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江欣樺 被 告 邱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已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網路賣家「甜蜜屋」,因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更正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 時32分許,及當日晚上8 時3 分許,均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2,998元、29,987元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合計52,985元;另原告因本事件,而至警察局及法院來回奔波,工作還要請假,導致原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集中精神工作,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消費資料外流,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於原告財務上及精神上之損失深感同情,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除日常花費與孝順父母,無不良習性,並非作壞事貪圖利益之人,因一時疏忽,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導致原告蒙受損害,惟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2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甜蜜屋」,並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更正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 時32分許,及當日晚上8 時3 分許,均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2,998元、29,987元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2,98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本件被告之刑事詐欺案偵審卷結果,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從事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年滿33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刑事卷第115 至116 頁),且有其年籍資料及其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反面),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得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會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且於警詢時陳稱其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惟竟稱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亦未向銀行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㈡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於警詢時能明確記憶說出其長達8 碼之提款卡密碼(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顯見其並未有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之情形,自無庸再特地將密碼記錄於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竟陳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任何人,但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伊都有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刑事卷第76頁反面),亦有違常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另提出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 份(影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刑事卷第第42至57頁),經刑事庭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正本末頁及整份存摺均無填寫密碼之情形,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上開刑事卷第77頁),更足見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辯稱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繕寫於存摺一節,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01 年3 月初在板橋住處整理房間抽屜時,不小心將其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然一般人於清理文件資料時均會一一檢視所丟棄之物以免誤丟重要文件,而金融機關之存摺、金融卡之形狀、材質及厚度,均與一般文件迥異,並無誤認之虞,兼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陳稱:伊於整理時有特別區別紙類予以回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刑事卷第115 頁),則於此情況下,被告竟同時誤為丟棄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且於其眾多存摺中,其所丟棄之其中2 帳戶存摺,竟不約而同均載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絕非情理之常。 ㈣況被告中信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係被告丟棄或遺失,並因此遭詐欺集團拾獲,該詐欺集團顯然無法獲知該2 帳戶是否已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若率予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恐將蒙受無法匯出款項之風險。又觀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亦未有詐欺集團以小額款項先行測試之跡象,復以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不致於選擇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且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無遭凍結風險之帳戶,況以收購方式取得之帳戶必得以同時取得提款卡密碼一節,更絕非以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所能比擬,是詐欺集團實無再透過偶然拾獲或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必要。因此,被告顯係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為灼然。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2 次匯款22,998元、29,987元入被告中信銀帳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合計52,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事件,而於警察局及法院來回奔波,工作還要請假,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集中精神工作,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