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杉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上訴人 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仁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未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 1、兩造就給付報酬問題,曾於民國101年8月2日進行協商, 上訴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再重申,系爭治具未經淳安公司驗收及試車通過,被上訴人金都賀測具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故上訴人尚無法付款,倘被上訴人能說服淳安公司驗收系爭產品,上訴人當然同意給付報酬。此由被上訴人之101年8月3日電子郵件(參被上證1),記載「由我(即被上訴人)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整合,賣入淳安(即淳安公司)」,即可見一斑。 2、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101年8月有無參與兩造間的協商?請敘述過程?)答:我們的設備要賣給淳安公司,因為治具方面一直驗收不過,他們有提到與淳安公司有認識的朋友,設法看看是否可把機器賣出去。(問:那天的協議有無討論到,如果淳安公司不願意驗收設備,本案應如何解決?)答:那天沒有具體的答案。(問:提示被上證一,此e-mail第一句是『由我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整合,賣入淳安』是否就是當天的協議結論?)答:是。(問:請問e-mail的第二行又記載『若一個月時間,淳安已無此需求,貴司須給付該治具的探針費用』請問你們有達成這個結論嗎?)答:沒有,此只是提醒我們而已,是他回去想想,他有這個想法而已。(問:在會議並沒有承諾要付給被上訴人任何金額的費用嗎?)答:沒有提到要付他們,只有提到賣出去才付。(問:為何公司收到e-mail後都沒有反對的意見?)答:第一、我沒有收到,第二、傅先生當天也沒有在會場,第三、賴先生當天在會場只有前面進來一下,後面就沒有再進來,後來賴先生就出國了,故這件事情開會的人是我,他根本沒有發給我,怎麼會以此認定我們公司的人有同意他。」故兩造於101年8月2日之協商結論為,被上訴人應再次說服淳安 公司驗收系爭治具及機械設備,且雙方並未討論到如淳安公司不同意驗收通過之付款事宜,兩造未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 3、再依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請求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探針費用係8萬9004元」,其請求事項欄又記載 「探針費用係14萬4102元」;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8日之 電子郵件,又記載「92,610×5%=97,245」(參被上證2) 。貨款金額係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如上訴人承諾將無條件付款,為何兩造就貨款金額未達成共識?倘兩造於101 年8月2日確有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為何被上訴人歷次主張之金額會次次不同? 4、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記載「(問:提示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問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的金額14萬4102元、原因事實欄記載的金額8萬9004元,當天有無討論 到這二個金額?)答:沒有,有的話被上訴人的e-mail就會列。(問:提示被上證二,請問手寫的『92610×5%=9 7245』,請問這個數字當天是否有討論到?)答:也沒有,當天我完全沒有有關金額的印象。」是兩造於101年8月2日協商時,未就貨款金額達成共識,遑論上訴人同意無 條件付款予被上訴人,況如兩造有此協議,被上訴人101 年8月3日e-mail理應敘明兩造協議之付款金額。因此,兩造未達成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貨款之協議,洵堪認定。 (二)兩造間契約關係重在治具驗收通過之成果,法律關係如非承攬,則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淳安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機械設備一批,其中導電膠測試治具部分,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驗收,至於驗收規格,則依淳安公司驗收及試車標準。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產品為依客戶需求,專屬客製訂作之「客製化商品」(參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於原審提出之 申訴書第1點),是系爭產品是否經淳安公司驗收及試車 通過,為兩造間契約之重要條件,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側重在完成工作成果。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2、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並將材料製成治具,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且重在治具之精度及是否經淳安公司驗收通過,重在工作之完成,因此,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3、惟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契約重在治具之精度,及治具需經淳安公司驗收通過,然被上訴人所製作治具之規格、尺寸,不符合淳安公司驗收條件,淳安公司乃將系爭治具及機械設備退機,並解除契約(參淳安公司103年7月22日回函),是故,淳安公司退機後,上訴人理應損失慘重,為何上訴人要無條件付款予被上訴人,自行將損失一肩扛起?本件上訴人原無給付貨款義務,為何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承諾無條件付款云云 ,顯常情不符,當非事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遑論事後同意無條件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宋文港、陳瑞源、陳健良、劉立清,及向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安公司)向上訴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測機」1台(編號:TK2120),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套AOI上銅片導電膠 「治具」,上訴人業已驗收付款第一套導電膠治具,上訴人另將第二套導電膠治具裝置入上訴人電測機台交貨予淳安電子(參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異議狀說明,產品名稱:「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淳安電子以上訴人電測機機台未符合採購規格,因而退機未付貨款(參見二審卷91頁:淳安電子103.7.22陳報狀),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則以淳安電子所稱未符合採購規格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致,因而主張既然「電測機」未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故上訴人拒絕給付「導電膠治具」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再以101年8月2日會議 結論(參見原審卷頁29)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臨訟主張無101.8.2會議結論云云,拒絕給付貨款,因此,本案爭 點即在於以下三點,分述如後: 1、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導電膠治具」貨款時,是否以「電測機」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 2、電測機未驗收合格,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3、兩造間是否有101.8.2會議結論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貨款之支付需以淳安電子有驗收電測機機台合格之條件,既然伊之電測機機台不符合淳安電子採購規格為由,故拒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惟: 1、淳安電子向上訴人訂購「電測機」,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製「導電膠治具」,並將該治具裝置於上訴人之電測機內,則該電測機規格不符淳安電子之採購規格,並非被上訴人導電膠治具所造成,上訴人拒絕支付貨款並無理由,且淳安電子與上訴人間,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屬於兩個獨立採購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初淳安電子是向上訴人採購電測機,並非是採購導電膠治具,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採購亦非電測機而是導電膠治具,則兩個獨立採購契約品項間,顯非無對價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因此縱使淳安電子未給付電測機之貨款,上訴人亦不能執渠等與淳安電子就電測機之糾紛,而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導電膠治具之貨款。 2、況且「製造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於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台上1590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意欲向被上訴人採購導電膠治具1台,應 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故應適用於買賣之規定,因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既然系爭導電膠治具業已製作完成 ,上訴人即有受領標的物及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如何將導電膠治具裝入上訴人的電測機,即非兩造間契約範圍,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淳安電子就電測機之糾紛,拒絕支付導電膠治具貨款,縱依承攬契約之規定,承攬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即應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導電膠治具之工 作,上訴人即應支付報酬,上訴人持其與淳安電子間之電測機規格糾紛,並稱導電膠治具貨款之支付條件,應以電測機驗收合格為給付要件,此一第三人驗收要件之變態事實,即非承攬契約之常態要件,並未見於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另又主張,系爭電測機未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乃是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造成,因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兩造契約有約定電測機需經淳安電子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導電膠治具之貨款,已如上述。同樣地,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電測機之未驗收合格是因被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造成,蓋電測機與導電膠治具是屬兩種不同之物,電測機未符合採購規格,並不當然是指導電膠治具不符合採購規格,此乃當然之理,且觀諸淳安電子之陳報狀內容,淳安電子陳報狀第三點明確說明,伊另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治具設備,大多都已驗收入庫,並依付款條件付款,足認被上訴人之治具產品一向是符合淳安電子之要求。反而是陳報狀第四點明確說明提到上訴人之電測機未達採購規格,因此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陳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予淳安電子之治具設備,一向符合該公司之驗收標準,但上訴人所販售給淳安電子之電測機並不符合採購規格,足認上訴人之電測機規格不符之問題,絕非被上訴人之治具所造成。 2、再者,觀諸上訴人歷經一審二審均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導電膠治具並不符合驗收標準,但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檢驗報告以為證,反而是被上訴人在一審即提出治具檢驗報告均符合業界標準(參見原審卷頁13~19),故一併參酌淳安電子陳報狀第三點之說明,可明確得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治具設備,不僅符合業界標準,亦符合淳安電子之標準,足認上訴人電測機不符合淳安電子採購規格,根本就是上訴人自身電測機產品設備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之治具無關。 (四)上訴人臨訟辯稱兩造間並無101.8.2會議結論,故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或上訴人主張之探針費用云云,惟: 1、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產品名稱:「淳安導電膠測試治具」,上訴人交付產品後,被上訴人遲遲不付貨款,兩造於101年8月2日達成協議,如淳安公司已 無產品需求時,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產品中的探針費用,包含修改的探針,其餘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頁29),並因淳安公司於101年8月7日明確說明無生產上開產 品需求(原審卷頁30),上訴人即應按兩造101年8月2日 之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產品中的探針費用,以上所述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兩造101年8月3日、8日往來email可證 (原審卷頁29、30),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4月27 日、6月15日、6月6日、6月26日之撞針費用各為107,000 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加計5%稅金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合計144,102元(含稅)(計算式:107,000元+10080元+10080元+10080元=137,240×1.05=144,10 2元)。 2、上開會議結論業經上訴人當時行銷業務處之員工陳羽蓁提供在場證明書乙份(原審卷130頁),亦於原審於102.4.30到庭切結證述確實有上開會議結論(原審卷頁68),事 證明確。上訴人雖另再傳喚證人劉立清於103.4.17到庭佐證並無上開會議結論云云,惟查證人陳羽蓁作證時,業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公正,而證人劉立清為上訴人副總經理,且為負責人的小舅子,又曾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貨款之支付有利害關係,因此其證詞並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早在101.8.2即寄發該會議 結論電子郵件,如並無此一結論,上訴人應會立即回覆否認,但上訴人遲至臨訟始否認有此會議結論,並稱第二點之付款結論只是被上訴人之想法而已,一場會議同一件事的兩點結論,竟只承認第一點,卻否認第二點,證人劉立清顯然是避重就輕,蓄意偽證,自應以無利害關係之陳羽蓁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淳安電子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治具設備,均符合淳安電子驗收標準,足認是因上訴人之電測機不符合採購規格,並非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導電膠治具所造成,且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導電膠治具之付款條件,應以淳安電子驗收電測機合格為要件,且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治具不符合標準,又被上訴人亦已反證提出治具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況依證人陳羽蓁之較為可信之證述,兩造於101.8.2既已達成協議付款方式,因此不論如何上 訴人應依兩造契約或101.8.2協議給付貨款,請駁回上訴 。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淳安電子公司)向上訴人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測機」1台(編號:TK2120),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訂購2套「AOI上銅片導電膠治具」,第一套導電膠治具已經上訴 人驗收付款,但上訴人將第二套導電膠治具裝置入其交貨與淳安電子公司,因淳安電子公司以該上訴人交貨之電測機機台未符合採購規格而退機未付貨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淳安電子公司稱未符合採購規格是歸咎於被上訴人交貨之導電膠治具所致,而拒絕給付該第二套導電膠治具貨款,嗣兩造於101年8月2日之會議獲致上開貨款給付結論,被上訴人乃 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治具貨款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被上訴人訂製前揭治具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係承攬製作治具工作,且雙方並無於101年8月2日會議中獲致給付貨款之合 意,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治具獲淳安電子公司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之前開導電膠治具雖係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製作,然依雙方交易之過程,乃由被上訴人將治具製作完成後,交付與上訴人自行安裝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上,並非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上加工,顯見雙方之交易意思乃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雙方間就系爭導電膠治具交易之法律關係乃屬於買賣之事實,自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雙方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一節,尚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前揭導電膠治具,係為將該導電膠治具裝置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再將組合前揭治具後之電測機出售與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然此裝有被上訴人生產之導電膠治具之電測機因規格不合於淳安電子公司要求,為淳安電子公司驗收不合格而拒絕收受,上訴人乃拒絕給付系爭導電膠治具價款與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信。然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上開導電膠治具,其目的固係為裝置於上訴人出售與淳安電子公司之電測機上而向被上訴人訂製,然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之前揭導電膠治具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及淳安電子公司間之裝有導電膠治具電測機之買賣契約,究竟屬於各別之二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二個契約仍應各別判斷其效力,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治具之目的,即使二個契約效力相互影響,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定前揭導電膠治具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以經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則本件自應僅就兩造間買賣系爭導電膠治具之規格予以審究,而不及於上訴人及淳安電子公司間之電測機買賣之規格,合先敘明。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導電膠治具不合淳安電子公司要求之規格一節,乃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其出售與淳安電子公司之電測機,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導電膠治具造成驗收不合格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出售與淳安電子公司之電測機,乃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上加裝其向被上訴人訂製之治具後之組合產品,並非原來之電測機或原來之治具,已如前述,而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存在者,自應由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前開組合後之電測機產品規格不合淳安電子公司要求,致驗收不合格,其原因可能存在於上訴人生產之電測機本身規格或品質,或被上訴人交付之導電膠治具規格或品質,甚至於前述二者均無問題,而係二者組裝時所產生之問題等情形俱有使組合後之產品不合於買方淳安電子公司之要求。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交淳安電子公司之組合後之電測機,其未能通過淳安電子公司驗收之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導電膠治具所導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無從遽依上開組合後之電測機未能通過淳安電子公司驗收,即認為其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治具不合規格所致,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導電膠治具存有瑕疵一節,即非可採。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前於101年8月2日就上開導電膠治具之 貨款給付達成協議一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曾於上開時間就雙方對於系爭導電膠治具貨款之金額及給付方式開會討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陳羽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場及證人劉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屬實,但該二名證人對於兩造於該次會議中,上訴人有無同意給付貨款一節,二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羽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付款條件的糾紛。只知處理方式,但對貨款金額不清楚。處理方式是被告希望原告可否幫忙把貨賣給客戶端,但貨款還是願意給付。」、「會議做出結論後,因被告總經理有事先離開,所以隔天以發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達。」等語貨款一節,二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見原審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立清則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那天主要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游先生與陳羽蓁小姐來協商,我們的設備要賣給淳安公司,因為治具方面一直驗收不過,他們有提到與淳安公司有認識的朋友,設法看看是否可把機器賣出去,對我們公司的立場而言,希望設備可以賣出去,因為設備的成本很高,且機器是屬於訂製品,所以淳安公司如果因為治具無法驗收,對我們的損失很高,故透過此會議,可將東西賣出去,因這生意主要也是陳小姐媒介,她也來開會,也要瞭解一下我方的想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那天的協議有無討論到,如果淳安公司不願意驗收設備,本案應如何解決?)當天沒有具體的答案,最主要的損失還是在我們,我們也沒有辦法去做業務面的工作,所以我們是期待他們可以完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上證一予證人檢視)問:此E-MAIL的第一句是「由我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整合,賣入淳安」是否就是當天的協議的結論?)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E-MAIL的第二行又記載「若一個月時間,淳安已無此需求,貴司須給付該治具的探針費用」,請問你們有達成這個結論嗎?)沒有,此只是提醒我們而已,是他回去想想,他有這個想法而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會議並沒有承諾要付給被上訴人任何金額的費用嗎?)沒有提到要付他們,只有提到賣出去才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的金額是144,102元以及原因事實欄所記載89,004元 ,當天有無討論到這兩個金額?)沒有,有的話被上訴人的E-MAIL就會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上證二予證人檢視)問:被上證二手寫92,610元乘以百分之五等於97,245元,請問這個數字當天是否有討論到?)也沒有,當天我完全沒有有關金額的印象。」、「談合約時主要是業務去談,就是陳羽蓁,那談設備規格公司相關人都要到,包括游先生、他們公司的工程師、負責治具設計的人也要到。」、「驗收包括兩個部分,一個設備的功能,一個是治具的精度,爭執的部分是治具的精度,不管是開會或是書面。」、「陳羽蓁在公司接觸的人是我,他原來是一家誠顥公司的業務被解職,因為他手上有一些業務,就把淳安公司引薦到我們公司來做。」等語貨款一節,二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本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至64頁)。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陳羽蓁,因該證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且經原審命兩造向該證人補充發問,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該證人詢問完畢,有原審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自無再次傳喚該證人進行訊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次訊問證人陳羽蓁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前揭101年8月3日e-mail即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游文仁寄發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及證人陳羽蓁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金都-淳安會議決議」, 內容為:「1.由我煤介(應為媒介),再試著把設備重新整合,賣入淳安。2.若一個月時間淳安已無此需求貴司需給付該治具的探針費用,含修改的探針,不含治具本身,探針共4筆,4月27日6月15日6月6日6月26日,並退回原發票重開(或作折讓)。3.原4月27日A01-上銅單片導電膠 治具(山東)沒問題,需如期付款。」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仁又於101年8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告以淳安電子公司已無上訴人公司產品之需求,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催促付款,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則於101年8月15日回信稱:「關于治具貨款問題,我司對於杭州治具簽將依約付款,再由會計作業,至於淳安治具我司有意見,需要再check,如何 妥善解決,說明白是您們的治具,事後我們再去check, 針對偏擺問題太嚴重,幾乎是落在公差外,難怪測試時,扎針狀況不佳,測試不穩,這一點貴司也要對本司有個交代,這個case本司損失很多,也希望貴司能體諒,共體時艱。」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仁嗣又於101年8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火杉稱:「我並不是不能體諒淳安case對貴公司造成的損失!而是會議中我們都同意兩個方案來決解─1.我協助再把機台賣進淳安,2.淳安我只收取探針費用,其他部份我公司自行吸收。我也是希望能把雙方傷害降到最低,而您提出的檢驗不是我不認同,而是當時會議中您為何不提,現在才提?如果這樣我們又何必協議我只收取探針費用(探針廠商提供偏擺最大是0.05u) ,至於鑽孔公差我公司有三級實驗室的鑽孔報告,您可打金都賀搜尋網站上有,如果賴總需要我可以提供,但若賴總要做檢查含貴公司的機台及淳安fiLm都要驗證,而且必須是公正單位,三段實驗室的檢驗報告,但若驗正我公司治具沒問題(在公差內),所有淳安的治具費用貴公司就需全付,這樣對我才公平!還有明興目前自動對位機也有此問題(治具廠不是我)上週有找我尋設備廠,看您如果您確定機台問題,或我可以試著幫您把機台推進去,但一事歸一事,不要把他與淳安案混為一談!淳安的部份也是要先決解再說!另外若要驗證我希望這週內貴公司就提出報告。不然我還是照程序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三)由上述證人陳羽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雙方已經達成若無法將機台再賣與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則上訴人願給付治具貨款與被上訴人等情,而證人劉立清則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僅達成再由被上訴人將機台賣與淳安電子公司之合意,並無達成若無法再將機台賣與淳安電子公司,上訴人仍應給付探針等貨款之合意等情,然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即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但上訴人 並未付款,亦未退回發票(見上揭8月3日電子郵件第2點 請求上訴人「退回發票重開或作折讓」等語),然原來出售組合後之電測機與淳安電子公司者為本件上訴人,雙方卻於上開協商當中達成由被上訴人媒介,嘗試將機台再賣與淳安電子公司之合意,可見雙方確有試圖將已經生產並組合之機台再次賣出,以降低雙方因貨物無法賣出之損失之共識,參照證人陳羽蓁前述上訴人仍願意付款等證言,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提出願將機台送往第三單位驗證,卻未獲上訴人同意等情節觀之,堪以認定雙方於前揭101年8月2日協商之中,已達成在確定訴外人淳 安電子公司無購買上開機台意願時,上訴人願給付系爭貨款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媒介將設備重新整合賣與淳安電子公司,可見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一節,然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媒介將機台再次賣與淳安電子公司,並不當然表示其所交付之治具不符合上訴人或訴外人淳安電子公司要求之規格,亦難認為是被上訴人心虛之表示,仍不能解除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記載之金額不同一節,因認定事實應以證據為憑據,當事人於書狀內所記載之內容若無證據以為佐證,尚非可認為真實,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經上訴人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影本所載,上開治具價額為107,000元,三批探針每批各252支,價款各為10,08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則關於雙方間就貨款之數額業已確定,自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於其書狀內如何記載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101年8月8日電子郵件影本中以手 寫加註之數字,並非發送與上訴人之內容,並無變更其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數額,以上二者均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雙方並未達成上訴人應於無法將機台再次賣與淳安電子公司後給付貨款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導電膠治具貨款107,000元、三批探針貨款每 批各10,080元,合計137,240元,含5%營業稅額後,總計144,102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