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魏鑾英 訴訟代理人 惠光宗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康銘泰 莊文輝 莊子萱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銘泰、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銘泰、莊文輝連帶負擔1/10,其餘9/1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銘泰、莊文輝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銘泰係受僱於被告莊文輝及莊子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康銘泰駕駛莊子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十字路口並未減速,撞及由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原告之車遭康銘泰車高速撞擊至人行道衝撞行道樹木後翻覆路外樹叢中,造成原告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二)原告因此侵權車禍事故受到之傷害損失如下: ①醫療費用: 看病實際單據加總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萬1116 元(見交附民卷第16至31頁)。 ②看護費用: 原告車禍治療至今,中樞神經仍存有顯著障礙,由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目前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情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需後續居家復健運動」等語(見交附民卷第32至34頁);另新北市政府也依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於102年1月7日核發殘障等級極重度 之身心障礙殘障證明(見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再者,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見本院卷第172頁),證明原告確實因此次肇事,已 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一切的食、衣、住、行樣樣均需家人與看護幫佣來做,其內容包括家務與店務,其已是殘障人士,足以證明原告身體有絕對需要家人與看護幫佣在不同時段及狀況下協助原告,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年共計438萬元。 ③交通費用: 原告就醫往返新北市林口區住所與長庚醫院之交通及次數,每次費用計115元,而就診紀錄共計81次,總計截 至101年12月底,交通費用增加支出共1萬8630元(見交附民卷第38頁)。 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事發時與配偶共同經營鴻化家具店,家具店扣除每月應支付開銷後,即為個人收入,非同一般公司員工有固定薪資入銀行帳戶。參考主計處98年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批發及銷售業)統計基準3萬4546元 (見交附民卷第39至40頁),計算原告由案發至101年9月6日止,共計有10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請求工作 收入損失計35萬9278元。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此車禍,經治療中樞神經仍存有顯著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殘障證明可證,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診斷證明書對照勞工局殘障等級表已達第7級之程度(見交附民卷第41頁),而對照勞動能力喪 失等級表,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見交附民卷第42頁)。原告於101年9月6日診斷時為51歲,依照勞工65歲 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4年餘,為此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98萬6576元。 ⑥精神慰撫金: 原告經營家具店,本可快快樂樂過著下半輩子生活,但經本件車禍,造成行動能力受限,語言能力降低,身心所受傷害至鉅,亦導致家庭生活失常,全家生活大亂,精神及生活均受有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⑦車輛損失: 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三陽廠國產車, 於93年5月出廠,購置價格約68萬元,由於車輛遭撞擊 後多處受損,經由修理廠估價修復金額為30多萬元,且修復後仍無法確定其車輛之安全性,對照中古車之行情,仍有30萬以上之價格,爰請求車輛損失30萬元。 ⑧以上各項損害共計1006萬5600元,因101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指出雙方肇責分擔各為50%(見交附民卷第44至46頁),故上述損害 請求賠償50%即為503萬2800元。被告康銘泰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及財產上受有上開損失,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銘泰受僱於被告莊文輝、莊子萱為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且莊子萱為4925-YH自小貨車之車主,被告莊文輝、莊子萱為被告 康銘泰之僱用人,因其受僱人被告康銘泰於上班時間駕駛貨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莊文輝、莊子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其受僱人被告康銘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莊子萱及其母親於102年8月16日早上、8月24日早上 及9月10日早上,3次假藉在林口買新屋之名,需添購裝飾物為由,至原告古董傢俱店挑選商品,由其母親故意設計要原告介紹專業商品,其間還要原告抬大花瓶,刻意問東問西,要原告說話與動作,以供被告莊子萱從旁以攝影機和智慧型手機進行非法蒐證,該影像檔案隨身碟證物應不具形式證據力。且影帶內容有被剪接,因原告曾告知被告母女「因車禍受傷,現在笨了,凡事都要問我先生,以前我是很強的生意人」等語,母女當場均回答原告稱「看起來妳很好啊!不像車禍受傷過」之情,然隨身碟證物無此檔案,顯見有減輯,不足採信。若本院認定被告蒐證,有相當正當理由而有形式證據力時,對此證物,陳明如下:①依側錄內容所示,經近2年復健,原告有起色,漸漸能 恢復體態與語言能力,符合醫院預判及醫療診治,可調閱復健診斷記錄,並無假裝事實。 ②比對影帶中原告及過去健康光亮的原告,判若兩人,「影帶中」原告面部有輕微浮腫,雙眼無神,有病態神情,走路時身體會微駝前傾,左右搖擺,站立時手一定會找支撐,左腳是三七步,且102年8月24日錄影帶中原告衣服穿反,自己全然不知,還接待被告母女,於被告母女走後,才被夫婿發現,與病前穿衣講究、注重搭配,迥然不同。又102年8月16日錄影帶中,被告莊子萱買印章,原告開立收據時就忘了「印」字怎麼寫,當下還請教被告莊子萱後才會寫。另102年8月24日錄影帶被告母女談到清朝青瓷時,無緣無故突然問原告「今天幾號? 」,原告回答今天25號,而事實上側錄日期為24日,可見莊子萱有刻意誘導,但也證實原告記憶確實有受創事實,與原告是否能言善道無關。上開證物之錄音顯示原告語言中仍有不準音大舌頭,說話較慢,內容有重複忘詞,介紹商品內容亂套的情形,與病前說話的用詞伶俐,快速精準的強勢語氣差異極大不同。被告雖質稱影帶中原告可獨力搬移大型畫作,又能鼓吹購買,證明原告無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之情,惟查錄影中所示有框型之大型畫作,體大未必重量,由錄影中所示原告手要扶椅,左腳站三七步,說話大舌結巴等情節,亦可證明確實因車禍腦部受傷,但不是肢障、啞巴、智障,而是中樞神經系統於傳導連結上受損屬實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康銘泰於事故前,駕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理直行於主幹道上,係原告突然自左側衝出而生撞擊後,原告之車衝至行道樹木後翻覆路外樹叢中,康銘泰無違反交通規則,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康銘泰係受僱於被告莊文輝個人獨資經營之鼎源食品行,並未受僱於被告莊子萱,且被告莊子萱今年甫畢業,根本不可能為被告康銘泰之僱用人,是原告稱被告康銘泰受僱於被告莊子萱,並非事實,其對之請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原告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創傷,經醫生診斷原告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云云。惟查,被告莊子萱曾於102年8月16日、8月24日及9月10日偕同親友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家具行購買物品,原告不僅獨自顧店站立行走自如,搬取大型畫作無需他人照顧,甚至還能口若懸河滔滔不絕介紹鼓吹購買,應答如流,且引經據典,說古道今,說話滔滔不絕,此有側錄之隨身碟錄影畫面可證。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重大傷害云云,顯非事實。 (四)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均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原告之陳述對話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到任何不當誘導之情事,而錄音、錄影之內容,又涉及被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錄影存證,恐有不能舉證之虞,是被告所為之錄影、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所顯示之錄影內容自可採憑,原告抗辯不具形式證據力,自非可採。 (五)另對於原告各項損害請求,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 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是否全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顯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舉證說明,是此部分醫療費用顯有疑義。 ②看護費用: 依上開所述被告側錄之錄影內容,可見原告行走站立自如,且獨自顧店根本無需看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③交通費用: 依原告102年3月20日起訴狀所提附件四記載,此部分原告係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惟依側錄之錄影內容可見原告行走站立自如,根本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自承其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家具店,是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失,且參諸側錄之錄影內容,原告目前仍自行顧店經營,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事發後仍繼續顧店經營,無需他人照顧,甚至還與被告親友對答如流,且口若懸河滔滔不絕向被告親友介紹鼓吹購買,自難認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 原告稱其經車禍後,造成行動能力受限,語言能力降低,身心所受傷害至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⑦車輛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駕駛之6195-HE自小客車為訴外 人惠○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提出修繕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被告康銘泰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子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與由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碰撞後, 原告之車衝撞行道樹木後翻覆路外樹叢中,造成原告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康銘泰係受僱於被告莊文輝及莊子萱之司機,康銘泰於上開事故時地,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侵權責任,原告因康銘泰之侵權行為受有各項損害共計1006萬5600元,依雙方肇責分擔各50%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03萬2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康銘泰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為若干。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康銘泰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銘泰之駕駛行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4至46頁),依該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事故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中華一路為時速限速50公里路段,本件被告康銘泰於警詢及本院均自陳其以約50至60公里時速駕駛,故原告指摘康銘泰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態樣,應屬有據。再者,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康銘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本院審酌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超速行駛之康銘泰應有未盡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援引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主張其與康銘泰各有事故過失責任50%,應屬可採信, 故被告抗辯康銘泰無何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身體受傷之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骨折、胸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見偵查卷影本第15頁背面、16頁),顯見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之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康銘泰對之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為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害範圍有1006萬5600元,然此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其支付醫療費之憑證總金額共計為2萬1116元( 見交附民卷第16至3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舉證該等憑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而為質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與日期,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萬1116元之損害。 (二)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後治療至今,中樞神經仍存有顯著障礙,由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目前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情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需後續居家復健運動」等語;另新北市政府也依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於102年1月7日核發殘障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殘障證 明;再者,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亦證明原告確實因此次肇事,已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食、衣、住、行均需家人與看護幫佣來做,已是殘障人士,有需要家人與看護協助原告,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年共計438萬元之看護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被告莊子萱於102年8月16日、8月24日及9月10日偕同親友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家具行購買物品,原告不僅獨自顧店站立行走自如,搬取大型畫作無需他人照顧,甚至還能口若懸河滔滔不絕介紹鼓吹購買,應答如流,且引經據典,說古道今,並提出側錄之隨身碟錄影畫面為證,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重大傷害事實。 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抗辯稱應排除被告所提隨身碟錄影證據,然本件民事訴訟究竟依何規定得以認定上開隨身碟無證據能力,未據原告具體指陳;另本院斟酌被告並非施以強制力方式取得隨身碟錄影,其等蒐證無逾必要性、正當性範圍,故本件訴訟隨身碟證物之形式真正性、實質真正性,應屬具備,堪為訴訟所採,先此敘明。 ③本院審酌上開隨身碟證物內容,錄影畫面並非全程一鏡到底錄影,而係採分段錄影,而每段錄影畫面與前段錄影畫面間皆有中斷,其間差距有1秒、2秒或12秒不等,故原告抗辯該影帶內容剪接一事,尚非無稽,然影帶內容呈現之影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綜觀該影音顯示原告雖偶爾發音不正確,但都在可聽懂範圍內,偶有些微口吃之情形,但未明顯有大舌頭或結巴情形;另常人對談時,語調會抑揚頓挫,語詞重覆亦所多見,故影像中雖原告陳述時有上開語調抑揚頓挫、語詞重覆情形發生,但亦難謂有何異常;再者,影像中原告走路時身體有些微駝背,左右些微搖擺,但屬正常擺動,步伐雖不快,但無沈重拖滯情形;其站立時常將手放在椅子、櫃子或桌上,身體偶而會倚靠固定物,時而呈現三七步,但並非一定以此形態出現;影像中出現原告自一堆畫中將一鑲有畫框大幅畫作取出,無不能抬物或無法蹲下之情況;然102年8月24日錄影畫面中,原告衣服確實有內外反穿之情形;又102年8月16日影音亦呈現原告宣稱忘記「印」要如何寫,要旁人幫忙寫在收據上之情,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④依上隨身碟證物內容,原告既能看店營業,手腳活動無明顯之障礙,故被告抗辯側錄錄影時原告無庸他人看護,堪信屬實。惟依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所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入 院急診,次日出院;同年月31日再入院施以骨折復位手術,11月4日出院;同年12月4日再入院治療至12月17日出院,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宜休養3個月之語。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上開住院醫療 之情,本院認為原告前後共住院21日,衡情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認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受有4萬2000元看護損失,應屬可採信,逾此範 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往返新北市林口區住所與長庚醫院之交通及次數,每次費用計115元,而就診紀錄共計81次,總 計截至101年12月底,交通費用增加支出共1萬8630元,此據原告提出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8頁)。被告雖抗辯依側錄之錄影內容原告行走站立自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然本院斟酌原告甫經系爭車禍,其就醫往返於生理、心理均不宜自行駕車,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從而此部分增加之支出1萬8630元,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參考主計處98年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批發及銷售業)統計基準3萬4546元,計算原告由事故 時至101年9月6日止,共計有10個月又13日其無法工作, 爰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計35萬9278元等語。被告就此辯稱自側錄之錄影內容,原告仍自行顧店經營,難認原告受有何工作收入損害等語。本院斟酌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所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 首次入院治療至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之 醫囑情事,堪信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 至休養期滿即101年3月17日止,此約5個月期間原告應有 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然原告主張其依批發及銷售業數據,每月受有3萬4546元之工作損失,亦乏依據,允以酌採 101年勞工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核計,故堪認原告於工作損失9萬3900元部分為可採。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故,經治療中樞神經仍存有顯著障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殘障證明可證,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原告於101 年9月6日診斷時為51歲,依照勞工65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4年餘,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有298萬6576元等語。被 告則質稱原告事發後仍繼續顧店經營,無需他人照顧,難認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等語。本院斟酌上開隨身碟真實呈現之原告外觀言談舉止,認為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殘障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載所載原告障礙情事,均不足全然遽信,惟原告確實衣服內外反穿、忘記常人熟知之「印」字寫法,故堪認其中樞神經應有受損,且難以回復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酌量其減損之程度應以15%為當,再以月最低基 本工資1萬8780元核計14年(霍夫曼係數計算),則原告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6萬5799元(計算式:18780×12 ×15%×14×霍夫曼係數10.821172)。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故,造成行動能力受限,語言能力降低,身心所受傷害至鉅,精神及生活均受有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爭執原告之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身體受傷,先後入住醫院診療3次(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診斷證明書),堪信其 肉體、精神感受痛苦,並斟酌原告原本從事家庭營商經濟狀況,與被告康銘泰過失情節、駕駛車輛營生,並無資力等身分、資力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受損允以8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七)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三陽廠國產 車,於93年5月出廠,購置價格約68萬元,由於車輛遭撞 擊後多處受損,經由修理廠估價修復金額為30多萬元,且修復後仍無法確定其車輛之安全性,對照中古車之行情,仍有30萬以上之價格,爰請求車輛損失30萬元。然被告爭執該6195-HE自小客車為訴外人惠耀億所有,並非原告所 有,且原告亦未提出修繕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經查,上開車輛雖非原告所有,然本件原告使用車輛受損,其與車主間自有填補損害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故原告因此負有賠償車主之義務,此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自得向侵權義務人主張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受損之6195-HE自用小客車修復後 無法確定其車輛之安全性,從而其參照中古車之行情,請求車輛損失30萬元,惟此車輛安全性事宜,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證實其說,故不得認定全毀無殘值。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93年5月出廠之事實,足認係於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後之100年間發生損害,再參照原告 所述該車購置價格約6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情,認為上開車輛經折舊後,於系爭侵權行為時,應尚有約6萬8000元之財物價值,原告所得主張之車輛損失應以此範圍為 當。 (八)另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新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其予被告康銘泰雙方肇責分擔各為50%(見交附 民卷第44至46頁),本院亦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應就上開原告損害範圍減輕被告康銘泰50%之賠償金額。故康銘泰應賠償原告之範圍折半後 為:醫療費1萬558元、看護費2萬1000元、交通費9315元 、工作損失46950元、勞動能力損害18萬2900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車輛損失3萬4000元。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 意旨)。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理算保險金醫療費1萬9420元、交通費用1萬1760元、殘廢給付59萬元,合計強制險已理賠共62萬11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保險人給付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各項保險給付後,被告康銘泰應再賠償原告金額為①醫療費0元(10558-19420=負數)、②交通費用0元(9315-11760=負數) 、③勞動能力損失(即殘廢給付)0元(182900-590000 =負數),其餘保險未給付之項目為④看護費2萬1000元 、⑤工作損失46950元、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⑦車輛損 失3萬4000元,此④⑤⑥⑦合計50萬1950元。以上經與有 過失減輕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抵後,原告主張被告康銘泰應賠償金額於50萬1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理由。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一)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銘泰受僱於被告莊文輝、莊子萱為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且莊子萱為4925-YH自小貨車之車 主,被告莊文輝、莊子萱為被告康銘泰之僱用人,因其受僱人被告康銘泰於上班時間駕駛貨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莊文輝、莊子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其受僱人被告康銘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莊子萱否認其為康銘泰僱用人。經查,康銘泰係受僱於「九如商行」,該商號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莊文輝,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7頁),次查莊子萱係80年10月出生之人,為莊文輝之女,該4925-YH自小貨車雖登記為莊子萱所有,惟 衡情應係被告莊文輝權宜借名登記而已,原告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莊子萱為僱用人,尚難採信,故莊子萱抗辯其非僱用人,無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三)另被告莊文輝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共同被告康銘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文輝與被告康銘泰2人連帶賠 償,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莊文輝與被告康銘泰2人連帶給付50萬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瀅螢 【附件】 ┌────┬──────┬──────────┬──────────┐ │影片名稱│錄影時間 │原告爭執部分 │隨身碟影像內容 │ │ │ │ │ │ ├────┼──────┼──────────┼──────────┤ │102.8.24│10點22分53秒│被告母女共同來店,下│如原告所指稱,並無異│ │錄影機錄│至 │車開始錄 │狀 │ │影畫面 │10點23分33秒│ │ │ │VID_0000│ │ │ │ ├────┼──────┼──────────┼──────────┤ │102.8.24│10點23分34秒│本店黑狗大叫,被告母│如原告所指稱,並無異│ │錄影機錄│至 │女入店 │狀 │ │影畫面 │10點24分27秒│ │ │ │VID_0000│ │ │ │ ├────┼──────┼──────────┼──────────┤ │102.8.24│10點24分28秒│被告母親問原告,妳老│本段是被告母親問原告│ │錄影機錄│至 │公觀音要賣多少錢?原│有無問過她老公要賣多│ │影畫面 │10點24分56秒│告回答:老公說35萬,│少,原告陳述他老公答│ │VID_0000│ │20萬是會賠錢的本錢。│應20萬賣給她。 │ │ │ │(不記得商品價格均要│(但究竟是原告不記得│ │ │ │問過) │商品價格都要問過,還│ │ │ │ │是原告沒有決定權不得│ │ │ │ │而知。) │ ├────┼──────┼──────────┼──────────┤ │102.8.24│10點分秒 │被告母親問畫,原告說│如原告所指稱,並無異│ │錄影機錄│至 │:先看看,我把畫「抓│狀,而原告會稱把畫「│ │影畫面 │10點分秒 │出來」。 │抓」出來,是因為很多│ │VID_0000│ │ │畫靠著牆壁堆在一起,│ │ │ │ │所以如果要其中一幅畫│ │ │ │ │,用「抓」出來也難謂│ │ │ │ │有異。 │ ├────┼──────┼──────────┼──────────┤ │102.8.24│10點26分23秒│被告女兒「印」手工刻│本段是被告莊子宣與原│ │錄影機錄│至 │,原告口氣大舌,只是│告談論之前其所買的印│ │影畫面 │10點27分19秒│,病態面容。 │章,原告述說有分手工│ │VID_0000│ │ │刻與機器刻等語,原告│ │ │ │ │說話語調雖非字正腔圓│ │ │ │ │,但也未到一般人認知│ │ │ │ │的說話大舌頭之程度。│ ├────┼──────┼──────────┼──────────┤ │102.8.24│10點27分53秒│原告站立時,手要扶椅│本段原告將右手放在椅│ │錄影機錄│至 │子,左腳三七步站立。│子上,剛開始10秒身體│ │影畫面 │10點29分13秒│ │有靠在椅子上,但後來│ │VID_0000│ │ │就離開了,且以左手插│ │ │ │ │腰姿態與被告母女解說│ │ │ │ │,但影帶內容並未看到│ │ │ │ │原告以三七步站立。 │ ├────┼──────┼──────────┼──────────┤ │102.8.24│10點28分20秒│發現原告的上衣穿反,│本段為原告跟被告解說│ │錄影機錄│至 │說話會這個..那個..結│被告所選出的畫,而解│ │影畫面 │10點29分30秒│巴。 │說畫時確實不斷用「可│ │VID_0000│ │病態面容,雙眼無神,│是」等語,但難謂有何│ │ │ │可是..可是..重複助語│異狀。原告確實如原證│ │ │ │。 │11上圖所示,亦即其上│ │ │ │ │衣有穿反,而其神情亦│ │ │ │ │同上開圖片,但難謂有│ │ │ │ │到病態面容及雙眼無神│ │ │ │ │的程度。 │ ├────┼──────┼──────────┼──────────┤ │102.8.24│10點29分31秒│被告母親問這幅山水畫│如原告所指稱,並無異│ │錄影機錄│至 │價,原告回答不知道要│狀。 │ │影畫面 │10點29分35秒│問老公。 │ │ │VID_0000│ │ │ │ ├────┼──────┼──────────┼──────────┤ │102.8.24│10點29分56秒│畫扯到張大千,以後出│本段確實如原告所稱有│ │錄影機錄│至 │名賺到,哈哈哈,不對│哈哈哈笑,但口氣並無│ │影畫面 │10點30分42秒│的口氣。 │不妥之處,且講話語調│ │VID_0000│ │會..會..會..重覆結巴│也無結巴異常,解說中│ │ │ │,就是..也是..連結性│也很流利。 │ │ │ │不夠。 │ │ ├────┼──────┼──────────┼──────────┤ │102.8.24│10點31分24秒│被告母親又轉到花瓶陳│本段原告在解說「黃色│ │錄影機錄│至 │列處,原告回答黃底..│瓶子是皇帝在用的」,│ │影畫面 │10點31分43秒│黃瓶子。(帝) │並無異狀。 │ │VID_0000│ │ │ │ ├────┼──────┼──────────┼──────────┤ │102.8.24│10點31分44秒│介紹大花瓶、荷花..這│本段原告係在介紹大花│ │錄影機錄│至 │個..那個..越..越..。│瓶,有說到「這個是那│ │影畫面 │10點32分22秒│ │個雕刻浮出來的」、「│ │VID_0000│ │ │越大的瓶子越貴,越越│ │ │ │ │越..」,其有些微口吃│ │ │ │ │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102.8.24│10點32分55秒│院長... 他..他..。病│本段為原告在解說瓶子│ │錄影機錄│至 │容眼凸,說話要想一下│本來係五堵一個院長所│ │影畫面 │10點36分42秒│。 │有,並陳述瓶子的年限│ │VID_0000│ │ │等,說話剛開始似乎因│ │及 │ │ │在回想而確實有所遲疑│ │VID_0001│ │ │,但亦難謂有異狀。 │ ├────┼──────┼──────────┼──────────┤ │102.8.24│10點33分25秒│原告手扶東西,左腳三│本段原告解說時左手有│ │錄影機錄│至 │七步,小腿跌倒傷痕清│放在櫃子上,亦有以三│ │影畫面 │10點37分15秒│晰可見。說話明顯大舌│七步站立,亦有拍到原│ │VID_0001│ │含蛋,四五十年,最少│告的左小腿有傷痕存在│ │ │ │,什麼..什麼..做的,│。而原告說話也蠻流暢│ │ │ │那個..那個..可是..「│,並無明顯大舌含蛋情│ │ │ │燒」..「色」等。 │形。 │ │ │ │ │ │ ├────┼──────┼──────────┼──────────┤ │102.8.24│10點36分8秒 │手會無異是「捏、握、│本段原告右手不時會搓│ │錄影機錄│至 │搓」,手扶東西,左腳│揉,有時手會放在桌上│ │影畫面 │10點36分36秒│三七步。 │,有時亦以三七步站立│ │VID_0001│ │ │。 │ ├────┼──────┼──────────┼──────────┤ │102.8.24│10點37分24秒│被告問今天幾號?原告│如原告所指稱。 │ │錄影機錄│至 │回答25號。(說錯日期│ │ │影畫面 │10點37分35秒│) │ │ │VID_0001│ │「龍椅」上億價值。 │ │ ├────┼──────┼──────────┼──────────┤ │102.8.24│10點37分47秒│「皇帝」..黃..黃到什│本段原告所說內容為「│ │錄影機錄│至 │麼程度。(錯誤比喻)│確定是皇帝,只是說黃│ │影畫面 │10點38分3秒 │ │到什麼程度,有沒有歷│ │VID_0001│ │ │位阿!什麼樣皇家之帝│ │ │ │ │這樣子而已,我們不敢│ │ │ │ │確定有誰坐過,但確定│ │ │ │ │一定是皇家的東西就是│ │ │ │ │。」 │ ├────┼──────┼──────────┼──────────┤ │102.8.24│10點38分9秒 │哈哈哈... 笑聲不對的│本段原告說「那我們早│ │錄影機錄│至 │口氣與眼光..看.. │就被抓去砍頭」,之後│ │影畫面 │10點38分11秒│ │救哈哈哈笑了起來,難│ │VID_0001│ │ │謂笑聲口氣有何不對。│ ├────┼──────┼──────────┼──────────┤ │102.8.24│10點40分13秒│表..表家,幫你表,這│本段內容為被告母親拿│ │錄影機錄│至 │個..(表畫) │著捲起來的畫說「這個│ │影畫面 │10點40分21秒│ │拿來自己裱是不是比較│ │VID_0001│ │ │」,原告說「這個有裱│ │ │ │ │,可是你要拿裱的那個│ │ │ │ │也可以(指著遠處的畫│ │ │ │ │),可是要叫裱家幫妳│ │ │ │ │裱匡」。 │ ├────┼──────┼──────────┼──────────┤ │102.8.24│10點40分54秒│這個..那個..這個..那│本段內容為被告母親問│ │錄影機錄│至 │個.. │「有沒有類似那個字」│ │影畫面 │10點41分7秒 │ │,原告答「字有阿!好│ │VID_0001│ │ │像這裡全部都是字,那│ │ │ │ │個都是字,那個都是字│ │ │ │ │,那個都是字,那個都│ │ │ │ │是字(原告邊走邊指邊│ │ │ │ │說)」 │ ├────┼──────┼──────────┼──────────┤ │102.8.24│10點41分13秒│紅木傢俱,四、五拾萬│本段原告說「那時候紅│ │錄影機錄│至 │變四、五佰萬(反覆)│木家具很貴很貴,一組│ │影畫面 │10點41分21秒│ │客廳組,一組客廳組要│ │VID_0001│ │ │四、五百萬,四、五十│ │ │ │ │萬啦!四、五十萬,對│ │ │ │ │阿!」 │ ├────┼──────┼──────────┼──────────┤ │102.8.24│10點42分37秒│沙發固定12件組,原告│本段被告母親說「一組│ │錄影機錄│至 │還要用算的1 、2 、3 │?連同這個阿!」,原│ │影畫面 │10點42分56秒│、4... │告說「沒有,沒有,就│ │VID_0001│ │ │是椅子,一件1 、2 、│ │及 │ │ │3 、4 、5 、6 、7 、│ │VID_0002│ │ │8 、9 、10、11、12,│ │ │ │ │12件(原告當場數了起│ │ │ │ │來,並數了兩次)」 │ ├────┼──────┼──────────┼──────────┤ │102.8.24│10點43分25秒│站立時,腳三七步。 │如原告所指稱。 │ │錄影機錄│至 │ │ │ │影畫面 │10點43分26秒│ │ │ │VID_0002│ │ │ │ ├────┼──────┼──────────┼──────────┤ │102.8.24│10點44分4秒 │哈哈哈... 不對的笑聲│本段原告說「這個木頭│ │錄影機錄│至 │。 │是沈到水裡,所以為什│ │影畫面 │10點44分10秒│ │麼我會強調說妳抬抬看│ │VID_0002│ │ │,就表示他很重」,之│ │ │ │ │後就哈哈哈笑了。 │ ├────┼──────┼──────────┼──────────┤ │102.8.24│10點45分11秒│紅木杉「飛」常好坐。│本段原告說「這是紅豆│ │錄影機錄│至 │可是...木會比較好。 │杉,這是樹根」,被告│ │影畫面 │10點45分18秒│ │說「這不好坐」,原告│ │VID_0002│ │ │說「非(有飆高音)常│ │ │ │ │好坐」 │ ├────┼──────┼──────────┼──────────┤ │102.8.24│10點46分40秒│這..重覆,介紹餐桌椅│本段原告在介紹餐桌椅│ │錄影機錄│至 │,大舌結巴。 │,有說到「這是藤的,│ │影畫面 │10點47分12秒│ │這是,這是,不是藤的│ │VID_0002│ │ │,這個是竹子編的,這│ │ │ │ │個是工藝很高的,這也│ │ │ │ │有年代了,可是不是很│ │ │ │ │老的」,雖然因為說錯│ │ │ │ │有重覆話語,但是並未│ │ │ │ │到大舌結巴程度。 │ ├────┼──────┼──────────┼──────────┤ │102.8.24│10點47分48秒│手扶東西,病容眼神。│本段原告手放在椅子上│ │錄影機錄│至 │ │介紹。 │ │影畫面 │10點47分56秒│ │其眼神看起來是有神的│ │VID_0002│ │ │,並未呈現到病態的感│ │ │ │ │覺。 │ ├────┼──────┼──────────┼──────────┤ │102.8.24│10點49分7秒 │哈哈哈,而且... │本段原告在解說花瓶,│ │錄影機錄│至 │ │原告說「妳知道那麼大│ │影畫面 │10點49分12秒│ │一支,妳要抱都抱不動│ │VID_0002│ │ │」,之後就哈哈哈笑了│ │ │ │ │。 │ ├────┼──────┼──────────┼──────────┤ │102.8.24│10點49分52秒│像...哈哈哈..多啊.. │本段被告母親說「久了│ │錄影機錄│至 │ │以後留給子孫,可能就│ │影畫面 │10點50分10秒│ │..」,原告說「又有人│ │VID_0002│ │ │買了」,之後就哈哈哈│ │ │ │ │笑了,被告母親說「對│ │ │ │ │阿!就值錢了」,原告│ │ │ │ │又說「像像像有人說我│ │ │ │ │不要家裡的財產,我要│ │ │ │ │家裡的那些古董」,之│ │ │ │ │後又哈哈哈笑了,原告│ │ │ │ │接著說「那些古董比家│ │ │ │ │裡的財產還多阿!還值│ │ │ │ │錢阿!」 │ │ │ │ │原告此處說話有些微口│ │ │ │ │吃情形。 │ ├────┼──────┼──────────┼──────────┤ │102.8.24│10點50分13秒│清朝500 多年,「三」│本段原告先在陳述一對│ │錄影機錄│至 │倍錢。(清朝295年) │清朝的花瓶拍賣兩千多│ │影畫面 │10點51分26秒│ │萬,並陳述「清朝大概│ │VID_0002│ │ │在這時候,算最久好不│ │ │ │ │好了,五百多年..」。│ │ │ │ │陳述到最後又說「現在│ │ │ │ │他們(指大陸人)有錢│ │ │ │ │了,現在他們花「三(│ │ │ │ │有加強語氣)」倍的錢│ │ │ │ │都買回去」。 │ │ │ │ │查清朝開國距離現今年│ │ │ │ │限約370 年,而原告雖│ │ │ │ │陳述500 年有誤,但原│ │ │ │ │告也僅是用大概並帶有│ │ │ │ │誇大的講法,難謂有何│ │ │ │ │異狀。 │ ├────┼──────┼──────────┼──────────┤ │102.8.24│10點51分59秒│「床」上千萬賣了。 │本段原告陳述「像我有│ │錄影機錄│至 │ │一個床很漂亮,我賣了│ │影畫面 │10點52分4秒 │ │,恩,我賣了上千萬」│ │VID_000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