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蘭 清算管理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英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原提更生方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26 日 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 號裁定逕為認可,然嗣經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還款比例偏低,條件尚非公允,而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10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財團之管理人,業經管理人作成清算財團債權分配表公告並分配完結,而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9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17 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民事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更生執行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分別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7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主張略以: ㈠本件清算財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75元,債權人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轉入清算程序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始即未將民間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復未陳報,是該民間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然債務人竟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償還民間債權人,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害,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6款、第8 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向永豐銀行信用貸款時,所撰貸款用途係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然實際卻未用以清償其他銀行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之父前已過世,然債務人於所提列更生方案及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仍列其父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 元,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如前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於依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4 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係任職於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收入為37,615元,每月支出為16,750元,此有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及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 日函在卷可稽(以上參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卷),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為本件免責審查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甚明,是本件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⒉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 年內薪資所得1,209,527 元,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為560,400 元,尚有餘額645,127 元(計算式:1,209,527 元-560,400 元= 645,127 元),此亦有上開100 年3 月14日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可考(參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卷)。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金額為53,595元(全部清算財團金額為57,275元,扣除優先債權受分配之3,680 元,餘額53,595元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亦有清算管理人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參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第23頁)。循此計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遠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合致。 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未將民間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卻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另單獨清償民間債權人乙節,業據聲請人自認明確(參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認屬實,足認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之情事,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及「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應不免責事由相符。 ㈢另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收況報告表中虛報其父親扶養費用每月1,000 元,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乙節,為聲請人否認有故意虛列之情形,陳稱係因當時忘記將此訊息告知委任之代理人,可能是代理人依其原提供之存摺明細而列載等語。查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29日提出更生聲請,已如前述,而其父親則於99年12月間過世,此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5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更生方案業迭經多次協商更動始完成,首次更生方案裁定亦遭廢棄等情,客觀上尚不能逕予排除聲請人係因與代理人間訊息傳達之落差,而漏未將因其父過世而停止扶養費用負擔之情形於所提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收況報告表中更正之可能性。此外,債權人復未能就聲請人上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係故意所為之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係因疏漏而忘記更正並非故意不實陳報等語,容非無據而應可採信。是以尚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㈣末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所借得貸款未如實代償其他債務乙節,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債權人永豐銀行所主張上開聲請人未按申請借貸事由先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之情形縱認為真正,亦不能逕認為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視其實際支用情形資以判斷。惟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貸得款項為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以債權人永豐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無從逕認屬實,此部分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其行為核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及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其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第6 款、第8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