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周培岩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訴 字第2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往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方向行駛時,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於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而欲左轉進入左側之加油站,被 告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第3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 於駕車肇事致原告受重傷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原告必要之輔助,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㈡原告受傷後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治療,並於仁佑中醫診所及大國中藥行進行復健治療,合併醫療支出費用達新台幣(下同)2 萬7,470元;診療期間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花費9,600元;原告機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估價約需1萬1,400元;原告受重傷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治醫師李忠謙評估原告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以確保原告生命安全,按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計,共需6萬元看護費;原告開設順祺企業社從事鑄鐵模具 加工,因此案受傷後已無法負荷粗重工作,明顯已喪失勞動力,勢必須再另聘僱員工以替代原告之職,原告迄65歲退休尚餘4年10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萬8,780元為基準,原告勞動力損失金額為108萬9,240元(18,780×58=1,089,240)。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 致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雖經治療但必須長期使用背架復健,致原告生活作息需受長期之精神痛苦,乃提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支出醫療費2萬7,470元、交通費用9,60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1,400元,並無意見,然認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6萬元、勞動力損失108萬9,240元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1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治療,並於仁佑中醫診所及大國中藥行進行復健治療,合併醫療支出費用2 萬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 住院收據、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大國中藥行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至13、15、21至23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治療,診療期間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9,6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至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㈢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估價約需1萬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眾益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治醫師李忠謙評估原告需由專人看護1個月,以確保原告生命安全 ,按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共需6萬元看護費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6萬元看護費有點高云云。惟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10月2日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至101年10月11日出院,醫囑需長背架使 用,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又原告主張以看護 費每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2,000元×30日=60,000元),應予准許。 ㈤勞動力損失: 原告主張伊開設順祺企業社從事鑄鐵模具加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無法負荷粗重工作,明顯已喪失勞動力,勢必須再另聘僱員工以替代原告之職,原告迄65歲退休尚餘4年10月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基準,原告勞動力損失金額為108萬9,240元(18,780×58 =1,089,240)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4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08萬9,240元過高云云。經查,上開診斷書醫囑記載:「⒋宜 休養2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工作損失之期間 應為2個月,而原告為順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主張 每個月之工作所得,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4萬2,000元計算,應為可採,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萬4,000元(42,000×2=84,000)。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受有 何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雖經治療但必須長期使用背架復健,致原告生活作息需受長期之精神痛苦,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暨犯罪後態度、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原告國小畢業、事發前作車床、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無工作、現正服刑中、名下無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7,470元、交通費用9,60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1,4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9萬2,470 元。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車禍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原告已領取5萬5,539元(本院訴字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9萬2,470元扣除5萬5,539元後之43萬6,9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6,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2月22日(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