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卓源芳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陳仁豪 被告兼反訴原告 簡仲榮 訴 訟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 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0,000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租金3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緣被告簡仲榮約自民國90年初起即向原告卓源芳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倉儲),嗣於100年間,兩造再次以書面約定租賃期間 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詳原證1】。詎系爭 倉儲於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由被告占有、使用、保管之狀態下,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系爭倉儲內之「西側中央一端處」,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電氣設備,以致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2】,認為:「 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可資為憑。且被告在系爭倉儲內不當堆置大量回收廢布料引燃,致延燒毀壞系爭倉儲其他部份,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設備嚴重燒燬,及於事故後現場殘留大量廢棄物,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472,000元之損害及自102年2月起之租金 損失。此外,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倉儲遭焚毀之嚴重損害及於事故後現場殘留大量廢棄物,原告顧念兩造間10餘年之租賃情誼,屢次釋出善意欲與被告協調後續處理事宜,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尤有甚者,被告不僅惡意不清理火災現場,甚至於鈞院所安排之調解亦無故拒不到庭,顯見其態度輕率不負責任。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租金損失,及清除系爭倉儲址內廢棄物之費用。 (二)系爭倉儲係在被告十年長期之占有下,因被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妥善管理、使用、維護系爭倉儲及一切設備(含電氣設備),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而毀損,依下述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原告347,200元: 1、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 有特別規定,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本無關於公序良俗,並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仍得以契約予以排除,約定承租人負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附件1】可憑。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文義解釋觀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告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均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占有、使用、保管、維護系爭倉儲、設備不當之過失,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是被告自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第2項前段:「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至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實務見解亦肯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倘發生「電氣因素」引火之火災事故,係由承租人負擔電氣設備之檢修保養及維護之義務,詳述如后:①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86號判 決:「結論記載:『依現場實地勘查狀況,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倉庫內東南側辦公室上方文件架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顯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倉庫內東南側辦公室上方文件架附近之電氣,其室內配線未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義務以致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被告自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堪以認定。」【附件2】。②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7)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堪信上訴人就系爭火災雖無重大過失,但就上開電器疏於檢修保養(如設置熔絲開關,當可避免系爭火災),肇致系爭火災,應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輕過失,要堪認定。」【附件3】 (2)被告自90年初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儲,十餘年來,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概由被告就系爭倉儲為占有,並有保管、使用及一切管理權限,是被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倉儲之使用、管理、維護,依法即須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系爭倉儲內堆置大量布料等易燃物品,且被告亦未就上開存放之易燃物品,採取為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又被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自應妥善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倉儲內之一切設備(含電氣設備),並應負起系爭倉儲相關設備之保養、維護責任,然被告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致使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足認被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占有、使用、保管、維護系爭倉儲、設備不當之過失,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引燃該易燃物品而燒燬系爭倉儲,使原告受有系爭倉儲毀損之損害,被告應本於前揭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倉儲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 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儲已嚴重燒燬,非予重建無得回復系爭倉儲之原狀。經核系爭倉儲回復原狀費用,其金額為新臺幣3,472,000元[計算式:224坪*(廠房新建工程14,500元/坪+水電工程1,000元/坪)= 3,472,000元],此有誠正鋼鐵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憑【詳原證4】。原告本於誠實信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折舊費用先行予以計算。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工場用場房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倉儲於83年間建造完成,並於90年初出租予被告,距102年1月13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逾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工場用場房之10年耐用年數,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倉儲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場房,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此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47,200元[計算式:3,472,000元×1/10=347,200元]。依上,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倉儲重建費用計347,2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 或退步言,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30,000 元予原告: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是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為存續。然被告於102年1月13日發生火災事故後,自2月份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予原告,且被告遲未清除其所有位於系爭倉儲內遭焚之布料廢棄物,形同繼續使用系爭倉儲,從而,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30,000 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30,000元。 2、退步言之,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縱認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標的物因遭火災燒毀而不存在,其等間之租賃關係自已終止;然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將其所有遭焚之布料廢棄物棄置於所承租之系爭倉儲內,遲不清理火災現場,而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倉儲既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被告即為管理使用人,且其內遭燒毀物品又屬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清理之義務,但其卻惡意不清理火災現場,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享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乃以原告將系爭倉儲出租予被告之租金為每月30,000元計算,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210萬元: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儲,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概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倉儲,且其內遭燒毀物品又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就其所有遭焚之布料廢棄物自負有清理之義務。詎料,被告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後,竟將其所有遭焚布料棄置於所承租之系爭倉儲內,遲不清理火災現場。嗣後則遭市府環保單位指責,為何遲不清理。原告於通知被告後,被告仍遲不處理,原告只得依政府單位所令,速代為處理。 2、原告並無管理「堆置系爭倉儲內被告所有遭燒毀物品」之義務,然經酌定期間要求被告自行清除未果,是以,原告為避免被告之遭焚物品繼續放置於系爭倉儲內,遭政府責難,且導致倉儲修復工程無法施作,致被告而有需賠償原告相關損害之結果,故方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且徵得被告同意後予以清理,此一管理行為實屬有利於被告,更顯不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符合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又原告定一相當期間要求被告自行清除其所有遭焚之廢棄布料,惟因被告遲未進行清理,原告為免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造成對公共利益之侵害,乃將被告所有遭焚之廢棄布料予以清除,是以,原告在兩造間就清理上開廢棄物並無存在任何契約之關係,原告也無任何清理之義務下,逕予清理上開被告所有遭焚之布料廢棄物,並支出廢棄物清除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免除費用支出之利益,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3、前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共計2,100,000元,此有合約書1紙【原證6】可憑。依上,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其代為給付前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計2,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2,335,40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反訴原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是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不應歸咎於反訴被告: (1)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第2項前段「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至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反訴原告本於承租人占有、使用、管理租賃物之地位,自應妥善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倉儲內之一切設備(含電氣設備),並應負起系爭倉儲相關設備之保養、維護責任,然反訴原告平時疏於保養、維護,致使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足認反訴原告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租賃物在其占有、使用、保管下,卻未盡其占有、使用、管理人之維護義務,而有使用系爭倉儲、設備不當之過失,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引燃其所倉儲之易燃物品而燒燬系爭倉儲及其內反訴原告所有之回收布料,是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自不應歸咎於反訴被告,已如前述。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接引電源供系爭倉儲使用,增加系爭倉儲用電危險,而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應就失火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㈠)緣反訴原告簡仲榮約自90年初起即向反訴被告卓源芳 承租系爭倉儲,承租之初系爭倉儲即是以接引電纜線之方式供電,反訴原告簡仲榮明知上情亦無任何異議,仍與反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且十餘年來供電正常。是以,反訴被告業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反訴原告,自無疑異。 ㈡系爭倉儲於102年1月13日11時56分發生火災事故,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龜山鄉○○路000○0號,起火處是在368-1號西側中央 一端處,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1,鑑定書P7】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火災事故經消 防局勘查現場,發現倉庫西側處有1掉落配電箱,配電 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已嚴重燒損、燒失,靠近西側中央處有發現1電源線(含插座),電源線絕緣被覆已嚴重燒 失,西側南端處亦發現電源線熔痕,惟均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證物1,鑑定書P13、74、75】。從而,本件火災事故經勘查,並無發現有短路痕跡,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是否與「系爭倉儲以接引電纜線之方式供電」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系爭火災事故應否歸咎於反訴被告,尚屬有疑。 ㈢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曾向反訴被告反應電箱過熱一事,反訴被告否認之。縱認該電箱確實有發熱等情,反訴原告所指電箱係設置於系爭倉儲東南側之辦公室處,與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倉儲西側中央一端處,位置不相符合,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可憑【證物1,鑑定書P2】, 尚難逕認電箱發熱與本件火災具有直接關聯。 ㈣綜上,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反訴原告徒以系爭倉儲係以接引電纜線方式供電,增加用電危險,致使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云云,並未就反訴被告過失情狀舉證以實其說,自有未洽。 (3)末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尚不能歸咎於反訴被告,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自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2、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不可採: (1)反訴原告所提民事反訴狀所附反證二,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12,335,406元之損害。惟反訴原告前於102年1月13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略以:「(問:現職?)答:我目前是從事廢布料回收工作。」、「(問:倉庫內部物品情形?)答:倉庫內都是堆放回收廢布,都是來自染整廠、紡織廠作業廢布,無其他成衣成品。」、「(問:倉庫內隔間情形?)答:倉庫內沒有特別隔間,只有一間小辦公室,其他區都是堆放回收廢布料。」、「(問:財損情形?)答:財物損失大約20萬元。」等語【證物2】。 (3)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從事廢布料回收工作,其於系爭倉儲內所存放者,均係來自染整廠、紡織廠作業廢布,無其他成衣成品。則廢布料之價值如何能高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2,335,406元,尚非無疑。 (4)再者,反訴原告於火災事故當日製作之談話筆錄,明白表示「財物損失大約20萬元」,詎於提起本件反訴時,竟將損害賠償金額翻漲60餘倍,變更損失金額為12,335,406元,其估算損失之標準及真實性,著實令人存疑。至於反訴原告嗣後說明其當時表示財損20萬元,係因「非警消等不相關人士告知,別把損失金額報的太高,不然會有重大刑案的問題」云云,顯係臨訟為謀取高額賠償之詞,不可採信!更何況,反訴原告逕以詳如反證2之請款單作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亦屬無據。 (六)證人洪秀玉證述:其曾聽聞被告之配偶向原告之父親反應電燈按鍵會熱熱的云云,係屬「傳聞證據」,其證詞缺乏證據力,不足採信: 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有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洪秀玉就上開見聞之時間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證人洪秀玉是否確實在場已屬有疑,其證言確屬傳聞證詞,不具證據力。再者,證人洪秀玉表示「電燈開關按鍵處會熱熱的」與被告主張「電箱過熱」乙情並不相符,均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無論被告所指「電箱」,或證人所指「電燈開關按鍵」,均係設置於系爭倉儲東南側之辦公室處,與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倉儲西側中央一端處,位置均不相符合,尚難逕認電箱或電燈開關發熱與本件火災具有直接關聯。(實則,本件並無被告或證人指稱電箱或電燈開關按鍵過熱一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反應上開情事。) (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0000000000)、法家法律事務所鄭文龍律師102年3月28日102法文字第102012號函、誠 正鋼鐵有限公司報價單、力世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3萬5,4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間確就系爭倉儲,簽立租賃契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每月租金3萬元。 2、系爭倉儲於102年1月13日11時56分許發生火警。 3、系爭倉儲之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4、原告就系爭倉儲未依法申請用電,係自行以增設電纜線之方式,進行電力之接引。 5、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6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疏未善盡保管、維護系爭倉儲、設備義務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有未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倉儲固於102年1月13日11時56分許發生火警,其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則以「電氣因素」並非人力可以完全注意或控制,而與電線使用時間長久及品質,或電壓穩定度及外力皆有關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電氣因素」應否歸咎於被告,尚屬有疑,原告徒以系爭倉儲不能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即謂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平時疏於保養、維護相關設備,致使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云云,並未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舉證以實其說,亦有未洽。況被告於系爭倉儲雖有堆放棉布、尼龍布、玻璃纖維布等布料,然基於消防安全,以及為防止布料變型、變質,被告堆放布料時,必將布料遠離電源或足生高溫之處所,以維持布料之品質,原告指稱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云云,亦屬無稽。 2、被告雖因系爭倉儲失火,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然經桃園地檢署以「僅以被告所稱倉庫係於20年前設置線路,參以火災前後期間曾經下雨,推測可能係因倉庫電器線路老舊短路、絕緣披覆破損及因滲水引發漏電,導致周遭布料高溫起火而發生火災,惟此僅屬推測,亦不排除老鼠咬破絕緣披覆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且現行法規亦未規定場地管理人應定期更換電線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鑑定書製作人卓文通技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件火災之客觀發生原因並無法明確界定。」(見102年度偵字第7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則被告並 無疏未注意辦公室內配電箱之堪用情形之過失,足堪認定。縱被告就系爭倉儲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應對於系爭倉儲負保管義務,然被告之保管義務僅止於對於系爭倉儲之原狀為保管,尚不能逕將原告所應擔負之修繕義務,以及維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交付義務均轉由被告承擔。 (三)原告交付隱存用電危險之系爭倉儲予被告使用,尚難認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1、系爭倉儲係由原告以增設電纜線之方式,將台灣電力公司所舖設至他處之電纜線接引至系爭倉儲,業經原告所自認,故原告配置電線及設置各項電器設備時,未經台電公司查驗其安全性,而自行以增設、接引電纜線之方式為系爭倉儲配電,規避台電公司查驗現用戶用電實況是否符合用電安全之規範,已增加系爭倉儲之用電危險乙節,亦知之甚詳。又系爭倉儲於101年11月30日左右經中興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設置保全系統時,亦經該公司人員發見有現場電壓過高(約120V)之情形(見偵卷第51頁),可徵原告確係交付隱存用電危險之系爭倉儲予被告,原告將隱存用電危險之系爭倉儲交付予被告使用,自難認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況原告自認係以接引電纜為系爭倉儲供電,然就電源接引情形如何符合用電安全之相關規定等情,復未提出說明,實難認原告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2、原告矢口否認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曾向原告之代理人即羅添發反應電燈開關發熱之用電問題,並辯稱配電箱是變壓器,變壓器本來就會散熱云云,然據證人洪秀玉到庭結證稱:「(問:關於用電的部分,你是否知道有用電的問題?)我們關燈時,按鍵會熱熱的,正常的按鍵不會熱,但是它的開關,在關燈時,會燙燙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簡仲榮或其太太有向原告表示按鍵的問題?)有,簡太太有向房東表示過開關的問題,是在房東去收房租時。」、「(問:房東知道簡太太對其表示過按鍵的問題後,房東有何表示?)我沒有聽到房東有何表示。」、「(問:開關燙燙的情形,你是何時知情?)去工作時發現,發現沒多久簡太太就有跟房東講。」、「(問:你是否知悉事後房東有無處理?)我知道房東沒有處理,因為我常常在那裡出入工作開關,所以我知道房東沒有處理。」等語(見鈞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被告確曾反應過電燈開關發熱之用電問題。 3、系爭倉儲於失火事故發生前2、3年前因為屋頂集水溝槽有漏水現象,而經被告反映後,由原告再加蓋鐵皮防水,業經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可徵原告明知其對於系爭倉儲負有維護義務、修繕義務,且亦曾進行維護、修繕,原告並無不能檢修系爭倉儲之情事。而系爭倉儲於101年夏天時,其外部電源線 曾遭竊,亦經原告再行僱工接電(見偵卷第47頁、50頁),可徵原告並無不能檢修系爭倉儲配電設施之情事,然原告經被告反映有電壓不穩、電源開關過熱之情事後,卻又置之不理。則原告自行以增設電纜線之方式,將台灣電力公司所舖設之電纜線接引至系爭倉儲,應已知悉其增加系爭倉儲之用電危險,且未能提供被告安全之用電環境,而原告對於系爭倉儲之用電環境,亦無不能檢修之情形,卻未就其自行接引電源之設施為適切之維護與安全監督,於失火事故發生後仍猶電壓器過熱是正常現象,可徵原告對於系爭倉儲之用電環境漠不關心。故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系爭倉儲之失火既與原告未提供安全用電環境之行為具常態關連性,益徵系爭倉儲失火係原告擅接電源所致,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倉儲之失火負責。 4、原告固指稱被告所指之「電箱」或證人所指之「電燈開關按鍵」均係設置於系爭倉儲東南側之辦公室處,與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倉儲西側中央一端處,位置均不相符,尚難逕認電箱或電燈開關發熱與本件火災具有直接關聯云云。系爭倉儲之起火處為西側中央一端處,與系爭倉儲之電源總開關雖非同一,然以火場鑑識結果,系爭倉儲南側之配電箱、西側處掉落之配電箱,其內部燒損情形均係無熔絲開關已嚴重燒損、燒失,無法辨識跳電情形,火場中所發現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有電源線熔痕,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偵卷第26頁),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認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參與鑑識之證人卓文通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起火點附近並無發現短路跡證(但沒發現不代表沒有短路,因為火災現場範圍很廣,短路跡證細微通常不易發現)…」(見偵卷第111頁)。然系爭倉儲既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 大,而原告又係以未經台電公司查驗、擅接電源方式為系爭倉儲提供用電,則系爭倉儲之失火實與原告未提供安全用電環境之行為具常態關連性,原告主張以系爭倉儲內電源開關與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位置均不相符,而認「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與「系爭倉儲以接引電纜線之方式供電」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未洽。(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倉儲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亦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項約定內容,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而已,而 未將民法第434條所定之失火責任列入,且兩造簽約時亦 未約定系爭契約第13條包括失火責任在內,原告復未舉證兩造確有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之特約,況兩造倘有加重 承租人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亦非難事,可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並不包括失火責任,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倉儲之失火,仍須 有重大過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2,447,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無權 占用系爭倉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每月30,000元,均屬無據。 1、依上揭說明所述,本件系爭倉儲之失火,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縱認被告有疏未善盡保管、維護系爭倉儲、設備義務之過失,而致系爭倉儲失火,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7,200 元,及每月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亦無理由。(1)原告雖以102年4月1日之報價單,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倉儲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47,200元。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依原告所稱系爭倉儲係83年間建造完成,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倉儲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應填補系爭倉儲毀損、滅失之損害,亦即就系爭倉儲燒毀前之價值予以賠償,原告未就系爭倉儲燒毀前之價值提出說明,即逕以重建倉庫之費用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容有未洽。蓋以今日重新建築所需之設備、建材、費用顯與20年前興建系爭倉儲不同,故系爭倉儲於燒毀前之價值若干,顯難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窺知,原告逕以102年4月1日 之報價單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尚屬無據。 (2)原告以系爭契約所載租金數額為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倉儲所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之所以未清除火場中之布料廢棄物,係因本件失火責任之歸屬尚未釐清,持續保留現場,以供相關鑑識單位再進行採證。而被告使用系爭倉儲以存放布料之代價為每月租金30,000元,縱以被告未清除火場中之布料廢棄物而有占用土地之事實,亦應以土地現值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代價,猶屬過當。 (3)原告固再主張其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萬元,然比較原 告所舉原證5及原證6,原證5報價單係概估噸數300噸,以每噸單價3,500元計算,故原告乃據以請求清運費用1,050,000元(計算式:300噸╳3,500元/噸= 1,050,000元),嗣原告再據原證6主張被告所有之廢棄布料吸附雨水後重 量遽增,而謂清運費用為210萬元,然依原證6所示,而清運之重量為350噸,與原本概估之清運內容僅差距50噸, 如以每噸3,500元之單價計算,亦僅1,225,000元(計算式:350噸╳3,500元/噸=1,225,000元),尚無原告所指廢 棄布料吸附雨水後重量遽增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清運費用210萬元,亦有未洽。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 張之210萬元是否為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亦非無疑,亦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將其應自行負擔之清運火場廢棄物責任轉嫁予被告,實難認原告受有210萬之不 當得利。 (4)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復為民法第176條所明定。然被告之所以未清 除火場中之布料廢棄物,係因本件失火責任之歸屬尚未釐清,持續保留現場,以供相關鑑識單位再進行採證,則原告逕為火場之清理、清運尚與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相違,自難認原告所為火場清理、清運為適法之管理,原告稱已得被告同意後予以清理云云,亦與事實有違。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管理,既非適法之管理,自無請求被告償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之餘地。 (5)又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為避免影響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造成對公共利益之侵害,乃先行清理火場,而使被告受有免除費用支出之利益。惟被告究如何有維護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義務,是否因原告之清運行為而獲有利益,非屬無疑。況以原告所指被告之遭焚物品繼續放置於系爭倉儲內,導致倉儲修復工程無法施作等情,則原告逕為火場清理,其真正得利者,亦屬原告,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六)反訴被告交付隱存用電危險之系爭倉儲予反訴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反訴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12,335,406元。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揭明此旨。 2、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條第2項復規定「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茲反訴被告未能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疏於保養、維護相關設備,致使電氣因素引發系爭倉儲失火,反訴原告所堆放之各式布料亦因而付之一炬,至少受有12,335,406元之損害,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反訴原告於本件失火事故發生前置放在系爭倉儲之布料,多以重量計價,而依反訴被告清運火場廢棄物之噸數觀之,適足證明反訴原告於本件失火事故發生前置放在系爭倉儲之布料,確如反證2所示請款明細資料。又反訴被告雖 舉反訴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謂反訴原告自承「財物損失約20萬元」卻於提起反訴時將損害賠償額翻漲60餘倍云云,然反訴原告於龜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即陳稱:「(問:受損情形?)倉庫全遭火災燒毀,原本存放在倉庫230坪大的化纖布、尼龍布、棉布全 被燒光,損失約新台幣1300至1500萬元左右。」、「(問:為何消防局做你的筆錄時,你稱損失新台幣20萬元?)因為發生火災當天,我心情很急,到現場後還有非警消等不相關人士跟我告知,別把損失金額報太高,不然會有重大刑案的問題,所以消防局跟我做筆錄時,我才稱損失新台幣20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訴被告認反訴原 告翻漲損害賠償額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反訴原告經營廢布料回收業務,然所謂「廢布」係指布料裁剪後之布邊而言,因屬非成疋之布料,故俗稱廢布或廢布邊,並非廢棄、無用之布料,且依各種布料材質、品質之不同,亦有價格上之差異,反訴被告對於廢布料回收業務不甚了解,逕指廢布為廢棄、無用之布料,且廢布料之價值不能達12,335,406元云云,亦有誤會。況依請款明細資料,反訴原告所購買,堆置於系爭倉儲之布料,亦有成疋之布料,並非全屬布料裁剪後之布邊,系爭倉儲因反訴被告未善盡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引發火災,並致反訴原告置放於系爭倉儲之所有布料遭燒燬,而受有12,335,406元之損害,足堪認定。 (七)證據: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伸冠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明細、光泰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永大實業有限公司明細、群鉅布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庫存布出售明細、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地磅記錄單、辰康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102年1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7643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 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房屋,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租金約定為每月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房屋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發生火災,致前開房屋遭嚴重燒毀,火災發生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前開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乃因被告租用上開房屋充當倉庫使用,在其中堆放大量布料等易燃物,未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及防火設置,又疏於保養維護電氣設備等,導致火災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電氣設備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責維護,且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等語。經查: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為起火戶乃前開龜山鄉○○路00000號房屋,並未波及他戶;該房 屋燒損情形為內部物品、辦公室、浴廁及鋼骨鐵皮均嚴重受熱、變色、燒損、燒失、塌陷、彎曲等,倉庫鋼骨嚴重向中央一側彎曲塌陷,內部物僅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倉庫西側一端較為嚴重,鋼骨受熱、變色、氧化程度均以靠近西側一端較為嚴重,目擊者指證發現西側倉庫窗戶內有火在燒,保全記錄無外人入侵情形,故起火處研判在倉庫西側中央一端處;起火原因研判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未發現火災前(時)有人侵入,起火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引火跡證,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當時無人作業,沒有拜拜,附近無人燒雜草,亦排除用火不慎引火之可能性,靠近西側中央一端一電源線絕緣被覆已嚴重燒失,起火原因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參照(紙本報告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43號偵查卷內, 報告書之檔案存於光碟附於本院卷內,列印其中摘要附於本院卷第211至218頁供參考),兩造對於前揭消防局之調查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爭執,則此火災發生原因乃因電氣因素引火一節,當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疏於維護電氣設備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被告則抗辯電氣設備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維護之責等語。經查,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本件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已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4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無從依 刑事偵查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應就前開火災之發生負責之依據。然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充當倉庫使用,自90年間起至102年發生前開火災,已超過11年以上,其間並未進行 改裝或重大修繕,電氣設備亦未曾更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被告及證人洪秀玉陳稱其於使用倉庫內電燈開關時感覺燙燙的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7頁以下),然本件倉庫火災之起火處研判在倉 庫西側中央一端處,而被告設於該倉庫內之辦公室係位於倉庫之東南角落,二者位置並不相同(參前揭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平面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即使被告及 證人洪秀玉所稱之電燈開關發熱,亦非位於本件火災起火點,自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被告執此抗辯乃出租人即原告未維護檢修電氣設備一節,尚無可採。又因本件火災乃倉庫內設備引火,當與該倉庫之電力自外係由其他房屋自行架設電線引入或由台電公司直接供電之關連性較低,何況該倉庫自外引入電力方式維持超過十年以上並未引發火災,則該倉庫之電力引入方式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應屬甚微,被告請求調查該倉庫之電力供應方式一節,並無必要。既然起火原因研判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且靠近西側中央一端一電源線絕緣被覆已嚴重燒失,而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自承電源總開關在辦公室南側處,伊都是利用該處總開關作業,印象中在倉庫四周3米高磚 牆處有一些固定在磚牆上的插座,但伊不曾使用過,有無電源不清楚等語,則雖然依前揭消防局之調查結果,認為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參照起火點位置,當可合理推斷係設於四周磚牆上之插座使用不當所致,但因本件火災燒損情況嚴重,已無法辨識該電源線之使用方式是否為真正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既然無法依消防局之調查結果認定究竟係因何人之行為引發火災,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火災係由被告之行為引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不能就此主張另為充足之舉證,且上開起火點所在之插座上並未插上其他電器使用電力,難以認定係因承租人即被告使用電力不當而引發火災,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引發本件火災致燒毀房屋一節,尚非可採。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當事人有特約時,承租人仍應依雙方特約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之房屋。經查,本件兩造就前揭房屋訂定之租賃契約於第13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出租人)負責修理。」、第14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雙方有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 用,則承租人仍應就一般過失負責,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尚未為充足之舉證而尚無可採,業如前述,更無須論及其是否有重大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火災發生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房屋因被告之過失引發火災而燒毀,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房屋燒毀之損害,依該房屋重建價額扣除折舊後為347,2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 不能證明被告應就此次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2年1月13日火災發生次月即102年2月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止按每月3 萬元計算之租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充作倉庫使用之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供堆放布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房屋燒毀後,被告已不能繼續使用該房屋充作倉庫使用,而該房屋不能繼續使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並不合於民法第441條規定之情形,雖雙方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中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 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作為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但該約定應僅限於租賃標的可使用狀態下始有適用餘地,然本件租賃標的房屋業已燒毀而不能使用,參照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即被告並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每月3萬元計算返還其所得利益一節 ,然被告既係得依法拒絕給付租金,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火災後之現場,因環保機關要求清理,而委外清運,計支出2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一節,並提出102年5月20日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而火災現場所遺留之火損殘留廢棄物,雖然應由土地所有人負責清理,該土地上所堆積之燒損或水損布料乃屬被告所有,則應由被告負擔清理費用,既已由原告代為清理完畢,其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固非無據;但上開原告所支出之清理廢棄物費用內,包含房屋燒毀後之殘留物,不僅限於被告所有之受損廢棄布料之清理而已,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於為被告支出之清理廢棄布料之費用金額究竟若干?自不得要求全額之賠償,則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清理廢棄物之全部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失火造成房屋燒毀之損害、應給付未付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及為被告支出清理火損或水損之廢棄布料等之費用,共計2,447,200元 及其利息,乃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租賃標的房屋失火,造成其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出租人如需 負修繕維護房屋設備責任者,倘其疏於維護修繕房屋設備,乃有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如致生火災以致承租人存放於租賃標的房屋內之物遭受損害,承租人自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前開房屋所有人,將該房屋出租與反訴原告供作倉庫使用,應負責房屋之維修一節,依前開雙方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修繕由出租人即反訴被告負責,而關於電力線路等屬於房屋之設備,應屬於反訴被告負責修繕之範圍一節,當屬可採。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因此次火災,致其存放於倉庫內之布料受損,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12,335,406元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提出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09 頁);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於第一次在消防局受訊問時,僅陳稱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經查,反訴原告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13日詢問時,曾陳述其財物損失大約20萬元等語,有該談話筆錄影本可參(原件附於前揭偵查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雖然反訴原告主張係因有不明人士告以不要將財物損失金額陳報過高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非可遽採。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影本,乃其向各布商購入布料之單據,但僅有進貨資料,卻無銷貨資料,此情形與常情不合,難以認定其上開單據上所示之布料俱儲存於前開倉庫之中,故亦不宜逕以其所買進布料之總價作為計算反訴原告之基準。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已經證明其儲存於該失火之倉庫內之布料業已因火災遭燒損或於消防局救災時遭水損等損害,然其受損害之程度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則難以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當初火災發生之時,接受消防局詢問時所陳述之財物損失金額當合於其實際損失,其後整理進貨單據而陳述之金額並未扣除銷貨所得而不可採,應可認為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0萬元及自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2年8月30日(因反訴原告未提出其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掛號回執,故以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為言詞辯論之日為反訴被告知悉反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