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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紫能邱景芬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上訴人
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芳暉
被上訴人
陳宏儒
被上訴人
吳炳典
被上訴人
蔡貴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交付予訴外人恩德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以為支付恩德公司為上訴人承攬修繕之費用,俟系爭支票分別由被上訴人等4 人取得,詎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裁定禁止恩德公司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並囑託本院依其裁定執行在案,是以系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然均未獲付款。惟上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現業已撤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宏儒30萬元,及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炳典20萬元,及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貴美50萬元,及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又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2,200 萬元,加計系爭支票200萬元後,共已支付工程款2,400 萬元,則上訴人即因開立系爭支票與恩德公司,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200 萬元之利益。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無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所受200 萬元利益之限度內,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德威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宏儒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炳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貴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抗辯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97年2 月29日已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卻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98年2 月28日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訴外人恩德公司於另案前訴中,主張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然同時又以票據執票人之姿委請討債公司索討債務,足證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並遭拒絕付款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恩德公司,則被上訴人顯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再向恩德公司重新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而向無權處分人之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依常理而言,債權買賣勢必有折價出售之情,被上訴人嗣以多少對價重新取回系爭支票,即屬有疑,倘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恩德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得以與恩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支付恩德公司工程款2,200 萬元,並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工程尾款,合計為2,400 萬元,扣除工程款總價及上訴人得對恩德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後,上訴人尚溢付工程款1,035,390 元,則恩德公司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享有之工程款債權為964,610 元(2,000,000 -1,035,390 =964,610 ),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超過964,610元之利益。

㈢至於上訴人後續對恩德公司所取得之溢付工程款1,035,390元債權,係基於另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生,不屬於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斷應優先於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斷,非得逕以上訴人對恩德公司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經判決確定,即認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而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又兩造間利得償還請求權訴訟是否致生上訴人對恩德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係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之爭議,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縱認上訴人對恩德公司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享有工程款債權利益,其金額亦僅有964,610 元(即2,000,000 -1,035,390=964,610 ),其餘1,035,390 元係上訴人因恩德公司不當得利受有損害所生返還權利,並非因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所生利益,自非被上訴人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得請求姶付之範圍。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業因兩造未為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皆為恩德公司承攬上訴人裝修工程之下包商,據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11月間及97年1 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惟恩德公司自96年8 月15日後即再未施作完成之情況下退出工程施作,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短作、存有瑕疵等情形,上訴人自得可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對抗恩德公司,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恩德公司。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之就工程瑕疵所生糾紛,早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以前即已發生,是以,抗辯事由於此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皆為恩德公司承攬上訴人裝修工程之次承攬人,亦曾受恩德公司指示不准再進場施作,顯示被上訴人完全知悉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已生糾紛,卻仍受領系爭支票,實屬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之惡意作為抗辯事由。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後,確曾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恩德公司,要求恩德公司以現金清償貨款,恩德公司隨即以不明債權買賣方式交由地下討債公司向上訴人索討票款,因地下討債公司索討不成,恩德公司再將系爭支票竟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亦即恩德公司係二次取得系爭支票後,再提出本件訴訟,渠等再次取得系爭支票,已屬票據之期後交付轉讓,應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即應受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抗辯事由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既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縱使主張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仍需受惡意抗辯之限制。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扣除前已給付2,200 萬元後,應再給付964,610 元即可,然因上訴人前簽發系爭合計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予恩德公司,因而溢付工程款1,035,390 元,故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免除原因關係債務之所得利益,僅為964,610 元,非系爭支票之面額200 萬元。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上訴人之所受利益亦僅有免除給付工程款的964,610 元。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恩德公司係為清償貨款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從未再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恩德公司,且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請款遭退票時方才知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有所爭執,且對於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往來詳情並不知悉。

㈢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恩德公司以清償工程款200萬元,恩德公司為系爭支票據之收受人,是以因系爭票據受有利益者顯為上訴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得向恩德公司請求返還1,035,390 元之「債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若認上訴人就其開立系爭支票僅於964,610 元之限度內受有利益,亦即僅於964,610 元之限度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則加計2,200 萬元後,上訴人僅共支付22,964,610元,根本無從取得對恩德公司之1,035,390 元債權。是上訴人以其對於恩德公司取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035,390 元之債權,進而論斷上訴人就其開立系爭支票僅於964,610 元之限度內受有利益,並不足採。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69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及101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2 月29日板院輔97執全實字第722 號及101 年4 月26日板院清97執全實字第722號執行命令、恩德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6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同院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78頁),堪認為真正:

⒈訴外人恩德公司前承攬上訴人之旅館裝修工程,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恩德公司,以為部分承攬報酬之支付。

⒉被上訴人均為恩德公司下包商,分別向該公司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惟屆期為付款提示時,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裁定禁止付款之假處分,而遭退票不獲兌付,嗣其票據上權利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上訴人與恩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價款總額為24,677,980元,已支付22,000,000元及交付系爭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支票4 紙,扣除上訴人主張得為抵銷之對恩德公司債權(逾期罰款債權980,000 元、短作之不當得利債權30,000元、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得利價權441,148 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110,842 元、損害賠償債權148,002元),恩德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035,39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遭提示退票後,是否曾返予恩德公司,嗣向恩德公司再次取得該等支票,而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是否係於知悉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抗辯事由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規定之適用。

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同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惡意抗辯規定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所受利益為何。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恩德公司之下包商,於向恩德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訴人與恩德公司間就工程瑕疵產生糾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對抗恩德公司,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恩德公司之情形,已然知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其寄發恩德公司之98年3 月15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為證(參原審卷第152 頁),惟該存證信函雖載有上訴人主張因工程施作瑕疵等而得對於恩德公司扣款之項目與金額之內容,惟該函既僅寄發予恩德公司而不包括被上訴人,自不足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確已因上訴人寄送該存證信函予恩德公司,即為得知恩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有應予扣款而減少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雖均為恩德公司之次承包商,然僅有受恩德公司指示而為工程施作之義務,至於恩德公司與業主即上訴人間關於工程款債權等財務事項之相關主張或抗辨,核與被上訴人及恩德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無涉,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尚非次承包商之被上訴人所必然知悉,自不得僅以渠等為恩德公司之次承包商之身分即遽為推論,而應另有其他積極事證方得證明,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伊得以對恩德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資為對抗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遭提示退票後,曾返予恩德公司,嗣復向恩德公司再次取得該等支票,而僅生通常債權轉讓效力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4080 號支付命令(參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付後,恩德公司曾於101 年10月間以系爭支票為據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理由記載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次承攬廠商皆不願再接受其所開立之票據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恩德公司用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恩德公司係以系爭支票遭退票,影響其票據信用而需以現金交易,產生1,625,464 元之損失,此並係因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加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4080 號支付命令所附恩德公司民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參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足見恩德公司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請求給付票款,且聲請時亦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甚明。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提示遭退票後,曾將系爭支票返還恩德公司用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認屬實。另上訴人雖復主張恩德公司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唯盟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該討債公司之施姓及謝姓人員並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恩德公司負責人呂美賢向廠商付款換回,顯見被上訴人於退票後確曾將系爭支票返還恩德公司,嗣後再向恩德二次受讓取得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提出唯盟討債公司民國99年9 月6 日、14日錄音檔逐字稿」為證(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而為證明,其資為主張已難認有據。且觀乎該等譯文內容,雖記載有「謝先生」、「施先生」表示已向恩德公司負責人呂美賢受讓系爭支票等內容,惟渠等縱確有為上開對話,所述內容是否確為屬實,尚非無疑,而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確有第三人實際出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則徒憑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恩德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取回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遭提示退票後,曾返予恩德公司,嗣向恩德公司再次取得該等支票,而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得以對恩德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非有理由。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指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是以按票據之執票人,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消滅後,倘執票人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已明訂應受限制者為「票據債務人」,即因票據關係負有給付票款義務之人,方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訂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權利內容、發生及行使要件與消滅時效等均與票據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 號、85年台上字第82號、96年台上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同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惡意抗辯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亦應受同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惡意抗辯規定之限制,即無理由而不足取。

㈣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因時效消滅,所受利益金額為200萬元:

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4 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389 號判例闡示甚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支付恩德公司前承攬上訴人之旅館裝修工程,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付恩德公司,以為部分承攬報酬之支付,而被上訴人分別向恩德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屆期為付款提示時,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裁定禁止付款之假處分,而遭退票不獲兌付,嗣其票據上權利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票據之真正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既未加爭執,而僅辯以其對恩德公司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可為扣除,計算結果尚溢付恩德公司工程款1,035,390 元,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免除原因關係債務之所得利益,僅為964,610元,其餘1,035,390 元則為上訴人對恩德公司另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償還之利益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票據消滅時效完成,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恩德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受有清償200 萬元之利益,即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受利益,於扣除相關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金額後,僅有964,610 元乙節,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查恩德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旅館裝修工程,包含原始工程、設計及追加工程3 部分,工程總價合計2467萬798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恩德公司2,200 萬元,及簽發系爭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恩德公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該判決書存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且為兩造所未加爭執。該判決並明確認定系爭支票雖因法院假處分致未能兌現,然恩德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讓與他人而無法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假處分撤銷後對他人仍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恩德公司當已受有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利益,而駁回恩德公司未受有票載金額利益之抗辯(參原審卷第76頁背面)。是以恩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2,4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業因上訴人給付2,200 萬元及簽發系爭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而受清償。雖上開判決尚認定上訴人對於恩德公司有983,378 元之逾期罰款債權、3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441,148 元之減少報酬債權、110,842 元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及148,002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恩德公司22,964,610元,經與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即2200萬元及交付之系爭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相減後,上訴人溢付1,035,390 元(計算式:22,964,610元-22,000,000元-2,000,000 元=1,035,390 元),而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恩德公司返還1,035,390 元(同參原審卷第76頁背面)。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恩德公司對上訴人之2,4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業由上訴人以支付2,200 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而獲清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恩德公司於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即已無工程款債務存在,是以上訴人對於恩德公司雖另有前述之逾期罰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減少報酬債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得為主張,然因上訴人對於恩德公司已無應負之工程款債務,而無雙方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存在,則上訴人以其工程款債務與恩德公司上開逾期罰款等債務扣減之主張,自不生民法抵銷之效力,而僅有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上之效果。易言之,恩德公司對於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中之1,035,390 元,仍係因上訴人先前之清償即告消滅,並非因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中抵銷之主張而為消滅,此亦不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於說明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理由時,誤用「抵銷」之文字而有所異。是以恩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中200 萬元確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而受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受利益僅有964,610 元云云,容非有理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票據消滅時效完成,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恩德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受有清償200 萬元之利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上訴人於其所受200 萬元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核屬有據。

㈤末按利得償還請求權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所生之給付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該繕本係於101 年8 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40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德威公司1,0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宏儒3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吳炳典2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蔡貴美500,000 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101 年8 月14日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就被上訴人未請求部分所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02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 │台麗大旅社│合作金庫│97年2月29日 │壹佰萬元 │AC0000000 │德威光電││ │有限公司 │銀行泰山│ │ │ │股份有限││ │潘愛鳳 │分行 │ │ │ │公司 │├─┼─────┼────┼──────┼─────┼─────┼────┤│2 │台麗大旅社│合作金庫│97年2月29日 │參拾萬元 │AC0000000 │陳宏儒 ││ │有限公司 │銀行泰山│ │ │ │ ││ │潘愛鳳 │分行 │ │ │ │ │├─┼─────┼────┼──────┼─────┼─────┼────┤│3 │台麗大旅社│合作金庫│97年2月29日 │貳拾萬元 │AC0000000 │吳炳典 ││ │有限公司 │銀行泰山│ │ │ │ ││ │潘愛鳳 │分行 │ │ │ │ │├─┼─────┼────┼──────┼─────┼─────┼────┤│4 │台麗大旅社│合作金庫│97年2月29日 │伍拾萬元 │AC0000000 │蔡貴美 ││ │有限公司 │銀行泰山│ │ │ │ ││ │潘愛鳳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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