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台北瑞士琉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丹江 訴訟代理人 陳賀文 被 告 黃玉龍 被 告 李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龍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狀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無條件依建商原始設計規劃模式,恢復台北瑞士琉森社區B2樓層21、22號機械式停車位設施之原狀;並停止占用前述二機械車位原建置車位車格外之公共用地行為之主張,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另起訴狀聲明三,請求判決被告應限期自行拆除清空其占用前述社區B2樓層21、22號車位旁之違法工具間(雜物堆置場所),以供B2樓層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等主張,亦於102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均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夫妻係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台北瑞士琉森社區 」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黃玉龍、李明蘭分別為同社區地下室B2樓層立體機械立體停車位21號(下層)、22號(上層)所有權人,二人於101年12月30日,未經告知原告管委 會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廠商,即私自雇請電工、鐵工數人,私接B2樓層公用電力,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電腦控制箱逕行切斷電源後,以電焊等機工具將上開21、22號機械停車臺與鋼架拆除搬空,因電工不瞭解B2樓層機械停車設備電路布置,導致與該21、22號停車位電路連動之隔鄰33至38共計6個停車位控制電路無端遭到破壞,控制器故障無法移 動機械車臺上其他住戶車輛。 二、按公寓大廈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社區「住戶生活公約」施工申請之規定,明知原告依法不會同意本項拆除工程,遂故意在未事先知會管委會及社區機械車位維護廠商的情況下,於假日期間逕自召工私接用公共電力施工,造成共用部分鄰近連動33至38號車位控制器電腦線路板故障,原告於當日呼叫維護合約廠商派人員到場緊急搶修,支出緊急呼叫廠商到修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設備維修費2萬2,000元;合計2萬5,000元,含稅價格為2萬6,250元,嗣與廠商商議折價後, 金額減為1萬5,000元,因上開設備屬於住戶共用部分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玉龍、李明蘭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101年12月30日是由黃玉龍 一人雇工拆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李明蘭只是在現場而已。又原告曾提出三張估價單,其中一張僅4,500元,如果只賠 償4,500元就可以接受調解。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黃玉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9樓之1「台北瑞士琉森社區」房屋及地下室B2樓層21號機械停車位(下層)所有權人。李明蘭為同社區42號1樓之1及地下室B2樓層22號機械停車位(上層)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二、黃玉龍於101年12月30日,自行雇請請電工及鐵工數人,將 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第21號(下層)、22號(上層)機械式停車設備之電腦控制箱逕行切斷電源,以電焊等機工具將原設置於B2樓層之21、22號機械車位鋼架予以拆除搬空後,改成為二個平面停車位,由被告二人停放車輛使用。 三、本案21、22號機械停車位經拆除鋼架之後,被告未依原規劃車格停放車輛,故占用部分公共用地、將該機械車位擅改為二個平面車位使用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2月21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系爭社區地下2層 建築物,經被告擅自拆除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及機械停車設備」,並依建築法關定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陳述意見或改善(見本院卷第48頁)。 四、原告主張黃玉龍拆除上開上下層機械車位之後,另占用原建置車位車格外之公共用地,面積有13.34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9頁圖示),黃玉龍已於訴訟中將上開占用範圍回復原 狀。 五、本件遭拆除之系爭B2樓層21、22號機械式停車位設施,黃玉龍已於訴訟中將之回復原狀,並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檢查後,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龍於101年12月30日,自行雇請電工 及鐵工數人,將系爭21、22號機械式停車設備電腦控制箱逕行切斷電源,以電焊等機具將機械車位鋼架予以拆除搬空後,逕自改為二個平面停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2月21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指稱系爭社區地下2層建築物,經擅自 拆除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已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及機械停車設備」,並依建築法關定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陳述意見或改善,有該公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及現場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龍上開行為,導致與該21、22號停車位電路連動之隔鄰33至38共計6個停車位控制 器電腦線路板故障,無法移動機械車臺上其他住戶車輛,因此支出上開屬於住戶共用部分設備修繕費1萬5,000元之事實,亦已提出維修廠商更換下之控制器電路板照片3張(見本 院卷第41頁)、記載有系爭停車位隔鄰33至38號車區,有關修繕程式控制器更新PLCA、程式撰寫、蜂鳴器更新、五金線材、安裝及測試等施工項目,經折讓後合計金額1萬5,000元之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出具之請款 單,及該公司於102年3月18日開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金額1 萬5,000元之二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42頁)、銘園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現金1萬5,000元之領款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等件影本為憑,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黃玉龍賠償1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黃玉龍雖提出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3日出具4,500元之報價單,抗辯僅願支付該項費用云云。惟查:依上開報價單記載,該4,500元之計算方式 ,僅包括程序撰寫、蜂鳴器及線路查修三項(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未包括原告前開更換之程式控制器PLCA修繕部 分,故黃玉龍抗辯僅願支付4,5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明蘭亦應就上開1萬5,000元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惟李明蘭業已否認有前開召工拆除系爭機械停車位情事,且經本院問以:「拆除系爭地下2樓立體鋼架21、22 號停車位者,是黃玉龍?還是李明蘭?還是2人共同拆除?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當天是黃玉龍帶著工人拆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亦別無事證足資證明李明蘭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召工拆除行為存在,故原告訴請李明蘭賠償1萬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黃玉龍賠償系爭1萬5,000元修繕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訴請李明蘭賠償之部分,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玉龍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