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陳善化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合勝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今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與被告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依法不得既為原告地位,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選任陳東欣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2 年3 月間訴外人許維修、洪錫銘共同央請原告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只掛名、未投資,亦未言明會將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僅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交由洪錫銘辦理,原告並未參與任何辦理過程,許維修及洪錫銘對原告稱被告日後會將股份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原股東及董事陳東欣;詎原告接任後,許維修、洪錫銘並未再將被告之股份及董事變更回復予陳東欣,導致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而被財政部追繳稅捐及罰鍰共新臺幣70,401,063元,並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原告自始並未投資被告或參與經營,亦未領取任何酬勞或紅利,原告之股東權自不存在,今僅因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一人股東及董事而成為被告形式上負責人,自無命原告負擔被告積欠稅捐及罰鍰之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任何營運及收取薪資、報酬或對價,許維修及洪錫銘曾一再對原告表示日後會將股東及董事撤銷變更為原股東及董事陳東欣,是本件雙方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應屬無效,原告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股東關係並不存在。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今原告因上開登記情事,致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已除去之必要,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許維修、洪錫銘共同央請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只掛名、未投資,原告僅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交由洪錫銘辦理,許維修及洪錫銘並對原告稱被告日後會將股份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原股東及董事陳東欣,雙方係以通謀虛偽意思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許維修及洪錫銘間通謀而虛偽同意暫任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之事實,固堪信實,惟原告係因受讓被告之原股東陳東欣所出資12,000,000元之股份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此有原告親自與陳東欣間簽立之合勝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原告與許維修、洪錫銘間通謀而虛偽同意暫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可認原告與陳東欣間受讓股份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原告一方之心中保留,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受讓陳東欣股份之行為為無效。是以原告既合法受讓陳東欣之出資,自已繼受取得股東資格,而為被告之股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