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潘氏雪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秀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 2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2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與訴外人林明祥間並無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 上訴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24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是我先生林明祥拿給我,是原告要向林明祥借錢,錢是我的,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另證人林明祥亦於同日證述:「原告在102年1月13日原告打電話我說,直接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此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其借貸合意充其量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林明祥間。 (三)次查,上訴人與林明祥間,於102年1月間錄音對話內容「…(潘氏雪梅問:我問你啦!是不是1月14日1點多的時候 …)林明祥答:我只有給你簽壹張10萬塊的而已啦。(潘氏雪梅問:對啊,我只有簽壹張10萬元的可是你只給我四萬而已後來我回去越南你拿給小李3萬給我就是7萬而已。)林明祥答:對啊。(潘氏雪梅問:那現在為什麼我聽到有100萬?說什麼我跟您老婆借ㄚ我明明不知道你老婆是誰,ㄚ你老婆也不知道我是誰?)林明祥答:這我不知道你 到底在講什麼。(潘氏雪梅問:你跟他講的,說我欠你們100萬。)林明祥答:哪有!我這邊只有一張10萬塊的本票而已啊…(潘氏雪梅問:啊你明明有沒有跟他講說我跟你老婆借100萬啊?)林明祥答:你憑什麼跟我者婆借100萬?(潘氏雪梅問:你有沒有跟他講過?)林明祥答:我現在 問你啦,你憑什麼跟我她借100萬?(潘氏雪梅問:什麼? )林明祥答:你有認識他嗎??那你憑什麼跟她借100萬?(潘氏雪梅問:我什麼時候借100萬。跟誰借ㄚ??)林明祥 答:那沒有就好了嘛!!你…看…」等語,有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見爭借貸合意僅存於上訴人與林明祥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更遑論有任何交付100萬予上訴人之情事。甚且,上訴人與林 明祥間之借貸合意亦僅有10萬元,絕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100萬元(實際上林明祥也僅交付7萬元而已)。依上開錄音對話可知,上訴人開具且交付予訴外人林明祥之票據,乃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而其轉交予被上訴人之票據 係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於訴外人林明 祥轉交予被上訴人時已經變造,否則怎會在同一票據上有2個不同之票面金額,顯然係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遭變 造。然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此於票據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金額應為變造前之10萬元,並非變造後之100萬元。且本件上訴人實際 向訴外人林明祥借貸之金額為7萬元,是依票據法第16條 規定,系爭本票債權逾7萬元部分顯然不存在。該證人林 明祥於原審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況證人林明祥身分乃被上訴人之配偶,雖原審曾令其具結,惟由於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是甚難以期待其能作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工程報價單等相關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相關裝潢工程之需要而已,與證明本件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間究竟有何關連,殊難想像。何以原審以此無關連之事證,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已詳實舉證之證明,殊不合理。 (五)上訴人自始未授權被上訴人或林明祥於系爭本票上填寫100萬元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姓名,是系 爭本票自始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本件上訴人倘真有授權林明祥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則應僅限於7萬元之內,然系爭本票上金額竟係100萬元,顯然與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不符,足證林明祥或被上訴人之填載100萬 元等行為,皆屬未經授權之行為,益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自始未經填載,係屬無效。至於證明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予林明祥或被上訴人填載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舉證責任,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再者,上訴人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抗辯,其理由如下: 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然而本件之票據金額乃100萬元,其金額非少 ,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竟未向上訴人本人查證,僅憑訴外人林明祥之說明即同意收受,顯不合常情,是其收受系爭本票若非有惡意者至少亦顯有重大過失之情形。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乃不得 享有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②又不論被上訴人或是訴外人林明祥,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系爭本票之交付,是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因訴外人林明祥和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基礎原因事實而交付票據等語,足徵訴外人林明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且倘被上訴人是以第三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則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祥間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而使被上訴人之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法乃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充其量能享有之票據權利範圍僅限於7萬元內。 (七)綜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1條、14條 、第1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參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 八點記載,本件借貸原因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明祥間,且系爭本票亦係由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予林明祥,嗣後再由林明祥轉讓予被上訴人,現今上訴人既為持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林明祥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甚為灼明,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填寫100萬元之票面金 額,未記載發票日期到期日,與10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林 明祥,再由林明祥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票據上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後交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林明祥做為借款之清償,後林明祥又交付被上訴人。就此票據轉手過程觀察,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林明祥後,再由林明祥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不得援引其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明祥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退步言之,縱令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理由如下: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庭 訊時,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係為其本人所簽發,雖上訴人一再爭執本票上記載金額之真正,然從系爭票據上完全看不出有變造之痕跡,足堪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確實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又上訴人於來臺灣居住已逾10年,且曾經營越南小吃之飲食店,其所述看不懂票據上金額記載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就其票據記金額非真正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系爭票據上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 ②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向林明祥借款100萬元,但因林明 祥本身無資金而轉向被上訴人商談,由被上訴人提供款項借予上訴人,並且林明祥指示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前述票據移轉之過程觀察,如認為票據並非由上訴人轉讓予林明祥嗣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係自上訴人直接移轉票據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林明祥係被上訴人使者之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本票。因票據行為無因性,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擔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即可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以借貸之原因關係為權利障礙之抗辯,自應就其負擔舉證責任。詎上訴人意圖於收受系爭現金款項後脫免清償責任,僅空言辯稱未收受系爭款項、或收受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之證據,顯見其所辯之詞,並不足取。 ③再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形,上訴人所謂看不懂金額、金額不符合云云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雖上訴人同時以未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云云 置辯,然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乃係因為向林明祥借款方簽發交付。姑且不論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林明祥與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若上訴人並未自林明祥處收受款項,其如何會將在票面金額100萬元、受款人 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又如何會自行將之交付予林明祥,是以縱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茲因上訴人就其主張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辯詞亦有許多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洵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已交付100萬元 借款,此由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向本院所提陳報狀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曾委託其友人即訴外人李滄源,代為與被上訴人協談,其中明白提到上訴人透過林明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有錄音譯文第9頁、第10頁(按即本院卷第85、86頁)對話內內容如下: ①錄音譯文第9頁「……(李滄源問:那時候林先生是怎 麼說的?妳怎麼會拿100借她?)被上訴人答:他說外 面有人跟他借,他說人家有困難,他是這樣講。(李滄源問:那本票是林先生叫她簽的嗎?)。被上訴人答:沒有啊,是我叫她簽的啊。……因為妳借那麼大的金額一定要簽給我啊,不然我怎麼相信妳,我有跟她通過電話啊。(李滄源問:跟誰通過電話?)被上訴人答:跟阿梅啊!」等情。以上對話內容足認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方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本 票,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經通電話討論關於系爭本票及借款等事。 ②再查,被上訴人於與李滄源之談話中,明確向李滄源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之意思,此參錄音譯文 第10頁12行「(李滄源問:問題是100萬不是小數目耶 )被上訴人答:我知道,可是她多少要還我一點或者先給我七成,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之情,可知李滄源亦明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並且被上訴 人亦確實已將100萬元交由林明祥代為交付給上訴人, 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在不知自己談話遭他人錄音的情況下,仍對李滄源為如此表示。 ③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不久,即向林明祥表示要返回越南一趟,嗣後上訴人與林明祥曾有數次電話往來,上訴人皆對林明祥聲稱身在越南,有同上譯文第1頁所載 「我跑到胡志明市啊」為證。林明祥亦曾詢問上訴人何時會返台,上訴人無給予正面回應。林明祥深恐上訴人若滯留越南不歸臺,將會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故多與其虛以委蛇,於電話中盡量迴避關於系爭本票以及100萬借款之事,意在不使上訴人 感到壓力並且儘速歸臺。 ④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發2張本票,是日上午於 林明祥代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00萬元之同時,簽發以被 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同日下午,因上訴人另向林明祥商借10萬元,復再簽發1張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 交付林明祥。故同上譯文第2頁第18行記載上訴人與林 明祥間對話「(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問你啦,是不是那一天14號1點多的時候是不是…)林明祥:我只有 借你一張10萬的而已啦!」之語,此段對話林明祥乃針對上訴人所稱時間回答,於該日下午所簽發10萬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林明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其簽名部分為真正,然其未授權他人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有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又有無偽造、變造情事。 (二)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三)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又有無偽造、變造情事: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受款人之姓名,故系爭本票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應記載事項要件,為無效票據等語。惟查,上訴 人自認其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首見該發票人之簽名應屬真正。次查原審證人人林明祥於102年6月25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在102年1月13日原告打電話我說,直接向我借錢,我約原告於隔天102年1月14日在八里區中山路八里國小對面租屋處見面,原告告訴我說他外面有欠別人高利貸、會錢,要向我借100萬元,當天 我就回去問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借錢給原告,被告同意,被告就將錢交給我,被告在家裡寫好的100萬元的本票,只有金額100萬元寫好,到期日、發票日還沒有寫,我就拿到租屋處借給原告,我是先將錢交100萬 元給原告,原告點完後,我才在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後,將支票交給原告,要求原告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因為我先前和原告要結束感情,所以才想幫原告解決困難,才想借錢給原告,還高利貸、會錢,被告想要去告原告妨害家庭,請被告不要去告原告,請被告同意借錢給原告,家裡有要蓋農場的一筆錢,我也問原告幾天可以還錢,原告她回越南後會跟他男朋友談,約10天後會還錢」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期日到庭亦陳稱「本票指名黃秀欽是我寫的」之詞,固堪認為上訴人除簽名外,未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之事項。然上訴人亦自陳其不識中文字,故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簽名以外之其他記載部分,衡情上訴人應無法獨自簽發,而其仍願為發票人簽名,顯見其間應有證人林明祥上開所述由被上訴人完成票據日期等之記載情事。即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行填載其餘應記載事項,然上訴人完成簽名並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應有默示授權填載之意思表示。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系爭本票無效。 (三)另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是伊簽的,當時1月14日伊有跟 林明祥借10萬元,林明祥先生要求伊簽本票,伊有寫上名字,本票右上方已經寫好金額,伊認得本票上面有5個0,所以伊才簽名是1月14日下午2點半簽的,林明祥說要拿回去給她妹妹看,我記得1月14日,為什麼變成1月24日。1 月14日下午3點半,我只有拿到4萬元,過2、3天林明祥有拿3萬元給李滄源轉交給原告」等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 不符,為偽造、變造票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面額10萬元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票號為NO221857),此與系爭本票非同一票據,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票號NO221857之10萬元本票係其簽名之事實。故本件上訴人有無混淆系爭本票與票號為NO221857之另張本票,自有可疑。況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偽造、變造之事實證據,從而其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六、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林明祥借錢,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此查,林明祥於原審102年7月25日辯論期日證稱「我拿到100萬元的票,上面已經指名被告黃秀欽,後來交給原告簽 名」之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向林明祥借款100萬元,但因林明祥 本身無資金而轉向被上訴人商談,由被上訴人提供款項借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等情相符。足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其受款人已記名為被上訴人。 (二)另依原審證人人林明祥於102年6月25日到庭證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在102年1月13日原告打電話我說,直接向我借錢,我約原告於隔天102年1月14日在八里區中山路八里國小對面租屋處見面,原告告訴我說他外面有欠別人高利貸、會錢,要向我借100萬元,當天我就回去問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借錢給原告,被告同意,被告就將錢交給我」情節,足見上訴人原本向林明祥借貸,但林明祥無資力,故變換由被上訴人出資借貸。此借貸主體地位併合前述票據移轉過程觀察,該記名受款人票據,並非由上訴人轉讓予林明祥嗣再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係自上訴人直接移轉票據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林明祥係被上訴人使者之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應屬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簽發。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除須有當事人間對於金錢借貸存有合意外,更須有事實際交付金錢之事實,始能合法成立且生效。 (二)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及林明祥有何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錢是伊賣柚子、竹筍、青菜的收入,錢本來要蓋農場,預估要蓋農場鐵皮屋、裝潢40多萬元,共約要花100萬元左右,蓋好但還沒有裝潢等語, 並提出達成工程行報價單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然被上訴人所稱其販賣農產品收入,而有現金100萬元等 語,核與現今台灣地區金融機構普設,便利民眾存提款項,通常人住家不致擺置鉅額現金之情不合;且其所提達成工程行報價單工程款合計亦不過61萬5250元,與100萬元 相差甚多,故被上訴人應無留置大額現金之需要;況現今社會如有給付鉅額款項必要,衡情多以交付票據或撥入金融帳戶為之,少有繁事清點現鈔之情形。故被上訴以其販賣農產品收入,及預備支付鐵皮屋工程款之情,主張其有現金100萬元借與上訴人,尚難採信屬實。 (四)甚且,即便被上訴人有上開現金100萬元交付其使者或代 理人林明祥,然林明祥有無依命完成轉交款項,亦有可疑。雖林明祥於原審證述完成交付借貸金額之詞,然其為通常知識之人,此100萬元借貸並非小額,理應書寫借據或 收據保全事證,其未為而僅收受系爭本票了事,是其於原審所為關於完成交付借貸金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詞,難以遽信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單憑持有系爭本票即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及偽造、變造之情,雖不可採,然其另主張兩造間無借貸,票據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則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其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