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吳鳳光 被 告 蔡以德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下稱新劍橋檢驗所)之總經理彭國展,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將新劍橋檢驗所出賣讓與被告,同時將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及負責人鄒良訓之印章交付被告,以利被告能順利領取100 年4 、5 月份健保款,該契約並於 100年4 月1 日生效;100 年4 月15日新劍橋檢驗所總經理彭國展及經理李漢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繳納新劍橋診所負責人陳盛福之稅款,並承諾100 年3 月份健保款撥下後會立刻清償,原告遂於100 年4 月18日至匯豐銀行領取40萬元現金交付李漢瑄,並要求李漢瑄書寫借據。另原告基於聯醫病理中心業務主任身分,要求彭國展一併清償新劍橋檢驗所積欠聯醫病理中心100 年1 、2 、3 月份之病理醫事檢驗費34萬7,334 元。同年5 月間,原告預期健保款應已撥下,遂向彭國展及李漢瑄催討前開借款及病理檢驗費,屢次均稱尚未撥款,經原告一再追問始知悉新劍橋檢驗所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錢要找被告要才有。原告隨即向被告索討,因被告知悉3 月份健保款不屬於其所有,遂同意還款,但要求彭國展簽立借據始願意給付,原告隨即聯繫彭國展自行至被告辦公室簽立如附件四所示借據2 張交付被告收執。孰料被告拿到借據後仍不給付,原告一再追討均置之不理,最後被告始稱新劍橋檢驗所3 月至5 月份健保款已遭其強制執行扣押,原告遂告知伊已聲請支付命令,亦可強制執行新劍橋檢驗所之健保款,被告擔心節外生枝將影響其強制執行進度,造成健保款受領複雜化,遂於100 年6 月16日與原告協商,並於附件四借據寫下書面保證,並將2 張借據交給原告保管。直至100 年7 月被告仍未償還債務,而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健保局資料顯示新劍橋檢驗所3 月份健保款178 萬7,699 元已於100 年7 月12日移轉至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㈡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334 元,並自100 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附件四借據2 紙,內容係彭國展向被告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被告持該等借據請求還款,與原告無涉,原告持該等借據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於附件四100 年6 月16日借據上書寫前述字句,但字句中未載明「2 筆款項」所指金額為何,且附件四2 張借據之金額、日期並不相同,並無關聯性,且原告亦未舉證「2 筆款項」為何即為74萬7,334 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 條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證明新劍橋檢驗所對原告存有債務之要件,其中就34萬7,334 元之部分,雖原告基於聯醫病理中心主任提出100 年1 至3 月份請款單,原告實際上有無確實繳納該等費用,仍有疑問。再者,依據100 年4 月12日被告與新劍橋檢驗所負責人鄒良訓所簽定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所示,新劍橋檢驗所100 年4 月1 日以前應付款及應收款均由鄒良訓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渉,被告斷不可能為鄒良訓承擔債務。2.就40萬元部分,因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40萬元既由原告交付李漢瑄,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李漢瑄間,證人李漢瑄亦表示被告未曾與其討論或約定負擔該筆40萬元債務。 ㈢依證人李漢瑄、彭國展之證述,可知被告書寫系爭字句之真意,應係新劍橋檢驗所於100 年3 月份健保款核發時,「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會將餘款優先支付予原告,因新劍橋檢驗所負責人鄒良訓債臺高築,被告接手後,原告係第一個要求被告處理債務者,被告未諳法律,未能正確書寫及表達,新劍橋檢驗所100 年3 月份健保款扣除積欠被告款項已無剩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劍橋檢驗所之74萬7,334 元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承擔契約,既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㈡新劍橋檢驗所是否對原告存有74萬7,334元之債務? 證人彭國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擔任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9年11月公司已營運不良,100 年2 月公司跳票,沒有資金週轉,公司向被告陸續借款100 多萬,但公司3 月份有100 多萬健保款已申請尚未領取,就以此與被告交換,將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當初雖然是伊出名,但實際是公司向原告借40萬元,去繳劍橋診所稅款,伊在100 年6 月13日簽借據給原告,是為了讓原告可以去向被告要錢才簽立,實際上原告在100 年6 月13日之前就將40萬元交付給伊;74萬7,334 元除40萬元以外其他借款是新劍橋檢驗所之病理款,因為劍橋公司有部分檢驗是委託原告聯醫病理進行所支付之檢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證人李漢瑄亦到庭證稱:伊自95年開始擔任新劍橋檢驗所、劍橋診所之經理,伊主管是彭國展,新劍橋檢驗所於 100年4 月向吳鳳光借款40萬元,因為負責人陳盛福是聘請,有欠國稅局,法院罰款,錢沒有繳會影響公司營運,故彭國展開口向原告借款40萬元,錢是伊去拿的,繳稅後有將2 張收據交給原告,原告要求要有憑據才願意借錢,當時有約定要以新劍橋3 月份健保款清償,是彭國展跟原告講好的;伊先處理稅務,當時法院要查封診所,借據是拿完錢才簽的,因為大家都很熟,當時太急了所以沒有蓋劍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匯豐銀行100 年4 月15日提領40萬元對帳單、李漢瑄、彭國展各簽立之40萬元借據1 紙、彭國展簽立向千瑞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借款之40萬元、34萬7,334 元借據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盛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聯醫病理中心100 年1 月至3 月請款單及病理收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63、66至81、86頁),足認新劍橋檢驗所於100 年4 月間對原告確實存有 74萬7,334元之債務至明。被告固不否認新劍橋檢驗所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主張檢驗款34萬7,334 元部分不實在云云,然證人彭國展既已證述新劍橋檢驗確實積欠100 年1 月至3 月份檢驗款,並有其書立之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附件四所示2 張借據(見本院卷第25、26頁)之簽立原因係因新劍橋檢驗所先前向原告借款74萬7,334 元,彭國展為了讓原告可名正言順向被告要求清償,事後才簽立乙節,已據證人彭國展證述同前,此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彭國展簽立其向被告經營之千瑞公司借款之借據,始願意以新劍橋檢驗所健保款清償系爭74萬7,334 元債務,不謀而合。再觀以100 年6 月16日借據左下方,有被告親筆書寫:「保證只要3 月份健保款一匯入蔡以德(即被告)帳戶絕對第一優先支付2 筆款項給吳鳳光先生(即原告)」,核其前後文義,被告顯有承擔2 筆款項債務之意思,且該「2 筆款項」即指借據上所示40萬元、34萬7,334 元,復觀以被告書寫時即100 年6 月間,其已取得新劍橋檢驗所之帳戶及印章,為有權領取健保款之人,於當時客觀情況下,竟於借據上書寫前述字句,並將該2 張借據交付原告保管,益徵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灼。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與彭國展間,與其無涉,實不足採信。再姑不論,被告書寫前述字句之動機為何,或因明瞭新劍橋檢驗所3 月健保款本非其可得處分,或為阻卻原告提出執行名義合併其扣押新劍橋檢驗所健保款之執行程序,不一而足,然被告明知該2 筆債務為新劍橋檢驗所對原告之負債,仍表示願以3 月健保款第一優先支付以清償,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由被告承擔新劍橋檢驗所2 筆債務,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諳法律,未正確書寫表達,其真意為以3 月份健保款扣除新劍橋檢驗所積欠被告款項後,才清償原告云云,惟證人彭國展既未參與被告書寫保證清償字句過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自不得以其陳述據以認定兩造債務承擔契約合意內容,況且依借據上字句文義,顯然未有先扣除被告債權後再清償原告之條件,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㈣查被告前以其對新劍橋檢驗所負責人鄒良訓之500 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天字第267 號扣押命令扣押鄒良訓對健保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嗣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送達健保局,健保局依移轉命令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9 月6 日給付被告178 萬7,699 元、138 萬7,779 元、171 萬7,169 元等情,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健保局3 月份醫療費用通知書記載實付金額178 萬7,699 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已受領新劍橋檢驗所3 月份健保款,則原告依系爭借據上雙方約定,請求被告清償74萬7,334 元,自屬有據。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借據上兩造約定:保證3 月份健保款匯入被告帳戶,將優先給付原告2 筆款項等語,該健保款匯入時間為履行條件,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本件給付既無確定期限,自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時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算為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及借據上書寫保證優先支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7,334 元,及自 102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