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黎思驊 被 告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林圭 訴訟代理人 楊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於被告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鴻聖廣告社負責人黎思驊),作為商業交易資金調度方式之一,運作期間,尚稱運作順暢與服務效率佳,但於一次的印鑑章不符,被告單方的處理方式以「若不更改印章,即是詐欺」等語誘使更改作為而非溝通告知協調持票人與發票人之間的權益,對於充分信任銀行的客戶而言,是件非常不舒服的傷害歷程。於支票印鑑章不符下,被告竟讓持票人過票,過些天再聯絡發票人補改印鑑章「銀行告知,不改章是詐欺」,而非當下告知持票人與發票人事實狀況作協商處理,減低傷害度,時值創業階段,且為政府扶持的創業人,用心守法努力以赴,信賴聽信銀行作業,得到的對待是不公平的感受,一個關鍵點處理疏失,導致崩盤的開始。 ㈡對於印鑑章不符,應屬於無效票據,自然不能兌現的理由而退票,讓持票者跟發票者來協商後續處理,也時值存款不足的理由,並存因素於退票理由裡,如果當下即做通知雙方更改票據持有付款日期的作為及協商,一方面止血於信用的損害免於周轉調度的困難,一方面自無後續票據的發生存款不足的因素。商譽的損害受傷的不只是營運面,另有心理層面的打擊以及謠言四處的詐欺加諸,對於有心做事的人而言,實為難以負荷的重。另因被告的作為,讓鴻聖廣告社所持有的第一銀行的票據數,幾乎無使用的返還,對於聽話的持票人而言,也是損害的。 ㈢銀行人員以「詐欺說」來引導換印鑑章,金融評議中心的筆錄、錄音有依照消費當事者所言記載嗎?國庫支票印鑑不符即不得請款,為何民間金融業只受限於臺灣票據所的舊規範?金融業的一致性管理辦法在哪?難怪政客可巧挪銀行資金到私袋?金融評議中心人員以申訴者貸款不成,做為報復被告的藉口?實情為被告不依銀行局規定的先行扣除利息且登載不實的?金融評議中心只單方錄音做筆錄,是否給當事者簽名、閱讀無誤了嗎?剪接內容了沒?上呈法扶總會的審議是事實面嗎?資料不整非事實,往上呈報如何,有效評議?如同一審,離事實太遠的說詞,最高法院也無能為力的作為?除非相當有心,歷練足夠的抽絲剝繭,找出問題點?死鴨子還會叫,只因含冤了?到票據所的提問,被告作業程序,也不合?只把存款不足當退票理由,未註記印鑑不符的登載?錯失當事者做協議,交換票據理由,補救機會?任由人憑空想像的任意作為?金融實質管理獲利思考才是主要,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非常的不足,被傷及的權益誰來賠償?當事者面對銀行,當事者面對廠商、員工等的承諾交代的?特許營業證照的管控與發照,豈能不慎? ㈣被告因在支票存款帳戶的管理上有疏失,造成原告遭拒絕往來,因而受有損害包括信用受損,以及因信用受損所衍生的一銀往來支票被收回,跟臺灣銀行的貸款也被催收,且因身為負責人對外的聲譽上已不具有公信力,所造成精神及心理上的傷害。至於具體損害內容則如下:⑴遭拒絕往來之票據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4,828 元;⑵玉山消費金融貸款400,000 元;⑶玉山信用卡累計159,514 元;⑷臺灣銀行「幸福微型創業貸款」500, 000元;⑸鴻聖廣告社支薪1,107,800 元(每月38,200元,自民國100 年3 月18日宣告拒往戶至10 2年8 月18日止,共計29個月),總計2,442,142 元。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訴請被告支票註銷及未盡管理者之責的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142 元(見本院卷第61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為原告係鴻聖廣告社負責人,99年5 月11日於被告開立公司支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 年3 月1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清償註記達3 張,被告依票據交換所之通報予以拒絕往來。原告前因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與留存印鑑不符,經被告電詢確認該發票行為確為原告所為,且原告同意辦理留存印鑑變更及付款,此點亦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致電原告確認無誤,並非如原告所言無說明清楚,更無詐欺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以不更改印章即構成詐欺為由,誘使原告變更印鑑,造成伊信用損害,主張被告應核轉票據交換所取消票據信用註記,並負賠償責任云云,與實情不符,核不足取。再者,本案已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本案諸多爭點一一詳予調查後經決議駁回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㈡被告係依相關規定,將原告票據信用資訊提供予票據交換所為信用註記,並依票據交換所之通報拒絕往來,並無不當。蓋按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同條第2 項:「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及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又按,雙方約定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下稱支存約定書)之參、一般約定條款之第1 條第1 項:「一、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其支票存款戶之開戶日期、法人資本額、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及是否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各項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在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提供予同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有關徵信單位、政府機構查詢、建檔。」。再按,支存約定書第8 條亦約定,原告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1 年內合計達3 張,被告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3 年。查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起因支存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10餘張,被告依上述,被告依上述規定將被告票據信用資訊提供予票據交換所,並依票據交換所通報予以拒絕往來,洵屬有據,並無不妥。 ㈢被告依支票發票人即原告之意思,撥付款項予執票人,實屬合理,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此外,原告遭退票係因存款不足所致,與印鑑變更作業無涉,原告主張其退票等信用註記係因被告印鑑變更作業疏失所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理由。查原告有2 套相似印鑑,以致簽發本件支票時誤蓋與原始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式樣不符之印鑑,且原告亦自承本件支票均為其所簽發,並願負發票責任,雖被告就前揭印鑑不符之支票為付款,惟該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有付款之明確意思表示,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此外,原告於100 年1 月以變更印鑑方式追溯承認前開發票行為,並於變更印鑑時,同意將該變更後印鑑之啟用日期回溯至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日99年5 月11日(「啟用日期」記載為「99.5.11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變更後印鑑卡可稽,益證本件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有對該票據為付款之明確意思表示,被告就前揭支票為付款,原告並無任何損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原告之意思付款有任何損失(被告否認之),然亦不得據此主張取消票據註記、恢復票據信用,蓋原告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非印鑑不符而退票,即原告遭退票與印鑑變更作業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印鑑變更作業疏失而應恢復其票據信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更印鑑作業疏失,使原告信譽受損,惟其所列請求權基礎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損害範圍與被告變更印鑑作業間之因果關係,僅空言被告應負管理人之責,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及被告間並非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指稱被告應依不法無因管理負損害賠償之責,容有錯誤,核不足採。再者,姑不論原告須就伊所簽發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依原告之意思付款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之商譽,因印鑑變更作業而受有何損害。另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民事起訴狀補件中聲明,其損害範圍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總額、於被告申請之消費金融貸款、於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應繳帳款、於臺灣銀行之貸款、鴻聖廣告社於101 年3 月18日至102 年8 月18日之支薪」之總額,共計2,442,142 元,縱原告因被告之變更印鑑作業程序而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上述損害範圍亦與被告變更印鑑作業程序無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且未能證明其損害及損害範圍,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亦與被告變更印鑑作業程序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鴻聖廣告社之負責人,並於被告開立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因被告在系爭支存帳戶之管理上有疏失,造成原告遭拒絕往來,因而致原告信用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具體損害2,442,142 元,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既係屬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規定,而所謂「管理人」又係指無因管理人,自應以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並定有明文。是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乃係主張原告於被告處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因被告就系爭支存帳戶之管理上有疏失,致原告遭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因而受有具體損害總計2,442,142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縱令原告前揭所稱屬實,惟查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參照票據法第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5 條有關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甚為顯然。依此,可徵就系爭支存帳戶之管理,兩造間乃係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且被告係依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約定,而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則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支存帳戶之事務時,原告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決定,並不成立無因管理。 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要屬於法顯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未盡管理者之責的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142 元云云,係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