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謝禮謙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黃奕翔(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妍菲(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當庭提出書狀,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上開二請求權均本於原告所主張之同一款項,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為購買由訴外人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建設)所興建建案名稱為新板京王之預售屋,曾於民國99年3 月23日邀同訴外人楊明富一同前往接待中心參觀並討論買房事宜,由於當時房屋暨車位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75 萬元,超過原告2,000 萬元之預算,故當場未達成合意,惟事後仍議價不成。嗣訴外人楊明富向原告聲稱:「我有一個朋友黃志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可協助你再壓低購屋價格」等語,事後原告乃向訴外人黃志強表示要以2,000 萬元購買,訴外人黃志強乃向原告表示:「若你真的很喜歡那房子,我可以請我的議員舅舅直接去找建商或地主王先生議價,保證可以成功,一定會搞定」等語,並要求原告先匯款2,000 萬元之兩成作為購屋訂金,俾利其進行議價。原告方自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1日分批將400 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黃志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查原告匯款數月後,遲遲未見任何交涉進度,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楊明富詢問交涉進度,訴外人楊明富竟稱:「黃志強已經匯了500 萬元給地主,他代墊了100 萬元,黃太太很生氣,為何你不儘快匯錢」等語,原告乃又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及101 年1 月2 日各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黃志強。而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黃志強詢問購屋之交涉情形,並要求簽立領款收據,惟訴外人黃志強均以其他理由推託,並稱「該給房屋就給房屋,不行就退還500 萬元」等語。直至101 年4 月8 日原告發覺事情似有奚翹,故再打電話並簡訊告知訴外人黃志強,請其務必於101 年4 月22日前完成購屋事宜,否則請即退還500 萬元。當時訴外人黃志強尚有接聽電話,並應允會儘快處理或退還500 萬元予原告,否則就當作是他跟原告借錢,他會把錢慢慢還給原告。嗣訴外人黃志強並未依約處理購屋事宜,亦未退還500 萬元之購屋款,原告於101 年4 月22日再次連絡訴外人黃志強,但其已不接電話,原告復以簡訊促其還款,仍全無回應。原告遂於101 年4 月23日至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後轉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豈料,訴外人黃志強驟然於101 年5 月24日因心肌梗塞死亡而無法偵辦,全案因此終結,致原告求償無門。 (三)再查,原告將500萬元款項匯款至訴外人黃志強之銀行帳 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可資證明,雖然原告原基於委任關係請訴外人黃志強協助預購新板京王建案,但事後訴外人黃志強向原告承諾「我會儘快處理或退還500萬元給你 ,否則就當作是我跟你借錢,我保證會把錢慢慢還給你的」等語。詎訴外人黃志強未依約處理購屋事宜,亦未退還500萬元之購屋款,甚至避不見面,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消費借貸之規定,自應依其承諾返還欠款。而訴外人黃志強業已死亡,被告黃奕翔、黃妍菲為訴外人黃志強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又查,倘鈞院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然原告確實有依委任關係將500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黃志強之銀行帳戶 ,若本件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訴外人黃志強亦未依約達成房屋議價事宜,兩人間即無任何原告要交付500 萬元之理由,訴外人黃志強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欠款。而訴外人黃志強業已死亡,被告黃奕翔、黃妍菲等為訴外人黃志強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黃妍菲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年幼子女打理家中事務,不過問先生工作及其事業,訴外人黃志強僅於生前曾向被告黃妍菲提及與原告間有合作投資關係,但投資失利,從未提及與原告間有借貸行為,訴外人黃志強過世後,亦無人前來主張債權,被告黃妍菲對於訴外人黃志強過世1 年後原告突然主張借款債權,至為詫異。今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影本主張匯款金額即為借款金額,對此被告主張原告應先提出所有匯款申請書正本以確認匯款事實。其次原告所執銀行匯款申請書中有多張備註「附言」欄位上註記「購屋用」,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志強間匯款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 (二)按民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縱使曾匯款500 萬元予訴外人黃志強,雙方法律關係仍待釐清,若原告主張其係因借貸而匯款,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購買由訴外人勝輝公司之預售屋,因議價不成,嗣經訴外人楊明富介紹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進行議價,黃志強並要求原告先匯款2,000萬元之兩成作為購屋訂金 ,其方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5月21日分批將400萬元款項 匯入訴外人黃志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惟訴外人黃志強並未依約處理購屋事宜,亦未退還500萬元之購屋款,而訴外人黃志強業已死亡 ,被告黃奕翔、黃妍菲為訴外人黃志強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就其等確為訴外人黃志強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敘述如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向其借款,則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僅以上述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件即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難遽採。況觀諸上述多筆匯款之匯款單中其上之附言欄係註記「購屋用」,是無論原告主張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約定將購屋款項轉為借款等語是否屬實,惟原告既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則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有向其借貸之事實,是其主張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尚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另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惟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之原因諸多,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間消費借貸或購屋款項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即與其所述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有向其借款,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強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