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銀樑 訴訟代理人 賴玥廷 蔡奇峰 被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告對因尺寸不符額外增加費用之問題,一再與時任原告王經理爭執,後因雙方同意先將貨物運回,增加費用再行協商,並非不再爭執。 (二)UPS係一知名國際貨運公司,報價均以貨物實際大小和尺 寸為基準,方能取信國際市場,且於本案屬第三者,其資料當有一定公信力。 (三)美國托卡公司所指倉儲、處理等費用,均以自稱貨物過大過重產生。原告雖曾要求提出可證之資料,托卡公司均未提供。上稱增加費用即不存在。基於合約精神,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當盡力維護客戶之權益。發生此不合理之增加費用,原告應負之責任,無可避免。 (四)同批貨物,去程回程運費或有不同議價之情,但本案增加之費用,多出原回程報價或去程費用近2倍之多,當屬不 合理,而非被告率論。 (五)美國的公司還是被上訴人的公司,往來的信件被簡化,這件事情,去回都是委託被上訴人承攬,9萬7千多元這筆我們願意付,但增加的費用,我們爭執,有爭執的是20萬元的部分。王經理已經離職,希望可以請他來作證,全名再具狀。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經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委託 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及辦理海運貨物進口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運送,但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7,778元,因而主張依承攬運送契約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提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實,惟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代收等金額不實,就其中9萬餘 元部分,上訴人願給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運送貨物前往美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費用包括:海運費64,075元(2,100美元)、吊櫃費7,000元、小提單2,000元、拖卡費51,748元(1,696美元)、拖卡費131,202 元(4,300美元)、拖卡費7,628元(250美元)、其他雜費3,227元(105.75美元)、其他雜費16,718元,合計297,778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87號卷第5、7頁),但上訴人對於上開拖卡費1,696美元、4,300美元、250美元合計6,246美元折合含稅後20萬0,107元部分爭執其實際數額(註 :依發票記載以匯率30.5120元兌1美元計算),另97,671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為支付(見原審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20頁;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 頁),則被上訴人就此97,671元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二、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上開拖卡費6,246美元部分,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提單、發票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美國拖卡公司傳送之美金4,300元費用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係委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美國參展物品退運回臺灣,其中有6件物品係自美國奧蘭多(Orlando,FL)先以卡車陸運至夏洛特(Charlotte,NC),再與該 處其他物品併櫃退運回臺灣,此部分陸運運費,經上訴人提供物品重量尺寸,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原係報價卡車 提貨美金1,800元,但之後卻於100年12月6日通知指稱上開 物品超重過大,因而須增加支付額外費用美金4,300元,並 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意支付,因貨物價值昂貴,且影響上訴人資產物流,被上訴人遂與其委託之拖卡公司協調,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該費用係被上訴人自行墊付,當初上開物品運送至美國參展,亦係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當時沒有超重過大情形,上開運送物品實地經第三單位測量並無超重過大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託之拖卡公司提出之測量尺寸,請美國第三方卡車公司UPS報價,亦僅需美金1,40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第三方測量憑證及運費計算方式合理解釋及證明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拒絕支付關於拖卡費6,246美元部分之款項,然 其僅對於其中4,300美元拖卡費提出爭執理由,對於其餘 拖卡費1,946美元部分,並未爭執其真實,則應認為上訴 人就此1,946美元部分亦屬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應認為有理由。 (二)依兩造於原審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公司人員Cynthia同意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Ruth Tseng 再次請求確認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額外費用美金4,300元 給GET公司,上訴人公司人員Cynthia則回復以請Ruth提供已支付費用的證明及提供卡車的行程表及司車的聯絡資料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經美國拖卡公司提出因原報價運送貨物尺寸與該公司實際丈量有異,須增加額外之運費、倉儲及處理等費用共4,300美元後,即通知 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是否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上開系爭額外費用,雖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要求等其確認送至工廠貨物無損後,再當面交付支票付款,不要預付等情,惟對美國拖卡公司提出之因尺寸不符額外增加費用之問題,則未再加以爭執,且明確表明同意先支付,且被告提出不要預付之要求,係針對唯恐貨物運送有造成損害問題,況其後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爭執,堪認上訴人就上開系爭額外費用之金額已同意由被上訴人電匯支付無訛,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同意支付等語,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抗辯美國拖卡公司所指稱其貨物超重過大係屬不實一節,雖於原審提出100年12月6日本件運送物品尺寸測量比較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5頁),但該郵件並未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無從認定其上所記載之尺寸重量確為實際尺寸重量,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舉美國UPS公司 100年11月30日到貨通知上所載貨物重量,與上訴人原報 價重量相符,但托運貨物經開拆重裝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之後又再度經美國UPS公司重新磅秤,亦難採為認定貨 物重量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美國UPS公司100年12月17日報價資料,僅為運費報價,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稱美國拖卡公司所收取之其他倉儲、處理等費用,且實際運送狀況不一,各家運輸成本不同,尚難據此而認美國拖卡公司之額外費用報價不實。此外,上訴人另指稱此額外費用,與同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同批貨物去程運費相較,與亞洲與美國間運費行情不同一節,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美國陸路運輸費用,並非亞洲與美國段之運費,此部分乃難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所爭執之拖卡費等額外費用,既為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可見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電匯支付該部分費用,則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部分費用,且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美國拖卡公司提出之貨物超重過大一節為虛構之事實,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297,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王經理者,但其此部分證據方法並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得再為主張,且其僅聲請訊問證人王經理,又未陳明證人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顯有延滯訴訟終結之可能,且非屬於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