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70號原 告 孫維 被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恢復工作權、投保年資、職位、薪資及獎金,不得有異。(二)依照投保薪資最高級投保。(三)如遭資遣按照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衡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第三項則係以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因其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公司恢復工作權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自陳其現年32歲(70年7 月11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說明,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復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最高級投保即每月新臺幣(下同)43,900元,原告請求恢復工作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2,000 元(計算式:43,900元×12個月×10年=5,2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3,173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6,587元(計算式:53,173÷2 =2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