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紡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漢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訴訟代理人 施定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委由原告代工製作外套,代工款含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724元,原告 已依約陸續完成代工,並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經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傳真對帳單催款,被告竟拒付代工款。為此,爰依兩造之代工合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24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物,具有下述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之情形: ㈠、型號SB4K1207帥氣外套(下稱帥氣外套):合約數量為2,412件,約定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2日及11月21日始分別交付1,376件及1,050件。且原告於101 年7月2日第一次交貨後,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交寄上游廠商 ,因有嚴重瑕疵而遭退回,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派員取回修改,並叮囑必定注意尚未交付外套之品質,原告雖承諾修改,然表示將該批外套暫時存放被告公司,俟剩餘之1,050件外套完成交貨後復取回修改。嗣同年8月間,原告表示上開外套已完成而欲寄予被告,然經被告派員前往驗貨後,因外套品質仍未改善而當場拒收並要求原告修改,惟原告表示數量過多無法修改,並要求被告代為修改存放於被告公司之1,376件外套,修改費用則由代工款扣除,其餘未寄出 之1,050件則由原告自行修改。被告為讓貨物能順利出貨, 故應允原告之要求,並於同年9月1日僱員於被告公司內修改。詎同年11月21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寄來1,050件外 套,經被告檢視,品質亦未改善,被告旋去電詢問,然原告仍表示請被告務必幫忙,修改費用由代工款扣除,被告為能順利出貨,遂應允之。被告為修改上開外套,總計支出494,050元之修改費用(即包括2名工作人員之修改費用及餐費),此部分之費用應自加工款中扣除。又依雙方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第2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因遲延給付故需給付被 告810,432元之遲交補償金〈計算式為:遲交210天×3,894 元(389,440元代工款×1%)〉及122,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代工費用之三分之一),是加上被告代原告修改外套之費用494,050元,合計為1,422,722元,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銷原告之代工款債權。 ㈡、型號SA4C12301 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下稱男款外套),合約數量為1,328件;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下稱女款外套),合約數量為1,416件:交貨日期均約定 為101年8月10日,惟被告因疏忽故未在代工合約書上填寫交貨日期,然可由被告與上游廠商所簽之合約書日期,證明交貨日期至少係於101年8月15日前。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始 接獲原告所寄男款外套197件,惟因具有拉鍊不平整及檔布 過短之瑕疵,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告知原告此情形,並要求改善,該197件男款外套由被告代為修改,原告亦答應改進 。詎102年1月22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寄來1,094件男 款外套及1,240件女款外套,經被告拆箱查看,品質均未改 善,遂於當日通知原告務必派員取回修改,被告不再代為修改,然原告迄未取回,上開2,334件外套仍置於被告公司無 法出貨。又依雙方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第5條第2及第3項之規 定,原告因遲延給付而需給付被告1,066,866元之遲交補償 金及219,5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同上),合計為 1,286,386元,被告並主張以此數額抵銷原告之代工款債權 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及11月21日交付型號為SB4K1207帥氣外套2,434件,代工款為389,440元;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及102年1月22日交付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 1,291件,代工款為309,840元;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交付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1,240件,代工款為297,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㈡、本件承攬契約需由被告交付原告布料後,原告方能施作。(見本院卷第132頁) ㈢、兩造就帥氣外套、男款外套及女款外套分別簽訂3 份代工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之發料日均為101年3月14日。其中僅帥氣外套之合約書上有記載交貨期為101年4月20日,其餘男款及女款外套則未記載交貨日期。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工款金額計為996,880元,加計5%之營業稅,總計積欠代工款金額為1,046,724元,被告則以因原 告給付瑕疵及遲延交貨,故應賠償被告2,709,108元,並以 此與原告請求之加工款主張抵銷之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受有損害之債權可供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系爭型號SB4K1207帥氣外套部分: ①、被告辯稱系爭型號SB4K1207帥氣外套,約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4月20日;另型號SA4C12301男款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 款外套,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1年8月10日;雖據其提出代工合約書三份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布料,故被告需先提供布料後,兩造始約定交貨期,而被告並未在101年3月14日提供布料予原告,兩造即不可能約定於同年4月20日交貨等語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型 號SB4K1207帥氣外套代工合約書,其中契約第一條記載交貨期為101年4月20日,第二條則記載發料日為10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查,被告對於系爭型號SB4K1207帥 氣外套,契約需由被告先行提供布料予原告,原告始能加工製造外套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已於101年3月14日將布料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裁剪廠,並提出送貨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頁)。經查,上開送貨明細表為一般私文書,惟 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本應負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之義務,然被告就此必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該私文書內容為真正。且縱認該私文書為真正,然該送貨明細上所載之布料是否即為製造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所需之布料,亦屬可疑,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被告所辯伊已於101年3月14日交付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所需之布料予原告一節為真實。依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已於101年3月14日交付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所需之布料予原告,則其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外套之交貨日期,即為上開代工合約書之記載即101年4月20日云云,即屬可疑,則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亦待證明。而被告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交貨日期及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SB4K1207帥氣外套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尚屬不能證明,無從採信。 ②、且查,被告對於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11月21日交付型 號為SB4K1207帥氣外套2,434件,上開交付之貨物已全數 由被告收受一事並未爭執,則原告縱使真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被告受領時既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嗣後主張應由原告負遲延 責任。 2、關於系爭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部分: ①、被告主張型號SA4C12301男款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外套,約定交貨日期則為101年8月10日,然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上開型號SA4C12301男款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外套之代工合約書二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其中交貨 日期均為空白未記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交貨日約定為101年8月10日一節為真。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上游廠商所簽之合約書記載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前,足見兩造間之交貨日期定係約定於101年8月15日之前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被告與訴外人之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據此推知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採信。而被告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及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之交貨日期,及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上開系爭外套致其受有損害一事,顯屬不能證明,無從採信。 ②、且查,被告對於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及102年1月22日交付 型號SA4C12301男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1,291件;並於102年1月22日交付型號SB4C12301女款型態記憶風衣外套1,240件,上開交付之貨物已全數由被告收受一事並未爭執,則原告縱使真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被告受領時既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嗣 後主張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就工作之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仍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否則定作人無從主張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而獲得報酬之權利,即使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亦不應剝奪之;其次,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原則上均係有可歸責事由,若因此而認為承攬人不再有二次履行之機會,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益對於承攬人過苛;再者,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即使方法不同,但均係以除去工作瑕疵為內容,因此就工作之瑕疵,應優先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於瑕疵不能修補,或者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拒絕修補之情形,以及對於承攬人修補工作瑕疵所致之交易性貶值亦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然自承就瑕疵情形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32及154頁),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已通知原告有瑕疵應修補之情形,據此,被告既未能證明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則其主張因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可採,無從准許。 五、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加工款債務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7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