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尹善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宏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支付積欠貨款846,500元: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11月23日及101年2月1日起至2月2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多種紡織用紗共計1,615,163元(詳如原證一、二)。被告除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0,000元及101年9月4日給付票款332,555元與原告外,並 於102年5月14日抵扣寄放宏鑫針織廠有瑕疵成品布200.6 公斤,每公斤180元共計36,108元外,尚欠846,500元紗款未付。經原告於102年5月13日以台北雙連郵局000666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給付。 (二)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再行加工轉售與第三者,應由其自行負賣加工成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受領買賣紡織用紗後,織成布匹再轉售與案外人星宇有限公司,並已裝櫃出口至南非,除前已發現瑕疵放置於宏鑫公司之成品布200.6公斤外,其餘裝櫃出口之成品布,被告不得以其有瑕 疵為理由主張堪扣紗款。 (三)被告應自行負擔買受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費用:依民法第378條第12項第3款規定,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是被告買受原告多種用紗織成布疋,賣給星宇有限公司,再由星宇有限公司銷售與南非,其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不論是空運或海運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應與原告無關,不得要求作為抵付貨款之費用。 (四)原告與被告未曾就積欠貨款846,500元有達成協議即同意 意被告主張瑕疵成品布、補布、空運及倉庫費、加班費、包裝行驗布費用等作為損害賠償用以抵扣積欠貨款。 1、除原告已同意就寄放宏鑫針織廠瑕疵成品布200.6公斤以 每公斤180元計算共計36,108元抵扣被告應付貨款外,並 未曾與被告立有任何協議書,同意其主張有瑕疵之成品布、補布、空運費、倉庫費等作為抵扣其餘應付貨款846,5 00元,此乃被告片面之主張。 2、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中所提證十九及於102年12月所提答辯(一)狀中所提之證物中並無原告與被告 就應給付貨款扣抵之內容達成協議,此乃被告片面之主張,一廂情願之說法,此由被告所提證物十三給付支票時之付款明細中之付款內容上被告記明係100年12月及101年2 月暫結購紗費尾款,亦可證明尚有餘款未結,而非貨款已全部付清。 (五)被告自承未退貨之數量:被告已於102年5月12日樹林郵局000215號存證信函中自承871.3公斤之貨品委託賴索托報 關行及另有8,888公斤之貨品因時間拖太長未處理成衣廠 已做廢料銷毀(詳如原證四),均未經退貨交還原告,自不能以原告曾代為當地尋覓報關行,被告拒提出有關該批貨物進口之報關資料及退貨文件,而未能辦理,是被告不能主張未退貨1760.1公斤價款抵扣其應付貨款。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中請求給付之貨款,並不包含被告另行訂購用以補橫條之用紗在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之貨款,係100年11月1日起至11月23日及101年2月1日起至2月21日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多種用紗之貨款,此有被告之購料單及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詳如前提原證一、二),上開被告之購料單均未註明係橫條,自不容許被告以另行為補橫條於100年12月12日及16日之訂購單,混淆原告對系爭貨款之 請求。 (七)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紡織用紗僅有部分有瑕疵,並非全部有瑕疵,本案經鈞庭業已傳喚證人陳俊義、李旭明等二人到庭供稱發現瑕疵有10支被擱下,其餘被告公司人說OK業已裝櫃了,會同當場查看橫條布疋僅有4支,另6支不知置放於何處,由此足見發現有橫條之布僅有少數,大部分應無瑕疵,證人南元紡織公司之業務副理並未曾說過此橫條情形僅係輕微不穩定狀況所致,並不影響該批布疋之出貨,若出貨布疋打下情形再補布即可,原告雖然同意送勘驗結果,但此係在被告裝櫃出口以後,101年6月1日檢送長1.0碼全幅寬5.5吋一小塊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試驗,並不能證明原告所銷售用紗全部均有瑕疵,更何況系爭用紗業經被告製成布轉售與星宇公司裝櫃出口,另被告亦未能退回其主張有瑕疵之布,自不得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貨款。 (八)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即行轉售裝櫃出口,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本案依鈞庭傳訊證人南元紡織廠業務副理李旭明於103年4月15日到庭具結供稱:「瑕疵布在祥玉染整廠,布已經被打下來有十支,我那時只有看到四支……另外六支沒在堆放區找不到,……當時被告公司人說OK都已經裝櫃了」「我是南元的業務,不是尹善美的品管,如果有問題的話,應該在台灣把布打下來,打下來我會去確認,如果是紗的原因,南元會負責,一般的情形是買紗去織布、染整,然後再到專業的驗布廠驗布,瑕疵布放在染整廠,據我的判斷是沒有去驗布廠」等語。由其上供述足見被告已將受領之紗織成布轉售星宇有限公司裝櫃出口,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以有瑕疵主張抵扣應付之貨款。 (九)證據:提出帳單、購料單、統一發票、臺北雙連郵局102 年5月13日第666號存證信函、樹林郵局102年5月15日第215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6月1日試驗報告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旭明。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雖以請求給付貨款為由,提起給付之訴。惟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數年之久,歷次買賣被告均依約付款,至原告以本件請求貨款846,500元,事實上業經兩造達成扣抵協 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全數消滅(詳後述);原告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外,尚應再賠償被告所受商譽上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故原告以本件請求貨款846,500元 ,顯屬無據。 (二)原告給付品名為「CVC30'S(精)南元紗」之貨品有瑕疵, 與該瑕疵有關之訂單係發生於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 ,其中訂單號碼「YSM-423」即為「CVC30'S(精)南元紗」之訂單(參被證1)。該5個月期間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共計5,238,189元,除原告主張本件貨款846,500元尚有爭議外,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其餘400多萬元予原告。 (三)有關本件瑕疵部分: 1、被告已於100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因「CVC30'S(精)南元紗」有瑕疵致布疋出現橫條之情事,其中當時發現較嚴重橫條之情形共有4匹布疋,並請原告至祥玉染整廠處理該問 題(參被證2)。據原告表示因「CVC30'S(精)南元紗」乃其向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紗廠)所訂購,故原告委請南元紗廠李旭明業務副理於同年10月28日偕同被告公司人員赴祥玉染整廠查看該橫條布疋,證人李旭明當場勘驗後即告知被告此橫條情形僅係輕微不穩定狀況所致,並不影響該批布疋之出貨,若出貨後有布疋打下情形再補布即可,同時原告亦同意該勘驗結果;被告遂聽從原告及證人李旭明之指示,於同年11月4日仍依與被告客戶間之 合約將該批布疋(包括前揭經勘驗之4匹橫條布疋)出口 至賴索托。前開事實有被告100年10月26日致原告之傳真 函「CVC30'S(精)南元紗…有4匹整匹布間隔性斷斷續續暗條,請安排人員前至了解處理」(參被證2)、被告同年12 月16日致原告之傳真函「本司曾於100/10/26AM09:15傳真通知異常之布在祥玉染整廠請南元派員前至了解:發現貴司入…CVC30'S南元紗於染廠…發現橫條…經與林'R討論 (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俊),因上列之單均屬急單生產進行緊密且係整疋布有連續碼但又斷斷續續橫條,只好定型時如發現打下即通知本公司驗布,如屬輕微仍上櫃嚴重則打下補布」(參被證4)、被告101年6月20日致原告之 傳真函「當初發現訂單染出之布有橫條異常時已於100/10/26傳真貴司且10/28南元紗廠李副理亦前至祥玉染整廠看布,有告知預計11/4中午前先拖第1個櫃子…當時南元稱 此布可出」(被證20)、被告102年1月30日致原告之傳真函「100/10/26即通知所入之CVC30'S(精)南元紗大貨正進行中所染之布發現有橫條…南元紗廠人員看貨時通知此布因屬不定期產生之橫條應可出貨此結果亦有告知貴司」(參 被證15)、證人陳俊義證稱:「染的時候才發現布疋有橫 條,工廠通知我們時,我去看確實有這個問題,通知原告,原告有通知南元紗廠,大家會同一起去看,看的時候原告沒有人去,南元有派二人去,總共看了四匹布有問題,紗廠的人說先出貨,有問題再講,但事後有通知原告,跟原告說,有問題原告要負責,可以出貨的意思是先送去,可以用先用,不能用裁掉再補」(參103年3月4日筆錄) 、證人李旭明證稱:「(法官問:住江公司曾經買了一批紗再賣給被告,雙方對此批紗有所爭執,你是否知情?請敘述過程。)10月26日我接到住江公司的通知去看瑕疵布,瑕疵布在祥玉染整廠,布已經被打下來,放在染整廠…我是去確認瑕疵的存在?瑕疵的數量有多大?瑕疵是否為我們造成的?品管過了的部分裝櫃了,我看的是瑕疵的部分…我那時只有看到四支布,二支是綠色、一支是珊瑚紅、另一支我沒有印象,對於珊瑚紅,我認為沒有瑕疵,我當場質問他們為何打下來,綠色有一支在布頭半碼有瑕疵,裁掉就可以用,另外一支瑕疵點在中間,我認為只要標示瑕疵點,用時裁掉就可以,只是短碼,並無短重,另外一支沒有印象,那是因針壞掉導致直條的瑕疵,是針織廠的問題,不是紗的問題,我是去釐清我的責任。」(參103年4月15日筆錄)可稽。 2、詎料,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接獲被告客戶通知賴索托成 衣廠告知該批布疋部分有嚴重橫條無法使用,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布疋以補橫條部分(參被證3);被告旋 於100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前述情事,並將需由台灣補嚴 重橫條布疋之顏色及數量一併告知原告,從而,該補布所需之紗緞應由原告儘速提供(參被證4),此由被告100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購料單上註明「YSM-423補」即可得知(參被證5)。嗣後,於101年1月19日被告再次接獲被告客戶告知賴索托成衣廠通知其該批布疋有相同之橫條問題,且亦需再交付無瑕疵之布疋(被證6);被告亦立即將該瑕疵 問題致需補布之狀況告知原告,並應由原告提供所需紗緞,此由被告致原告之傳真函及購料單上特別註明「YSM-423補」可證(參被證7)。至原告辯稱被告未曾於購料單上註明係補橫條云云,訂單號碼「YSM-423」即為「CVC30'S( 精)南元紗」之訂單(參被證1),故「YSM-423補」即代表 係補「CVC30'S(精)南元紗」之訂單,此乃兩造均明知之 事實,原告前所言顯為臨訟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於祥玉染整廠發現由「CVC30'S(精)南元紗」 織出之布有異常橫條情形時即立刻通知原告(參被證2), 原告亦委請證人李旭明赴染整廠勘驗橫條布疋,嗣經證人李旭明勘驗結果為輕微不穩定狀況所致,不影響該批布疋之出貨,並表示日後有布疋打下時再補布即可,且經原告同意該勘驗結果,被告遂聽從原告及證人李旭明之指示將該批布疋出口至賴索托。詎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1月19日分別接獲被告客戶通知賴索托成衣廠告知該批布 疋部分有嚴重橫條無法使用,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布疋以補橫條部分,被告均立即將該橫條瑕疵問題致需補布之狀況告知原告,應由原告提供所需紗緞,此可參酌被告致原告之傳真函及購料單上特別註明「YSM-423補」 可證(參被證5、7)。足證原告交付之「CVC30'S(精)南元 紗」有瑕疵,且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即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亦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原告及南元紗廠主張被告未驗布云云,顯係惡意忽略渠等先前指示被告直接出貨之行為,且與兩造間一般交易慣例並不相同,蓋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本應由原告於布疋出現異常時負責決定係驗布或直接出貨,本件情形乃原告選擇直接出貨,自應由原告負責其後所生之損害,詳述如下: 1、被告係一布商,於有需要時會向原告購買織布所需之「紗」,將紗織成布後,再將布送至染整廠染整,染整廠發現布有異常狀況時(如本件橫條情形)會通知被告,被告確認後會再將異常情事通知原告,請原告一併赴廠了解狀況,並由原告決定此狀況是否需要進行驗布,若要驗布則暫緩出貨,若否則直接出貨,前開所述即為兩造間一般之交易慣例。 2、本件情形,被告早於100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因「CVC30'S(精)南元紗」有瑕疵致布疋出現橫條之情事,並經原告委請證人李旭明於同年10月28日偕同被告公司人員赴祥玉染整廠查看該橫條布疋共4匹,證人李旭明當場勘驗後即告 知被告此橫條情形僅係輕微不穩定狀況所致,並不影響該批布疋之出貨,若出貨後有布疋打下情形再補布即可,此有證人李旭明證稱:「10月26日我接到住江公司的通知去看瑕疵布,瑕疵布在祥玉染整廠,布已經被打下來,放在染整廠…我是去確認瑕疵的存在?瑕疵的數量有多大?瑕疵是否為我們造成的?品管過了的部分裝櫃了,我看的是瑕疵的部分…我那時只有看到四支布,二支是綠色、一支是珊瑚紅、另一支我沒有印象,對於珊瑚紅,我認為沒有瑕疵,我當場質問他們為何打下來,綠色有一支在布頭半碼有瑕疵,裁掉就可以用,另外一支瑕疵點在中間,我認為只要標示瑕疵點,用時裁掉就可以,只是短碼,並無短重,另外一支沒有印象,那是因針壞掉導致直條的瑕疵,是針織廠的問題,不是紗的問題,我是去釐清我的責任。」可稽,同時原告亦同意該勘驗結果,被告遂依渠等指示將該批布疋出口至賴索托。可知原告或其委請之紗廠人員於勘驗橫條布疋後均未要求被告驗布,反而表示布疋橫條情形並不會影響該批布疋之出貨,被告使聽從渠等指示直接出貨;詎橫條布疋遭賴索托工廠通知瑕疵要求補布後,原告及紗廠竟主張因被告未驗布故被告應負責云云,核渠等行為顯係惡意忽略渠等先前指示被告直接出貨之表示,且與兩造間一般交易慣例亦不相同,蓋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本應由原告於布疋出現異常時負責決定係驗布或直接出貨,本件情形乃原告選擇直接出貨,自應由原告負責其後所生之損害。 (五)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844,554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曾將部分橫條布疋送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該布疋出現橫條係因原料「CVC30'S(精)南元紗」(按原告以其交付 該原料而請求本件貨款)有瑕疵所致,該鑑定報告目前由原告保管,此由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偵查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07號案件)中之證述可稽;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原告更屢次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調解委員承認「CVC30'S(精)南元紗」有瑕 疵;另外,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表示:「…貴司亦有將國外退回之異常布送至紡測會測試亦證實此橫條之產生係紗原料所造成…」(參被證15),原告均未否認,其中所稱「異常布」即為橫條布疋,所稱「紗原料」即為原告所供應之「CVC30'S(精)南元紗」。並有證人陳俊義103年4月15日 開庭證述:「後來南非那邊有寄布給我們,我拿給原告,原告有通知南元一起來看,並將布送驗公證,由出問題的人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有向原告要報告的結果嗎?)有,原告有說是他們的問題…」可稽。另證人李旭明於103年4月15日開庭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賴索托的布有送回來,你有去看過嗎?)送回來的布是裁剪過的,我在住江公司只看到布疋,布疋只有半碼,那是樣,不是貨,賴索托裁掉不好的布運回來給我們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送鑑定?)住江有送鑑定,鑑定的結果是我的紗的原因,我認為如果有問題,我會負責,而不是送出去後再叫我負擔運費。」。再再可得知「CVC30'S(精)南元紗」確實有瑕疵,亦有原告所執之 鑑定報告可以證明,故原告對於該瑕疵實屬明知,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 3、承上,原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謹臚列被告至目前為止所受財產上損害如下: (1)賴索托成衣廠要求台灣補布共計1,961公斤且業經原告同 意(參被證5、7),費用為370,629元(1,961Kg x 180元/Kgx1.05含稅=370,629) (參被證8); (2)若「CVC30'S(精)南元紗」未有瑕疵,平時並不需藉由空 運將布疋運送至賴索托,惟為按被告與被告客戶間原定之清償期交貨,須將補布部分其中1,181.2公斤之布疋利用 空運運送,所生空運費用為396,883元(1,181.2Kg x320元/Kg x 1.05含稅=396,883)(參被證9); (3)委託源達貨運公司將前揭1,181.2公斤之布疋從祥玉染整 廠運送至空運之永儲倉庫之運費1,365元(1,300 x1.05含 稅=1,365)(參被證10); (4)賴索托成衣廠就部分布疋驗布所生之加班費用72,860元(69,390 x1.05含稅=72,860)(參被證11); (5)聯合包裝行就部分位於台灣之布疋670.6公斤驗布所生費 用2,817元(670.6Kg x 4元/Kgx1.05含稅=2,817)(參被證 12); (6)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44,554元。 4、被告業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原告該瑕疵,又因「CVC30'S(精)南元紗」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同時該貨品屬種類之債,被告除可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外,亦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 時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即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亦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844,554元。 (六)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逕以本件貨款債務,與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互為抵銷,且不待原告表示同意即生效力: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本件貨款債務846,500元 ,與原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謹臚列抵銷金額之計算如下:1.原告依瑕疵擔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擔損害賠償844,554元(詳如前述);及2.兩造曾就放置 於台灣宏鑫針織廠200.6公斤之布疋達成扣抵協議,此由 原告起訴狀第一頁所載:「…並於102年5月14日退還寄放宏鑫針織廠成品布200.6公斤每公斤180元共計36,108元…」可稽。原告所列費用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均應附加營業稅,故除原告已承認扣抵36,108元(未稅)外,尚應再扣抵1,805元(37,913?36,108=1,805);及3、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票據金額應為332,563元(參 被證13),惟原告主張金額332,555元,應為誤植,故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8元(332,563?332,555=8);及4、上開1至3筆款項共計846,367元(844,554+1,805+8=846,367)。 3、再者,被告尚未計算因「CVC30'S(精)南元紗」瑕疵所受 商譽上之損害,及因此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交付之「CVC30'S(精)南元紗」有瑕疵,嗣後對於兩造間已達成之扣抵 協議又出爾反爾,現復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告訴部分,業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尤有甚者,前開刑事告訴部分亦一併對被告客戶提起,造成業界均不願再與被告為交易,致被告連續數月之營業額均為「零」;核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年平均營業額至少為1,100萬元(參被證16),然 去年(102年度)之營業額僅300餘萬元,今年更未有任何交易訂單,是被告目前所失利益最少亦為800萬元。 4、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846,500元,事實上業經兩造達 成扣抵協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全數消滅(詳後述),被告謹再次以前揭第(二)項所列第1至3筆款項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原告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外,尚應再賠償被告所受商譽上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七)原告主張:「…此乃被告與被告客戶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參加訂約,且以空運運送補件,既未經事前告知,取得原告同意,又未曾提出空運之收據,如何仍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不論空運或船運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主張抵扣貨款…」云云(參原告102年10 月17日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另原告於102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誆稱其係請求100年11月份及102年2月份之貨 款,故被告不得據以抵銷云云。參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自得以本件貨款債務,與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互為抵銷,且不待原告表示同意與否。故原告辯稱兩造間未有任何抵銷協議,其未經事前告知或事後同意云云,顯屬無稽,概不影響被告依法向其抵銷本件貨款之效力。 (八)原告復稱:「又被告未能於賴索托當地找到報關行,請原告代覓報關行卻拒提出有關該批貨物進口之報關資料及退貨文件致未能退貨,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不能主張未退貨1760.1公斤之價款抵扣應付貨款」云云。茲兩造間已就該871.3公斤布疋達成扣抵協議,被告始依原 告指示委請被告客戶讓賴索托之報關行取走該批布疋,此有報關行之簽收單可證(參被證14);另原告曾發函表示:「請給我們以上資料我們會請在賴索托的報關行去辦理」(參被證17),可得知該報關行確實係受原告所委託;又從原告於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表示:「又被告未能於賴索托當地找到報關行,請原告代覓報關行…」,可知原告亦承認該報關行係受其委託;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俊於102年6月19日偵查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07號案件)中當庭承認其有委託賴索托報 關行乙事。準此,賴索托報關行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是以該報關行受領該871.3公斤布疋即等同於原告受 領該布疋,原告主張該布疋未能退貨故不得抵銷云云,顯為臨訟之詞,實不足採。 (九)原告本件請求金額846,500元,事實上業經兩造達成扣抵 協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全數消滅: 1、原告誆稱:「…兩造間已有協議應為抵銷,是已全額抵銷完畢為由而拒付貨款。但卻未能提出協議書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云云(參原告102年10月17日之民事補充起訴 理由狀)。茲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數年之久,歷次買賣被告均依約付款,至原告請求本件貨款846,500元部分,事 實上業經兩造達成扣抵協議,此由兩造間往來之文件及被告匯款金額即足為證。被告於101年5月4日發送傳真函予 原告,該函內即清楚說明扣抵款項之明細及金額(參被證 18);經兩造對帳後,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1,615,163元(即100年11月份貨款897,855元加上101年2月份貨款717,308元之總額),扣除被告因本件瑕疵所扣抵之金額並經兩 造達成協議後,被告僅需給付所剩732,563元,嗣後被告 即依約將扣抵後之所剩款項給付原告,於101年5月7日匯 款400,000元,之後又交付票面金額332,563元之支票乙紙(參原證3、被證13)。由此可得知兩造確實已就本件爭議 達成扣抵協議,否則,兩造間100年11月份及101年2月份 間之貨款共計1,615,163元(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原告主張被告拖欠貨款云云,被告何須在101年5月後又給付732,563元(400,000+332,563=732,563)?從而該732,563元係經兩造就100年11月份及101年2月份間之貨款達成扣抵協議後被告尚應再給付之尾款,此由原告簽收註明「付款內容100/12&101/02月…尾款$332,563」之票據簽收單 可稽(參被證13第2頁)。 2、又證人陳俊義103年4月15日開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有無達成金額的協議?)本來是請求160多萬 元,有達成協議,已經給付給原告二次錢,尾款也給付了。」足證兩造確實有就所餘貨款達成付款協議,被告遂依協議結果再分二次給付餘款予原告,即證人陳俊義所言「尾款也給付了」,亦可參照由原告簽收註明「付款內容 100/12&101/02月…尾款$332,563」之票據簽收單可稽(參被證13第2頁),否則原告為何要簽收已註明「尾款」等字之票據簽收單,準此,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自已全數消滅。 3、被告既已依約將扣抵後之餘款732,563元給付原告,原告 所請求100年11月份及101年2月份間之貨款即已全部消滅 ,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詎原告竟違背當初之協議,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誆稱兩造間未有抵銷協議云云,顯為臨訟虛偽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係惡意違背兩造當初所為之扣抵協議。 (十)就證人李旭明103年4月15日開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1、證人李旭明證稱:「(法官問:住江公司曾經買了一批紗再賣給被告,雙方對此批紗有所爭執,你是否知情?請敘述過程。)10月26日我接到住江公司的通知去看瑕疵布,瑕疵布在祥玉染整廠,布已經被打下來,放在染整廠,我在染整廠,瑕疵的布有十支,我是去確認瑕疵的存在?瑕疵的數量有多大?瑕疵是否為我們造成的?品管過了的部分裝櫃了,我看的是瑕疵的部分,染整廠很亂,有很多人在那裡染色,不只受一家公司委託染色,我那時只有看到四支布…」、「(法官問:另外六支沒有看到嗎?)當時在堆放區找不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另外六支沒有找到,你有問尹善美的人嗎?)我沒有問,瑕疵布不會登記,只會堆放在瑕疵區。」等語。被告100年10月26日 致原告之傳真函「CVC30'S(精)南元紗…有4匹整匹布間隔性斷斷續續暗條,請安排人員前至了解處理…布在祥玉染整廠」(參被證2),可知被告係通知原告有4匹布出現橫條情形,並請原告至祥玉染整廠查看。然證人李旭明卻稱通知其瑕疵布有10支,卻只看到4支云云;於法官及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另外6支布呢?證人李旭明復稱當時在堆放區 找不到、未向被告公司人員詢問云云;事實上被告自始即通知原告有4匹布出現橫條情形,此有前揭被證2之傳真函「CVC30'S(精)南元紗…有4匹整匹布間隔性斷斷續續暗條,請安排人員前至了解處理…」可稽,而非證人李旭明所述通知其瑕疵布有10支,卻只看到4支云云,足證證人李 旭明稱「通知有10支瑕疵布」、「只看到4支」、「另外6支在堆放區找不到」、「我沒有問」云云,顯係臨訟之詞,並不實在。 2、證人李旭明證稱:「我那時只有看到四支布,二支是綠色、一支是珊瑚紅、另一支我沒有印象,對於珊瑚紅,我認為沒有瑕疵,我當場質問他們為何打下來,綠色有一支在布頭半碼有瑕疵,裁掉就可以用,另外一支瑕疵點在中間,我認為只要標示瑕疵點,用時裁掉就可以,只是短碼,並無短重,另外一支沒有印象,那是因針壞掉導致直條的瑕疵,是針織廠的問題,不是紗的問題,我是去釐清我的責任。」、「(法官問:當時被告說什麼?)被告公司人說OK都已經裝櫃了,你提出來的這些都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被告赴染整廠確認本件布疋橫條情形後,100年10月 26日即依兩造間一般交易慣例通知原告,請原告一併赴廠了解狀況,原告委請南元紗廠人員於10月28日赴廠勘驗以決定此狀況是否需要進行驗布,若要驗布則暫緩出貨,若否則直接出貨,經證人李旭明當場勘驗後表示該4匹布無 嚴重問題並指示被告可出貨,被告遂依其指示將所有大貨(包括經勘驗之4匹瑕疵布)於11月4日出貨,此有被告之傳真函可稽(參被證20)。可知被告業依兩造交易慣例通知原告,經原告委請紗廠人員勘驗後認不需再驗布如期出貨即可,被告即依其指示將所有布疋出貨至賴索托;對照證人李旭明稱「(法官問:當時被告說什麼?)被告公司人說OK都已經裝櫃了,你提出來的這些都已經來不及了」,即該4匹瑕疵布來不及上櫃云云,其所言顯非實在,蓋該4匹瑕疵布已依其指示隨同大貨於11月4日出貨至賴索托,而 非伊所述之「你提出來的這些都已經來不及了」。 3、證人李旭明證稱:「我是去確認瑕疵的存在?瑕疵的數量有多大?瑕疵是否為我們造成的?…我是去釐清我的責任。」、「因我是南元公司的業務,我一定會去確認,他有沒有將好的東西,弄成不好的東西。」、「(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當時有無送鑑定?)住江有送鑑定,鑑定的結果 是我的紗的原因,我認為如果有問題,我會負責,而不是送出去後再叫我負擔運費。」、「我是南元的業務,不是尹善美的品管,如果有問題的話,應該在臺灣把布打下來,打下來我會負責,而且還補布兩次,第一次就應該把數量補足,不需要第二次用空運,打下來我會去確認,如果是紗的原因,南元會負責,一般的情形是買紗去織布、染整,然後再到專業的驗布廠驗布,瑕疵布放在染整廠,據我的判斷是沒有去驗布廠的。」等語。 (1)由上可知證人李旭明係南元紗廠之人員,於布疋出現異常狀況時,由伊負責確認瑕疵的存在、瑕疵的數量有多大、瑕疵是否為南元紗廠造成?釐清責任歸屬。本件瑕疵布疋於100年10月28日經伊赴祥玉染整廠勘驗後,伊當場表示 瑕疵布疋無問題可出貨,事後亦經原告同意出貨,被告遂依渠等指示出貨至賴索托,事後遭賴索托工廠主張部分布疋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應補布乙情,自應由原告及南元紗廠負擔補布之所有費用。 (2)其中證人李旭明證稱:「一般的情形是買紗去織布、染整,然後再到專業的驗布廠驗布,瑕疵布放在染整廠,據我的判斷是沒有去驗布廠的。」。經查,依兩造一般交易慣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織布所需之「紗」,被告將紗織成布後,再將布送至染整廠染整,染整廠發現布有異常狀況時(如本件橫條情形)會通知被告,被告確認後會再將異常情事通知原告,請原告一併赴廠了解狀況,並由原告決定此狀況是否需要進行驗布,若要驗布則暫緩出貨,若否則直接出貨。被告業依前揭交易慣例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及南元紗廠勘驗後確認橫條布匹不需驗布即可出貨,被告所為顯已盡其告知義務且符合兩造交易慣例,至證人李旭明所言沒有送去驗布廠驗布云云,事實上係伊及原告選擇不需驗布即出貨,自應由原告為其選擇直接出貨所導致之補布情形負責,現反而將責任歸屬於被告,顯係推卸責任之舉。 (3)又證人李旭明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送 鑑定?)住江有送鑑定,鑑定的結果是我的紗的原因,我 認為如果有問題,我會負責,而不是送出去後再叫我負擔運費。」、「打下來我會去確認,如果是紗的原因,南元會負責…」等語。可知證人李旭明亦表示鑑定結果是紗的原因,南元紗廠會負責,本件瑕疵布疋經鑑定後確實係紗的原因所致,原告亦承認此點,從而,因本件瑕疵布疋所生之所有責任自應由南元紗廠及原告負擔。至證人李旭明又稱:「而不是送出去後再叫我負擔運費」等語,事實上被告係依其指示始出貨,且本件瑕疵係因紗的問題所致,本應由原告及南元紗廠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自包括賠償補布所需之運費等,故證人李旭明所言顯為推卸責任之意。(4)綜上,本件布疋有瑕疵確實係因紗的問題所致,且有鑑定報告可證,即屬可歸責於南元紗廠之事由,是應由南元紗廠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證人李旭明前開證言可稽,且因被告與南元紗廠無任何交易往來,故應屬南元紗廠賠償原告之問題。由此亦可得知,南元紗廠為躲避該損害賠償責任,其員工(即證人李旭明)所述即不可能無偏頗,從而證人李旭明之證詞實不能全採,其所言實有偏頗之虞。惟既然鑑定報告已指出本件布疋有瑕疵係紗的原因所致,自應由原告及紗廠負擔因瑕疵問題所生之賠償責任,且兩造本來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846,500元達成扣抵協議,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早已全數消滅,如前開壹、九之說明,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稽。 (十一)本件原告交付之「CVC30'S(精)南元紗」有瑕疵,此有 原告所持之鑑定報告可證,且因該「CVC30'S(精)南元 紗」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即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總計應負擔損害賠償為844,554元,詳如前述(參前開壹、五之說明)。又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逕以本件貨款債務,與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互為抵銷,且不待原告表示同意即生效力。至原告以本件請求貨款846,500元,事 實上業經兩造達成扣抵協議,詳如前述(參前開壹、九 之說明),被告謹再次以前揭壹、六、(二)所列第1至3 筆款項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原告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外,尚應再賠償被告所受商譽上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十二)證據:提出帳單、傳真函、星宇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通知、2012年1月19日通知、12月27日通知、尹善美 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書函、101年2月21日書函 、購料單、出貨明細、貨運單、統一發票、星宇有限公司請款單、支票、付款明細、簽收單、營業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3日102年調偵字第13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義。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調偵字第 1375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1月23日及101年2月1日起至2月2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多種紡織用紗共計1,615,163元,除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0,000元及101年9月4日給付票款332,555元外,經扣抵102年5月14日寄放於宏鑫針織廠有 瑕疵成品布200.6公斤,以每公斤180元共計36,108元外,尚欠原告846,500元紗款未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購 買紡織用紗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所出售之貨物有瑕疵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紗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已經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向原告買受之紗紡織成布,並再將成品布售與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再裝櫃出口至南非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瑕疵成品布之補布、運輸等費用等語;被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業已就瑕疵布之補布、空運、倉庫、加班費等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應將該部分費用予以扣抵等語。經查: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256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即原告賣與被告之貨物紗之生產廠商南元紗廠業務副理李旭明到庭所稱:「10月26日我接到住江公司的通知去看瑕疵布,瑕疵布在祥玉染整廠,布已經被打下來,放在染整廠,我在染整廠,瑕疵的布有十支,我是去確認瑕疵的存在?瑕疵的數量有多大?瑕疵是否為我們造成的?品管過了的部分裝櫃了,我看的是瑕疵的部分,染整廠很亂,有很多人在那裡染色,不只受一家公司委託染色,我那時只有看到四支布,二支是綠色、一支是珊瑚紅、另一支我沒有印象,對於珊瑚紅,我認為沒有瑕疵,我當場質問他們為何打下來,綠色有一支在布頭半碼有瑕疵,裁掉就可以用,另外一支瑕疵點在中間,我認為只要標示瑕疵點,用時裁掉就可以,只是短碼,並無短重,另外一支沒有印象,那是因針壞掉導致直條的瑕疵,是針織廠的問題,不是紗的問題,我是去釐清我的責任。」、「被告公司人說OK都已經裝櫃了,你提出來的這些都已經來不及了。」、「我看瑕疵布中有OK的部分就是珊瑚紅,我說沒有問題,可以出的,裝櫃的貨我沒有看。」、「送回來的布是裁剪過的,我在住江公司只看到布疋,布疋只有半碼,那是樣,不是貨,賴索托裁掉不好的布運回來給我們看。」、「住江有送鑑定,鑑定的結果是我的紗的原因,我認為如果有問題,我會負責,而不是送出去後再叫我負擔運費。」、「我是南元的業務,不是尹善美的品管,如果有問題的話,應該在臺灣把布打下來,打下來我會負責,而且還補布兩次,第一次就應該把數量補足,不需要第二次用空運,打下來我會去確認,如果是紗的原因,南元會負責,一般的情形是買紗去織布、染整,然後再到專業的驗布廠驗布,瑕疵布放在染整廠,據我的判斷是沒有去驗布廠的。」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2頁以下),參照上 述證人李旭明所陳述之情節,可見經原告裝櫃出口之成品布,乃經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紗,委由紡織廠、染整廠等加工為成品布匹後,其中有瑕疵者,分別於紡織廠、染整廠加工過程中剔出,其中紗之品質是否有瑕疵,可以於紡織或染整過程中發現,甚至可以委由專業驗布廠驗布,以確保其成品布之品質,並非在裝櫃出口前不能檢查獲知之瑕疵,而得以裝櫃出口之成品布當屬經原告檢驗其品質合於出售與成品布買受人之品質,則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貨物紗就該已經紡織成布且已經裝櫃出口部分,業已經被告承認一節,當屬可採。是以,於本件即無審究被告所抗辯之其受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另抗辯雙方已就因紗品質造成瑕疵成品布、補布、空運及倉庫費、加班費、包裝行驗布費用等費用,已經合意用以抵扣貨款部分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0年11月及101年2月份訂購之貨物,金 額合計1,615,163元,有其所提出之帳單、購料單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而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 物紗所織成之成品布,出口至南非,經成品布買受人星宇公司通知布匹有瑕疵需補布,並經空運出口補布,送至南非之故障布如超過期限,將遭當地海關銷毀無法退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等間之傳真聯絡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82頁、第136至138頁及第187頁),其中被告至101年6月20日仍以 傳真通知原告,請原告及訴外人南元公司確認如何處理已經出口之瑕疵布或派員前往工廠確認數量,有被告傳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於上開交易 爭執期間,先於101年5月8日支付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於101年8月3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1月5日之 票面金額332,563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以被告曾於101年5月4日以傳真方式將因上開關 於紗買賣導致成品布發生瑕疵之交易爭執,因補布、運輸等增加之費用扣減後,被告計算應結付與原告之帳款含稅後為676,655元,此有被告101年5月4日9時15分傳真書函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扣減101年5月8日支付之40萬元後,差額應為276,655元,然被告於101年8 月3日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332,563元,較其自行計算之金額為多,是被告抗辯該金額乃係經雙方協議後所得之金額一節,非無可採;又參照證人陳俊義到庭所陳,雙方業已達成協議,尾款也付清等情(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14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抗辯似非全無 可採。另依雙方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簽收記錄影本所示,上開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票面金額332,563元之支票乃用 於支付「購紗費尾款」,有上開經原告簽收之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簽收該紙支票時,並未為保留之表示,則被告抗辯該款項乃經雙方協議後之金額一節,乃非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猶未給付,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紗之品質有瑕疵,致其用以紡織成布之品質亦有瑕疵,成品布出口至南非後始發現瑕疵,雙方已經就此達成價款扣減之協議一節,應屬可採,則雙方雖未另訂明和解之契約,惟就雙方間上開紗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協議,乃係雙方就契約內容合意變更或就契約履行內容及方法達成合意,則關於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內容,即應以合意變更後之內容為準,雙方應受合意變更之內容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據雙方合意變更前之理由而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且被告既已依雙方協議之金額給付完畢,原告即無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8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因雙方已經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合意以經計算後之金額結清,已如前述,且被告並已將應付款項支付完畢,原告已無再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存在,是其上開請求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