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謝文雄 被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覃士德 人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朔公司)、覃士德、李桂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宇朔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間邀同被告覃士德、李桂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並依此契約於同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同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即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25% 計息,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目前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宇朔公司於原告之借款餘額計4,966,4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前揭借款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5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宇朔公司、覃士德、李桂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3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 份、借據影本1 份、電腦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宇朔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宇朔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覃士德、李桂芳為宇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宇朔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美玉 ┌────────────────────────────────────────────┐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 ├───┬─────┬────┬──────┬──────┬─────┬─────────┤ │編 號│借款餘額 │利 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 │(新台幣)│(年息)│ │ │ │ │ ├───┼─────┼────┼──────┼──────┼─────┼─────────┤ │1 │4,966,466 │3.250% │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8日 │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 │日止按左開│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利率計算 │之一成,超過6 個月│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 │ │ │ │ │ │ │成加計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