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領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薛阿華即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共新台幣 (下同)80萬359元,,原告均已陸續交貨由被告收受有出 貨單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詎被告僅支付貨款3萬2359元,迄 今尚有餘款76萬8000元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為大盤商,其為中盤商,透過友人介紹惟持產品供需關係,其向原告批貨,原本相安無事,然102年初原告直接向被告供 貨之學校交涉,打擊被告商譽,供需關係因此中斷,其批貨預付之支票,為原告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足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原告打擊被告商譽,其批貨預付之支票,為原告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辯,然此即便屬實,因本件原告非基於票據有所主張,故不足以解免被告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所辯應屬無理由。 四、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