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鄭明梅 非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相 對 人 鄭雅文 非訟代理人 葉瀞冬 關 係 人 鄭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鄭明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 指定鄭明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鄭明梅、相對人鄭雅文及關係人鄭明鈺均為鄭文隆之女,鄭文隆另有兩位子女在國外。鄭文隆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即視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父鄭加添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鄭加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鄭明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共同監護人在案。詎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鈺,亦未徵得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同意下,擅將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送往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致聲請人無法探視。甚者,在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鈺詢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下落時,相對人仍拒絕告知任何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消息(包含健康狀況),嗣聲請人始得知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甫至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安養未久,即跌倒骨折,由此可知,相對人已違反民法第1112條規定,顯不適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曾於98年4 月14日以避免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任意賤賣財產為由,在未告知鄭文隆其餘子女情況下,擅將鄭文隆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 千萬之抵押權給相對人自己,嗣經聲請人及家中長輩勸說下,相對人才於100 年12月19日將抵押權塗銷,相對人謀奪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財產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再者,相對人雖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市○○路○段000 號1 至5 樓房地過戶其子鄭凱元,但該房地出租之租金迄今實際均由相對人收取,且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房地出租漁家莊自助餐(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於101 年11月前亦由相對人收取,然相對人所做帳目不清不楚,恐已遭其中飽私囊。綜上,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共同監護人,但處理監護事務我行我素、專擅,不與其餘共同監護人溝通,且對管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財產交代不清,故由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共同監護人顯不符鄭文隆之最佳利益,且由三人共同任鄭文隆之監護人,意見難期一致,而關係人鄭明鈺為人公正,處事細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關係人鄭明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請鈞院酌定等語。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聲請人希望能將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接回聲請人家中照顧,不要讓其居住安養院,聲請人擬請男性看護照顧鄭文隆。之前鄭文隆因尿道感染住院,於102 年9 月5 日出院後已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因難以聯絡相對人,聲請人已傳送簡訊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任職看護工作,目前是辭職在家中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聲請人要比照安養中心費用,由鄭文隆財產中按月請領報酬3 萬7 千元。又如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由聲請人照顧而居住聲請人住處,日後恐有親友至聲請人住處探視鄭文隆,然聲請人房子過於簡陋,難為外人觀看,且該處為聲請人胞弟所有,聲請人不願自費修繕,故修繕聲請人住處之費用要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財產支出。聲請人計算過鄭文隆存款尚有500 多萬元,鄭文隆根本花費不完,所以聲請人認為只要每月安養費用在6 萬5 千元範圍內均可以接受。⒉聲請人雖有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領取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出租給漁家莊自助餐之房租共26萬元,但非企圖中飽私囊,而係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於南投療養院及其他花費。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雖由兩造及關係人鄭明鈺共同監護,但關係人鄭明鈺已婚,忙於管理先生開立之工廠;聲請人從事24小時之看護工作,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長期由相對人與胞弟鄭凱元共同居住與實際照顧撫養。鄭文隆之失智狀況亦是由鄭凱元於98年初發現異狀,而就醫診治,後確診為中度失智症,才開始聘請外勞協助照顧。但去年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病情加重,開始大小便失禁,且因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長期屢次對外勞或臨時聘用之本國看護,毛手毛腳或擁抱,使照料者不舒服與抱怨,導致照料者畏懼近身照料。又相對人因跌倒開刀椎間盤突出,無法獨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除買菜、照顧鄭文隆健康就醫,與教導替換率高之外勞語言與家事外,還要費心安撫外勞情緒與注意鄭文隆有無越矩行為,但另兩監護人長期知道此情狀,卻很少協助解決種種難題。嗣相對人透過友人始覓得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得以安養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經鄭文隆同意後,於 102 年3 月25日與胞弟鄭凱元將鄭文隆送往安養院。相對人因擔心另二位共同監護人知悉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去處,即會無理性把鄭文隆從安養院接回,破壞相對人苦心安排,原預定待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適應後即行告知。詎聲請人於 102 年3 月27日即大鬧警局,經相對人告知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電話後,聲請人已以通話確認鄭文隆之安全,然相對人仍請員警將鄭文隆去處保密。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住進安養院後,相對人與院方每日皆有連繫,院方會將鄭文隆狀況詳實告知。102 年4 月5 日接獲院方通知,鄭文隆如廁時跌倒骨折需進醫院,相對人立即請南投友人先行到院,自己也儘速前往南投醫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十餘日,等其高燒退後回到養老院,相對人始於4 月16日返回臺北,相對人並無違反鄭文隆意願或照顧不週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擅將鄭文隆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 千萬之抵押權給自己乙事,實則當時鄭文隆尚未為監護宣告,為保護鄭文隆財產,關係人鄭明鈺、胞弟鄭凱元與相對人商量後,才以相對人名義設定抵押,又因擔心2 百萬元保障過低,而改為2 千萬元,但之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鈺對設定過程有異議,相對人便塗銷登記,足證相對人並無貪圖鄭文隆財產作為。相對而言,101 年11月聲請人私下帶失智之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至上開漁家莊自助餐,告知承租人將每月租金匯至其帳戶,且故不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事後發覺,要求聲請人支付鄭文隆照顧費用時,遭聲請人悍然拒絕。聲請人稱其將該26萬已用罄,試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102 年3 月至8 月的安養院費用,平均以每月4 萬元計算,即可知聲請人所述真偽,聲請人顯亦未能善盡監護人職責。長期以來,聲請人不曾與相對人好好商量如何處理日益無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實際問題,只會針對家產如何分配而吵鬧不休,聲請人經常情緒失控,大聲嘶吼、怒罵,關係人鄭明鈺亦同。102 年8 月25日相對人收到聲請人簡訊,告之其已將鄭文隆送到三重大愛護理之家。之前兩造於鈞院102 年4 月25日庭期,經法官告之請兩造於102 年4 月29日會同關係人鄭明鈺一同至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另行安養事宜,聲請人亦未遵守約定,自行提早2 天即執意帶走鄭文隆,並自行決定安養院。聲請人每次均自作主張,不與共同監護人討論對鄭文隆最有利方案,聲請人亦有失監護人職責。 ㈢相對人擔憂居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仍會出現前述問題,認為鄭文隆應以送至安養院照顧為妥,且聲請人所提其照顧鄭文隆還要修繕房屋及請求報酬,相對人不同意,以此花費,不如將鄭文隆送往安養院,不僅有專人照顧,且費用計算清楚。另相對人認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財產應委由專人協助記帳,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或關係人鄭明鈺。 ㈣綜上,請求維持兩造及關係人鄭明鈺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並將本件聲請駁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鄭文隆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是受禁治產宣告之鄭文隆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 條 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鄭文隆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其原法定代理人鄭加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鄭明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共同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鈺商議,亦未告知其等情況下,擅將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送往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致聲請人無法探望,嗣後甚拒不告知鄭文隆去處,且鄭文隆在該中心期間跌倒骨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委託養護契約書、切結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辯稱:其將鄭文隆送往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有得鄭文隆同意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到庭陳稱:「(問:你在南投時是你自己要去的嗎?)我是被人帶去的,我自己不知道。」、「(問:若讓你自己選,你要去南投住嗎?)我不要,那麼遠。」、「(問:是誰將你帶到南投?)鄭凱元。」、「(問:有無跟鄭凱元講說你不要去南投?)我不知道,我以為是要去玩而己,後來就住在南投了。」、「(問:你去南投時,相對人鄭雅文有無問過你的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雖罹患失智症而經監護宣告,然觀諸其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子女、指認在場之人及相關問題,均能適切應答,有本院102 年5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尚有陳述意見之能力,其所述非不可採信。參以鄭文隆長年居住北部而由相對人照顧,實難認其會同意獨自居住在南投之安養中心。況將鄭文隆送往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安養,茲事體大,相對人理應於事前與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鄭明鈺商議,是相對人辯稱係經鄭文隆同意始將其送往南投縣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以圖合理化其行為,委不可採。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曾擅將鄭文隆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 千萬之抵押權給相對人自己,嗣後才塗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可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反辯以聲請人亦擅向承租鄭文隆房子之漁家莊自助餐要求將每月租金匯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亦未告知相對人等情,則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亦可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有五位子女,兩位子女在國外,自難就近照顧鄭文隆。而兩造及關係人鄭明鈺雖前經法院選定為鄭文隆之共同監護人,然渠等對於鄭文隆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歧見甚大,互不妥協,此從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自明,導致兩造均擅自決定鄭文隆之去處、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方式,甚匯入鄭文隆帳戶之租金受益,共同監護人不願配合用印,而無法支領以供其護養療治所需,是由兩造及關係人鄭明鈺共同任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確有相互掣肘之情,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本院復參酌相對人曾擅將鄭文隆送至南投安養中心,引發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鈺不滿,並另曾將鄭文隆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2 千萬之抵押權給相對人自己,遭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圖謀鄭文隆財產;聲請人則雖表示願迎養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但需修繕其居家環境,修繕費用卻由鄭文隆財產支付,另須要求報酬每月3 萬7 千元,此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聲請人亦曾擅向承租鄭文隆房子之漁家莊自助餐要求將每月租金匯至聲請人帳戶,而未告知相對人,是兩造均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公正,且兩造感情交惡,毫無互信基礎,在本院審理時,動輒指摘對方圖謀家產、對鄭文隆不孝云云,顯見兩造均有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之問題,是本院認兩造均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責。而關係人鄭明鈺與聲請人維持較良好關係,與相對人之衝突亦較聲請人為小,且聲請人認鄭明鈺為人公正、處事細心,參諸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到庭亦表示:「(問:你的兒女中最孝順的是誰?)第二、第三個,就是鄭明鈺,老三我忘記了」、「(問:你希望你財產由何人管理?)第二個女兒(手指鄭明鈺)」等語,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鄭明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由其決定鄭文隆身心照護方式,並統籌管理鄭文隆之財產(即租金、稅款、健保費、合理之安養費),可避免手足間擅將鄭文隆移置或拒不會同用印支付款項之弊,對鄭文隆之療養照顧較為有利,爰改定關係人鄭明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之監護人。又聲請人對鄭文隆之財產狀況甚為了解,且信服關係人鄭明鈺,爰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相對人表示不信任關係人鄭明鈺單獨監護,恐導致其恣意處分或挪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虞,惟此節我國民法第1101條至第1103條、第1109條已定有相關防範機制,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是相對人自可善用法律制度監督關係人鄭明鈺是否妥善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隆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鄭明鈺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