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武鄭肇祥 武依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謝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武依萍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武鄭肇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武依萍、武鄭肇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武依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武依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武鄭肇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武鄭肇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武依萍、武鄭肇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武守智係原告武依萍之父親、原告武鄭肇祥之配偶;被告謝寶文係被告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下稱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員工,平日駕駛該企業社之貨車載運材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 駛被告廣原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叉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料被告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擬穿越景新街之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被告謝寶文遂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嗣武守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施以急救後,仍於翌日下午2時22分因兩側顱內出血導 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被告謝寶文有期徒刑1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寶文及被告廣原企業社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一)原告武依萍部分: 1、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237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8,800元:因原告武鄭肇祥為經診 斷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平日由武守智送至醫院在日間住院,武守智亡故後,原告武依萍為此須每日以機車接送其母武鄭肇祥往返醫院,每日共須花費時間為30分鐘、折算計程車車資約為每日160元,而武守智亡故時為85歲,倘以內政 部所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可知自事故發生之平均餘命約為7年,故可預期原告武依萍為此增加生活上 之花費支出為408,800元。 3、殯葬費用650,342元:包含殯儀館使用設施費用為13,520元 ,殯儀公司花費為522,300元,舉行誦經儀式花費79,900元 ,寄發親友郵資、來賓停車費用、後續辦理戶政變更登記之規費及停車費計34,622元。 4、精神慰撫金1,899,621元:原告為武守智之女兒,驟失至親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給付1,899,621元 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武鄭肇祥部分: 1、扶養費1,400,000元:原告武鄭肇祥為武守智之配偶,因原 告武鄭肇祥並無工作能力,故得請求武守智負扶養義務。武守智亡故時為85歲,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3元,再依內政部所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可知自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20日後之平均餘命約為7年,依霍夫曼係數 表為613.360118計算,原告武鄭肇祥得請求1,400,000元之 扶養費用。 2、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原告為武守智之配偶,老年喪偶 所受之精神打擊當屬匪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給付1,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武依萍合計請求給付3,000,000元、原告武鄭肇 祥合計請求給付2,500,000元。 (四)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共計2,020,200元。 三、至被告廣原企業社雖否認被告謝寶文為其受僱人,且其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云云,然被告謝寶文平日以駕駛被告廣原企業社之系爭車輛載運材料至各地施工為業,並於本件案發當時乃駕駛系爭車輛而載運工作上所須材料至被告廣原企業社處所上班,且系爭車輛向來為被告謝寶文所使用;況被告廣原企業社亦為被告謝寶文投保勞健保並固定給付薪資,自可認被告謝寶文乃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受僱人。又被告廣原企業社所辯稱其對選任被告謝寶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選任監督之過失等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要非僅以被告謝寶文無前科、具有普通小行車駕照、任職期間無交通違規前例即可空口托言卸責! 四、被告廣原企業社另辯稱武守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武守智遭撞擊前,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誤,被告謝寶文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武守智,致武守智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是以,被告謝寶文之過失行為與武守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武守智並無何過失情事。被告廣原企業社今欲爭執事發當時之責任歸屬,乃純屬意圖托卸其依法所應負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為。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武依萍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武鄭肇祥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寶文部分: (一)被告謝寶文與被告廣原企業社間為承攬或次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本件並非執行被告廣原企業社業務之行為,蓋被告謝寶文係水電工人,除自行承攬小型水電工程,被告廣原企業社如有對外標得與其業務相關工程時,則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謝寶文承攬施作。被告謝寶文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所得共計193,000元,經換算後每月約為16,083元, 此為自己投保勞、健保需要,而商請其胞兄經營之被告廣原企業社以最低給付標準申報薪資支出,乃目前臺灣民間社會所普遍慣行之事實,顯見被告間確非僱傭關係。復稽之事件發生當時為上午6時55分許,並非公司行號正常上班時間, 而被告廣原企業社地址又在當地,顯見被告謝寶文係先向被告廣原企業社借車,並為自己承攬之業務而行車不慎致生 本件侵權行為。 (二)就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意見如下: 1、就原告武依萍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武鄭肇祥早已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武依萍陳稱因武守智身故後,須每日接送原告武鄭肇祥往返醫院就醫,因此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408,800元 部分,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應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就該部份之請求,已非可取。 2、就原告武依萍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其中「寄發親友郵資、來賓停車費用、後續辦理戶政變更登記之規費及停車費」共計34,622元部分,除顯與社會常情未符,並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無關,原告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證,亦不足取,其餘不爭執。 3、關於原告武鄭肇祥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武鄭肇祥為武守智之配偶,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武守智身故時年齡為85歲,已超過102年我國平均餘命76.69歲,是以原告武鄭肇祥就該此部分請求,尤屬無據。即令得為該部分請求,原告武鄭肇祥僅泛言其為武守智配偶而無工作能力,但對武守智是否為軍公教職,並領有退休俸給,並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未有隻字片語為說明,迄未為任何主張及具證,並非可取。況原告武依萍係原告武鄭肇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亦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武鄭肇祥逕為全額請求,已非適法,尤未說明其主張、計算之依據,且未扣除中間利息,已非可取。 4、就原告武鄭肇祥、武依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前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廣原企業社部分為存款40餘萬元以及股票),且被告謝寶文於刑事程序中一再表示願先給付現金1,000,000元,賠償原告以撫慰傷痛,但因原告 堅持應全部給付5,500,000元和解金而拒絕收受。再者,被 告謝寶文僅為水電工人,現雖服刑期滿出獄,然以更生人身份謀職更顯不易,目前尚待業中;被告廣原企業社因遭假扣押致喪失投標資格,無法繼續經營;是衡諸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5、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應扣除渠等已領取保險金金額。二、被告廣原企業社部分: (一)被告謝寶文曾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程序提及:「……我是承包二包的,是論件計酬,我不是廣原企業社的員工,……當天我駕駛廣原企業社的車輛載運我工作上所需要的材料,如果我要載運比較大的材料時,我會向廣原企業社借車。……」等語,可知被告謝寶文於施作工程時係本於其自身專業技能,自行完成工程標的,就其勞務實施之方式為受被告廣原企業社之指示與監督,故其與被告廣原企業社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謝寶文亦自承其所以得駕駛被告廣原企業社之車輛,係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廣原企業社借車,非如一般僱傭關係僱用者有無償提供受僱者便於行使職務相關工具之義務,益彰顯雙方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被告謝寶文借車目的係載運自己承攬工程之材料,非受被告廣原企業社之指示,故被告謝寶文駕車行為確非被告廣原企業社所使用之執行職務行為,故被告廣原企業社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退步言 ,縱設(假設語)被告謝寶文係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受僱人且其駕車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廣原企業社仍否認)。然被告謝寶文除本件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性格謹慎精細,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任職期間亦無交通違規之前例,是被告廣原企業社對選任被告謝寶文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過失,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提出各項賠償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1、就原告武依萍請求醫療費用41,237元部分無意見。 2、就原告武依萍請求增加生活費用爭執,蓋其為原告武鄭肇祥之子女,依法本有扶養母親之責任,縱然事故發生前係由武守智照料原告武鄭肇祥,惟武守智往生後本應由原告武依萍扶養,豈可將其自身應負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轉嫁予被告,故原告武依萍此部分主張之費用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據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知悉如何計算得來,甚至原告目前亦未有此部分金額之實際支出,則其何來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3、就原告武依萍請求殯葬費用部分,除「寄發親友郵資、來賓停車費用、後續辦理戶政變更登記之規費及停車費」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購票證明等資料,然該資料無法證明確係用於本件損害賠償所支出之費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葬儀中來賓之停車費用都係由來賓自行支付始符常情,而非由原告支付再轉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其餘部分不爭執。 4、就原告武鄭肇祥請求扶養費部分,對於其所主張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每月18,843元為計算扶養費基礎無意見,惟其所主張之扶養費用1,400,000元係如何計算出來,細繹其所提 出之辯論意旨狀全文亦未見其提出計算方式。 5、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均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此金額之理由為何,況依一般實務之判決其等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之嫌,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謝寶文並非故意造成、被告廣原企業社之負責人謝銘勳最高學歷為南山高工電工科、自82年起即獨資經營廣原企業社、現從事水電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酌定較合理之金額。 6、另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2,020,200 元,請於定賠償金額時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三)又被告謝寶文於答辯狀稱「二、被告在當日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是等待紅綠燈狀態,由於是上課上班時段,被告待綠燈後以慢速起步左轉景新街,並且小心提醒自己要注意往來行人,料想不到武守智竟快速穿越人行道,……」,暨於偵查中亦提及「在後來看警員收集到的公車行車紀錄器時,才知道老人家(即武守智)在買早餐和報紙後,一直還在騎樓裡,後來才突然跑出來過馬路(可能因為老人家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和走出來的時機,正好被車輛A柱擋住視線)。」等語 ,可知本事故之發生,實係武守智突然從騎樓快速衝出穿越人行道,致被告謝寶文來不及剎車而擦撞跌倒傷重致死,是武守智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被告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被告謝寶文因行車過失致武守智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武依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237元。 三、原告武依萍支出殯儀館使用設施費用13,520元、殯儀公司冶喪費用522,300元、舉行誦經儀式費用79,900元等殯葬費用 。 四、對於原告武鄭肇祥主張其扶養費,以每月18,843元,平均餘命7年之計算基礎無意見。 五、被告謝寶文所駕駛之車輛上有被告廣原企業社之標示,且被告謝寶文之勞健保亦是掛在被告廣原企業社下。 六、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新北車鑑字第1032189號鑑定意見書,均不爭執。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20,200元,已各自 領取1,010,100元。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廣原企業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寶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三、被害人武守智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廣原企業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寶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寶文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被告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嗣武守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6月21日因雙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是被告謝寶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法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責任,洵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案發當時係駕駛9089-EM號公司車去林口公司即廣原企業社 上班,平常伊都是用貨車載材料,該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101年度相字第855號卷第32頁),且於刑案審理中復供承:廣原企業社為伊投勞、健保,當天伊駕車係載運系爭車輛載運伊工作上所需材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訴 字第254號刑事卷第32頁反面),並佐以被告謝寶文均係由 被告廣原企業社申報薪資並扣繳所得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謝寶文應為被告廣原企業社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之人,且被告謝寶文平日確係駕駛被告廣原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材料至各工地施工,此亦可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身確印有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名稱(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告謝寶文與被告廣原企業社係何關係,外觀上足認被告謝寶文為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受僱人,又被告謝寶文既駕駛被告廣原企業社名義之系爭車輛,自為被告廣原企業社所能預見,故客觀上應認被告謝寶文係為被告廣原企業社服勞務且得受其監督之人,應使被告廣原企業社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三)至被告謝寶文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被告廣原企業社正常上班時間,其乃係為自己承攬之業務而行車不慎致生本件侵權行為等云云,然查,被告謝寶文係於101年6月20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去被告廣原企業社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業經被告謝寶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1年度相字第855號卷第32頁),且參諸被告謝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外觀印有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名稱,在客觀上當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抑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被告謝寶文前開辯稱,並無可取。另被告廣原企業社尚辯稱:被告謝寶文除本件刑事案件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性格謹慎精細,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期間亦無交通違規之前例,是被告廣原企業社對選任被告謝寶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過失等云云,惟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乃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僱用主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廣原企業社答辯 其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惟被告廣原企業社就其有為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通告,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其泛稱被告謝寶文尚無違規紀錄云云,自不能遽認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謝寶文既認定為被告廣原企業社之受僱人,則被告謝寶文因過失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廣原企業社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寶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武依萍部分: 1、醫療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武依萍因系爭車禍致其為武守智支出醫療費用41,2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洵為可採。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意旨載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2)原告武依萍主張原告武鄭肇祥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平日須由武守智送至醫院在日間住院,故武守智亡故後,原告武依萍為此須每日以機車接送原告武鄭肇祥往返醫院,每日共須花費時間為30分鐘、折算計程車車資約為每日160元, 並以平均餘命7年計算,可預期原告武依萍為此增加生活上 之花費支出為408,800元等云云,然揆諸本條立法意旨,可 知本條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乃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武守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本即須載送原告武鄭肇祥往返醫院,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涉,且該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武守智因傷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為本條項「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故武守智雖因系爭事故往生,換由原告武依萍接送原告武鄭肇祥往返醫院,致原告武依萍須增加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此部分支出並非本條文規範可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損害範圍,原告武依萍當無從據以本條請求賠償。縱其非以本條請求賠償,然此項損害與被告謝寶文之不法侵權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支出。 3、喪葬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武依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為武守智支出喪葬費用,其中就其所支出之殯儀館使用設施費用為13,520元、殯儀公司花費為522,300元、舉行誦經儀式花費79,900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明慈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明細單、普照佛堂收費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武依萍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洵為可採。至原告武依萍另主張尚有支出喪葬費用包含寄發親友郵資、來賓停車費用、後續辦理戶政變更登記之規費及停車費共計34,622元部分,然查,原告武依萍所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共計600元部分,因該單 據未列詳細用途,是否與本件有關無從判定,亦難遽認係治喪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予剔除,次查,來賓停車費用、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規費共2,485元,核非喪葬所必須支 出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復查,原告武依萍除提出前開購買票品證明單,以及停車費用、申請戶籍謄本等規費之統一發票外,並未就本項喪葬費用支出提出其餘單據,自無從證明原告武依萍確有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之其餘金額,是原告武依萍主張此部分喪葬費用共支出34,622元,自無足採。因之,原告武依萍於上開應准許金額即615,720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13,520+522,300+79,900=615,720),請求喪葬費用 之賠償,洵屬有據,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武依萍為武守智之子女,平時與武守智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父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武依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武依萍高職畢業、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22,000元、單親育有一子、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筆,其總 額為100,00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為193,567元;被告謝寶 文專科畢業、在廣原企業社承攬工程工作、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6筆,其總額為331,32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32,656元;被告謝銘勳南山高工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獨資經營廣原企業社、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5筆,其總額為1,821,80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為 320,955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 第66頁正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武依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武依萍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二)原告武鄭肇祥部分: 1、扶養費用: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2)經查,原告武鄭肇祥為40年8月30日出生,武守智為17年1月2日出生,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是於事故發生之 際即101年6月20日時,原告武鄭肇祥應為60歲,武守智應為84歲,參諸卷內所附之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102年 簡易生命表,可知女性於60歲的平均餘命為25.86年、男性 於84歲的平均餘命為7.13年,且查,原告武鄭肇祥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長期須住院就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76至100頁),於武守智生前均仰賴其照護,堪認無工作能力而 無法維持生活,是原告武鄭肇祥依法自得請求武守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是以,原告武鄭肇祥對武守智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車禍開始時應僅再為7.13年,若再加上原告武鄭肇祥自60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7.13年(計算式:60-60+7.13=7.13)。 又原告武鄭肇祥尚有子女即原告武依萍,原告武依萍於66年8月14日出生,於車禍當時為34歲,依法亦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原告武鄭肇祥,應負扶養之義務,且依上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武守智相同,是武守智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2分之1。從而,原告武鄭肇祥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武鄭肇祥一次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應為690,682元(計算式:[ 18843*72.89562926(此為應受扶養85月之霍夫曼係數)+18843*0.56*(73.6340908-72.89562926)] 除以2(受扶養人數)=690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該金額尚符合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則原告武鄭肇祥就該金額請求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武鄭肇祥與武守智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原告武鄭肇祥長年倚賴武守智之照料,詎原告武鄭肇祥頓時遭遇喪夫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武鄭肇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武鄭肇祥高職肄業、目前已無工作、中度精神障礙、每天應往返醫院治療、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 其總額為2,123,50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為360元;被告謝 寶文專科畢業、在廣原企業社承攬工程工作、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6筆,其總額為331,32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32,656元;被告謝銘勳南山高工畢業、從事 水電工作、獨資經營廣原企業社、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5筆,其總額為1,821,800元、100年間所得資料為320,955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 第66頁正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武鄭肇祥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武鄭肇祥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100,000元,核屬適當。 三、被害人武守智是否與有過失? (一)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武守智之身分法益(父子、配偶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廣原企業社辯稱本事故之發生,實係武守智突然從騎樓快速衝出穿越人行道之行為,致被告謝寶文來不及剎車而擦撞跌倒傷重致死,武守智就本事故應屬與有過失等云云,然查,事故當時,武守智沿行人穿越道從中和區景新街485號 往景新街462號方向行走,而被告謝寶文駕駛系爭車輛沿四 維街左轉往景新街方向行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查,被告謝寶文左轉往景新街行駛之際,竟未減速並暫停行駛,未優先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業據被告謝寶文於警詢時供陳:伊應該要減速慢行,因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責任歸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影卷),復於偵訊時陳稱:伊先看景新街485號方向有無行人,再看景 新街489號方向有無車過來,等一回過頭來看485號方向時,即與死者發生碰撞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855號影卷第32頁),並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清楚就左轉(見101年度交 訴字第254號影卷)等語甚詳,足徵被告謝寶文駕駛系爭車 輛沿四維街左轉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時,並未減速或暫停行駛,且未優先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謝寶文往景新街489巷方 向查看有無車輛之際,仍貿然左轉行駛,致不慎撞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武守智等節,堪以認定。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189號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一、謝寶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武守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堪認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謝寶文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廣原企業社空言指摘武守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則被告廣原企業社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四、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武依萍、武鄭肇祥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各為1,010,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010,100元,是以原告武依萍得請求金額即 為646,857元(計算式:41,237+615,720+1,000,000-1,010,100=646,857);原告武鄭肇祥得請求金額即為780,582元(計算式:690,682+1,100,000-1,010,100=780,582)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寶文、廣原企業社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102年2月19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9、12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寶文、廣原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武依萍646,857元、原告武鄭肇 祥780,582元,及均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