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碩揚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822元,及自 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緣於訴外人葉秋德於民國97年5月5日8時20分許,騎 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 ○○○○○○○○○○00號停車格前),因柏油路面凹陷行成積水坑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於該坑洞前設置警告標示,致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該積水坑洞時跌倒,並造成脾臟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出血、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下肢無力之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敗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判決給付324萬4,485元(詳如原證一),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詳 如原證二)。後經原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計算本息後,總計支付訴外人葉秋德共計354萬5,822元(詳如原證三),惟因前開事故實顯係可歸責於廠商之缺失所致,故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乃依法向該案之承包商立向公司請求賠償,經原告以101年9月25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賠償後(詳如原證四),而生本案爭執。 (二)就本案程序部分而論,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合約期間內,而屬雙方合約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本契約得標廠商同意於甲方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97年9月30日或經費用罄截止。」(詳如原證五)。 2、本件契約係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事故於97年5月5日發生,依契約條文規定,顯係於履約期限內發生無疑,被告雖有指稱「原告並未舉證係於合約履約期間內發生」云云,然此實參酌契約條文之「簽約日期、履約期間」即已自明,被告所稱未舉證證明云云究指為何?實讓人費解。 (三)次就本件系爭轉求償未逾消滅時效之部分而論,本件系爭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並無逾消滅時效,茲說明如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第8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2、本件係於100年10月24日賠償受害人,依前開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時效應至102年10月24日者,原告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時效。至若有關被告辯稱應適用承攬時效云云,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業有特別規定,而並無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云云,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相左,而應有誤會之處。 (四)就原告依雙方合約請求賠償之部分而論,原告係依據「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已賠償之相關損害,茲說明如下: 1、按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坑洞巡查費」,係為避免道路坑洞造成用路人危險,編列本項費用,承包商應主動派員巡查轄區內道路,紀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每半個月應完成本市轄區巡查並提送巡查報表乙份送機關備查,未辦理者每次計本項金額百分之五的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期間若因坑洞未及時修補造成國賠案件,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詳如原證四),是以,就前開道路是否有坑洞,及坑洞產生之修補巡查義務,依合約之規定,均業已編列預算予被告,由被告進行相關巡查、修補之作業,若有造成用路人損害,依前開規定應由承包商負賠償責任,當屬甚明,當屬甚明。 2、本件系爭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判決所載,系爭坑洞於事故發生前已存在數日,惟立向公司均未派員前往檢修或進行修補之作業,亦並無任何巡查之紀錄,故方招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規定,自應由立向公司負最終損害賠償之責任。 3、況應注意者在於,相關巡查之紀錄,原告遍尋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有任何巡查紀錄之存在,換言之,本件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被告是否有提出任何巡查紀錄予原告備查?實已有讓人生疑之處,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 定,向鈞院聲請命被告提出前開巡查紀錄之相關資料,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則此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巡查義務,當屬甚明。 (五)又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立向公司亦應負國家賠償法上轉求償之責任。蓋 1、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本件系爭依據前開合約之規定,原告業有依合約給付「道路坑洞巡查費」,並於103年3月4日開庭時經被告自陳: 「我請當事人找道路巡查記錄,雖然契約有此約定,但要視行政機關有無編列此預算,有才會巡查,無編列的話,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指明於合約書中之具體細目,則依契約之規定,立向公司既有於預算中編列巡查費、並自承有預算就要進行巡查之工作,今本件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巡查紀錄,是否有確實進行巡查之工作,已非無疑。 3、再者,本件系爭坑洞如判決所載業已存在數日,立向公司竟並未進行任何道路巡查,以致發生本件系爭事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認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得就已給付之國家賠償數額,依規定向立向公司進行求償。 (六)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7日「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工程合約書及土城市97年度 全市道路加舖工程第2期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無違反雙方合約規定: 1、按雙方合約關於「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項固然規定:「……,承包商應主動派員巡察轄區內道路,記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每半個月應完成本市轄區巡察並提供巡察報表乙份送機關備查,未辦理者每次計本項金額百分之五的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期間若因坑洞未及時修補造成國賠案件,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然而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所為的給付行為,未符合「債務之本旨」,無法發生清償效力之行為。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若當事人間屬契約之債,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準。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稽。 2、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二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主張被告有 違反前述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1)原告雖以前開判決記載坑洞已存在數日,立向公司竟並未進行任何道路巡察,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然對照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僅需每半個月巡察乙次即符合契約規定,系爭坑洞極可能為二次巡察查日期間因下雨、重車碾壓等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產生之坑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契約規定期日巡察,致未發現該坑洞存在數日,逕自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 (2)更何況前開事故需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內發生,始有前開契約規定巡察之契約義務,然而原告提出完整契約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契約履約期間,逕自認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3)另前開國家賠償訴訟(鈞院98年國字第38號)審理時,原告係主張系爭坑洞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埋設電力管線時,穿破RCP雨水排放管,且施作後未妥善復原,以致破 口處之雨水滲透並掏空路基而形成,並為告知訴訟,並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顯見原告先前從未主張系爭坑洞與被告有關,今日起訴卻又改稱係被告未按規定巡察所致,不向台灣電力公司主張(被證一),前後主張明顯矛盾,令人質疑。尤其前開國家賠償訴訟既未經被告參加訴訟,對被告顯未有任何既判力之效力,無從僅依前開判決內容與被告片面主張率以認定被告有任何違約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因合約有編列巡察預算,被告依約巡察、若發現有坑洞進行修補後,需將相關巡察日誌、施工前後照片全部交付土城區公所後,土城區公所才會就此部分巡察發生之費用付款,土城區公所均有前述相關巡察資料,因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早已離職,且事故發生時點距今已近6年,被告遍尋 留底資料或電子檔未果,並非被告不願提出,此部分不應全部諉責予被告,原告稱其無相關資料,不願提出,實不合理。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罹於時效: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雙方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關於系爭坑洞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縱然原告得依契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仍屬承攬 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前述1年之消滅時 效規定,然而於97年5月5日事故發生後,原告至遲於訴外人葉秋德於98年12月24日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已發見系爭坑洞瑕疵,卻遲至102年8月5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前開 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爭執事項: 1、雙方訂有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工程合約 。 2、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賠償訴外人葉秋德354萬5,822 元。 3、對於原證一~四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國字第38號被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9年1月20日民事告知訴訟狀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國字第38號原告葉秋德與被告土城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及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所轄管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停車 格前)道路,因柏油路面凹陷形成積水坑洞,訴外人葉秋德於97年5月5日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改制前之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未於該坑洞前設置警告標示,致經過該積水坑洞時跌倒,致葉秋德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出血、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下肢無力等傷害,經訴外人葉秋德起訴向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判決改制前之本件原告應賠償訴外人葉秋德324萬4,485元及其利息,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承受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業務之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承受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法院判決應賠 償之金額及利息共計354萬5,822元給付與訴外人葉秋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上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0年10月24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前曾簽訂「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包括「道路坑洞巡 查、路基整理、管溝路基修復、瀝青路面修補、坑洞搶修」等項目工程,其內容為:「(一)「道路坑洞巡查費」係為避免道路坑洞造成用路人危險,編列本項費用,承包商應主動派員巡查轄區內道路,紀錄坑洞位置主動修補,每半個月應完成本市轄區巡查並提送巡查報表乙份送機關備查,未辦理者每次計本項金額百分之五的懲罰性違約金。履約期間若因坑洞未及時修補造成國賠案件,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二)「路基整理」用於新闢道路之路基整理。(三)「管溝路基修復」本工項為道路路基不良,依機關要求承包商需動員挖土機開挖路面、夯實路基後再重新加舖時之路基整修費,AC加舖費用另計。(四)「瀝青路面修補」為路面部份修補平整(非全斷面加舖,無刨除),舖設厚度不規定時之計價。(五)「坑洞搶修」為緊急搶修坑洞時之計價,承包商需附坑洞修補後之照片並敘明位置,坑洞修補得以冷拌或熱拌瀝青回填,惟外觀為需方正平整,每一平方尺以下為一處,若為連續續坑洞應以「瀝青路面修補」方式修復。」,此有上開「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舖工程第2期」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 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92頁及第42至4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所訂定之契約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之事實,亦當堪以認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揭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6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關於國家賠償法律之適用,如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先適用其他特別法,但於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間之適用,則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再適用民法之規定。經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其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或自損害 發生時起算5年,賠償義務機關向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求償之時效,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2年;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其定作人得對承攬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為瑕疵發見後1年期間,然如前所述,於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規定 不同時,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故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時效應自其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葉秋德之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支付賠償金之日即100年10月24日尚未逾2年期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乃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一節,則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土城市97年度全市道路加鋪工程第2期」工程,其承攬範圍包含道路坑洞 巡查,倘期間內因坑洞未及時修補,造成原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承攬人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業已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被害人葉秋德本息共3,545,822元,則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545,82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