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楊瓊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堯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華公司) 之負責人劉國慶於民國97年3 、4 月間經訴外人于明奎之介紹而結識原告,劉國慶得知原告友人黃晉隆係從事製造生產LED 燈具之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之監察人,即向原告鼓說投資大陸LED 燈具市場,並稱大陸地區人民楊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大陸地區政商關係良好,能協助訴外人黃晉隆在大陸地區接取訂單,將LED 燈具產品打入大陸市場,惟需先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工作費」,並允諾「被告公司保證於半年內為原告及其友人黃晉隆接取訂單,倘有逾期,即將前開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素與黃晉隆、于明奎有交情,故對渠等所引薦之被告公司及其法代之信用深信不疑,嗣於97年9 月1 日將美金14萬6,170 元(折合新台幣為463 萬0,225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劉國慶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內,詎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已逾4 年,期間被告公司未代黃晉隆接獲任何訂單。兩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契約需俟該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既雙方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公司保有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無附有條件而已生效,被告公司長久均未替原告及其友人黃晉隆斡旋接單,雙方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得行使其解除權解除上開契約,並於該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被告凱華公司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 萬0,225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劉國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主要經營印刷及玩具製造業,97年初因經由香港商人楊瀾之協助成功拓展大陸市場後,遂與楊瀾保持良好商業合作關係,且曾聘請楊瀾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一。97年6 月間,楊瀾提出未來中國中央政策首重改善全國主要一、二線城市之照明設備,且將全力推動各城市LED 路燈換裝及新設,遂希望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國慶返台後,能尋找臺灣LED 產業適當的大型製造商,以期日後建立合作關係。嗣劉國慶返台後透過友人鄭朋仁(英文名Peter )之介紹,結識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之協理于明奎,經多次接觸後,由于明奎代表佰鴻公司隨劉國慶、鄭朋仁二人同赴北京與楊瀾作初步商談。惟事後于明奎雖表示佰鴻公司尚無意以公司之名義直接或間接赴大陸投資LED 相關業務,然願意介紹其公司監察人黃晉隆以個人身份保持聯繫,並尋求合作之機會,故於97年6 月間劉國慶又偕同于明奎、黃晉隆二人前往北京與楊瀾洽談合作之機會。 ㈡原告係黃晉隆之密友,97年8 月8 日劉國慶陪同黃晉隆、原告再赴北京面會楊瀾,雙方就LED 燈具製造合作事宜達成初步之協議,由雙方共同出資在中國設立公司,加速進行各城市LED 路燈工程之競標及生產、製造、組裝工作。嗣經黃晉隆個人與楊瀾後續商談決定公司將設於浙江省寧波市,楊瀾並要求於同年8 月底前黃晉隆須先行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作為新公司開辦及合作事宜籌備之費用,以及時參與投標工作,否則雙方合作計畫將全面廢棄。故同年8 月29日黃晉隆偕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向劉國慶表示其個人有意參與LED 燈具投資案,然無法於8 月底前湊足人民幣100 萬,遂請求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國慶遂同意由被告公司為黃晉隆代墊開辦費用人民幣100 萬元,隨即命公司財務人員前往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匯款,並按當時人民幣折算美元之匯率,匯予楊瀾相當於100 萬人民幣之美金14萬6,170 元。黃晉隆答應於一週內返還上述墊款,4 天後之97年9 月2 日,被告公司帳戶即收到與8 月29日匯出美金數額相同之匯款,而由會計人員沖轉4 天前的代墊款。劉國慶雖未注意匯款人之英文名字YANG CHUNG JUNG (原告之英文姓名),惟該款項應係原告代黃晉隆所匯,且自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可知,依中央銀行網站公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原告於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欄內填載之交易性質代號為「262 」,係屬「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亦證原告代黃晉隆匯款目的係為投資。 ㈢據悉楊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已積極籌備新公司之設立事宜,除同意由被告公司參與投資外,並決定以「寧波市凱揚照明設備有限公司」為公司之名稱,向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預先核准之審核申請,並經該局於97年10月16日核准,惟因時間倉促,被告公司尚不及召開公司董事會討論,遂先以劉國慶個人名義作為發起人申請該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然事後已完成相關內部投資審議程序。詎料,黃晉隆事後竟藉故不願意再與楊瀾合作,而於楊瀾之請託下,劉國慶再於97年11月9 日陪同黃晉隆前往寧波之一間餐廳與楊瀾談判,由楊瀾以餐桌上之紅色卡紙詳細記錄當天黃晉隆所做之各項承諾,再請黃晉隆親筆簽名確認,並由楊瀾偕同劉國慶及2 位大陸方面可能的出資人作見證人,於黃晉隆出具的承諾文字上簽名見證,黃晉隆於該備忘錄中承諾若於97年11月20日前未完成備忘錄所載之工作,將自動喪失及放棄全部權利。 ㈣劉國慶以為楊瀾與黃晉隆間之歧見業經解決,直至98年2 月11日寧波凱揚照明有限公司開幕,卻未邀請被告公司所屬之凱華集團中任一公司入股,在開幕典禮過程中劉國慶方自楊瀾口中得知,倘由黃晉隆代表的臺灣方面LED 燈具生產業者確定不參加投資,凱華公司或子公司參與寧波凱揚照明有限公司之出資並無任何意義,故建議暫緩辦理。由於寧波凱揚公司開幕典禮中黃晉隆亦前往與會,並以主人身份接待來賓,被告公司實無從知悉其與楊瀾間之合作計畫已經破裂,仍於98年5 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蘇州凱華公司之章程,增列「組裝生產LED 太陽能節能燈具類相關產品」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因被告公司自始不知黃晉隆與楊瀾間之合作關係究竟為何,故而促使被告公司之孫公司蘇州凱華公司修正章程。楊瀾及黃晉隆二人間之連繫大多未經過被告公司,且原告除於97年8 月8 日陪同黃晉隆前往北京會見楊瀾一次外,僅由其名義匯款返還被告公司投資墊款而已,其對上述之狀況缺乏全盤瞭解,然黃晉隆竟慫恿原告為告訴人,於101 年間對劉國慶提出詐欺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工作費」之約定,是以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國慶於97年3 、4 月間經訴外人佰鴻公司監察人黃晉隆及協理于明奎之引薦而相互認識,原告進而再認識訴外人楊瀾。 ㈡97年9 月1 日原告將美金14萬6,170 元(折合新台幣約463 萬0,225 元)匯款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國慶指定之被告公司帳內。 ㈢原告向新北地檢署對劉國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之工作費,被告公司保證於半年內為原告及其友人黃晉隆接取訂單,倘有逾期,即將應返還原告該人民幣100 萬元工作費」之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交付被告公司人民幣100 萬元之工作費,被告公司保證於半年內為原告及其友人黃晉隆接取訂單,倘有逾期,即將應返還原告該人民幣100 萬元工作費」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就其因劉國慶佯稱訴外人楊瀾能協助黃晉隆於大陸地區接單,故而向劉國慶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等情,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國慶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本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各1 件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甚多,不只一端,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公司曾於97年8 月29日匯款美金146,170 元(新臺幣/ 美金匯率:31.59000 )至YANG LAN (楊瀾) 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之帳戶,原告則於97年9 月1 日,匯款同額美金(新臺幣/ 美金匯率31.6685 )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原告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係依劉國慶之指示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之美金予被告公司云云,惟參諸被告公司匯款予楊瀾後,原告僅隔3 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且渠等匯款日之新臺幣/ 美金匯率並不相同,苟係以人民幣100 萬元為換算基礎,渠等匯款金頭換算為人民幣之金額當亦有所差異,然原告係電匯同額之美金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匯款係為清償其墊付予楊瀾之款項乙節,尚非不足採。參以證人于明奎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曾與黃晉隆同去拜訪劉國慶,劉國慶告稱可以透過楊瀾在大陸地區取得訂單,但需要一些打通關節的工作費,後來黃晉隆有與劉國慶再接洽,細節伊就不清楚了。伊曾與黃晉隆同往大陸地區與楊瀾洽談,也親見楊瀾之香港身分澄無訛,之後原告為何匯款予劉國慶,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劉國慶發生爭議時,伊曾詢問兩造,劉國慶告稱本件款項是投資款,黃昔隆則說係工作費等語,則縱認劉國慶與黃晉隆初次商談之時,曾言及需要支付工作費以取得大陸地區訂單祇之事,惟證人于明奎嗣後未再參與原告及黃晉隆與劉國慶間之商議,對於原告支付被告上開款項之目的、金額及劉國慶是否保證取得訂單諸端亦均不知悉,故依證人于明奎於偵查中之證慈,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存在。又依原告及劉國慶就支應系爭款項之名義及效果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各執一詞,然該款項係用於幫助黃晉隆在大陸地區拓展上LED 燈具市場乙節,則為兩造所是認。而黃晉隆經商近20年,並曾與原告數次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並與楊瀾洽商本件合作拓展LED 燈具市場事宜,黃晉隆且提供8 盞路燈裝設在大陸地區寧波市之示範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黃晉隆、于明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大陸地區寧波市工商管理局於97年10月16日,預先核准以劉國慶、原告及黃晉隆為臺灣地區投資(發起)人(投資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5萬元、100 萬元)、楊瀾為香港地區投資人、戴如忠、錢繼志、苗志喬為大陸地區投資人,設立以寧波市凱揚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為名之有限責任公司,黃晉隆於凱揚公司開幕時亦親自到場並合影(見本院卷第66頁之彩色照片),黃晉隆另曾於97年11月9 日在劉國慶、楊瀾、戴如忠、錢繼志見證下簽署備忘錄,其中記載關於凱揚公司註冊金籌措、展示廳籌設、佰鴻公司產品報價、凱揚公司商品定價、獲利抽佣等內容,黃晉隆並承諾於97年11月20日前未完成備忘錄所載之工作,將自動喪失及放棄全部權利等情,有大陸地區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黃晉隆簽署之備忘錄影本各1 份、凱揚公司開幕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係黃晉隆與楊瀾商定合作在大陸地區籌設新公司經營LED 燈具生意,原告所匯款項係作為新公司開辦費用等語,尚非不足採。至於黃晉隆雖於偵查中作證時固自承確有於上開備忘錄末親自簽名無訛,惟復陳稱楊瀾係在宴飲間提出該備忘錄,且不讓伊檢視全部內容,伊僅見到第8 絛之內容,即在備忘錄末簽名,伊係於原告匯款之後,才知道要成立新公司之事云云,惟衡情,苟原告或黃晉隆未曾與劉國慶及楊瀾商妥在大陸地區籌設新公司以投資,楊瀾等人當無以原告及黃晉隆為投資發起人並載明投資金額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機關申請設立公司之理,況黃晉隆於偵查中亦自陳:在大陸地區裝設路燈需有相當之關係方有可能等語,足認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確實已交由楊瀾,在大陸地區作為拓展與黃晉隆合作之LED 燈具生意使用。基上,被告所辯,堪予憑採。而原告未能再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又民法第258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係以契約存在並有效成立為前提,然兩造間既無原告所稱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解除契約之問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契約解除後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 ⒉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公司之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契約不生效力,則被告公司保有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未必即為原告所稱之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匯款,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業詳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所辯係因其於97年8 月29日將美金14萬6,170 元匯予訴外人楊瀾後,於同年9 月2 日即收到原告匯入同額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可知原告係代黃晉隆返還款項等語,亦經認定如前,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未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 萬0,225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