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承包訴外人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於桃園大園廠房之興建工程,因工程材料之需求,於101 年8 月初與原告接洽工程材料買賣事宜,原告並提供報價單予被告鼎旺公司,嗣於101 年8 月中旬由被告鼎旺公司合夥人即訴外人李旺與其僱用人員即訴外人呂貴芳共同至原告處所協商材料運送之事宜,雙方並合意以上開報價單之價格出貨,且呂貴芳有權代被告鼎旺公司簽收材料出貨之貨款單,原告亦陸續將被告鼎旺公司所需之材料運送至上開工程地,詎被告鼎旺公司卻拒絕支付原告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之貨款(如送貨明細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鼎旺公司給付原告852,678 元之貨款,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78 元,及其中849,916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762 元自102 年7 月2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亦尚未付款,惟當初兩造並未合意該等材料之價格,且原告所提出之未付款之送貨明細表所載簽收之人,有部分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有權代被告簽收送貨單之人,該等部分之貨物自非由被告所訂購。另訴外人呂貴芳先前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已於101 年9 月底離職,而無權再代為簽收送貨單。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鼎旺公司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承包訴外人東海公司於桃園大園廠房之興建工程,因工程材料之需求,於101 年8 月初與原告接洽工程材料買賣事宜後,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原告並依其訂購而送貨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已訂購並受交付之貨品,尚有部分貨款即852,678 元未為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如送貨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所載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期間已訂購並受領貨物而未給付價金部分之交易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整月結帳查詢列印報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影本為據(參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139 頁、第168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對其中由「蘇重吉」、「鼎旺蔡」、「鼎旺」、「樊明和」、「李宜和」、「李明?」(此係指李明庭、李明乎)、「李明坤」、「張財利」、「薛育台」及「羅兆成」等人名義所簽收之交易亦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8 頁、第28頁),核亦與證人即東海公司課長張財利、被告公司員工樊明和證述相符(參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為真實。而被告雖否認其他以「林昆和」、「龔明軒」、「蔡」、「邱」、「蔡惠峰」、「建新」、「義賀」、「呂貴芳」、「李旺」等名義簽收之貨物為該公司所訂購,惟證人呂貴芳在本院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東海公司大園工地從事配置水管之工作,工程期間所需鐵管工程材料原由臺北其他地方調貨,嗣因調貨不及即改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伊亦曾以自己名義簽收訂購之貨物,而上述於出貨單上簽收貨物之「蔡」、「蔡惠峰」為同一人,與「龔明軒」、「邱」均為伊帶去為被告施作該工地工程之人,另「建新」、「義賀」為向被告承包電力工程之小包,原告所提出送貨單所載貨品都是使用在上開工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又被告就其於101 年8 月及9 月期間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價金 514,982 元已為付款,此據原告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為據(參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214 頁),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該等已付款交易之出貨單中,亦有諸多係以「龔明軒」、「林昆和」等名義簽收(參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第214 頁)。另原告主張出貨單上以「李旺」名義簽收者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旺(參本院卷㈠第84頁上方、第150 頁),此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參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以上開名義簽收之部分,應堪認係由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而使用於上開工地之工程。被告雖猶稱證人呂貴芳於工程未完結前即已離職,並自行向東海公司承接同一工地之其他工程,且曾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云云。惟呂貴芳明確證稱係於被告所承接該工地之工程完工後始自被告公司離職,而伊雖確有向東海公司承接同一工地之其他工程,並因此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惟此部分均係以自己的「弘碁公司」名義訂購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買受人記載為「弘碁有限公司」並由呂貴芳、蔡瑞宗等人簽收之出貨單相為合致(參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83頁),堪認證人呂貴芳上開證述應為屬實而可為採信,則被告據此辯稱呂貴芳簽收之貨物非為被告公司所收受云云,即難認為真正而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 102 年1 月17日出貨單號為X/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 27,816元)之出貨單3 紙、102 年1 月22日出貨單號為 X/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2,606 元)之出貨單乙紙、102 年1 月31日出貨單號為X/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31,207元)之出貨單7 紙、102 年2 月22日出貨單號為X/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3,585 元)之出貨單兩紙(參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5 頁上方、第127 頁下方、第130 頁下方至第133 頁、第139 頁,即原告所提交貨明細表項次編號133 、138 、144 及152 之交易),其上並無任何簽收記載,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確係由被告簽收之其他事證,自不足憑認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並收受該等貨物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如交貨明細表項次編號1 至151 、153 所示之貨物並已收受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初與原告接洽工程材料買賣事宜,經原告提供報價單後,雙方即合意以上開報價單之價格出貨,而已有如對帳明細單所載價格之約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9 月期間即已陸續向原告訂購47次材料,並已依原告所列該等貨物之價金如數支付 514,982 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款所列貨物價金並無爭執,堪認渠等之間對於買賣價金應已有合意。又原告此後尚於5 個月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訂購材料高達一百餘次,被告既係工程專業廠商,對於成本控管自必重視,苟非兩造已就價金達成合意,被告焉有任意持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徒生日後付款爭議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實與交易常情顯然相悖,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業與被告達成買賣價格之合意乙節,亦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就原告已付款之部分,原告係以貨品價格加計5 %營業稅而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被告既為如數支付,亦堪認兩造就買賣價金係以貨品價格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而為約定。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循。是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本件兩造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業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有合意,被告並已向原告實際訂購並受領貨物,已如前述,堪認業以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責任。而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價金,依其提出交貨明細表所載812,075 元金額,扣除其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訂購即項次編號133 、138 、144 及152 交易之 27,816元、2,606 元、31,207元及3,585 元,應為746,861 元,加計5 %營業稅則為784,204 元【計算式:(812,075 元-27,816元-2,606 元-31,207元-3,585 元)×1.05= 784,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既尚未支付,自應就上開金額之價金給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4,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係於102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參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017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第24頁附送達證書,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供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