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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
黃森雄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代理人
清算管理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蘇月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適陽
即債權人
徐霖權
即債權人
劉定國
即債權人
黃莉萍
即債權人
徐嘉興
即債權人
劉敏卿(債權人徐霖權之繼承人)
即債權人
徐慧馨(債權人徐霖權之繼承人)
即債權人
徐儀馨(債權人徐霖權之繼承人)
即債權人
徐睦堯(債權人徐霖權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森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金字第135 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該變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因無固定收入,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99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2年1 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勞工保險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予免責事由,其內容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信用卡時,發現均係用於投資股票,而聲請人於更生清冊中亦表示,聲請人向銀行借前都用於生活、買車、雜費支出,並擴張聲請人信用,況聲請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應予以不免責。

(二)聲請人於當初更生程序中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平均尚有9,000 元之餘款可供還款,另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清算後無擔保債務人共受償2,262,054 元,是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財產所得扣除其生活或必要支出後餘額為2,489,312 元,然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2,262,054 元,是依債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鈞院99年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可供還款,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比例未與收入相當,足見聲請人無積極還款決心,其所提更生條件於債權人確有失公允而無法認可。蓋聲請人不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其行為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且法院無法進行更生後序程序而裁定開始清算,是以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其行為顯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義務行為。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3 月3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並於98年6 月1 日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民事陳報狀自陳現在並無薪資收入,而於98年9 月9 日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執行筆錄陳稱:「我現在身上只剩下幾千元,是社會補助,算是急難救助,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沒任何收入來源。我今年52歲…」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253 頁、275 頁),並檢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經核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98年1 月10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保後,直至99年2 月1 日至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加保,惟3 天後即99年2 月3 日又退保,並於99年2 月4 日於加保於新北市立三多國民中學,嗣後又分別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1 日、101年8 月15日、101 年11月22日陸續加保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昇龍貿易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1 月2 日退保後即無工作,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固定工作收入,自無法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有不應免責之事由。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債務人應有工作能力,至於債務人目前是否有無工作不清楚等語,然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目前有固定之工作,則中國信託銀行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不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未積極表現清償決心以致提出不合理之更生方案,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債務人於98年司執消債更中已表示其目前無工作正積極面試中,尚還提出6 年每3 個月為一期每期54000 元之更生方案(見上開卷第237 頁),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後,本院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難謂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之行為,是以債務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另債權人表示債務人預借高額現金用以投資,已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之不當行為等語。惟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其修法理由,係因該款所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經實務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該次法律修正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查債務人係於97年7 月8 日聲請更生,嗣經於99年1 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故應以97年7 月8 日為聲請清算日,而觀諸債務人之預借現金之期間均係於89年至95年間(見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65頁至72頁、110 頁至125 頁、132 頁至152 頁反面),是以債務人既於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消費紀錄或預借現金之行為,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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