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聲 請 人 楊國興 江林村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月1日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慮及股票價格受整體股票市場之主客觀影情勢、國內外社會及經濟影響甚深,其價格呈波動性質,而擔保提存,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在以股票為提存之擔保物時,應綜合評價該股票價格之歷來之變動等情形,以決定其擔保之數。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股票,現已可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興櫃市場買賣,雖不同於上市或上櫃股票,採競價或等價交易之方式,惟投資人仍可經由「向推薦證券商議價交易」之方式買賣興櫃股票,是仍具流通性及變現性,原裁定僅因聲請人之股票為未上市之興櫃股票,遽認其不具流通性、變價性,且並未就聲請人所聲請供擔保股票之價值為具體價值判斷,自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經審酌聲請人就永美公司財務報表、實收資本等營運狀況所提之資料,本院認尚有補正之必要,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件: 一、請陳報永美公司股票至民國102 年4 月之每股淨值,另請陳報該股票之每股20日均價、6 個月均價及1 年均價,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二、請陳報永美公司股票近4 個月每月之平均交易價格,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