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金丰橡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金丰 被 告 楊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金丰、楊麗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丰橡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被告胡金丰、楊麗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金丰橡膠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則原告就變更及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胡金丰為被告金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金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麗紅則為該公司登記上之前負責人,其等實際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但形式上對外以被告金丰公司為名。而被告胡金丰過去陸續以周轉為由,陳稱「公司」所需,憑藉與原告過去曾有業務往來,而向原告調用款項,原告則依其所需金額陸續開出票據供其周轉,並取得被告胡金丰所提出之被告金丰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又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胡金丰之支票或經其兌現或經其以客票融資或付款方式交第三人陸續兌現,至今共計985,000 元未經其償還,其以被告金丰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票據,則陸續跳票。另原告於日前接獲被告胡金丰口頭通知,表示其資金為被告楊麗紅淘空,無力償還,經原告與諸多債權人到場,瞭解被告金丰公司經營狀況時,始知被告胡金丰、楊麗紅2人均隱匿無蹤。經查由被告之員工明確證 實被告前開「金丰公司實為合夥」之情事,並告知過去其等2人即一邊安排對外調度資金,卻一邊規劃以名下無資 產之被告胡金丰替換被告楊麗紅擔任負責人。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胡金丰、楊麗紅實為合夥,其等執行合夥事務對原告為借款,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被告胡金丰、楊麗紅應依民法第681條連帶負其責任。又被告胡金丰、楊麗紅2人合夥經營事業,一直隱瞞其事業根本無法繼續正常營運之事實,仍持續對外以事業經營為由借款,實際上卻是被告胡金丰、楊麗紅本身用以靠借支度日,自始無力清償,卻以債養債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 賠償之責。 (三)次查,被告胡金丰於借款時,係以被告金丰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票據,而陸續跳票,為此原告主張被告金丰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金丰公司給付票款985,000元及自民事補 正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1.被告胡金丰、楊麗紅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金丰公司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如第1 項或第2 項之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則他項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聲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金丰、楊麗紅連帶給付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係於102 年10月17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於102年11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丰公司 給付985,0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係於102年10月17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於102年11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本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第1項或第2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