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覃士德 被 告 李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朔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2日邀同被告覃士得及李桂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12 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率1.61%計算(目前為年率2.98%)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按月計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已於102 年6月3日到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述本息,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本金3,958,488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宇朔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宇朔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覃士德及李桂芳為宇朔公司所負前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語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