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峰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龍大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陸續接受被告委託開發數件模具並生產交貨,詎被告迄今仍積欠數筆費用未付,包括如下述編號所示: 1.NW33:Acover、B cover、D cover各1套模具開發費用 美金41,491.93元,折合台幣約1,244,758元(計算式:4 1,491.93 x 30≒1,244,758)。 2.NW33:A cover、Dcover模具設計變更費美金7,290元,折合台幣約218,700元(計算式:7,290 x 30 = 218,700) 。 3.NW33:Acover反變形品已出貨1320pcs,遭拒收990pcs, 美金554.4元,折合台幣約16,632元(計算式:554.4 x30=16,632)。 4.NW33:A cover、D cover設計變更修模費用美金4,250元 ,折合台幣約127,500元(計算式:4,250 x 30 = 127,500)。 5.反變形治具、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人民幣19,650.4元,折合台幣約93,339元(計算式:19,650.4 x 4.75≒93,339 )。 6.NW33:第二套A cover、Dcover模具開模費用美金37,258.06元折合台幣約1,117,742元(計算式:37,258.06 x 30 ≒1,117,742)。 7.NW33:Acover、Bcover設計變更修模費用美金710元,折 合台幣約21,300元(計算式:710 x 30 = 21,300)。 8.NW33:Bcover、D cover鈑金採購美金1,283元,折合台幣約38,490元(計算式:1,283 x 30≒38,490)。 9.NW33:Acover、Bcover、Dcover治具費用美金890元,折 合台幣約26,700元(計算式:890 x 30 =26,700)。 10.NW33:Acover改模費用美金640元,折合台幣約19,200元 (計算式:640 x 30 = 19,200)。 11.NW33:Acover、Dcover模具設計變更費用美金2,300元折 合台幣約69,000元(計算式:2,300 x 30 =69,000)。 12.NW33:Acover、B cover模具設計變更費用美金2,050元折合台幣約61,500元(計算式:2,050 x 30 =61,500)。 13.MA02&05模具及設計變更費用美金5,708元,折合台幣約171,240元(計算式:5,708 x 30 =171,240)。 14.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人民幣3,083元折合台幣約14,644元 (計算式:3,083 x 4.75≒14,644)。 15.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人民幣84,582元折合台幣約401,765 元(計算式:84,582 x4.75≒401,765)。 16.無故扣款美金15,013.54元,折合台幣約450,406元(計算式:15,013.54 x 30≒450,406)。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屢次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505 條承攬及法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準用委任之法律關 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92,916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應給付原告就上述編號1至編號16之模具相關開發費 用: ⑴上述編號1與編號6模具開發費用部分:被告所稱業界慣例均為負責承攬工作之承攬人承擔模具開發費用等語,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業界之慣例,此等主張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模具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亦須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原告本無必要為模具所有權人而持有系爭經被告要求開發之模具。被告對於原告之辯稱既已承認攤提,被告即自認開模費用本應給付。 ⑵上述編號2、4、10、11至12之模具設計變更費用,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且報價後方才變更,被告所稱「變更設計乃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應自行解決克服」、「原告變更設計亦從未經被告之同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⑶被告就上述編號3之答辯無理由:被告辯稱「編號3之NW33ACover反變形品已出貨1320pcs,遭拒收990pcs部分…屬 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單6,400pcs之部分…業已 支付完全之品項」、「本件系爭工作物依兩造約定係由原告出貨予第三人谷崧,於支付之時,即因產品為谷崧認定有瑕疵而遭谷崧將部分有瑕疵之商品退貨,即為遭拒收之990pcs…」惟原告所主張者係依被告要求出貨但遭拒收之990pcs,而非經被告對帳確認付款之已收貨部分。再者被告前稱就該990pcs已付清款項,後又改稱該990pcs由原告出貨予第三人谷崧時退貨拒收,前後說詞不一,互有矛盾。又被告既已於書狀內自認該990pcs遭拒收,足見原告業已依約出貨予被告並經收受。 ⑷編號5、編號9之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佐證確係經雙方同意,被告僅擷取原告公司員工李佳蕙之郵件內容其中一句話斷章取義,空言泛稱原告依照慣例習慣應承擔此部分費用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 ⑸被告辯稱編號8之NW33 B Cover、D Cover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具有可歸責於原告而生瑕疵,致令被告遭受第三人谷崧為美金2487.81元整之扣款,尚得對原告主張抵 銷云云,惟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約定、瑕疵約定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是否具有該兩造約定之瑕疵等,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先就前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從未表示承認扣款。又被告如欲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先就其有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⑹編號13之MA02&05模具及設計變更費用:MA02&05模具及 設計變更費用,業經雙方合意成立契約,且被告早已承認確有此筆債權在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著有要旨。 ⑺編號14、15之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部分:自2011年9月29 日後出貨方式均相同,被告與原告合作迄今運輸方式為一致,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快遞及運輸費用,係以相同之方式出貨,並經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承諾負擔之運費,此已非屬西元2011年9月20日所約定之FOB HongKong 報價內容,而係經雙方另行協議成立者,自不受原始報價單條件拘束。 ⑻編號16無故扣款部分:原告從未表示知悉交付予第三人谷崧之系爭模具屢有瑕疵,或因知悉瑕疵無法排除故而同意將吸收泡殼費用等語,被告敘述原告均知悉原委云云,並無依據。又原告於2012年7月16日提出願意吸收之泡殼費 用,係指後續欲出貨所用新的泡殼,並非原告所主張編號16無故扣除2月份帳款部分;縱使原告曾同意吸收泡殼費 用,然編號16無故扣款部分尚有NW33重工費用及通關費用,被告就此仍應負給付之責。 2.被告雖辯稱其員工何世明職務範圍僅係業務協理,採購端應負責之承攬業務並非伊之職務範圍,尚難徒憑僅有何世明伊個人簽名而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主管確認之報價單即認定被告業為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並請求相關之報酬云云,惟查何世明(英文名:Mark)係雙方間主要聯繫及決策窗口,單價、數量、快遞費用負擔等,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何世明與原告進行確認及協調,甚且被告公司員工均已表明「我有與我司何特助聯繫過,他說第二套模具費請貴司報與第一套單價一樣」、「關於上回發票事,請找何特助吧!」(何特助即何世明),即見被告公司員工何世明對於採購端應負責之業務均屬職務範圍。 3.被告雖辯稱其以毋庸支付款項之方式回應原告交付瑕疵累累之貨品情事,衡情尚屬直接明示不同意表列原告主張之應支付款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默示同意之主張顯有誤會云云,然由所有兩造間往來之大量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根本未否認此等費用之存在,僅係單純惡意拖欠,而部分費用被告早已回覆正在處理或同意負擔,詎迄今原告仍未收受任何一筆於本件所請求之款項,被告逕自以尚未支付為由表示對此並未默示同意,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又被告一再主張原告製作之產品未達驗收標準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生產之何批產品、何張報價單所生產之產品未達驗收標準,亦未提出經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何。再者,原告從未與被告約定以第三人之要求為驗收標準,原告自始即不知悉,原告不過係將貨品依被告要求送至指定之處所,被告亦有派員於指定處所簽收點交貨品。 4.況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始接受被告委託開發模具時,即有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並經兩造合意後完成開模且陸續出貨,嗣後被告要求進行修改、變更設計,原告亦均有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並說明被告所要求修改、變更之部分可能發生之問題,被告從未因原告所反應之問題而取消修改、變更設計之要求,而係待原告依指示完成變更設計並生產出貨交付予被告後,方才因第三人(即被告自己之客戶)驗收不過向原告退貨,按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5.被告以電子郵件記載「Dear Mark:因為客戶設變及要求 增開新模具」,辯稱原告若否認兩造早已約定並知悉應以被告客戶之要求而為開模,何以仍依照被告客戶要求設變且開發新模具云云,惟原告係受被告指示進行設計變更及開模,至於「客戶」不過係被告指示原告時所告知開模或變更設計之原因,惟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磋商或協議過程,原告均不知悉,亦無從得知,況按一般交易習慣,被告理應自行與其客戶確認產品規格後再委外生產,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客戶應承擔之責任轉嫁於不知情之原告。且原告曾向被告確認過NW33 A Cover反變形規格,嗣經被告告知確定按3MM生產,至生產交貨後被告之客戶向其表達尺 寸不合,其中間過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本案承攬等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專以被告指示及原告給付觀之,顯與第三人無涉。且參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見NW33 A cover、B cover、D cover模具早已完成開模並製造產品陸續出貨予被告,原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模具開發費用予原告等語。(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有民法第490條第1項、492條與第494條訂有明文。果所交付之承攬物有瑕疵,則定作人尚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49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則果若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難排除瑕疵,則被告除請求修補瑕疵外、尚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與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 (二)因原告所交付之模具,因具有重大瑕疵致令遭第三方退貨、所請求之表列違背兩造報價協議範圍,分述如下: 1. 編號1 之NW33:A cover 、B cover 、D cover 各1 套模具開發費與編號6 第二套A cover 、D cover 模具開發費用:關於模具開發費用,依照業界慣例均為負責承攬工作之承攬人承擔模具開發費用。再者,參照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履約過程中亦明示關於開模、變更設計、治具等模具開發相關費用屬於原告之成本費用。且原告業已於兩造合作協商過程中於101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NW33之模具費用採用攤提之業界慣例為之。 2. 編號2、4、10、11至12之模具設計變更費用:茲因兩造之承攬範圍為由原告公司設計模具開發為生產製造零組件,而關於變更設計乃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應自行解決克服,,尤以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從未事先通知被告因此所需之費用,遑論原告變更設計亦從未經過被告之同意,充其量屬於原告擅自自行變更設計修改之衍生費用,難徒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報價單傳予被告,即認定被告因此需支付原告履約過程依慣例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回條欄位載明斯時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何世明簽名,惟因何世明業因職務範圍僅為業務協理,採購端應負責之承攬業務並非伊之職務範圍,尚難徒憑僅有何世明伊個人簽名而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主管確認之報價單即認定被告業為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並請求相關之報酬。 3. 編號3 之NW33:A cover 反變形品已出貨1320pcs ,遭拒收990pcs部分,茲因系爭1320pcs 之A cover 反變形品,係屬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單6400pcs 之部分,而關於前開6400pcs 之品項分於100 年11月以5330pcs 、330pcs與100 年12月以740pcs與原告公司對帳確認後,而於101年3月29日與101年4月27日支付之,為被告業已支付完全之品項。況本件系爭工作物依照兩造約定係由原告出貨予第三人谷崧,於交付之時,即因產品為谷崧認定有瑕疵而遭谷崧將部分有瑕疵之商品退貨,即為遭拒收之990pcs,此部分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94、495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與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商品致令被告受損之損害賠償。4. 編號5 之反變形治具、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與編號9 之治具費用,關於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與治具費用依照工程慣例乃為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範圍,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依照慣例習慣尚難推諉承擔此部分之費用。而關於反變形治具費用,乃原告應承擔之成本費用範圍,遑論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見因被告簽名確認之,尚難徒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報價單即得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5. 編號8 之NW33:B cover、D cover 板金採購: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因具有可歸責於原告而生瑕疵,致令被告遭受第三人谷崧為美金2487.81元之扣款,此業為原告公 司於100年12月28日回覆電子郵件與被告表達確認後為折 讓處理之程序,此實有斯時之電子郵件載明,既然原告業已表示提供扣款明細確認後即為折讓處理等情,考諸緣由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所致,是以被告既已為第三人谷崧扣款高達美金2487.81元整,尚得依據民法第 495條第1項與227條第1項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前揭得援引抵銷之扣款金額業。 6. 編號13之MA02&05模具及設計變更費用:原告僅提供報價單與電子郵件往來即為系爭MA02&05模具相關費用之請求,對於確實支出系爭MA02&05模具之相關成本與變更設計費用未見任何憑據以佐證原告支出情事為真,此部分果若原告無法具體舉證伊確實就系爭MA02&05模具支出相關之開模與變更設計費用,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7. 編號14、15之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快遞費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統計之資料,尚難依此即認定係為出貨系爭模具與零組件而支出之費用。且遍觀系爭快遞運輸費用明細,充斥以航空最高昂運送方式運輸之金額,此部分尚難排除因原告遲延交貨導致無法以運費較為低廉之陸運或海運方式運輸之可言。再者,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締約初始,即由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發予兩造高層載明關於系爭模具運送之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負擔方式由原告公司負擔之,被告無法承受變更交貨地點所增加之運費,始由原告以100年9月20日電子郵件表示將採FOB由原告負 擔至香港前之運費方式,則既然兩造業為約定系爭模具與零組件於香港始為裝船免責,則由原告方負擔運送至香港之所有運費、包含本件請求之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意旨。 8. 編號16之無故扣款:茲因原告交付予第三人谷崧之系爭模具屢有瑕疵,致令被告承受谷崧壓力甚鉅,基此,知悉原委係因系爭模具瑕疵無法排除之原告於101年7月26日經兩造溝通後以電子郵件表示將吸收關於泡殼費用以為商誼,實有101年7月26日原告寄發與兩造高層電子郵件載明,此即為被告公司扣款之緣由所在,尚非原告所指摘之無故扣款等情,實則被告方亦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而遭扣款並因此衍生相關之損害,而原告業已應允願意承擔上開扣款之費用,實無再為主張請求之餘地可言。 (三)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4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實則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不難得悉於客戶欄位空空如也,未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回函,是否得基此作為請求之依據,滋生疑問。尤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得悉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與第三人之系爭模具品質不佳且要求改善之反應,甚至於兩造往來郵件中要求扣款、業為原告方接受等語。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於100年7月起,陸續接受被告委託開發數件模具並生產交貨,詎被告迄今仍積欠數筆費用未付,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屢次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及法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92,916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編號1至16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1至16之各項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1至16之各項費用,其中就編 號1、6、7為模具開發費用,編號2、4、11、12、13為模 具設計變更費用,編號3為反變形品,編號5為反變形治具、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編號8為鈑金採購,編號9為治具費用,編號10為改模費用,編號14、15為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編號16為無故扣款。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查,觀諸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係約定由其將被告委由生產之產品進行開模、生產後,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是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法承攬契約既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一定報酬為契約之要素,關於報酬之總額及給付方式、工作內容等項,均屬合約必要之點,故如兩造就承攬工作期間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尚有爭執而未達成合意,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允以給付相關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則查: 1.就編號1、6、7為模具開發費用部分,原告就此等費用之 請求,係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4至28頁),惟查,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並未允以給付模具開發費用,並參以前開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簽名,客戶欄則無被告之簽章,顯未據被告同意肯認,原告逕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1、6、7為模具開發費用 ,則屬無據。 2.就編號2、4、11、12、13模具設計變更費用部分,原告就此等費用之請求,係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37至39頁),惟查,觀諸上述報價單之內容,其中3份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簽名,客戶欄則無被告 之簽章,另2份於客戶欄固有「何世明」之人之簽名,惟 「何世明」之人究係何人及有無代理被告回簽之權限等情,因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已據被告同意肯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2、4、11、12、13模具設計變更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3.就編號3之反變形品及編號5為反變形治具、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部分,原告就此等費用之請求,係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3頁),惟查,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並未允以給付反變形品及反變形治具、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難認已據被告同意肯認,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3之反變形品及編號5為反變形治具、檢具驗證及試驗費用部分,亦乏所據。 4.就編號8為鈑金採購費用部分,原告就此費用之請求,係 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查,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並未允以給付鈑金採購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8鈑金採購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5.就編號編號9治具費用部分,原告就此等費用之請求,係 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查,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並未允以給付治具費用,並參以前開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簽名,客戶欄則無被告之簽章,難認已據被告同意肯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9治具費用,則屬無據。 6.就編號10之改模費用部分,原告就此費用之請求,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觀諸上述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簽名,客戶欄則無被告之簽章,難認已據被告同意肯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10改模費用,尚屬無據。 7.就編號14、15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原告就此等費用之請求,係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惟查,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並未允以給付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並參以前開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之簽名,客戶欄則無被告之簽章,難認已據被告同意肯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編號14、15快遞及寄樣運輸費用,亦屬無據。 8.就編號16無故扣款部分,原告就此等費用之請求,係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觀諸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表示被告係無故扣款,參以被告所另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就扣款部分亦 未具體表示被告有無故扣款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編號16無故扣款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承攬 及法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9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