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欽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漢欽前與被告陳志堅合夥,共同投資原告公司,並由陳漢欽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因二人經營理念不合,於101 年9 月30日協議終止合夥關係,故原告公司與陳漢欽及被告陳志堅間均無合夥關係,原告公司自始至終與被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亦無合夥關係,合先敘明。97年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仍合夥期間,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弘如企業有限公司訂製購買「2LB 成型模+ 中沖+ 後沖」生產模具乙組(下稱系爭模具),因故出借系爭模具予被告陳志堅,並運至被告陳志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金元福公司處所,現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已終止合夥關係,不論被告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模具,均屬於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享有系爭模具占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 (二)被告金元福公司員工柯惠雅並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其本身不具證人資格,且非適格之證人,故證詞不能採用。至於被告提出之模具管理資料,乃被告金元福公司內部財產資料,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間有何交換協議,況原告公司本身即否認與被告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間有達成交換系爭模具之協議。另103 年2 月27日證人田旭到庭證稱:因系爭模具在被告金元福公司,故被告陳志堅向陳漢欽提出用四組模具交換系爭模具,但經發現被告陳志堅提出欲交換的四組模具,其中有2 組(V200-1、V400)本即屬原告公司所有,故兩人沒有達成(交換)協議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從未與被告有過任何交換系爭模具協議,之所以運送系爭模具至被告金元福公司,純粹係為業務需要,如今已結束生產關係,故被告等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模具,而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三)綜上,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之合夥與原告公司無關,再該二人已協議終止合夥契約,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模具之權源,卻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模具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將「2LB 成型模+ 中沖+ 後沖」生產模具返還原告。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合夥投資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經營之項目與被告陳志堅另經營之被告金元福公司類似,模具可互通有無,二家公司遂依其需求交換模具所有權,例如系爭模具於98年12月29日即由被告金元福公司以自已所有之V200-1 、V400 、K338 、K69四組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所有權早已歸屬於被告金元福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受僱人田旭、張明昆、劉美幸及葉芳伶簽署之99年7 月模具管理資料可資為證,原告公司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 (二)由證人柯惠雅及田旭於103 年2 月27日辯論程序之證言,及被證9 模具管理資料之記載,可知系爭模具乃被告公司以四組模具與原告公司互易所得,屬被告公司所有: 1、證人柯惠雅103 年2 月27日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交換是指交換所有權還是只是借用?)應該是交換所有權。」、「(法官:原告公司是否有交付被告公司一組2LB 成型模加中沖加後沖之生產模具?)有... 這組我們在98年12月的時候有通知我們說用我們公司的四組模具跟原告公司換這組模具。」、「(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九,這個被證九的模具管理資料,是否由你製作的?)是的。這個表示在99年7 月提出給原告公司請他們確認這些模具的所有權及放置位置,確認完在上面用印,正本再送回來給我們,上面有原告公司當時的助理劉美幸、原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主管張明昆簽名確認,再交由原告公司的田旭特助確認,確認好後正本會轉回來給我,我還要再和原告公司的會計葉芳伶小姐確認後續的訊息,自己留影本再把正本回給我,我再傳真一份給原告公司。」、「(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模具管理資料的2LB 美規草莓盒是否就是系爭生產模具?)是的。」另證人田旭於103 年2 月27日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提示模具管理資料是否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復參被證9 模具管理資料所載,可知系爭模具確係由被告公司以四組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此觀經兩造確認之模具管理資料之記載,亦可證明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公司。 2、田旭雖另證稱:「(法官:你在這份資料上面,簽名確認何事?)確認模具目前是在台北或台中,C 是台中,K 是台北。」、「(法官:為何要確認模具的所在地點?)K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堅向原告公司借用的模具,C 示在台中的,也是原告公司的財產。」欲證稱系爭模具為被告借用,而模具管理資料僅係為確認模具之所在地;然被證9 之模具管理資料清楚記載並區分「模具歸屬者」與「模具所在地」,可見田旭證稱上開模具管理資料僅係確認模具所在,並非真實,經審判長再次訊問:「證人柯惠雅製作被證九的模具管理資料給你確認,是否是針對合夥期間交給被告公司管理的模具來製表並提供給你確認模具的所在地及歸屬者?)」,田旭即改稱:「是的。」實可知被證9 之模具管理資料非僅確認模具所在位置,更為確認模具之所有權歸屬。 (三)原告公司既已於98年間依互易協議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公司所有,縱於二、三年後主張原因行為有瑕疵,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亦無礙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1、證人田旭證稱:「(法官:當初有同意被告公司用四個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2LB 美規草莓盒的模具所有權嗎?)是的,一開始是先借用2LB 美規草莓盒,後來用了一年後,就說要用四個模具來跟我們換2LB 美規草莓盒的所有權,後來因為其中二個模具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我們不同意交換,所以才會有今日的事情發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四個模具是否被告都已送到原告公司?)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何時發現V200-1、V400是公司的財產?)101 年的時候要拆夥時候要分配模具歸屬的時候才發現的。」可知兩造公司於98年間協議,由被告公司以四組模具交換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被告公司並依協議將四組模具送交原告公司,兩造公司已互為所有權移轉,是99年間製作被證9 之模具管理資料時,始將系爭模具記載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於101 年拆夥時,始爭執四組模具中之V200-1、V400原為被告公司所有,不承認先前之移轉行為。 2、若如原告公司所稱於交換時V200-1、V400模具為原告公司所有,則原告公司豈有可能同意互易且於二年有餘之時間均未爭執?又何以V200-1、V400模具為被告公司所占有,於互易時得連同其餘二組模具交付原告公司?可見原告公司之主張,實屬不實。退步言,原告公司既已於98年間依互易協議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公司所有,縱於二、三年後主張原因行為有瑕疵,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亦無礙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志堅合夥時,係由原告公司負責生產,被告公司僅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為銷售。原告公司既負責生產,自保管該公司所有之模具,此觀被證9 模具管理資料中歸屬於K (即原告公司)之模具的所在地率皆登載於K (即原告公司)自明,然因與本案爭執無關,此僅並陳說明。 (五)綜上,系爭模具既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交付,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合夥投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系爭模具出借予被告陳志堅運到被告金元福公司生產製造,因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已終止合夥,被告陳志堅、金元福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模具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合夥投資原告公司並已終止合夥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模具為被告金元福公司於98年12月以自已所有四組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取得所有權等語,是以本件首應為審酌者乃原告公司與告陳志堅間就系爭模具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陳志堅間就系爭模具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原告公司所提由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簽立之101 年9 月28日協議書(即證一)之約定:「茲因金新公司將於101 年09月30日終止雙方之投資合夥關係,雙方就有關模具之處理分配及日後對顧客之服務方式協議如下:一、金新公司現有之模具交由金元福公司陳董事長負責區分為A、B兩組。....三、區分後之A、B組模具,由陳漢欽董事長優先選擇一組後,另一組則歸金元福公司所有。....五、為確保顧客之權益,雙方同意就各人所有之模具須於2013年03月31日前繼續供貨給對方或將模具無條件供對方使用。....」,固可認定於陳漢欽與被告陳志堅終止投資合夥關係時,雙方曾就原告公司當時現有模具之協議如何處理分配,及於分配後將各人所持有模具於102 年3 月31日前供給對方使用,惟依此約定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模具乃屬協議書內應受分配之模具範圍,更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將系爭模具出借予被告陳志堅使用之事實。 ⑶又原告公司固曾委託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略以:「....⑵針對生產模具部分:本人依約選擇A組模具,但其2LB 成型模+中沖+後沖之模具仍在台端手中,故請台端於前述期日前(31日)將該組模具(需如原模具圖檔完整,不得損壞)送還本人簽收。」(見被證1 ),惟經被告陳志堅委託浩宇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6日以律師函回覆稱:「....查函稱生產模「2LB 成型模+中沖+後沖」係金元福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V200-1 、V400 、K338 、K69等四組模具交換,為金元福公司之財產,此亦有金新公司模具管理資料可證,金新公司或陳漢欽先生本無權將之列入分配或處分....」(見被證2 ),亦徵被告陳志堅始終否認系爭模具亦屬前開協議書所約定應受分配之模具範圍。 ⑷況且,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模具業經被告金元福公司以自己所有四組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取得之情,業經被告提出99年7 月16日模具管理資料乙紙為證(被證九),而依該模具管理資料上所記載「2LB 美規草莓盒」即系爭模具之模具歸屬者及所在地均屬被告金元福公司之情,並參以證人柯惠雅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96年十月份進公司任職迄今,是擔任國內業務部助理。(問: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間是否有模具交換的行為?)有。這部分的模具交換都是由兩造的老闆去談妥需求,再交待我們做模具的提出。(問:交換是指交換所有權還是只是借用?)應該是交換所有權。(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交付被告公司一組2LB 成型模加中沖加後沖之生產模具?)有,我們是直接稱呼模具的名稱為2LB 或1132s 或是二磅草莓盒。這組我們在98年12月的時候有通知我們說用我們公司的組模具跟原告公司換這組模具。(問:這個被證九的模具管理資料,是否由你製作的?)是的。這個表是在99年7 月提出給原告公司請他們確認這些模具的所有權及放置位置,確認完在上面用印,正本再送回來給我們,上面有原告公司當時的助理劉美幸、原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主管張明昆簽名確認,再交由原告公司的田旭特助確認,確認好後正本會轉回來給我,我還要再和原告公司的會計葉芳伶小姐確認後續的訊息,自己留影本再把正本回給我,我再傳真一份給原告公司。(問:模具管理資料的2LB 美規草莓盒是否就是系爭生產模具?)是的。(問:製作模具管理資料並交原告公司確認的用意為何?)因為被告法代有投資原告公司,當時主管希望我將模具的所有資料請原告整理一份給我,他們說他們沒有辦法完整提供給我,所以我就列了我所知道的模具清單出來轉向給原告公司由他們確認,我們確認模具歸屬者跟所在地,請他們再確認等語,及證人田旭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職務?)96年7 月任職迄今,在兩造法定代理人合夥期間我是他們二人的特助,目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漢欽的特助。(問:兩家公司之間會有模具的往來?)有。是互相借用模具。(問:提示模具管理資料是否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問:這份表是證人柯惠雅製作後,再傳給你確認的嗎?)是的,(問:為何上面除了確認模具所在地外,另外確認模具歸屬者?)被告公司本來是要用四個模具跟我們換2LB 美規草莓盒,所以我才簽了這份模具管理資料,後來因為那四個模具有二個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我們不承認2LB 美規草莓盒是歸屬他們公司的。(問:當初有同意被告公司用四個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2LB 美規草莓盒的模具所有權嗎?)是的,一開始是先借用2LB 美規草莓盒,後來用了一年後,就說要用四個模具來跟我們換2LB 美規草莓盒的所有權,後來因為其中二個模具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我們不同意交換,所以才會有今日的事情發生。(問:你們是如何發現被告公司拿V200-1及V400充當他們公司的模具來跟你們換2LB 美規草莓盒?)因為被告公司有補了一份連絡單,我們發現連絡單上面要交換的四個模具,有二個我們公司的,所以我們才知道,我才沒有簽名。(問:連絡單何時給你們的?)連絡單是在我簽名確認模具管理資料後,被告公司才事後補給我們的。(問:你為何會要求他們補連絡單?)當初他們要拆夥的時候,模具應該要歸還給原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說他們有連絡單,連絡單是要證明2LB 美規草莓盒是屬於被告公司的,我說不可能,因為模具很貴,被告說我有簽過名,所以被告提出連絡單後,我發現我在連絡單上沒有簽名,所以2LB 美規草莓盒怎麼可能是被告公司的。(問:證人柯惠雅製作被證九的模具管理資料給你確認,是否是針對合夥期間交由被告公司管理的模具來製表並提供給你確認模具的所在地及歸屬者?)是的。(問:是何時發現V200-1、V400是公司的財產?)101 年的時候要拆夥時候要分配模具歸屬的時候才發現的等語(均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不論原告公司與被告金元福公司間模具之往來模式係屬所有權之交換或使用權之交互使用,系爭模具早於98年12月間即由被告金元福公司以四組模具與原告公司成立互易契約而取得所有權,事後並經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間在被告金元福公司所製作之99年7 月16日模具管理資料確認系爭模具之歸屬者及所在地均屬被告金元福公司無誤,原告公司嗣於101 年片面主張系爭模具仍為其所有,要求被告金元福公司返還,於法難謂有據。 (二)綜上,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確係其出借與被告陳志堅運到被告金元福公司使用,被告金元福公司復已舉證證明系爭模具係其與原告公司因互易模具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堅、金元福公司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