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愛嬌 訴訟代理人 廖語彤 江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沛儒(見本卷第8頁),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愛嬌(見本院卷第89頁), 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日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原證1),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理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4,700元 管理服務費;原告另於同日與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原證2), 由被告每月給付家和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8萬2,700元,上 開二項費用,均約定由被告在翌月10日前,合併匯入原告指定之家和保全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原證3)。 二、詎被告自101年5月至9月共計5個月期間,每月就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服務費均有短少不足,兩造於訴訟中會算被告共計扣款93萬5,247元,其中每次匯款費30元及住戶於超商E化 代收管理費之手續費,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得予扣款外,其餘部分扣款原因不明,部分扣款事由則無理由,原告僅請求其中扣款金額85萬7,329元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派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許為山於任職期間,雖數度侵占被告公款造成損害,經被告逕由應給付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中扣款,惟附表所示數筆扣款,合計85萬7,329元係違約且無理 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短少之85萬7,329元: ㈠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見原證1)第9條約定:「...二、乙 方(即原告)所僱用工作人員監守自盜,導致甲方(即被告)之損失時,除經甲方舉證或政府相關單位判決確定,乙方應立即負責賠償,但賠償額度以甲方所損失之金額為準,並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三、乙方人員與甲方人員內外勾結,致產生損失時,應共同追償,並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㈡查原告指派其受僱人許為山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然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於許為山任職期間,屢屢發生公款支出無憑證、支票票款流向不明等情事,造成被告損害,故應自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逕行扣款,此節並有被告發給原告之相關函文為證(原證4)。 ㈢惟自前揭函文臚列被告扣款原因觀察,被告扣款行為並不合於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原證1)第9條約定,簡述如下:⒈扣款金額並未以被告實際損失金額為主: ⑴社區支出無憑證或單據即進行扣款金額計為14萬0,160元( 原證4),然憑證或單據欠缺是否可等同為損失已非無疑慮 ,且被告扣款之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受有損害,未免速斷。 ⑵童話世紀社區中有6戶住戶欠繳管理費8萬0,797(起訴狀及 原證4附表均誤載為8萬0,979),被告竟將此項欠繳費用列 為損失,逕從原告服務費扣款,實屬無稽。蓋欠繳管理費者既為社區住戶,則被告應是向社區住戶追討,向原告主張扣款究係何道理,亦讓人納悶。 ⑶實際有扣款但未表明扣款原因之部分計有13萬5,390元(原 證4),既然被告並未表明扣款原因及提出單據,自不容被 告任意扣款。 ⒉侵占公款係兩造人員內外勾結,被告未依約共同求償: 查被告付給廠商之支票原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等註記,被告財務委員宋俞葶完成請款流程後,惟竟未按社區規約財務管理及用印流程(原證5),會知請准主委、監 委等人,擅自塗銷上開註記(原證6),且未將支票交付給 受款廠商,私自將支票交予許為山,使許為山得以趁機侵占請取支票款項,此部分共計7紙支票,合計金額為50萬0,800元(原證4),此情實屬兩造人員內外勾結,致生被告損失 ,依細爭契約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求償,以釐清法律責任,共同分擔損失,然被告卻逕行扣款50萬0,800元實屬違反契 約,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 ㈣承前所述,被告就其扣款金額85萬7,329元之部分(140,160+80,979+500,800+135,390=857,329)並無理由,且與 兩造所訂之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顯相違背,被告應依約補給短少之85萬7,329元如附表爭執金額欄所示。 四、爰基於兩造間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100年度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被證1),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派任受僱人許為山於100年4月至12月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於任期中有侵占公款及財報記載不實、款項短繳及重覆報帳情形。 二、被告要求原告就前開事項負責賠償未獲置理,故原告續於101年5月1日再與被告簽立101年度綜合管理維護契約(被證2 ),有效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目的實為與原告釐清前期契約帳目不明之賠償責任,以便由原告管理服務費中扣抵,故被告於101年5月至9月支付原告之管理費 雖有短少(每次匯款30元手續費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惟扣款主要原因,係許為山執行職務侵占被告財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予扣款抵銷管理服務費如下: ㈠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扣款9萬5,258元: 許為山侵占公款9萬5,258元,有101年5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被證13-1)。 ㈡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扣款21萬4,582元: ⒈101年1至6月超商代收管理費E化手續費2萬9,300元,應歸 原告支付而原告並未支付。 ⒉許為山重複報支溢領1,882元、設備費重複報支溢領7萬2,500元、另拿支票領款3萬9,000元(支票號0000000)及7萬1,900元(支票號0000000)均未給付被告。 ⒊以上合計21萬4,582元,有101年7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被 證13-2)。 ㈢101年7月管理服務費扣款20萬9,900元: 許為山於100年12月間取走被告開立予廠商之3張支票: ⒈100年12月19日提領2萬9,900元(支票號0000000),係被告開給機電廠商鼎力機電供大樓機電維修用。 ⒉100年12月28日提領12萬元(支票號0000000),係被告開給銘園機電公司作為車道工程款用。 ⒊100年12月19日提領6萬元(支票號0000000),係被告開給 監視器廠商傳達公司。 ⒋以上合計20萬9,900元,有被告公函為證(被證13-3)。 ㈣101年8月服務費扣款21萬1,000元: ⒈扣款應由原告支付之7月、8月E化手續費,分別為4,260元 、4,540元。 ⒉許為山取走2張支票款總金額18萬元(支票號0000000、0000000)、救生員6月薪資2萬2,200元重複向被告領取(總幹事許為山向建商一次,又重複向被告請款一次)。 ⒊以上合計21萬1,000元(另匯費30元由原告負擔),有101年9月財務收支報表為證(被證13-4)。 ㈤101年9月服務費扣款20萬4,507元: ⒈扣款應由原告支付之9月E化手續費5,250元。 ⒉許為山就救生員7月薪資5萬6,360元,已向建商請款一次又 重複向被告請款、救生員8月薪資5萬1,600元亦同。另取走4月零用金5,000元、10月賠償金5,000元,又許為山應對住戶催收管理費卻未催收,扣款8萬0,797元,又因執行工作不力扣款500元,又拿走暑假對外游泳教學費1萬1,000元。 ⒊以上合計21萬5,507元扣款,被告漏未計算應扣上開對外游 泳教學費1萬1,000元,故實際只扣款20萬4,507元,有101年10月財務收支報表及所附證據影本為證(被證13-5、13-6)。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扣款均屬有據,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定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童話世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衛生維持等事項。服務契約期間自101 年5月1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2萬4,700元(含稅),此有原證1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依上開維護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每月22萬4,700元管理服 務費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10日之前,將上一個月費用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家和保全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原證1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及原證3所示該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簽定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負責保全管理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童話世紀公寓大廈之保全服務事項。服務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1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18萬2,700元(含稅),此有原證2之「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依上開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每月18萬2,700元保全服 務費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於每月10日之前,將上一個月費用以匯款家和保全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上開同一帳戶中,此有原證2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 證3所示該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五、綜上,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22萬4,700元( 含稅),及應支付於家和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18萬2,700元 (含稅),均由被告匯款至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金額合計應為40萬7,400元。 六、被告每月匯款管理服務費於原告之手續費30元,及關於超商E化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手續費,兩造約定均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2萬4,700元(含稅),惟 被告經自行核算扣款後,匯款清償情形如下: ㈠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被告僅清償12萬9,442元;扣款9萬5,258元。 ㈡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1萬0,118元;扣款21萬4,582元。 ㈢101年7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1萬4,800元;扣款20萬9,900元。 ㈣101年8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1萬3,700元,扣款21萬1,000元。 ㈤101年9月管理服務費,被告清償2萬0,193元,扣款20萬4,507元。 以上合計短少93萬5,247元(計算式:95,258+214,582+209,900+211,000+204,507=935,247),原告本案僅請求如附表所示有爭執之扣款金額欄所示85萬7,329元,其餘扣款並未 請求給付。 八、原告派其受僱人許為山至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任期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許為山因侵占社區款項而離職,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侵占罪嫌提起公訴。 肆、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101年5月至9月管理服務費自行扣款而未 依約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關於被告抗辯伊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等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系爭管理服務費85萬7,329 元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匯款手續費及扣款E化手續費部分: 被告社區住戶經由超商E化代收管理費之手續費,兩造約定係由原告負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兩造簽定之特約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另被告抗辯每次匯款手續費30元 約定由原告負擔,及101年9月超商代收E化手續費金額係5,250元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附表所示101年9月管 理服務費,由被告扣除抵銷5,250元,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受僱人許為山侵占被告財產犯罪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上開規定之受僱人,如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在客觀上為可得預防範圍之內,僱用人即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為山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派任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月薪4萬5,000元,任期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因侵占社區款項而離職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本院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許為山於擔任總幹事職行職務期間,侵占被告公款之具體金額如屬真實,原告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㈠許為山侵占被告票款50萬0,800元部分: ⒈原告受僱人許為山,於101年7月26日在新北地檢署第一詢問室陳稱:「(問:對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指稱,你侵占支票提領支票所載金額也就是陳報狀3的前段,有無意見?)除了 陳報狀3明細表中下面三筆是銘園、飛慶、傳達是這三家廠 商與我講好的佣金,我不承認有侵占外,其他上面的4筆, 我承認我有侵占」等語;又於102年6月27日在同詢問室稱:「(明細表中下面3筆銘園、飛慶、傳達的支票金額,經本 署詢問廠商,皆表示非與你談好之佣金,這3筆是否承認侵 占?)我承認侵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02年6月27日及101年7月2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卷宗第42 頁,下稱偵緝卷、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宗第第42、96頁,下稱偵卷)。參以檢察官102年偵緝字第1143號起訴書載 明:「許為山......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廠商應付款(共計新臺幣89萬1934元)侵占入己。」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偵緝字第114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是以,許為山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確有侵占上開7筆支票款項合計50萬0,800元之事實,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2、14、15、16、17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抗辯其簽發欲給付廣旺股份有限公司3萬9,000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7萬1,900元(支票 號0000000號)、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 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 號)、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2萬9,900元(支票號0000000號)、飛慶科技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等7張票款共計50萬0,800元(39,000+71,900+120,000+60,000+29,900120,000+60,000=500,800),遭許為山侵吞入己挪作他用 ,即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僱用人賠償之責,並依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執 此抵銷系爭管理服務費之支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於廠商之支票,原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與平行線等註記,被告財務委員宋俞葶完成請款流程後,卻未按社區規約財務管理及用印流程,會知請准主委、監委等人,竟擅自塗銷上開註記,且未將支票交付給受款廠商,私自將支票交予許為山,使許為山得以趁機侵占上開7 張請款支票,此乃兩造人員內外勾結所致被告損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應由兩造共同求償以釐清法律責任,並共同分擔損失,然被告卻逕行扣款50萬0,800元實屬違反契約, 並無法律或契約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宋俞葶於102年2月25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取消抬頭禁背功能本身不犯法,領現的目的是讓拖欠之貨款,讓急需用錢的公司能生存,方便作業,達到社區、廠商雙贏的目的,支票等同現金功能,去向明確,行為品行端正不會侵占貨款,且本人在票根上都有註明付款之公司行號,取消禁背最大金額是付家和的貨款,他要求急需發薪水,多次給他方便,他也有收到,真的不知為何大筆金額有收到,小比金額卻沒收到,我也很疑惑」;又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於102年2月6日在偵查中亦稱:「(問:本件或許能認 為宋愈葶處理委任事務不當,或有民事上之過失責任,有具體證據可證明宋愈葶有從中獲利,或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嗎?)沒有具體證據,我只是合理懷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5306號卷宗第6、7、11、12頁)。 ⑵又宋俞葶被訴共同與許為山侵占上開票款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56號 處分不起訴,並認定:「…許為山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係其一人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僅就侵占項目及侵占金額有所爭執,並供稱:是廠商要領現金,所以請被告蓋章,以便領現金,但其領到現金後並沒有交給廠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係許為山一人所為,票款亦係由許為山一人所侵占,而被告僅係受許為山要求或詐欺而塗銷票據上之記載,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為增強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功能,執票人或權利人本得依其權責或業務之需要,而將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塗銷,以利於交易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或套取急需之資金,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塗銷該項記載之際,已知悉許為山之不法意圖,或其與許為山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塗銷之行為,即逕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⑶綜上,原告僅憑被告內部人員宋俞葶取消系爭7張支票抬頭 禁背功能,即遽其與許為山有內外勾結行為,已嫌速斷;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為增強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功能,執票人或權利人本得依其權責或業務之需要,將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塗銷,再參以許為山亦坦承係伊要求宋俞葶為之而以便其獲取資金;此外,原告亦坦承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許為山與宋俞葶間有互相勾串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共同分擔50萬0,800元票款損害賠償,並不足取。 ㈡許為山侵占被告公款9萬5,258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扣款9萬5,258元,係為追回許為山侵占被告3筆公款,分別為: ⑴100年10月18日,以取款條至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5萬3,235元(此筆支出憑證遺失)。 ⑵100年度舊衣回收金2萬元未入帳。 ⑶100年度游泳教學回饋金6,000元未入帳。 ⑷以上三筆共計17萬9,235元,然與原告前溢繳款8萬3,977元 扣抵,仍須追繳9萬5,258元。 ⒉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5月、6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游泳教練黃景毅自白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參以許為山於101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亦自陳:「(對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指稱,你提領現金的明細也就是陳報狀證3部份下段153,235元,你有無意見?)(被告當庭與林法均檢視陳報狀3)經檢視後沒有意見。」、「 (對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指稱,你侵占的游泳教練回饋金6000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侵占這6000元」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復有提領傳票影本1份、新北市身障者暨新住民關懷協會舊衣回收回饋金陳 訴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76頁、第78頁)。此外,上開事實 並經檢察官於102年度偵緝字11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5,認定許為山確有各該侵占公款犯行屬實(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是以,被告抗辯許為山侵占公款17萬9,235元,應 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17萬9,235元損害賠償債權扣抵原告溢繳 款8萬3,977元後,仍有9萬5,258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之原告之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為抵銷,應屬有據。 、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部分: 一、關於許為山重複申報及無憑證支出款項,合計侵占公款21萬4,542元部分: ㈠被告抗辯: ⒈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扣款1,882元,係許為山於100年2月重 複報帳款、另扣款7萬2,500元,為許為山設備購置重複報帳款而侵占公款。 ⒉101年8月管理費扣款2萬2,200元,係許為山侵占100年6月會館救生員、助理薪資。 ⒊101年9月管理費扣款10萬7,960元,係許為山重複領取100年7、8月之會館究生員助理薪資、另於100年4月零用金及10月賠償金均無憑證共計支出1萬元而侵占公款。 ⒋以上合計21萬4,542元(計算式:1,882+72,500+22,200+107,960+10,000=214,542),應予抵銷各該月管理服務費。 ㈡經查: ⒈上開扣款金額,雖經被告提出其製作之101年7月、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0年2月、4月、8月、9月財務收支報表等為 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然上開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許為山或原告簽認,亦無各個廠商或被告放款相關單據,實難僅憑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數據,遽認許為山有上開重覆報領帳款侵占公款之事實。 ⒉又被告抗辯許為山100年2月零用金支出1,882元缺乏支出憑 證一節,經核對被告所製作之100年2月份零用金明細記載,該1,882元缺係自該月2日起至25日止,支出垃圾袋675元、 掛號函件郵資25元、衛生紙129元、開會用水300元、貼紙清除劑電池迷你膠台膠帶253元、複製全區磁扣5個500元,並 有製表人陳叔玲及被告前任主委江心寶蓋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則應可推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各該價格亦與 一般社會經驗交易行情相當,被告徒以未見支出憑證,即指許為山涉及侵占盜領各該款項,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許為山,確有就100年2月零用金1,882元、101年6月設備購置7萬2,500及 100年7、8月救生員及助理薪資10萬7,960元重複報帳等侵占公款事實之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故被告抗辯因許為山重複請款而受有18萬2,342元損害(1,882+72,500+107,960=182,342),並無理由。 ⒊另被告抗辯101年8月扣款中2萬2,200元,係100年6月會館救生員及助理薪資2萬2,000元無支出憑證;101年9月扣款1萬 元,係100年4月零用金及100年10月賠償金無支出憑證乙節 ,雖據被告提出101年9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0年4月、6 月、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被告101年9月21日函原告之函文、100年4月零用金原始憑證19張、惠利福會計事務所出具之無憑證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9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實質舉證許為山有侵占上開薪資2萬2,000元、零用金及賠償金共1萬元之行為,僅因上開費用支出無憑據而不予入帳 ,實難推論上開費用未實質支出而被許為山侵占及挪用,故被告稱上開3萬2,200元(22,200+10,000=32,200),無支出無憑據而轉向原告追繳,顯屬無據。 二、關於許為山催繳住戶管理費不力及與廠商簽約瀆職,經被告扣款8萬1,297元部分: ㈠被告抗辯: ⒈101年9月管理服務費扣款80,797元(原告起訴狀及附表誤載為80,979元),係因許為山對6住戶所積欠管理費,未落實 催繳作業所致。 ⒉101年9月管理服務費扣款500元,係因許為山與永大廠商簽 約事宜執行不力瀆職之罰款。 ㈡經查: ⒈上開扣款金額,雖由被告提出其製作出之101年9月29日、101年10月16日函文、住戶欠繳管理費之支付命令明細、奇摩 電子郵件4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2頁、第20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許為山或原告簽認,尚難遽認許為山應就6住戶欠繳之管理費負責清償,亦難認許為山有何執行不 力之瀆職行為,故被告援引系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予扣款抵銷管理費服務費,自屬無據。 ⒉又觀諸上開許為山未落實管理費用催繳作業及與永大簽約事宜瀆職之事實,與許為山之侵占公款行為,誠屬二事甚明。依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各條款,並無約定許為山若未落實對住戶管理費催繳作業,或因與廠商簽約遲誤等情,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住戶欠繳 管理費是否即能推斷係許為山怠於催繳管理費,亦有疑義。再者,被告僅提出4封電子郵件亦難驟認許為山有與廠商簽 約瀆職之事,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8萬1,29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80,797+500=81,297),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5萬7,329元之計算: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管理服務費9萬5,258元,因被告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7月管理服務費35萬2,072元,因被告就廣旺股份有限公司3萬9,000元(支票號0000000號 )、飛慶科技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 工程有限公司7萬1,900元(支票號0000000號)、鼎力消防 機電維護工程行2萬9,900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 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5張支票扣款合計32萬0,800元(計算式:(39,000+120,000+71,900+29,900+60,000=320,800)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故該部分不能准許;另被告就其中7萬4,382元即1,882元零用金及設備建置費7萬2,500元之扣款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惟原告僅請求3萬1,272元服務費,故在該範圍之內應予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管理服務費21萬1,030元,然其 中因被告就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傳達工程有限公司6萬元(支票號0000000號)2張支票扣款合計18萬元(120,000+60,000=180,000),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故該部分不能准許;另被告就其餘2萬2,200元之扣款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200元,應予准許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管理費19萬8,939元,然被告抗 辯許為山重複領取100年7、8月之會館救生員助理薪資10萬7,960元、及100年4月、10月零用金賠償1萬元、管理費催繳 不力扣款80,797元、及與永大簽約事宜瀆職扣款500元等, 合計19萬9,257元(計算式:107,960+10,000+80,797+500=199,257)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但被告抗辯101年9月超商E化代收管理費手續費5,250元之扣款則為有理由,故被 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9萬4,007元(199,257-5,250=194,007),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9月管理費85萬7,329元,於24萬7,479元(計算式:31,272+22,200+194,007=247,479)範圍內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基於兩造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履 行契約給付管理服務費24萬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