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謝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周銘斌 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複代理人 李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銘斌、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銘斌、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銘斌、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下稱為國王城堡幼兒園)應與被告周銘斌連帶給付金錢,而國王城堡幼兒園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鄭忠明、何玉枝、鄭志堅、溫慧芬、鄭錦雲及鄭欽介6 人,並約定由鄭忠明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此經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陳明在卷,並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第 123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以國王城堡幼兒園為被告並以鄭忠明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核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84,293 元,嗣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684,468 元,再於103 年1 月16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銘斌為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僱用之校車司機,於101 年10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之學生返家,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育英街135 巷往文化街25巷1 弄之方向行駛,於行經育英街135 巷與文化街街口時,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亦為駛至,被告周銘斌係行駛於少線道、支線道之車輛,未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因而剎車不及撞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半部,致原告機車倒壓於被告周銘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前頭下,原告並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而失明、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周銘斌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有損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9,583 元、看護費400,000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99,895元、財產損失2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427,754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計3,699,232 元之損害,而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為被告周銘斌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周銘斌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應負有連帶責任。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依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並無原告與被告周銘斌所駕駛兩車剎車痕之記載,被告周銘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復無任何撞壞凹陷之處,所搭載之幼兒園學生亦無人受傷,可知被告周銘斌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過失。另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周銘斌駕駛之車輛車頭已過文化街中間分向線約1.7 公尺,參以該車右前車頭燈因撞及而脫落毀損暨其下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之結果,該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越過中間分向線自行衝撞被告周銘斌所駕駛之車輛所致,被告周銘斌並無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事。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育英街135 巷街口地面尚未繪製「停」字,不足憑認原告所行駛之文化街為幹線車道。 ㈡又原告係左方車,被告周銘斌為右方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過失,是以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應具上述與有過失之事由。 ㈢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應不具關聯性,而應予刪除,或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請求門牙治療費1,100 元,惟其所提辰林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2 年3 月13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1 年10月18日,兩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看護費: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看戶及靜養半年,然此僅為預估值,仍需以原告實際之修養期間及是否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為據,且原告係請親屬看護,其實際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 ⒊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請求其支出之眼鏡費4,800 元、洗髮費用8,910 元、中藥材8,000 元及5,500 元、假牙費用17,500元及馬桶費用20,500元等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關聯性。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據悉原告本身罹有癌症,是否具工作能力,不無疑問。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 ⒍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6,500 元及機車儀表板修復費用1,200 元、安全帽2,000 元及重購手機花費12,300元等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不無疑問,縱有關連,亦應併算折舊率予以折抵。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銘斌係受雇於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之校車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貿然駕車直行,而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前揭左眼失明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87 號偵查卷宗(下稱為偵查卷)、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卷宗(下稱為刑事審理卷)所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相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仁愛醫院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彭郁芬(即被告周銘斌所駕校車之隨車人員)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等可為佐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復主張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原告行駛之文化街路幅寬度明顯寬於被告周銘斌行駛之育英街135 巷之車道,故被告周銘斌除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復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按指本件被告周銘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美玉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參偵查卷第65頁),惟經肇事地點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現場交通標誌、標線配置查明,上開事故地點於肇事之時,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有該局102 年9 月1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刑事審理卷第40頁、第41頁)。至於原告雖提出最近所拍攝顯示育英街135 巷口繪有「停」字標誌之相片乙幀(參本院卷第177 頁),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上開地點,以103 年3 月21日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99年至103 年間並無施作慢、停標誌等情形(參本院卷第182 頁),而主張被告所行駛之育英街135 巷為支線道云云。惟依事故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現場相片所示,上開育英街135 巷巷口道路地面並無「停」字之標字繪設(參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雖謂此係因遭拍攝時適為行經該處之機車遮蔽,以致相片上未能看見地面繪設之「停」字云云,然觀諸警察所拍攝上開現場相片,其內容固顯示有一機車暫停於該巷口,然該機車緊靠路邊,其後方之路面邊線及其右側之車道路面均仍清晰可見,並無遭遮蔽情形,且巷口亦無停止線之繪設;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育英街135 巷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之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相片顯示,育英街135 巷巷口地面亦無「停」字及停止線之繪設(參偵查卷第73頁)。而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最近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其上顯示車道地面繪設之「停」字位置,實係位於上開警察所攝相片內容可見之道路地面,且巷口復有原不存在之停止線繪設。是由上開相片比對結果,足見現場之「停」字及停止線均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行繪設,於本件事故當時尚無此等標字、標線之設置,而該地點亦無其他區分幹、支線道所置交通標誌、標線或標字配置等,自無幹道、支線道之劃分。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行駛之文化街及被告周銘斌所行駛之育英街 135 巷,均為允許雙向通行之道路,其中文化街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育英街135 巷則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此有卷存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2日北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刑事審理卷第40頁)。是以原告行駛之文化街雖路幅寬於被告周銘斌行駛之育英街135 巷,然均屬雙向二車道(即同向一車道)之道路,並不因兩車道之路寬不同而有多線道與少線道之區別。且現場既無為區分幹、支線道所置交通標誌、標線或標字配置等(如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閃光紅燈與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輔助讓路線使用之標字「停」等,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2 條、第211 條及第164 條),自亦不因文化街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而可逕認為幹道。是以系爭事故現場車道並無幹道、支線道之劃分,亦無多線車道與少線車道之區別,則原告主張被告周銘斌尚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之過失云云,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經查,本件被告周銘斌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係被告周銘斌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周銘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臺大醫院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245,479 元及3,004 元(合計為248,483 元)、就醫往返車資10,215元及5,060 元(合計為15,275元)、裝置義眼費用15,000元、購置尿布、三角巾、老人拐、防水膠布等輔助用品費用4,060 元而受有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仁愛醫院救護車紀錄表、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21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不含101 年11月28日金額均為175 元之收據兩紙、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調解卷第33頁、第34頁),自足堪採認。茲就原告主張尚受有其他損害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門牙治療費用及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遭撞斷正中門牙,而自102 年3 月13日起支出門牙治療費用 1,100 元、假牙費用1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辰林牙醫診所102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7紙為證(參調解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辰林牙醫診所102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3日因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至該診所診治(參調解卷第50頁),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01 年10月18日已達近5 個月之久,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之傷害已非無疑。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醫診察結果,其固受有左眼球破裂、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參調解卷第38頁),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尚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傷害之記載,尤難逕認該項牙齒之損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外,原告並自陳無法提出由醫療院所在車禍當時所開具關於其牙齒斷裂之診斷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牙冠斷裂傷害云云,即難認為真正,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治療費用1,100 元及假牙費用17,500元,亦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看護及靜養半年,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 102 年5 月5 日止之200 日期間均由家人輪班照護,而受有相當於每日2,000 元,合計40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因前揭傷害急診,並接受左眼眼內容物刮除術、眼窩重建及眼瞼縫合,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0日轉至病房,同年月22日再接受左肱骨、右橈骨及右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3日轉至病房,同年11月6 日出院,此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參調解卷第38頁)。原告所受傷害需為上開手術治療,並兩度入住加護病房,堪認其住院治療期間確實有看護照顧必要,惟其中手術及入住加護病房之4 日期間即101 年10月19日至20日、22日至23日,當係由醫護人員專責照護,自不能認有由原告家屬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醫囑尚需看護及靜養半年,並需持續追蹤治療,此亦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調解卷第38頁)。是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 日住院之19日期間中之15日(即扣除兩度接受手術及入住加護病房之4 日),及出院後6 個月之靜養治療期間,合計195 日之期間內因其傷勢需受他人看護照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無受看護必要云云,容非可取。 ⑵又原告主張於上開需受看護期間內係由親人看護,看護內容為照顧原告吃飯、扶持原告上廁所、拿水、洗澡及復健等,此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參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既於此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自不因際實執行看護工作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而減其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未實際付費聘顧看護而不能認為有損害云云,即非有理。又原告主張目前醫療院所看護收費之一般標準,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4 頁),是以原告主張看護部分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屬有據。則原告於住院期間之其中15日部分及出院後半年合計195 日期間內,由親屬提供看護,而受有相當於39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95 日=39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⒊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術後視力減退而需配戴眼鏡,支出眼鏡費用4,800 元;又左眼術後復原期間,醫囑勿碰水,故由美髮師洗頭而支出洗髮費用8,910 元;為消除手腳腫痛及補身而服用中藥材,支出購買藥材費用8,000 元及5,500 元;出院時因雙手無力舉抬而裝設免治馬桶,支出購置費用20,500元;因本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而支出來回計程車車資各175 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洗髮收據影本、中藥材及免治馬桶收據為證(參調解卷第55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74頁,本院卷第144 頁),惟此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視力減退而有配戴眼鏡之必要、因傷勢無法自行洗髮而需委由專業美髮師清洗、因傷有服用中藥材之需要及因雙手無力舉抬而有使用免治馬桶之必要等情,俱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他其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信屬實。且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既由其親屬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則原告洗髮、如廁等生活需求自亦得由看護之親屬協助,而無另委由他人洗髮及購置免治馬桶之必要。另原告縱為補身而購置中藥材,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有另行服用中藥之必要,則縱其確有服用中藥補充體力,亦僅屬基於其個人保健目的所為之支出,而難認係被告周銘斌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庭而支出來回計程車費175 元及175 元,乃原告因訴訟程序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確係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必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難認與被告周銘斌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認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樹安輪胎行負責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二人共同執行材料進貨、會計、行政及技術等業務,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調解卷第10頁),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為證(參本院卷第14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述傷害,並造成左眼失明之結果,自101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 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醫囑需受看護靜養6 個月,已如前述;而其因本件車禍左眼失明,由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後核定其為第8 等級障害,而給付殘廢保險金,此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4日新安東京海上103 字第55號函與所附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原罹患癌症,能否工作實有疑問云云,而否認原告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左眼失明之情形,既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醫師鑑定結果核發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自足認定其上開身體功能之永久喪失已屬確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永久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堪信為真正。 ⑵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旬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48年10月28日出生,其主張以其尚可工作之餘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又原告主張經營樹安輪胎行每月實際收入為50,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據,尚難能憑採。惟原告於車禍當時確係經營輪胎行從事相關工作,已如前述,僅就其當時之個人實際收入若干尚乏明確證據,自僅能參酌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核算,即101 年以每月18,780元,102 年以每月19,047元計算。而原告自101 年10月18日16時28分許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1月6 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復受看護靜養6 個月至102 年5 月6 日,於此199 日期間【計算式:19日+180 日】期間因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靜養,且需由他人看護照顧,客觀上堪認其在此期間內無謀生能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乙節,堪信屬實,合計原告在此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5,687 元【18,780元÷30 日×74日+19,047元÷30日×125 日=125,68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2 年5 月7 日起,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況,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是本件應以102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之標準核算,計至年滿65歲為止。本院審酌原告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核定殘障等級為第8 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之規定,殘廢程度第1 等級給付2,000,000 元,第8 等級給付600,000 元,則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30%【計算式:2,000,000 ÷600,000 =30%)。則以每月 19,047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8,569元【計算式:19,047×12×30%=68,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2 年5 月7 日起計至其年滿65歲即113 年10月28日止,尚有11年5 月又21日之可工作日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634,435 元【計算式:68,569元× 8.00000000+(68,569×0.00000000)×(9.00000000 -8.00000000)=634,435.0000000000。上開計算式,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價值,應為760,122 元【計算式:125,687 元+634,435 元=760,122 元】。是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760,122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乏所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眼球破裂、左近端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後續治療後,仍遺有左眼失明之永久障害,已如前述,衡情其因上述受傷肉體疼痛、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無法復原之一眼失明等情形,當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車禍時為52歲女性,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並已造成永久失能結果,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告為高商畢業,已婚,曾任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擔任婦女會等地方社團幹部,車禍當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樹安輪胎行,且兼為農地開墾種植,名下有房地之固定財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樹安輪胎行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片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第15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周銘斌在車禍當時為54歲男性,專科學校畢業,事發時從事幼兒園校車司機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國王城堡幼兒園係經核准設立之合夥,自89年2 月18日設立迄今,核定招收總人數達270 人,名下有車輛等資產,此亦經被告周銘斌與國王城堡幼兒園陳明在卷,並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為據(參本院卷第16頁、第51頁、第52頁,刑事審理卷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周銘斌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⒍財物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與行動電話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伊為重購分別支出2,000 元及12,300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各乙紙為憑(參調解卷第11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購置費用之事實雖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4 頁),惟抗辯否認原告之安全帽與行動電話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因車禍致上開行動電話與安全帽毀損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固提出攝有行動電話螢幕破損情形之相片乙幀為證(參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否認該相片之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就上開相片之形式真正既未能證明,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原告就所主張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憑採。此外稽諸卷存現場相片及原告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未有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安全帽毀損之相關內容可考,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難認為真實,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EX-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伊為修復而更換車身外殼、前叉、油封及儀表總成先後支出6,500 元及1,200 元,此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參調解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4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雖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4 頁、第153 頁背面),惟抗辯否認該機車之上開毀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周銘斌駕駛之校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並因而倒置於該校車右前車頭之正方,機車外觀並有明顯破損情形,此有卷存現場相片可據(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且與原告因修復而更換車身外殼、前叉、油封及儀表總成等零件之情形亦若合符節,堪認原告主張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毀損乙節應屬實情而可為採信,被告空言置辯尚非可取,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應按所訂各該種類折舊率計算折舊減額,另參酌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雖上開準則已修正規定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然本件僅係為認定折舊額,在別無其他可資直接適用規定之情形下,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關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計算前開機車之折舊,並無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之情形,故仍以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計算上開機車及機器設備之折舊為適宜。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86年8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頁),於本件事故在 101 年10月18日發生時已使用15年2 月,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該機車已逾上述最長耐用年數,其零件價值應折舊以新品價格扣除9/10之折舊而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上開機車所修繕更換之原零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價值應為770 元【計算式:(6,500 元+1,200 元)×1/10= 770 元)。是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77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有理。 ⒎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433,710 元(醫療費用損害248,483 元、就醫往返車資損害15,275元、裝置義眼費用損害15,000元、購置尿布、三角巾、老人拐、防水膠布等輔助用品費用損害4,06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9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60,12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財物損害770 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中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後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街 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化街西向行駛,被告周銘斌駕駛校車東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8頁),上開道路均為同向一車道之道路,復無支幹線車道之劃分,已如前述,則兩造均行駛至該處時,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注意,暫停由其右方即被告周銘斌駕駛之校車先行。而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參偵查卷第28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自右方駛來由被告周銘斌駕駛之校車之可能。詎原告仍在行經該交岔路口過程中與上開校車發生撞擊,顯有未注意右側來車並暫停由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之疏失,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周銘斌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違規,且同為本件肇責,然原告騎乘機車為左方車,被告周銘斌所駕校車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周銘斌自有優先路權,則原告疏未注意暫停由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即係本件車禍之主要肇因,原告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周銘斌因具有優先路權,所應承擔之次要責任應較輕微,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71頁)。本院斟酌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周銘斌就本件車禍應負40%責任,原告應負6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973,484 元(計算式:2,433,710 元×0.4 =973,484 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97,457 元之事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新安東京海上103 字第55號函與所附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即為276,027 元【計算式:973,484 元- 697,457 元=276,027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別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2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銘斌、國王城堡幼兒園連帶給付原告276,027 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本院就育英街135 巷巷口地面現存「停」之標字係由何單位於何時繪製乙節,函詢新北市交通局及樹林區公所,以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處有無支、幹線道之劃分。惟本院認依卷存警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及檢察官所調取育英街135 巷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之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相片,已足證明育英街135 巷巷口地面現存之「停」字及停止線均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行繪設,於本件事故當時尚無此等標字、標線之設置,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