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王常珅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劉銘祐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高彩慧與原告於99年3 月27日登記結婚,被告為訴外人高彩慧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被告明知訴外人高彩慧已婚情形下,仍持續與訴外人高彩慧聯絡,二人於99年至101年間多次以 手機、簡訊及MSN利用上班時間聯繫,該段期間互動頻繁 。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訴外人高彩慧請產假之故,至其任職公司取回私人物品,無意中發現紙條及原告不知悉由訴外人高彩慧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存有不當之男女關係。 (二)查訴外人高彩慧手機內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之簡訊內容如下: 1、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傳送:「寶貝,很想妳耶」、101 年1 月11日傳送:「我慘了,直在想妳,真害」、101 年2 月24日傳送:「好久沒見到你了,很想念你」、101 年3 月23日傳送:「不要生我的氣,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我心臟不夠大,沒種會怕呀,但這有表示我不愛你嗎?」等簡訊予訴外人高彩慧,顯見被告常主動表達對訴外人高彩慧之想念及愛意。 2、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傳送:「什麼嘛,我走出來外面要跟你講電話,結果妳要急著走,平常我都等你10幾20分的,想不到妳捨不得讓他等太久,嗯差別還真大」,又101 年3 月20日被告傳送:「昨天你說他很好,今天說沒陪他嘿咻很內疚,我聽了覺得有點那個…而已。他很幸福有一個體貼他,在意他的老婆。我呢…我有什麼?」之簡訊給訴外人高彩慧,訴外人高彩慧隨即回傳:「我哪有說不陪他嘿咻內疚,我是說我姊說沒跟他嘿咻所以他態度不好,我才沒那樣說,而且你有我的心呀,你也知道我們相愛不是嗎?」。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十分介意訴外人高彩慧與原告間之夫妻對話或互動,對此,被告竟有吃醋或打情罵俏之舉,訴外人高彩慧亦會安撫被告。再者,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彩慧於車上之接吻照片係為模仿當時熱門新聞所拍攝,然該則新聞刊於99年7 、8 月份,然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合拍接吻照時間係101 年3 月12日。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高彩慧於車上之親吻照片係因模仿當時熱門新聞而拍攝,時間點不相符,且其主張亦不合情理。又端看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合拍之親吻照,二人除接吻外尚且相互以手撫摸臉頰,由二人肢體接觸觀之,亦可認定二人之關係已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 3、訴外人高彩慧於101 年2 月10日所傳「今天去愛愛好嗎?」之簡訊,被告回傳「好呀」,且於訴外人高彩慧傳送:「哈,這麼爽快」時,被告再回傳:「cc想很久了」,足見當日二人相約發生性行為。又被告寫予訴外人高彩慧之親筆紙條顯示「我對你真的是真心的,不是只是為了要嘿咻而已,我對你做的每件事都是為了要你開心,我是真的很愛你,相信我的心」等語及101 年1 月12日二人於車上接吻、親暱之合照等證物,均足顯示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之關係已逾一般已婚異姓朋友正當往來之分際,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間是否有婚外性行為,亦甚有疑慮。另自訴外人高彩慧99年12月20日傳送:「剛才我們的談話,害我心裡好酸,真的好想跟你相處,又沒辦法依自己想的去做,又是面臨你的難過,我也好心酸難過,對不起,我老是讓你難過」、100年2月11日被告傳送:「到台中了,同時也踏上了另一段旅程,面對自己的人生,我會振作的,請放心。你也要好好注意自己喔,記得對自己好一點」,高彩慧即回傳:「唉,我其實也難過,我真的還有很愛你,你知道嗎?我居然害你好難過,我該怎麼辦,我心有痛你一定不相信,我好想你的胸膛你也不信,我該怎麼辦」,由上開簡訊可知被告與高彩慧於99年底前已有不當之男女關係。 (三)次查,夫妻間之信任為維繫良好婚姻關係之重要基礎,原告自發現被告與其妻子間有不當男女關係後,與妻子之婚姻關係狀態岌岌可危,原告未與訴外人高彩慧分開,僅係隱忍,但每日思及本案相關情事,仍然痛苦萬分。被告之行為確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干擾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至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現任職於東亞證券財富管理部業務經理,被告現任職於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原、被告皆為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社經地位之人,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1、原告確實與訴外人高彩慧於93年至95年任職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事,當時訴外人高彩慧未婚,兩人漸發展出較深交情,但尚非男女朋友。而訴外人高彩慧離職後,兩人尚有連絡,但被告均與其保持距離,不曾有所踰矩。原告所提訴外人高彩慧100年6月8日至101年5月4日與被告互傳之簡訊,固然有較親暱用語。然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高彩慧本有不錯交情,仍沿用共事時期交談方式,故有上開帶有戲謔性質之訊息,然被告並無與訴外人高彩慧有其他踰矩行為。又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之往來,以訴外人高彩慧主動居多,被告僅被動回應,此觀100年8月26 日,被 告傳送之簡訊載:「…見了面也要控制自己不可以太熱情…」,可證被告仍盡力保持距離。另101年3月9日訴外人 高彩慧傳送簡訊給被告:「恩,小心,我又再偷看你的FB,唉,我又喝了好幾桶醋,我怎麼搞的,是因為你的心在我這,但我又沒自由沒辦法讓你帶我去嗎,是嗎?瘋了」、101年5月4日訴外人高彩慧傳送簡訊給被告:「…我看 你日月潭照片是有點不高興,就好羨幕,心情不好」。 2、次查,原告所提101 年2 月10日訴外人高彩慧與被告互傳訊息,其中訴外人高彩慧固寫到「今天去愛愛好嗎?」,然該封簡訊主旨在要求被告接送,最末才有上述開玩笑語,被告才亦出於玩笑答稱「好啊」,然原告並未與訴外人高彩慧有婚外性行為。甚至,被告後來再回傳「cc想很久了」,其中cc就是「嘻嘻」之意,表示嘻鬧的意思,並非被告真想與訴外人高彩慧有越軌之舉。蓋被告自100年4月左右即調往台中,至102年3月才返回台北,傳上開簡訊時被告尚在台中,並未接送訴外人高彩慧,更不可能有婚外性行為。又原告所出具紙條固為被告所書,然係於訴外人高彩慧婚前所為,且原告當時雖與訴外人高彩慧有較深之交情,但未曾有性行為,原證5所載「我對你真的是真心 的,不是只是為了要嘿咻而已」等語,僅在表明被告對二人交情之重視,非指欲想甚或曾與訴外人高彩慧發生性關係。 3、101年3月12日被告固曾與訴外人高彩慧親吻並拍照,然實因當時補教名師被週刊記者拍到於車上親吻之新聞正熱門,訴外人高彩慧一時興起要求模仿,然兩人並無其他踰矩行為。且該照片僅可見兩人嘴唇碰觸之親吻,並無如舌吻等較親密之接觸,觀諸外國有以親吻為社交禮儀,尚難認定兩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又101年3月20日之簡訊載:「昨天你說他很好,今天說沒陪他嘿咻很內疚,我聽了覺得有點那個…而已。他很幸福有一個體貼他、在意他的老婆。我呢…我有什麼」,足見訴外人高彩慧相當體貼原告,其夫妻二人也有性愛,甚至訴外人高彩慧還會覺得沒有陪原告嘿咻,會感到內疚,可證二人婚姻幸福甜蜜,並無破碎。縱該簡訊確為被告所發送,然發送各該簡訊之背景、脈絡不明,是否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十分介意案外人高彩慧與原告間之夫妻對話或互動,對此,被告竟有吃醋或打情罵俏之舉」,恐有疑問。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1、原告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仍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固稱時感焦慮、失眠、對妻子之信任感破滅等語,然就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其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100 萬之慰撫金亦屬過鉅: 被告職稱雖為副總經理,然收入不高,被告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19,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01,583 元,且是包含兩名子女在內四口之家唯一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被告目前仍全家租屋生活,名下並無不動產,再加上被告之父母親住嘉義,每月均要固定奉養父母寄錢回嘉義,扣除後,幾乎沒有剩餘金錢。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未經原告舉證,無法審酌。且被告並無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與訴外人高彩慧仍於99年間結婚,至今婚姻未至破裂,並已有兩名子女,被告應未對原告之家庭造成重大妨害。從而,縱原告已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無過鉅之嫌。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彩慧於99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被告 為訴外人高彩慧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交往密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之行為確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干擾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至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被告構成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參。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自99年起至101年間止, 多次以手機、簡訊及MSN利用上班時間聯繫乙節,業據提 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手 機以確定全文,且確定有無發送該等簡訊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則觀諸原告所提上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狀態,縱非係全文顯示,亦難認有何不實之編造,是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既係翻拍自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所有之行動電話自99年起至101年間止 之通話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自99年起至101年間止,有多次以手機、簡訊及MSN聯繫之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觀諸訴外人高彩慧手機內與被告通聯之簡訊內容,即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傳送:「寶貝,很想妳耶」、101 年1月11日傳送:「我慘了,直在想妳,真害」、101年2 月24日傳送:「好久沒見到你了,很想念你」、101年3月23日傳送:「不要生我的氣,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我心臟不夠大,沒種會怕呀,但這有表示我不愛你嗎?」、100 年7月28日傳送:「什麼嘛,我走出來外面要跟你講電話 ,結果妳要急著走,平常我都等你10幾20分的,想不到妳捨不得讓他等太久,嗯差別還真大」、101年3月20日傳送:「昨天你說他很好,今天說沒陪他嘿咻很內疚,我聽了覺得有點那個…而已。他很幸福有一個體貼他,在意他的老婆。我呢…我有什麼?」等簡訊給訴外人高彩慧,而訴外人高彩慧於101年3月20日回傳:「我哪有說不陪他嘿咻內疚,我是說我姊說沒跟他嘿咻所以他態度不好,我才沒那樣說,而且你有我的心呀,你也知道我們相愛不是嗎?」、101年2月10日所傳「今天去愛愛好嗎?」之簡訊,被告回傳「好呀」,訴外人高彩慧傳送:「哈,這麼爽快」時,被告再回傳:「cc想很久了」,「剛才我們的談話,害我心裡好酸,真的好想跟你相處,又沒辦法依自己想的去做,又是面臨你的難過,我也好心酸難過,對不起,我老是讓你難過」,100年2月11日被告傳送:「到台中了,同時也踏上了另一段旅程,面對自己的人生,我會振作的,請放心。你也要好好注意自己喔,記得對自己好一點」,訴外人高彩慧即回傳:「唉,我其實也難過,我真的還有很愛你,你知道嗎?我居然害你好難過,我該怎麼辦,我心有痛你一定不相信,我好想你的胸膛你也不信,我該怎麼辦」等簡訊內容,並參以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於101年3月12日在車上所拍攝之接吻照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彩慧二人之關係已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明知訴外人高彩慧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竟與訴外人高彩慧為上述簡訊內容之聯繫,並拍攝親密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此等行為難免致原告與訴外人高彩慧之婚姻受有侵擾,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兩造之學歷、所得、工作之相關資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高彩慧上開不正當之曖昧關係,及原告與高彩慧婚後已育2子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告與高彩慧於前揭不正當之曖昧關係或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