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陳宗陽 被 告 謝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均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旁重新堤外道停車場內工作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6時 4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指後,上下反覆且持續扭轉拉扯,以此等徒手擒拿方式致原告受有左手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近位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嗣原告因左手指關節疼痛難耐,同日下午前往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2元。 ⒉勞動損失: 復建期間自手術後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原告因 受傷及復建無法工作的期間,請求7個月,每月收入為31,000元,請求金額共217,000元。 ⒊車資費用: 當時因為手受傷包石膏不能動,無法騎機車,只好搭計程車。所以請求搭計程車從原告家搭到法院來開庭的費用,來回兩趟,總共1,500元。 ⒋精神撫慰金: 因原告手指傷勢嚴重,事發至今已將近8個月,在工作中, 手指無法靈活運用,每次應徵工作,總是遭受影響,以致無法分擔家計。且在日常生活中手指常常感到非常劇烈的抽痛,連夜晚都痛到無法入眠,事發至今手指乃無法復原,讓原告身心方面承受極大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指後,上下反覆且持續扭轉拉扯,以此等徒手擒拿方式致原告受有左手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近位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20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2-11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左手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近位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8,032元等語,並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2-11頁),經核係屬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急診、住院開刀、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碘酒、棉花、砂布墊等醫療用品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勞動損失(即無法工作的損失): 查原告因受有上列傷害,於101年8月28日經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門診治療,至101年9月1日出 院;復因受有上列傷害,致左手中指近位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而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 及門診治療,於101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需復建治療3個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20號偵查卷第8-10頁、第41-51頁),且原告於受傷前係在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1,000元,亦有101年6、7 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11-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原告為同事,均擔任停車場內管理員的工作,公司名稱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20號偵查卷第2-4 頁)。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7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惟經原告陳明其自102年1月起即擔任代客駕駛工作,且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為醫囑需復建治療之期間,尚難認該期間原告因受有上列傷害而無法工作,自應剔除之。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復建期間自手術後即101 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個月之勞動損失124,000 元(31,000×4=12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當時因手受傷包石膏不能動,無法騎機車,只好搭計程車,故請求於102年1月11日、102年4月12日搭計程車從原告家搭至法院開庭往返的車資費用,總共1,5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惟查,原告係受有左手指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近位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其如因該傷害左手指包石膏不能動,衡情亦應可搭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況原告係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其於102年1月11日、102年4月12日左手指是否仍包石膏不能動,亦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㈣精神撫慰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51歲(5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上列2次住院手術, 及後續門診、復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畢業,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1,000元,其101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餘元,名下2筆財產,總額約 158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0歲(51年生),其自陳係國小畢業,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5 萬餘元,名下4筆財產,總額約19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㈤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032元、勞動損失1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312,032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