行動電話費200元、交通費635元、管理費1,266元、稅賦94元、扶養費6,000元及雜支500元,每月支出19,91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477,840元,有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第10頁、第44頁至第88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實際收入所得總金額484,400元扣除該段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金額477,840元後,仍剩餘6,56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銀行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五、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公司、匯誠第二公司等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9月7日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故應以101年9月7日為聲請清算日,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第68頁至第86頁、第126頁至第131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頁至第77頁)。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六、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均主張債務人自陳僅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惟查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其他保單,債務人並未完全陳報全部保單;又據債務人曾辦理保單質借約5、6萬元,用於家庭臨時開支乙情,參以債務人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即無保單質借之必要,而債務人質借保單之行為致保單價值減少,僅餘33,882元,其行為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

(一)經查,依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據提出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就財產目錄部分,債務人填寫三筆財產,其一為機車乙台,餘二筆為保單,均為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為其子)、Z000000000(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並檢附保險單影本(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於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債務人有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暨保單質借紀錄,據覆以:債務人僅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依南山人壽公司102年9月17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175號函所附具之投保彙整表、保險單影本、借款合約書及繳費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41頁),現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正常有效保單分別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終身醫療保險(要保人為債務人之配偶)、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祥終身壽險-A型(要保人為債務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要保人為債務人之配偶)。本件債務人雖僅陳報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祥終身壽險-A型之保險契約,惟參以其餘二筆保單契約,要保人非為債務人,且依據上開南山人壽公司函文所附具之繳費記錄所示,該二筆保單契約繳費方式均採年繳,保費入帳方式分別為信用卡代繳、銀行扣款等情,本院審酌債務人既非應繳納保險費之要保人,且其保費繳款方式又係採自動扣繳,則債務人不知悉其為被保險人之情事,應屬可能,難謂違反一般社會常理,且無其他事證可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此部分尚無實據可認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二)再依前開南山人壽公司函文所附具之借款合約書所示,債務人就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祥終身壽險-A型之保險契約曾二次申辦保單借款,分別於98年5月8日借款5萬元及於100年11月22日借款69,000元。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10月25日經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前開借款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故此部分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主張自有未洽,洵無可採。

七、另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係第三人呂憲政於101年8月30日所開立之證明書,惟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時,所填具之收入切結書上記載收入來源為誠達有限公司,就其工作時間點相同,雇主卻截然不同之情形,顯有規避法院及債權人之查核其真實財產和收入狀況,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云云。經查,債務人陳稱其於101年9月7日聲請更生之前兩年收入來源均係受僱於第三人呂憲政,任職其私人業務助理一職,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雖表示受僱於誠達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沒有誠達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是為了保護呂先生不受打擾,所以才寫任職於誠達有限公司,但實際收入金額都是陳報債務人在呂憲政處上班之薪資所得等語,並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及101年1月至8月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與本院向呂憲政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收入情形之義務,故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違反據實報告其收入情形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債權人永豐銀行復主張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尚有台林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所得,顯示債務人有證券投資之行為,惟亦未見債務人陳報該股票之所有或處分等變動情形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自99年迄今各年度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據該公司102 年9月13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均查無債務人之股票餘額及異動交易紀錄,故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有證券投資之行為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九、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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