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申劉鳳子(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申家育(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申家好(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申家勤(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申家林(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申家權(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申家令(即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SURENI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申劉鳳子、申家育、申家好、申家勤、申家林、申家權、申家令為上訴人申作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申作高業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申劉鳳子、申家育、申家好、申家勤、申家林、申家權、申家令,其中申家育現定居大陸地區,申家好、申家林定居韓國,申家權定居美國,申家育、申家好詳確住所居不明,此經申家勤陳報並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作高、申劉鳳子、申家好、申家勤、申家令之戶籍查詢報表可憑。惟申劉鳳子、申家育、申家好、申家勤、申家林、申家權、申家令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