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李淑偵 鄭棋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均 林鴻武 被 告 蔡宗諭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玉 蔡文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于信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偵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叁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棋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李淑偵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鄭棋顥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叁拾壹元、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李淑偵、原告鄭棋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淑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淑偵係對被告蔡宗諭、蔡文進及林世玉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偵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79號卷第3 、7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鄭棋顥以其就同一車禍事故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追加為原告,並變更暨追加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偵150 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棋顥4,000 元(本院卷第114 、127 、135 頁),被告等人則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7 至 128 頁反面),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蔡宗諭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行車狀況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竟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原告李淑偵之LE5-531 號重機車(車主為原告鄭棋顥)發生車禍,原告李淑偵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乘坐之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李淑偵經送醫急診住院及開刀,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藥費方面,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醫藥費138,307 元後,原告共計支出23,062元;㈡買枴杖及輔助用品費5,565 元。㈢中藥費150,000 元;㈣交通費:原告李淑偵傷後不良於行,為往返醫院回診固定搭乘訴外人謝文廣駕駛之266-K2之計程車,支出17,200元。㈤看護費:原告李淑偵於手術後依醫囑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另於拔釘手術後醫囑載明住院期間2 日需專人看護,又由親屬看護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以一般醫療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共得請求64, 000 元。㈥合約損失:原告李淑偵係與配偶鄭勝興經營水果攤謀生,事故發生前已與訴外人王慶華、龔慧兒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於101 年10月底前大量採購柳丁等水果商品,然事故後原告李淑偵無法行走,更遑論至經營之水果店販售,其配偶亦無法一個人從事水果採購及販售之工作,故遭契約相對人解約並將二筆契約訂金共33萬元沒收,而受有損害。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李淑偵從事柳丁買賣,每月收入不固定,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收入為21,900元,其自 101 年8 月29日起長達9 個月無法工作,及嗣後進行拔釘手術自102 年10月19日起2 週亦無法工作,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之損失共計208,050 元。㈧原告李淑偵因本件車禍事故,歷經開刀、住院、復健,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先於醫院稱願意負責賠償,在里長作證下調解金額為70萬元,然至土城調解委員會寫和解書時卻反悔改口不願意支付任何金額,毫無和解意願,調解期間甚至曾以不堪入耳等字眼辱罵原告李淑偵,使其身心受到巨大創傷,現並經醫生診斷患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等病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2,123 元。以上原告李淑偵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0 萬元。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致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屬原告鄭棋顥所有之LE5-53 1號重機車因而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 4,000 元,原告鄭棋顥亦得向被告求償。此外,被告蔡宗諭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文進及林世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偵 150 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棋顥4,000 元。㈢原告李淑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不爭執蔡宗諭有過失傷害原告李淑偵身體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李淑偵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除被告已為賠償者外,其餘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醫療輔助用品中就其中3,700 元部分不爭執,然後續增加之1,865 元,原告應詳細說明其用途,又原告既已受醫院治療,其另請求中藥費用顯非必要。就交通費用部分,金額及次數則應以必要者為限;另原告李淑偵主張受看護之時間過長,且應以一般看護工每月3 萬元計算始為合理;再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減少收入,但仍應證明長達9 個月之久不能工作;另原告李淑偵陳稱其無法履行水果買賣契約而遭沒收33萬元部分,與本件車禍顯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經醫囑以術後專人照顧1 個月、修養半年及預計1 年後骨折痊癒觀之,原告李淑偵受到傷害尚非重大,且肇事之被告蔡宗諭尚未成年,目前仍在學而無工作收入、無財產,被告蔡文進及林世玉係打零工維生,名下亦無財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外針對對原告鄭棋顥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則應扣除折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蔡宗諭為86年12月2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1 年8 月29日時為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具識別能力,又被告蔡文進及林世玉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蔡宗諭負相當之監督責任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諭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行車狀況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竟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原告李淑偵之LE5-531 號重機車撞擊,原告李淑偵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並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於101 年9 月3 日出院後再於102 年10月1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於102 年10月19日出院,被告蔡宗諭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淑偵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同前載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89及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2幀等件存卷可稽(詳上開調解卷第17至24頁反面)。另被告蔡宗諭上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蔡宗諭到場對於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亦不爭執,嗣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102 年4 月11日當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60 號宣示「少年蔡宗諭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兩造同意本院引用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之證據而為本件之判斷,從而上開事實,堪先認定為真正。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由訴外人鄭勝興騎乘、後載原告李淑偵之LE5-531 號重機車,係為原告鄭棋顥所有,上開機車因被告蔡宗諭之過失而受有損壞之事實,有機車行照、機車毀損之照片、東輪機車商行之修理費收據可稽(卷第84、117 至119 頁),同為兩造未爭執,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諭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李淑偵之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及過失毀損原告鄭棋顥名下機車之行為,且其於侵權行為時乃為未成年人,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蔡文進及林世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告負相當之監督責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有據。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李淑偵、鄭棋顥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參卷第128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李淑偵之請求方面: ⒈醫療費用23,062元部分:原告李淑偵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載之傷害,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其後之門診及復健,共計應繳納醫藥費146,789 元,被告並已支付其中之138,307 元,原告李淑偵則自行支付剩餘之8,482 元,其後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再住院進行拔釘手術而另支出14,58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紙暨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32、62至68、137 、139 至141 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堪認均屬必要費用,且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27 頁反面、130 、159 頁),故原告李淑偵請求其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23,062元(計算式:8,482+14,580=23,062 元),自屬正當。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565 元部分:原告李淑偵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所需而於101 年9 月10日、10月5 日、12月3 日、102 年10月18日及10月20日分別購買枴杖及輔助用品(即碘酒、繃帶等清理傷口藥品)共5,565 元乙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5 張為證(卷第69、70、72及150 頁),被告則對於原告所提上開101 年9 月、10月、12月間發票所載費用3,700 元不予爭執(卷第127 頁反面),惟抗辯其後於102 年10月18日及20日另行支出的1,865 元部分僅粗略記載藥品一批,而未具體說明應無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李淑偵除於101 年8 月29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外,另嗣於102 年10月17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並於同月19日出院,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卷第61、138 頁),自有購買碘酒、繃帶等清理傷口藥品之必要,則其於住院期間之102 年10月18日、及出院後一日即同年10月20支出藥品費365 元及1,500 元,堪認與該次手術有關,再佐以原告李淑偵購買藥品之地點及發票記載方式,核與其前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之101 年9 月、10月、12月各紙發票內容相同,原告陳稱上開費用係本次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故原告李淑偵請求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5,565 元,應予准許。 ⒊中藥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李淑偵主張購買中藥費用共15萬元部分,雖提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佐,並另提出治療活血、補骨、生血、助筋骨等功效之藥行中藥藥帖為憑(卷第69至79、144 至149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李淑偵自接受骨釘手術並出院時,醫囑記載原告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嗣後亦按時回院復健及治療,之後再接受拔除骨釘手術及回院門診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陸續回診之醫療單據可稽(參卷第61至79頁、138 至141 頁),故原告李淑偵既已循西醫陸續回診治療,則其出院後另行購買中藥部分,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或係基於醫囑所為,實非無疑問。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者乃為一般之中藥行,非屬一般診療機構,則在未經診療判斷或由專業醫生囑咐之情況下,原告李淑偵自行購買上開中藥之支出難認係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⒋交通費用17,200元部分:原告李淑偵主張其於車禍事故後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自101 年9 月14日至102 年5 月23日期間共14次、及102 年6 月21日至102 年10月16日期間共6 日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費用860 元,共計17,200元之情,已提有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詳卷第80至83頁、142 及143 頁)。本院審酌原告李淑偵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且其於出院後前往醫院門診或進行復健迄至為手術拔釘,骨折僅初步癒合,不宜施力,併考量原告李淑偵年紀非輕(於車禍時年約50歲),自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堪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李淑偵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亦不為爭執(見卷第159 頁),洵認實在。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車資單據,有部分時間並無可對應之醫療收據,難以證明此部分車資確實是因往返醫院所支出等語。然依我國現行健保制度,一般復健門診於同一療程內僅需掛號1 次,於30日內即可連續進行6 次復健治療,而原告李淑偵係於101 年9 月24日至復健科門診(卷第64頁),故其稱之後於同年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1 日確實有前往醫院復健但無門診收據,堪認有據,至其餘支付計程車資時間,則均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原告李淑偵請求計程車費用17,200元(即20次x860元),均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64,000元部分:原告李淑偵主張於急診住院接受骨釘手術出院後1 個月,及事後回院接受拔釘手術住院期間2 日,共計32天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本件已由家人看護,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6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經被告爭執,然本院審酌原告李淑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車禍後經送醫急診住院,並於101 年8 月29日進行手術,嗣101 年9 月3 日出院,此期間經醫生囑咐「術後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此有原告所提102 年4 月10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61頁);另原告李淑偵事後於102 年10月16日再次入院接受拔除骨釘手術,並於102 年10月19日出院,經醫囑「住院中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102 年10月19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卷第138 頁),堪認其受骨釘手術出院後1 個月及拔除骨釘手術住院期間2 日,共計32日確有專人日夜照料之必要。且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難認有過高或失當情事。從而,原告李淑偵請求看護費計64,000元(即32日x2,000元=64,000 元),核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208,050 元部分:原告李淑偵因此次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於101 年8 月29日送醫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術後於101 年9 月3 日出院後,再於102 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於102 年10月19日出院等情,業於前述,據此堪認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非屬無依。惟關於原告李淑偵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參酌其於進行骨內骨釘手術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半年」,此有恩主公醫院 102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參卷第61頁),原告李淑偵雖謂手術後有長達9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故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經專業醫師判斷之6 個月期間為合理。又原告李淑偵於102 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並於102 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後經醫囑宜休養2 週乙情,亦有同醫院102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詳卷第138 頁),則其陳稱於拔釘手術後之2 週期間不能工作,亦屬可採。然而,原告固主張李淑偵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柳丁買賣,因本件車禍致每月受有按勞保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85頁)。然原告已自承其工作收入不固定,上開勞保投保薪資自非其經營擺攤販售柳丁之實際收入;又原告李淑偵於 101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見卷第13頁),是其主張每月薪資21,900元,顯乏所憑。原告李淑偵既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能取得之實際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應以不能工作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間為18,780元、102 年10月間則為19,047元)為每月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是以,原告李淑偵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22,204 元〈即(18,780元×6 月)+(19,047元×1/2 月)=122,20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⒎合約損失33萬元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查原告李淑偵雖主張其與配偶鄭勝興經營水果攤謀生,事故發生前已與二家水果供應商簽有買賣契約,然事故後原告無法行走,其配偶亦無法一個人從事水果採購及販售工作,因此遭對方解約,並沒收二份契約之定金共33萬元,因而受有33萬元定金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2 紙為證(見卷第86、87頁)。然觀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僅得證明有簽約及支付定金之事實,無法證明有遭解除契約暨沒收定金33萬元之情,原告亦未另提出確實遭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之確切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是實。且查,原告所主張買賣遭到解除契約之結果,涉及契約相對人即出賣人之意思決定,而出賣人縱得依法解除契約,乃其基於契約利益自由決定之結果,原告李淑偵雖因本次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侵害,惟通常不至於發生遭他人解除契約之結果,況原告李淑偵既係與其配偶鄭勝興共同經營水果攤謀生,自非不能由其配偶或委託他人代為履約行為(即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李淑偵所主張因遭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核與其身體所受傷害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原告所陳,其未履約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李淑偵於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其配偶又無法一人進行銷售,因而不願按照合約繼續批入柳丁以為販售;亦即,原告乃係考量如履行合約批入柳丁後,會有人力不足之情事致未履行買賣契約之故。然關於原告李淑偵因傷無法工作部分,其已請求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至其配偶或因人力不足或因需在醫院看護原告李淑偵而無法或不願單獨經營柳丁販售之舉,更與被告蔡宗諭之侵權行為無涉,即本件縱認原告李淑偵確有違約致遭沒收定金之事實,亦難謂與被告蔡宗諭之過失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李淑偵引據上開契約書,主張其於事故後經遭他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乃出於因上開車禍受傷所致,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33萬元之損失,當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李淑偵主張其因被告蔡宗諭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傷害並住院手術、長期回診及復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李淑偵為51年2 月10日生,已婚有4 位已成年子女,事故發生前從事柳丁買賣工作,101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約60萬元左右,現有貸款負債約60餘萬元,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外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被告蔡宗諭為86年12月2 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下課後有從事打工,名下無財產;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蔡文進為國小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水約35,000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215,900 元,名下另有於有木水產養殖企業社投資,財產總額約25萬元左右,又其為創業借款而負債約2 、3 百萬元;被告林世玉則為國中畢業,有兼差養魚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227,200 元,名下有於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及汽車等事實,已分據兩造陳明,並提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卷第85、95、96、152 頁反面、159 頁反面至161 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另有被告蔡宗諭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181 號少年刑事影卷可考(見該影卷第22頁反面至26頁反面)。再者,原告李淑偵自述於車禍後罹患焦慮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一節,亦據提出102 年5 月3 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89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李淑偵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蔡宗諭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淑偵請求702,123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⒐依上判斷結果而為計算,原告李淑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482,031 元(包含醫藥費23,062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5,565 元、交通費用17,200元、看護費用6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2,204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㈡原告鄭琪顥請求機車損壞4,000 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鄭琪顥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花費修繕費用4,000 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東輪機車商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卷第117 、118 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未爭執真正,從而原告鄭琪顥請求機車修理費,核屬有據。然除工資1,850 元外,其餘零件費用2,150 元(邊蓋950 元及引擎殼1,200 元)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而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亦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度。本件原告鄭琪顥所有之重型機車係93年11月間出廠,此參機車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1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8 月29日止,已使用7 年10月,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935 元(即2,150 元×0.9 = 1,935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鄭琪顥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15 元(即2,150 元-1,935 元),再加計工資費用 1,850 元後,原告鄭琪顥請求修復費用2,065 元(即215 +1,850 =2,065 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李淑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482,031 元,原告鄭棋顥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65 元,超過部分均屬無據。又被告蔡文進、林世玉應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可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李淑偵、鄭棋顥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淑偵482,031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鄭棋顥2,06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者,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李淑偵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李淑偵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