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良 被 告 薛阿華即港都冷凍水產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38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份起至 102年1月份止,向原告購買豬肉及相關肉品等產品,貨款共計2,823,030元,惟被告除給付1,279,648元外,其餘貨款1,543,382元迄未蒙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