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李子健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使訴外人陳威良順利取得購車融資貸款,並從中獲取差價利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韋廷介紹購車機會及代辦汽車抵押貸款事宜,由陳威良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向中古車商大信汽車以33萬元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成上訴人即可獲取3 萬元之差價利益。而陳威良購車資金來源則由吳韋廷代其向融資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俾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汽車價款予大信汽車,同時被上訴人則受讓取得大信汽車對陳威良之價金債權,並以系爭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上訴人為求陳威良能順利申辦貸款以獲取上開利益,將陳威良所有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傳真予吳韋廷,另同時傳真載有存款30餘萬元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由吳韋廷將前揭資料再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貸款承辦人員審核,用以虛偽表示系爭帳戶尚有存款30餘萬元,再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系爭帳戶存款係供陳威良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致原告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確有相當存款資力而完成審核對保程序,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7 月27日與陳威良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而同意核貸36萬元予陳威良。嗣因陳威良取得系爭車輛後,未曾繳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始知悉遭上訴人詐欺而受有誤放貸36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業已對上訴人及陳威良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起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及陳威良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是介紹陳威良買賣車輛,陳威良來辦貸款,後來陳威良沒有繳貸款,存摺明細、存摺內容是假的,這些事上訴人是後來才知道,上訴人並沒有讓貸款核准的能力,假的明細不是上訴人做的,也不是上訴人所傳真,陳威良只有給上訴人基本資料,上訴人一開始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證明給吳韋廷,後來就由吳韋廷與陳威良自行聯繫,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不明帳戶內頁資料是上訴人或陳威良所傳真,不能證明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陳威良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核貸之36萬元係根據所收到之資料,若有任何資料或資格不符,理應無法核貸。系爭36萬元車貸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核准後所貸之金額,其核貸標準如車輛排氣大小、中古車之殘餘價值等,係被上訴人所決定,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因此貸款金額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並無對價關係,亦不構成因買賣價格之多寡而構成詐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吳韋廷為訴外人陳威良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融資貸款36萬元,事成後上訴人亦從中取得3 萬元差價利益,且陳威良系爭帳戶內餘款與吳韋廷所收到傳真之存摺內頁金額不符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起訴書影本1 份為證,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不明帳戶存摺內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公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被上訴人公司車商資料卡等件影本、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2 月8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卷(下稱偵查卷),有上開偵查影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陳威良向被上訴人公司順利申辦汽車貸款36萬元,傳真載有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30餘萬元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並佯稱陳威良係在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用之帳戶,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核貸36萬元予陳威良,嗣陳威良未依約還款,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核貸金額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帶同陳威良向不知情之吳韋廷表示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而其後經通知補交財力證明時,係以傳真之方式,繳交不實之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不明帳戶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另於對保時,陳威良亦詐稱:帳戶內存款係為士林夜市擺攤使用等語,而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核貸,將36萬元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上訴人並從中獲取3 萬元之利潤,其後陳威良均未清償任何汽車抵押貸之事實,業經陳威良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吳韋廷於偵查中、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具結供述明確。且核偵查卷附前開陳威良申請貸款融資時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不明帳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餘額尚有「300,920 元」,惟陳威良實際於陽信銀行系爭帳戶內之餘額,依前開偵查卷附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2 月8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僅有「59元」(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5至63頁),可認於申辦本件貸款融資時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陽信銀行不明帳戶存摺內頁」,充為申貸者即陳威良之系爭帳戶存款,係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申貸者財力無虞,因而核貸撥付貸款。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非交付前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存摺內頁予被上訴人之人云云,然查: ⒈陳威良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該時缺錢,綽號「小章」朋友介紹伊向李子健(即上訴人)買車,稱李子健是專門辦車貸的,可以不用花錢拿到汽車再去借錢。剛開始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跟證件影本一起交給李子健,過一段時間,李子健說存摺內的金額不夠漂亮,伊記得爺爺走時,有繼承下來持分土地,李子健就要伊再去辦理土地證明,伊親自去辦下來後就轉交給李子健,李子健於吳韋廷照會前向伊稱系爭存摺內容有改過,若吳偉廷有問存摺內30幾萬元的事情,就說是伊在士林夜市擺攤賣鞋需要用的資金,不能動用。後來伊拿到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入監前地下錢莊就將系爭車輛取走,伊委託李子健購車前,並不認識李子健,後來伊知道他的姓名但也沒有記起來,伊只知道他是代辦的車商等情(見偵查卷第80、81頁、前開本院刑事卷第79至82頁)。而陳威良業於該刑事案件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告訴之事實)全部坦承,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其就該事實並無另行誣害他人之必要,且其與上訴人事前並不熟識,亦無仇隙,更無陷害上訴人之動機,是陳威良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詞,應堪採信。故由陳威良之證述,可認陳威良僅交付土地證明為財力證明,有關「帳戶」一事,僅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向吳韋廷表述,並未傳真予他人。 ⒉另吳韋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案子係經由李子健介紹,伊與陳威良並不熟識,當時係先以電話找陳威良找不到,就請李子健幫忙代找陳威良,然後李子健就向伊表示已經找到陳威良,客戶資料已經傳真過來,問伊有無收到,伊收到後,還親自向陳威良電話詢問陳威良意願、資料,後伊即請李子健、陳威良提供保人或者是相關財力證明,因為一般人不知道何謂財力證明,所以伊會再補充說存摺、土地或跟銀行往來的紀錄,因找不到陳威良,就先跟李子健聯絡,李子健在電話中表示會傳這資料給伊,伊家中傳真機即收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不明帳戶內頁資料,故伊無法確認資料是李子健還是陳威良傳真過來的,但取得資料後即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打電話來詢問可否降低貸款,以及向陳威良確認存摺內有30萬元可否降低貸款金額,陳威良表示該存款係進貨要用的,不能隨便動用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刑事卷第73至75頁),是吳威廷證述除與陳威良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外,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吳韋廷取得傳真後,伊確實有向吳韋廷表示陳威良已經補資料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相符,是吳韋廷係向上訴人表示需補充財力證明,其後亦係上訴人向吳韋廷確認傳真財力證明補充一事,因此,由上訴人事前知悉將傳真補充財力證明,事後又向吳韋廷確認已經傳真補充資料,再教導陳威良未交付之「資料帳戶」應如何表明內容以應付徵信綦詳,可認本件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應為上訴人傳真交付吳韋廷以供貸款之用。是上訴人辯稱:伊不知情,係陳威良、吳韋廷二人自行聯絡一切事項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介紹陳威良順利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有從中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情,則本件貸款核貸金額係系爭車輛實際車價,再加上上訴人仲介報酬款項,屬超額貸款;再參酌吳韋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系爭車輛車價係上訴人與車商決定的,貸款掛在大信汽車名下,上訴人當時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價格,僅表明希望貸款金額是36萬元,如伊知悉貸款金額為實際買賣價,伊即不可能送這種全貸案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向吳韋廷表示本件貸款希望貸得車價全額36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為求獲得仲介貸款購車3 萬元利潤,而提高本件貸款金額。故就本件貸款核准與否,上訴人確實存有利害關係,而有代陳威良傳真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及指導陳威良佯稱帳戶存款用途以為應付之動機存在,實非與上訴人全然無涉。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評估,並非伊所得決定,故核貸金額與系爭車輛買賣價格並無對價關係,不構成因買賣價格之多寡而構成詐欺云云。惟汽車融資核貸准否,汽車之實際買賣價格亦係核貸估計汽車殘值,決定核貸額度之重要參考資料,蓋事後申貸人無法繳交貸款者,而需另實際取車求償時,即係以車輛實際殘值求償,倘車輛殘值不足於核貸金額時,融資公司將無法充足得償,故車輛實際殘值即為核貸風險評估之重要因素。又就汽車殘值之估算,一般為便宜行事,常係以物品實際成交價格為動產擔保抵押額度,蓋申請貸款資料之真實性,同時亦係評估事後申貸者繳付貸款之信用性來源,倘申請貸款資料虛偽,實足表徵該申貸者並無誠實之信用性,自難以期待申貸者其後會確實繳納貸款,則於申貸者信用無明顯之無信用性時,亦同時信任申貸者所陳報之買賣車價為實際車輛殘值,故實無融資公司於知悉申貸者以不實資料申請,於實際物品擔保不足時,仍為貸款。本件上訴人隱瞞實際車價,將個人仲介費用附加於申貸金額中,已使被上訴人估計汽車價值出現偏差,自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錯估申貸者信用性,而為錯誤之核貸。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陳威良並無購車真意,亦無繳交車貸之資力,陳威良辦理車貸僅為取得車輛後再以該車輛借款花用,竟為牟貸款購車之差價利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並指導陳威良佯稱帳戶存款用途以為應付,致被上訴人公司貸款承辦人員因受該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確有相當存款資力而完成審核對保程序,同意核貸36萬元予陳威良,且陳威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地下錢莊借錢,系爭車輛於伊後來入監前已遭地下錢莊取走,而不知去向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81頁),陳威良其後亦確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36萬元貸款金額難以受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上揭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逾年息5%部分),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