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晉 訴訟代理人 高永生 高太平 陳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嘉鑌 訴訟代理人 范國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雅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偉晉,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8 樓之3 建物),因無法自由出入該樓層電梯、樓梯共用通道(下稱系爭8 樓通道),應屬袋地,而認其對系爭8 樓之3 建物與系爭8 樓通道間相鄰之共用牆面(下稱系爭共用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8 樓之3 建物與訴外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8 樓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楊翠娟與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明公司)所有,因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故,上開2 建物需共用一大門始得出入至系爭8 樓通道,故雙方於民國84年8 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提供所有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面積供雙方通行使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積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上開協議不受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效力,雙方均應與其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履行本約之責等情。 ㈡詎料,大誠公司於買受系爭8 樓建物後,竟違反上開協議,先在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自行設置隔牆,對原告出入造成妨礙;並對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聯外大門限制使用時間,而上開大門即為系爭8 樓之3 建物與系爭8 樓建物對外連結至系爭8 樓通道之唯一出入口,大誠公司此舉已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8 樓之3 建物為辦公營業,造成經濟上重大損害。原告雖在另案對大誠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訴訟,惟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大誠公司將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上電箱移除,其餘通行權之請求則予以駁回。嗣大誠公司曾將附圖二編號B 部分旁之通道以雜物堆置完全阻隔,致系爭8 樓之3 建物完全無法通行;經原告表示恐有害逃生之虞,大誠公司始將雜物搬離。因此,原告為通行之便,乃發函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以為通行,然為被告以此為原告與大誠公司間專有部分之爭議,管委會無從置喙等情予以推託,並於102 年3 月12日召開102 年度第3 次管委會會議時,否決原告上開拆牆開門以便專用通行之提案;且原告在於103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上開提案,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 ㈢系爭8 樓之3 建物並無直接連通系爭8 樓通道,應屬於袋地。而原告僅得就大誠公司之營業時間進出,無法自由通行,亦無法於下班時間或假日進出系爭8 樓之3 建物,因此,原告除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以為通行外,並無任何其他對外通道。又原告前委請建築師勘查,認定拆除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不影響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在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田明大樓)之結構安全;且系爭8 樓之3 建物亦因此有獨立出入門戶,亦符合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規定;並可杜絕日後通行權爭議,亦可發揮獨立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故拆除附圖二編號C 部分,應屬解決系爭8 樓之3 建物通行侵害較小之手段。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具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設置聯外大門,不得為任何通行使用限制等語。 ㈣並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坐落系爭8 樓之3 建物,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寬1.478 公尺面積範圍之系爭共用牆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同上址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寬1.478 公尺面積範圍之系爭共用牆,自行設置聯外大門,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通行使用限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為田明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主張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拆,係為田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原告應以田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且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均需經田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被告僅為執行機構,無權利能力,故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已自承系爭8 樓之3 建物與系爭8 樓建物共用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大門,且被告亦通行其上,是系爭8 樓之3 建物並非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況且,大誠公司已向原告表示其同意原告可以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大門,只需支付數千元之使用費用,然原告竟置此便宜、損害最小之方式不為,反而訴請以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再架設大門方式為之,其顯非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又系爭共有牆既為田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並無權限自行決定;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否決原告於拆除系爭共用牆,設置聯外大門之提議;且若讓原告自行設置大門,日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比照辦理,亦將會造成被告管理的困難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有人,該建物與系爭8 樓通道之間尚有系爭共用牆區隔,並無直接連通,其需經由大誠公司所有之系爭8 樓建物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相連接之部分,再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大門,始得連接系爭8 樓通道;系爭共用牆為田明大樓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8 樓之3 建物係為袋地,其為通行之必要,及發揮系爭8 樓之3 建物之經濟效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拆除,並自行設置聯外大門,容忍原告通行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自行設置聯外大門,且不得為任何限制,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是否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在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責任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共用牆乃田明大樓8 樓之隔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屬田明大樓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為田明大樓管理委員會,關於系爭共用牆應否拆除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以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應具有擔任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自得以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系爭共用牆為田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無拆除權能,不能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五、關於「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依前揭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他人專有部分。復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8 樓之3 建物為原告所有,與系爭8 樓通道之間隔有系爭共用牆,並未有直接連絡之道路,需經由系爭8 樓建物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連接之區域,再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大門,始得通行至系爭8 樓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堪認系爭8 樓之3 建物現況,其除經由系爭8 樓建物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連接之區域,再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大門通行至系爭8 樓通道之方式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又查系爭8 樓之3 建物本與系爭8 樓建物,同屬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且為田明公司所有;田明公司於84年6 月間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增編系爭8 樓之3 建物門牌,復於同年檢附上開門牌增編證明等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而新增同段8096建號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平面圖、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牌增編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足見系爭8 樓建物與系爭8 樓之3 建物,本為一區分所有權,且為同一人所有,並由同一出入口即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而與系爭8 樓通道聯絡,乃係因當時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分割後方導致系爭8 樓之3 建物成為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但因上開2 建物於分割後仍均屬田明公司所有,故系爭8 樓之3 建物乃始終得經由系爭8 樓建物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連接之區域,再經由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大門通行至系爭8 樓通道,而解決其所形成之袋地現況。換言之,系爭8 樓之3 建物雖於前述分割後而形成袋地之情況,惟因其為同一人所有,故仍得藉由通行系爭8 樓建物之部分,而與系爭8 樓通道連接,並持續至今,是於前開通行方式受封閉之前,即難認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云云,應不足採。 ㈢次查,上開2 建物於分割後,其中系爭8 樓之3 建物嗣後由楊翠娟取得所有,惟由其於84年8 月22日與系爭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田明公司所達成協議並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雙方提供所有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面積供雙方通行使用,且除以門廳之目的使用外,雙方均不得於所有面積部分設置隔牆或有礙通行之設計,否則願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上開協議不受房屋所有權之轉讓而影響其效力,雙方均應與其受讓人約定,由受讓人承受本協議之權利義務,並應與該受讓人同負履行本約之責等情,有協議書可證(見本院101 年補字第1460號卷第13頁),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可見系爭8 樓建物與系爭8 樓之3 建物於分割後,其中系爭8 樓之3 建物雖由同一所有權人移轉變更為不同人所有時,然仍因考量系爭8 樓之3 建物為袋地而需經由系爭8 樓建物之部分通行至系爭8 樓通道之必要,而由所有權人以協議方式予以約定。是以,承上系爭8 樓之3 建物既係因由原系爭8 樓建物一分為二,因分割導致無對外聯絡道路,揆諸前開見解,其在分割後亦應僅得以目前通行系爭8 樓建物方式為通行,系爭8 樓建物所有人有容忍通行義務;復觀諸上開協議書,亦可知該協議書係為系爭8 樓之3 建物在分割後受轉讓之受讓人,因系爭8 樓之3 建物通行之問題,而與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協議。另核其協議通行之方式,係為不變動田明大樓之既有結構、共用部分、及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方式,亦屬合理。故由上述歷程可知,系爭8 樓之3 建物雖因分割成為袋地,但因其與分割後之系爭8 樓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得通行系爭8 樓建物,嗣後系爭8 樓之3 建物雖移轉他人所有,亦由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8 樓之3 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前開協議等情,而使系爭8 樓之3 建物得通行系爭8 樓建物之方式,解決系爭8 樓之3 建物袋地之情形,是應認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系爭8 樓建物有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即為經由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通行至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大門,再連通系爭8 樓通道。又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系爭8 樓建物既應具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後系爭8 樓建物之受讓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是以系爭8 樓建物之現所有人大誠公司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8 樓之3 建物現仍由上開通行方式,通行至系爭8 樓通道等情,顯見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並非無適宜之聯絡,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大誠公司僅於其上班時間供其通行云云,然此為大誠公司對原告通行權所為之限制,應屬原告與大誠公司就通行權間之爭議,縱使大誠公司將前開通行方式予以封閉,亦僅為原告是否另訴主張排除或回復其通行權之問題,要難憑此認定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係屬袋地,進而另行取得通行系爭8 樓建物以外通行權之依據。㈣綜上,系爭8 樓之3 建物對外並非無適宜之聯絡,已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要件不符;且系爭8 樓之3 建物應亦僅能通行系爭8 樓建物方式通行至系爭8 樓通道,而對之有通行權存在,益徵系爭8 樓之3 建物實際對外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自不得捨原有聯絡通路而主張於其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確認就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有通行權云云,應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自行設置聯外大門,且不得為任何限制,有無理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自行設置聯外大門,且不得為任何限制云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無通行權可資確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拆除系爭共用牆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並架設大門,容忍其通行等語,應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