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翁玉倩 兼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玉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九‧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麗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翁玉倩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翁玉倩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29.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麗華。嗣被告翁玉倩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其母親林麗華所贈與,原告乃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林麗華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翁玉倩與林麗華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見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未據被告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原告對被告林麗華有新台幣(下同)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長期合作買賣土地,於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時,每人應負擔之價金及相關費用各為1,531,393 元,然因被告林麗華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為其代墊1,531,393 元,之後被告林麗華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收執。嗣兩人於99年9 月20日就所投資其他筆土地之獲利進行結算,每人應分得574,530 元,故兩人乃於99年9 月27日,就原告先前為被告林麗華代墊系爭土地之款項1,531,393 元進行協議,被告林麗華允諾就其可取得之獲利款574,530 元先行償還,並於99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574,530 元,至尚積欠之餘款956,863 元(即1,531,393 -574,530 =956,863 元),其遂開立票面金額956,863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9 月27日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林麗華於100 年3 月22日另向原告借20萬元,而兩造前於99年8 月間結算他筆土地應分擔之稅金時,因被告林麗華尚須給付原告5 萬元,以上共計25萬元,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林麗華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元、票據號碼為 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5日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上開欠款。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麗華確實有 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已承認有借貸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已為清償:依被告102 年4 月30日開庭所陳及同日答辯狀,自述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擔保被告林麗華對原告之債務,但之後其已以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額921,000 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用以償還上開債務云云,然該二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且依該張支票影印文件上之手寫記載及被告林麗華在庭陳述,可知其所提出921,000 元之支票,係兩人之前合資購買中和區員山段土地時,因原告交付921,000 元現金,後來土地沒有買成,被告林麗華乃開票以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故被告林麗華所提前開支票不足證其已償還債務。再者,被告翁玉倩前已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麗華有系爭債務不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麗華確有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 ㈢承上,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因共同投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林麗華並以其女兒即被告翁玉倩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人,被告翁玉倩亦自陳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時其尚不知情,之後始知乃為被告林麗華所為贈與。然系爭土地實為原告與被告林麗華間為投資獲利所購買,被告林麗華並借名登記予初不知情之被告翁玉倩名下,被告林麗華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林麗華遲不償還上開借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無著,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42 條等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被告翁玉倩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又本件縱令非借名契約,則依被告所述應屬贈與行為,且贈與時被告林麗華已明知自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仍將唯一財產贈與被告翁玉倩,致原告對被告林麗華之借款及票款債權無法受償,已害及原告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翁玉倩並應負回復登記之義務。 ㈣為此,先位聲明:被告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翁玉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知情,是母親即被告林麗華買下後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據被告林麗華告知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是純私人借,和買賣土地無關,亦與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翁玉倩無涉。又被告翁玉倩之前將每月薪資存放在母親林麗華那邊,故林麗華於購買土地後將之贈與被告翁玉倩,此應屬個人財產。 ㈡被告林麗華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款項,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完全無關,原告存證信函中陳稱借款是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云云,並非屬實,實係原告投資賠錢,為此被告林麗華所開立之票據亦因此押在原告手上,原告卻不願認賠,故被告林麗華就所欠金額早已還清。再者,被告林麗華於101 年9 月20日接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後,即與原告見面調解此事,原告並同意被告林麗華可延期至102 年4 月30日還款。又就956,863 元部分本票部分,被告林麗華已另開立發票日99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NV0000000 號、金額為921,000 元之支票償還予原告,惟並未收回前揭票據。另25萬元本票部分,則是原告之前為購買土地支付定金20萬元,但因土地未買成遭沒收定金,原告不願認賠,而要求被告需開立本票交付。 ㈢被告林麗華前於代書事務所擔任開發部經理,收入為工作佣金及獎金等。94年間與原告認識後即共同合作買賣土地,分取所賺利潤,原告並說服被告林麗華設立富來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兩人間合作投資之土地多筆,其中投資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大米數之道路用地及新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賣掉後之佣金,原告均尚未給付給被告林麗華;又兩人共同購買位於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平原農地,由被告林麗華代墊20萬元給地主做為訂金,另所投資台北市士林區海光段土地,被告林麗華亦代墊訂金5 萬元予地主,上開二筆土地之後未成交,訂金被沒收,然原告對於以上事實均不認賠,被告為此開立1 張25萬元本票,押在原告手上。至於購買大米樹道路用地,事後未成交定金5 萬元亦被沒收。又經被告林麗華介紹,原告買了馬來西亞吉隆坡之不動產,原告亦未將服務費給予被告。又關於系爭城林段671-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林麗華努力開發所得,並以便宜價格出售給原告,買賣價金共130 萬元,每人分攤65萬元,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當時雙方同意分別登記在原告女兒王櫻錦、被告林麗華女兒翁玉倩名下,惟原告反悔改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此登記迄今已經過2 年,原告因貪心欲想不當得利,竟再為本件請求,被告無法同意。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嗣未獲付款,原告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0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本票2 紙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7 、9 、61、62頁),復未為被告爭執,堪先予認定。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29.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共同出資購買,並於99年8 月6 日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翁玉倩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64、99頁暨反面),應認為真正。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麗華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乃被告林麗華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又如認被告間係屬贈與,此無償行為亦已詐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林麗華是否有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㈢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見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證明對被告林麗華有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確為被告林麗華之債權人: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麗華長期合作買賣土地賺取利潤,於99年間,兩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每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各為1,531,393 元,然因被告林麗華當時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就其原應分擔之價款或費用1,531,393 元乃由原告先行代墊;嗣兩造就其他土地投資獲利,經結算每人可分得574,530 元,被告林麗華遂於同年9 月27日同意將其取得之投資獲利款574,530 元先行償還原告,並就所積欠之其餘借款956,863 元,於同日開立相同金額(即956,863 元)之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故兩造間確有956,863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提出兩人於99年7 月30日、同年9 月27日分別製作之結算單各1 份及本票1 紙為證(詳卷第7 、218 、219 頁)。經觀之上開99年7 月30日結算單載明土地增值稅款1,646,961 元,乃與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相同,有該處於102 年7 月30日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可參(卷第202 、203 頁),足認原告所提前開99年7 月30日結算單應屬真正,被告林麗華因買受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全部費用為1,531,393 元無誤。且被告林麗華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已記載:「本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登記費用、印花稅、代書費及各項規費由甲方(即買方)負擔。」(卷第188 至190 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規費均應由買方即原告、被告林麗華負擔,被告林麗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大部分由賣方支付,其與原告並未支付這麼多土地增值稅,其僅負擔買賣價金65萬元,另再支付土地增值稅約30萬元等語,即不可採。再者,依前開99年9 月20日結算單記載,雙方於當日就共同投資其他土地之獲利為結算後,確認每人因此可分得574,530 元,而被告林麗華已不否認確實已將其個人分得之獲利款574,530 元交付給原告,亦不爭執99年9 月20日結算單之真正(卷第248 頁反面),惟被告林麗華卻無就其將個人應分得之獲利款交給原告之原因提出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華是為清償之前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尚非無據。此再由99年9 月20日結算單之左下角載有「99.9.00 0000000-000000=956863」之計算式(卷第219 頁)(即「購買系爭土地之分攤額」減去「該次結算之獲利款」),可認已就借款之餘額另為計算即明。況被告林麗華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時間99年9 月27日即為兩人就系爭借款餘款計算之當日,本票金額亦恰為其原應負擔之土地價金(含相關稅款)1,531,393 元,減去上開投資獲利款574,530 元之差額956,863 元,益徵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林麗華代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分擔額1,531,393 元,然迄今尚有積欠956,863 元,被告林麗華因此開立如復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以為證明等事實,應屬實在。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麗華向其借款,故將登記被告翁玉倩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以為擔保乙節,亦經再提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卷第8 頁),益徵其主張非虛。被告林麗華固一再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沒有那麼高、且係其自己支付應分攤之款項,而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惟均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難以推翻原告前開之舉證。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華於100 年3 月22日另向原告支借20萬元,嗣於100 年8 月間雙方結算買賣他筆土地應分攤之稅金時,因被告林麗華尚需支付5 萬元給原告,雙方同意加計上開20萬元借款後,由被告林麗華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並證明確有向原告借款25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林麗華於100 年3 月22日親自書立「收到王仁進新台幣20萬元」「借款人林麗華」之收據1 紙可稽(卷第122 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紙收據,則更另外於末行增載「收據改為商業本票0000000 乙張(旁再記載『支票更正0000000 』)王仁進100 年08月12日」等字(卷第155 頁),亦證原告所述非虛。復觀被告林麗華對於上開收據記載「借款20萬元」部分已稱:「我拿他20萬元就要開這個收據給他,但我上當的就是他又拿本票給我簽」、「為何收據20萬,本票25萬?)5 萬是士林的另一個不動產大米數的定金,也是王仁進先交給我我要開票」(卷第160 、161 頁),亦堪認被告林麗華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5萬元,並因此簽立該收據及簽發如復表編號2 所示本票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華另對其負有25萬元之債務,亦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林麗華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後,因屆期未為清償,原告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據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0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林麗華對於該本票裁定並無爭執,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堪認其對原告負有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屬明確。此外,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4日對被告林麗華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林麗華收受後,於101 年8 月2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83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主旨:王仁進(即原告)林麗華(即被告)兩人共同買賣新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各1/2 持分土地。說明:王仁進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共兩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票據號碼0000000 兩張。經兩人調解王仁進本人願意在給林麗華續壹百零貳年肆月參拾日。以下空白。」等語,有存證信函可考(卷第12、198 頁),被告於答辯狀內亦有陳述:「101 年9 月20日接到王仁進寄來存證信函,林麗華立急(應為『即』)約王仁進碰面調解…王仁進說他會講話算話給林麗華延長到102 年4 月30日還清,林麗華很相信他的承諾。…」(詳卷第36頁),即被告已承認原告有為被告林麗華代墊因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款項,其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曾因此向原告要求延後清償,由此亦足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林麗華迄今尚有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該債務清償期102 年4 月30日已經屆至,被告林麗華負有償還義務。 ⒋被告林麗華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之後業已開立發票日99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NV0000000 號、金額為921,000 元之支票償還予原告,並提出支票1 張為證(見卷第106 頁)。惟參酌被告林麗華本稱該支票係為取回附表編號1 本票,復又稱該支票是先開立並交給原告,原告乃又要求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 本票云云(卷第159 頁反面暨160 頁),先後說辭不一,實無法採信。且查,被告所舉此張支票金額與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面額不同,且被告林麗華所提支票文件上另載有「坐落於台北縣○○○○段000 ○000 ○000 地號退回王仁進總價金92 1,000元整…」,另依被告林麗華在庭陳述或所提出答辯狀,亦清楚表示:上開所提出之921,000 元支票係兩人之前合資購買中和區員山段土地時,因原告交付921,000 元現金,後來土地沒有買成,被告林麗華乃開票以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卷第100 、103 頁)。顯見上開支票之開立及交付原因,係被告林麗華為退回原告本欲購買中和區員山段土地之投資款項,並非在清償本件借款或欲換回系爭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甚明。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前以被告翁玉倩名義所提之答辯狀陳稱: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位於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平原農地,被告林麗華代墊20萬元給地主做為訂金,然未成交故訂金被沒收;另所投資台北市士林區海光段土地,被告林麗華亦代墊訂金5 萬元予地主,之後未成交訂金被沒收,然原告對於以上事實均不認賠,被告為此開立1 張25萬元本票,並押在原告手上等語(卷第34至35頁),嗣後卻又表示:係因合資購買北投區豐年段土地,原告先開立面額20萬元之票交給賣方楊啟俊,然因土地未買成,原告又不願認賠,故要求被告開立編號2 之本票等語,並提出支票1 張為證(卷第79頁、第160 頁反面),供述反覆不同,復均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林麗華對於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不僅前後不同,對於究有無向原告借款,抑或係抗辯已為清償,亦難一致,僅一再以其與原告就其餘土地投資之情事為辯,惟被告林麗華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經審酌後均難認與本件借款是否存在、林麗華是否已為清償等情有關,是其所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準此,原告業經證明對於被告林麗華迄今尚有1,206,863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無法就已經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麗華之債權人,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林麗華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亦屬有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麗華共同出資購買,並於99年8 月6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翁玉倩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被告林麗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是被告林麗華出資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翁玉倩,非借名登記等語。惟系爭土地乃由被告林麗華出名與訴外人洪百桂為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已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卷第188 至190 頁),復經審酌被告林麗華在庭陳稱:我名下沒有財產,之前買賣就是這樣贈與,我在20年前就沒有財產了,20年前我有當保證人,所以後來我買賣登記贈與給我女兒等語(卷第248 頁反面),可知被告林麗華係因本身有負債,故長期以來其所投資購買之土地均係以其女兒翁玉倩為登記名義人。再者,被告翁玉倩若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至少應執有表彰權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然被告林麗華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向原告借款,故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狀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乙情,業經於前段論述,則以被告林麗華得任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做為借款之證明或擔保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被告林麗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翁玉倩名下而已,實非無由。繼再參酌被告於書狀內供陳:「買賣移轉登記名義、共同合資王仁進用女兒王櫻錦、林麗華用翁玉倩名義是很平常,並且王仁進也同意才登記,都已經過了2 年半了,又想用這種手段不當得利…四、買賣移轉登記經甲、乙雙方同意才登記。跟被告翁玉倩無關」(卷第77頁)、「這件買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買賣雙方同意,原本王仁進所有權人登記給女兒王櫻錦2 分之1 ,另2 分之1 登記翁玉倩,王仁進後悔又更改王仁進所有權人。」(卷第146 頁),則以系爭土地欲登記為何人,尚需經過雙方協調之情,益徵被告翁玉倩應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 ⒊另查,本院經對被告二人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林麗華在庭陳稱:我名下沒有土地,通常買送給女兒才會用女兒名字,登記女兒名下的土地連同道路用地有好幾筆,約5 、6 筆,目前都還在女兒名下,只有基隆暖暖的一筆土地後來賣掉,我要賣的時候女兒完全不知道,都是我去處理,事後再告訴她,買土地之後所有權狀通常是我保管,賣土地的錢存到女兒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經質之帳戶流向後改稱)通常賣土地的錢我就轉為買其他土地的定金,通常存進來之後如果要買其他土地我就會轉出去,這也是由我處理,她的帳戶放在我這邊,(又改稱)通常賣土地的錢不會存到銀行,賣女兒名下土地的價金可能、應該沒有放在她帳戶內,因為我還要買其他土地,但後來沒有買成,所以錢就放在我身上,女兒名下土地的權狀,有缺錢我就會去借款,但很少這樣,拿女兒名下土地權狀使用時會經過她同意;我登記在女兒名下的買賣,私契都是寫我的名字,買城林段土地前有跟女兒講,買完並為登記之後,因為有問題需要排除,原告弄不成,後來我去處理,全部處理好都排除後有告訴女兒;城林段土地的權狀原告說放他那邊,他沒有還給我,所以權狀女兒沒看過;因為土地都是買女兒的,所以我有影印一張她的身分證影本,她的圖章是我刻的,也是她存款簿的圖章,是為了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刻的,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都在我這裡等語(卷第263 頁反面至265 頁)。顯見被告林麗華一直執有翁玉倩之身分證影本,並刻製被告翁玉倩印章及保管其之存摺,用以買賣投資土地,而所購買並登記在翁玉倩名下之不動產,其可不先經翁玉倩同意即為轉賣,轉賣所得之價金再作為投資其他土地之資金,且其亦可持土地權狀為借錢,另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原告處,被告翁玉倩從未見過,該土地登記為翁玉倩後,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問題亦由林麗華出面排除處理。換言之,被告林麗華對於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之土地,乃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至屬灼然。反觀,被告翁玉倩之陳述內容(詳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其對於母親林麗華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位於何處、是否已經再為轉賣等均不知情,甚至認為系爭土地是位於淡水區(實係位於土城區)、買賣契約書是以翁玉倩名義簽立;且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於轉賣後的資金流向,雖稱存入其個人戶頭,但卻不願提出證明,亦與被告林麗華所述不符;再翁玉倩所稱「我一直都知道買城林段土地的事」一節,乃與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王仁進跟我母親是共同合資,一開始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後來登記完之後母親有告訴我」(卷第73頁反面)明顯不符;此外,翁玉倩表示「原則上母親拿到權狀之後會給我看」、「基本上我母親不會拿我的權狀去使用,因為她是送我,她都是放在家裡」、「母親沒有拿過我的權狀去借錢」等語,均核與被告林麗華所述歧異。從而,以被告二人之陳述,被告林麗華購買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但均由被告林麗華為管理、處分,甚至持權狀向他人借款,或再為轉賣,而與一般贈與後即由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並為管理、處分、收益情,顯然不同,已足認定被告林麗華於出資後將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之行為,並非為贈與性質,而應係借名登記,較屬相符。 ⒋承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麗華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翁玉倩名下之事實,洵屬明確,而足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翁玉倩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認定為被告林麗華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翁玉倩名下,而原告為被告林麗華之債權人,亦如前述,惟被告自認林麗華已無任何財產(卷第73頁反面、248 頁反面),另被告林麗華名下,除其所經營富來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2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10、11、110 至113 頁),是告林麗華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其又怠於向被告翁玉倩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於起訴狀內代位被告林麗華向被告翁玉倩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翁玉倩已於109 年9 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詳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玉倩應將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玉倩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29.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麗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先位請求被告翁玉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華部分,因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訴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再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暨訴請回復登記等部分,本院亦毋庸再為審酌,均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99年9月27日 │956,863元 │99年9月27日 │TH0000000 │ ├──┼───────┼─────────┼───────┼───────┤ │2 │100年8月15日 │250,000元 │100年12月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