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TANKE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范國萬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陳肇憲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李瑞豐 陳一雄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黃斯政(原告已對其撤回起訴)、陳肇憲、李瑞豐、陳一雄為我國國民,受僱原告擔任台塑陸號輪之船長、大副、輪機長,100 年3 月29日台塑陸號輪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港錨地,被告4 人夥同其他大陸籍船員,以偷接管道等手段,非法侵占台塑陸號輪船上貨物苯乙烯10噸、對二甲苯198 噸,價值共美金45350 元;輪船上40餘噸油料,價值共美金25420 元;同年3 月30日晚上在相同地點,侵占輪船上柴油5 噸,價值共美金4652.5元;同年4 月8 日晚上在相同地點,侵占輪船上重油36餘噸,價值共美金22878 元;同年5 月27日晚上在江蘇省長江江陰段24號錨地,侵占輪船上重油106 噸,價值共美金68502.5 元等語,並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但已指派代表人代表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於台北市○○○路000 號8 樓,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報備,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行為地在大陸地區,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市,雖被告陳肇憲、陳一雄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被告李瑞豐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本件數被告之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