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王慶彬 被 告 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能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買賣雙方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64條規定交付原告另一無瑕疵且經原告 同意之停車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997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買賣雙方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64條定交付原告另一無瑕疵且經原告同意之停 車位,及因前述爭議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之租金賠償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另於102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被告交付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61條規定之系爭186號停車位,及因前述爭議導致 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之租金賠償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102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應自101 年9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原 告前於100年5月間向被告買受之停車位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此據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闡釋綦詳。質言之,在權利主體於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對人之關係之情形,必已繼受該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始得援引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若僅繼受取得該權利義務關係所表彰之標的物者,尚不與焉。經查,楊惠瑄主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原告贈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樓之2)及坐落之同段407之4號土地(含停車位),並據以為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惟查,原告起訴時,係本諸與被告間就前開建物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基礎,主張買受之186號停車位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王慶彬與被告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聲請人僅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繼受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楊蕙瑄聲明承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0年5月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北郡建案預售屋一戶房屋(位於第F1棟15樓)及一個停車位(位於地下3層,編號186號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簽訂新北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12月交屋完成。查原告於購買預售屋時,該建案尚未完工,在被告之代銷公司推薦下購買系爭停車位,嗣後於101年8月中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後,系爭停車位前端與旁側D水箱位置相較退後 達10公分,此距離落差瑕疵問題造成倒車停入停車位時產生視覺上死角,與被告之代銷公司在預售時所提供之預售停車位平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前端與旁側D水箱位置齊一不符; 且系爭停車位之角度超過60度,經實際測量系爭停車位現況,其前方車道寬度僅5.34公尺,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61條規定:「(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造成前進、倒車迴轉半徑不足,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和通常使用效能,為瑕疵之原因,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二)又因系爭停車位有重大瑕疵,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停車位及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按照正常市場租金行情,以每坪469.66元計算租金賠償費用,故被告應自101年8月間原告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事實後,於同年9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賠償費用28,000元【(系爭停車位面積6.52坪+所屬建物面積52.66坪)×每坪469.66元 ,約為28,000元】。 (三)爰依據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以上」,其中5.5公尺係指「車前空間」而言,應包括車道及停車位與車道間之空間在內,系爭停車位與車道間之空間連同車道計之,其車前空間已達5.5公尺而有符合上 開規定;且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汽車位置編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之短邊本即未與旁側D水箱外緣切齊,尚有數公 分之差距,且與完工後之位置相同,原告在簽約時,在車位位置圖已經蓋印其私章並進行確認,應可知悉系爭停車位前方相較於旁側水箱有退後之情形。再依本件新北郡建案之使用執照最後定案竣工圖面觀之,系爭停車位之短邊亦確實未與旁側D水箱之外緣切齊,有數公分之差距,得證系爭停車 位之位置與預售時所提供予原告之汽車位置編轄圖相同,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而只要買賣標的物於通常之交易觀念下,認為其應具備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無毀損或滅失,即不構成物之瑕疵,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前於100年5月向被告購買「新北郡」大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地下3層平面停車位,應適用依 96年3月16日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 「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以上 」之規範;及系爭停車位係「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然被告所交付停車位停車位之角度超過60度,其前方車道寬度僅5.34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之規定,且系爭停車位較右側之水箱退縮達10公 分,造成停車時前進、倒車迴轉半徑不足,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和通常使用效能,自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賠償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瑕疵?(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前方車道之寬度為5.34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以上」之規定,然原告計算5.34公尺之依據,係 將系爭停車位前方之車道寬度,及系爭停車位與車道間之空間寬度合併測量所得,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對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包括車道至對向停車位柱子間之距離,本院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關於「其前方車道之寬度」之規範目的即在於停車位之角度超過60度之停車位相較於其他停車位,前方須預留一定空間以供車輛迴轉停放,故應以「可供迴轉停放空間之寬度」為基準,亦即,除系爭停車位前方之車道寬度外,尚包括停車位與車道間之空間,故停車位前方車道至對向柱子之中心點間之距離亦應計入,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停車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前方5.5公尺計算依據,係自系爭停車位 前方至車道對向柱子中心點(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停車位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其前方車道之寬度5.5公尺」係以系爭停車位前方至車道 對向柱子中心點之距離為據。又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經工務局會勘結果,停車位長度6公尺、停車位前方車道寬度5.34 公尺、超過車道之前方空間0.16公尺一節,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原告復自陳工務局測繪方式係以系爭停 車位前方至車道對向柱子中心點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則系爭停車位前方至車道對向柱子中心點之距離為 5.5 公尺,堪可認定,自難認系爭停車位有何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情事,而無減少其通常之效用。原告主張之5.34 公尺逕排除停車位車道與對向柱子間之距離,已與前 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其前方車道之寬度」之解釋相違,故原告此部主張,顯不足取。而本件系爭停車位其前方車道之寬度為5.5公尺既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條之規定,亦與竣工圖相合,實難認原告有何瑕疵給付,則原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殊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為相較於右側之D水箱退縮達10公分, 造成原告倒車入停車位時產生視覺上之死角而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長度600公分,寬度250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停車位前方車道之寬度為5.5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規定,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停車位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堪信於車輛之迴轉及停放已符合通常之效用;況且,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三層汽車位置圖、系爭停車位竣工圖,系爭停車位相較於右側水箱本略有向後推縮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第91頁),是系爭停車位之位置與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符,亦無疑義,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採取。 4、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寬度及前方車道之寬度均符合96年3月16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1 條之規定,誠如前述,自難僅以車輛之進出稍有不便,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存有物之瑕疵。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是否有據? 系爭停車位並不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不具備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寬度及前方車道之寬度均符合96年3月16日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而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其他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30萬元,及依民法 第360條請求自101年9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賠償費用2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