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温展華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張麗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展華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展華、原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各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温展華、原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温展華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0000 分之4997持分,應返還原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計程車工會)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0000 分之4997持分。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温展華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應返還原告計程車工會租金不當得利72萬3,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原告曾金蓮,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温展華租金不當得利72萬3,000 元,應返還原告計程車工會租金不當得利203 萬元,應返還原告曾金蓮租金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原告計程車工會。又於103 年1 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温展華租金不當得利72萬3,000 元,應返還原告計程車工會租金不當得利197 萬1,666 元,應返還原告曾金蓮租金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末於103 年3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温展華租金不當得利72萬3,000 元,應返還原告計程車工會租金不當得利197 萬元,應返還原告曾金蓮租金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3 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係本於被告不當得利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區○路00號2 樓至7 樓等公共設施),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號建物(下稱區運路82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及被告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運路82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所示,上開6419建號建物為地下1 層,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下稱系爭地下室);上開6420建號建物則為地上1 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1 樓)。因區運路82號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當初為劉氏宗族所有,故區運路82號建物於86年5 月26日由訴外人劉乞、劉武雄起造完成後,劉氏家族成員便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因劉氏家族於板橋區有眾多土地,家族成員為均分渠等所有之地,故該建物於第一次建物登記時,當時之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協議將區運路82號建物共用部分中之系爭地下室室、面積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995,登記為該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別登記為該建物2 、3 、5 、6 、7 樓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1 (下稱系爭協議)。雖系爭協議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仍不得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799 條之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故被告與其家族成員間之系爭協議為無效。而原告計程車工會係於8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區運路82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曾金蓮係於91年1 月8 日登記取得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所有權,嗣於97年1 月11日將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温展華,則原告3 人係區運路82號2 樓及3 樓之繼受人,自無從繼受被告與其家族成員間系爭系協議之約定。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應將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程車工會、温展華所共有。另被告自其取得區運路82號建物4 樓之所有權後,便將系爭地下室及1 樓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每月租金為7 萬元,經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惟因時效完成之故,雖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被告竊佔原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及1 樓,私自出租予他人使用牟利,堪予以認定。是被告未經區運路8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私自將該建物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1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致原告3 人受有租金之損害,爰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216 條、第799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3人所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原告温展華部分:自原告温展華97年1 月11日取得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所有權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原告温展華共受有租金之損害72萬3,000 元(計算式:70,000元×62 月×權利範圍1/6=723,000 元)。 ⒉原告計程車工會部分:原告計程車工會係於87年8 月25日取得區運路82號2 樓房屋所有權,而被告係於88年1 月16日登記為區運路82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於該時起將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場出租予他人使用,故原告計程車工會自88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共受有租金之損害197 萬元(計算式:70,000元×169 月×權利範圍1/6=1, 971,666 元,原告請求197 萬元)。 ⒊原告曾金蓮部分:自原告曾金蓮91年1 月8 日取得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所有權起,至原告曾金蓮97年1 月11日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止,原告曾金蓮共受有84萬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70,000元×72月×權利範圍1/ 6=840,000 元)。 ㈢聲明求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原告新北市計程車職業工會。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温展華租金不當得利72萬3,000 元,應返還原告新北市計程車職業工會租金不當得利197 萬元,應返還原告曾金蓮租金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下室係於86年3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系爭地下室登記當時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而當時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僅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用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共有,並未如原告所稱之應依渠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定。且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項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是系爭地下室於8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人劉乞、劉武雄依渠等間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995分配予區運路82號4 樓之所有人,其餘區運路82號2 、3 、5 、6 、7 樓各分配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且地政機關並依據系爭協議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見該登記為合法,而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並不溯及適用系爭地下室之登記。 ㈡退萬步言,縱認有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然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仍允許各區分所有權人另行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共有部分之比例。況倘如原告所稱須依上開之比例為建物登記否則無效云云,則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有購買停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多於他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平均分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違反一般常情,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㈢另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可推知,系爭地下室係欲交由區運路82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非無法律上之權利。退步言之,因系爭1 樓為該樓及地下1 樓電梯、樓梯間及其他出口處、屋頂突出、水箱、配電室、防空避難室,故被告得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空間僅有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為公共區域並非被告出租之範圍,故縱原告3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10000 分之1 ,且原告3 人僅得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既已罹於5 年時效,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 ㈠區運路82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劉乞、劉武雄於86年3 月6 日起造建築完成,劉乞與劉武雄就該建物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地下室、面積13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5分配予區運路82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餘則分別分配予區運路82號2 、3 、5 、6 、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0000 分之5 ;另就系爭1 樓(面積149.64平方公尺)則分別登記為區運路82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並於86年4 月17日以(86)建登字第002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68-71 頁及第117-129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㈡依區運路82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及自用儲藏室使用;系爭1 樓則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被告於88年1 月16日取得區運路82號4 樓房屋所有權起,即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 樓,而系爭地下室及1 樓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頁、第117-129 頁)。 ㈢原告計程車工會於8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區運路82號2 樓房屋所有權;原告曾金蓮於91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於97年1 月11日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温展華,原告温展華迄今仍為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88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區運路82號4 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74-79 頁)。 ㈣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前就被告於88年1 月28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 樓,將系爭地下室及1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不服該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駁回渠等再議之聲請在案(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卷第79-80 頁、第87-88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主張系爭地下室及1 樓之登記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而無效,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3 人分別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主張系爭地下室及1 樓之登記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而無效,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關於物權事件,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物權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係98年1 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物權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84年7 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款(現行第81條)亦有明文;另參諸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 條之修法意旨:「…四、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及修正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可知,於修法前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並未有相關之規定,而修正後亦非不得由當事人另為約定。準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主張系爭地下室於86年5 月26日依起造人劉乞、劉武雄間之系爭協議所為之登記,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得請求被告將渠等應有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所有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地下室、1 樓及區運路82號2 樓、3 樓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區運路82號建物之86板使字第298 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及1 樓現況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80 頁、第83-8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且區運路82號建物於登記時,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尚未修正施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又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分配於86年登記時經起造人劉乞、劉武雄協議,並按渠等協議所作成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登記自為合法等語置辯。經查: ⑴區運路82號建物係於86年3 月6 日由訴外人劉乞、劉武雄建築完成,於86年4 月17日為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並於86年5 月26日完成登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區運路82號建物係於民法第799 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86年4 月17日即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自無修正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溯及適用,是被告所辯系爭地下室及1 樓關於持分分配並無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9 條規定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98年1 月23日民法799 條修正前,並無如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有規範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僅係規定就建物之共有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況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但書亦有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顯見就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約定,非必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觀諸本件區運路82號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所附使用執照、2 份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該使用執照載明地下層面積131.29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自用儲藏室,面積分別為防空避難室80.97 平方公尺、自用儲藏室50.32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59.61 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54.73 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空間;再參以上開2 份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訴外人劉乞、劉武雄協議就區運路82號建物之地面層停車場、停車場及地下1 樓自用儲藏室為共同使用部分,按下列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建物門牌區運路82號2 、3 、5 、6 、7 樓分配持分各10000 分之1 ,區運路82號4 樓分配持分則為10000 分之9995;另就系爭1 樓則協議地上1 樓電、樓梯間、騎樓及其出口及屋突一、屋突二、屋突三與地下一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配電室、防空避難室等為共同使用部分,按下列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各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建物門牌區運路82號2 、3 、4 、5 、6 、7 樓分配持分各6 分之1 等情,可知共有人劉乞與劉武雄就區運路82號建物系爭地下室及1 樓之權利範圍應如何分配已有作成協議。依上開說明,既區運路82號建物於86年4 月17日由起造人劉乞與劉武雄已協議系爭地下室及1 樓等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分配方式,並持該協議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並依法於86年5 月26日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主張該登記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曾金蓮及計程車工會分別與前手劉韋廷、劉彥均就區運路82號2 、3 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該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渠等僅各有10000 分之1 ,並已登記於地政機關公示在案,任何人皆得查詢,且買受房屋時,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若干,更涉及買賣價金之高低、系爭地下室可否加以使用及相關權利為何,原告曾金蓮、計程車工會於買受時自已明瞭,方為買受,並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曾金蓮再將區運路82號3 樓房屋出賣予其子即原告温展華,原告温展華亦明知其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 而為買受,故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自當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渠等不受拘束云云,要無可取。 ⑷從而,區運路82號建物共用部分中之系爭地下室既已依起造人間之協議依法為登記,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故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4997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所有,為無理由。 ㈡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3 人分別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3 人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28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 樓,並將系爭地下室及1 樓出租予他人作為餐廳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下室、1 樓照片7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 頁、第8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温展華主張其得請求自97年1 月11日買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3,000 元;原告計程車工會主張其得請求自88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7 萬元;原告曾金蓮主張其得請求自91年1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前曾以被告未經渠等之同意,而佔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 樓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876 號卷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地下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可推知,系爭地下室係欲交由區運路82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僅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如何、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如何分配等情,並未約定系爭地下室何人得以管理使用,況兩造間亦無另外約定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方式,且被告就其有系爭地下室全部之管理使用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稱其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難謂有據。另被告辯稱系爭1 樓為該樓及地下1 樓電梯、樓梯間及其他出口處、屋頂突出、水箱、配電室、防空避難室,故被告得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空間僅有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為公共區域並非被告出租之範圍云云。然查,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地下室及1 樓照片所示,系爭1 樓外側有承租人「區運小館」餐廳之招牌,1 樓內則設有餐桌數張;系爭地下室亦擺設餐桌數張,並設有電視、冰箱各乙台,足見被告所出租之範圍為系爭地下室及1 樓,況被告亦曾於102 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其將系爭地下室及1 樓出租予「區運小館」經營餐廳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自不足採。又區運路8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 樓係由何人所管理使用,亦無約定,而被告就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 樓,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有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温展華及計程車工會得按渠等登記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地下室、1 樓享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因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及1 樓出租予他人(即區運小館)作為餐廳使用,致原告3 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3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地下室及1 樓之損害,原告3 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縱原告3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5 年,逾5 年之部分已罹消滅時效等語,原告3 人雖主張依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既無時效之適用,其附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4 號解釋及釋字第164 號解釋係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情況,非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及1 樓,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形,是原告3 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復依上開說明,原告3 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原告温展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起訴日之前1 日即102 年3 月20日(原告起訴日為102 年3 月2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起往前回溯計算5 年(即自97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至原告温展華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1日至97年3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業已罹於5 年時效,則原告温展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計程車工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起訴日前1 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往前回溯計算5 年(即自97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計程車工會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部分均已罹於5 年時效,則原告計程車工會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曾金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91年1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然至本件追加原告曾金蓮之起訴日前1 日即102 年4 月7 日(追加原告曾金蓮之起訴日為102 年4 月8 日,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876 號卷第27頁原告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往前推算5 年(即97年4 月6 日),則原告曾金蓮上開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已罹於5 年時效,故原告曾金蓮之請求,非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地下室及1 樓予他人作為餐廳使用,每月租金為7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區運路8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3 萬0,56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佔用系爭地下室、1 樓,且係出租他人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而系爭地下室及1 樓,緊鄰新北市立板橋體育場、體育場旁緊鄰新北市立海山高中、海山國小,附近尚有捷運板橋站、板橋火車站、高鐵板橋站,公車總站,交通甚為便利,週圍百貨公司及商店林立,商業十分繁榮等情狀(參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查詢之電子地圖),故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地下室及1 樓之每月租金7 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堪憑採。是本件原告温展華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萬2,1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計程車工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萬2,1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展華36萬2,12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程車工會36萬2,127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該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曾金蓮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温展華、計程車工會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 ㈠原告温展華之部分: ①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每月租金70,000元×〈139.78平方公尺 ÷(139.78平方公尺+149.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000 ×60月=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1 樓之租金:每月租金70,000元×〈149.64平方公尺÷ (139.78平方公尺+149.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60月=361,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系爭地下室租金+②系爭1樓租金=362,127元 ㈡原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部分: ①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每月租金70,000元×〈139.78平方公尺 ÷(139.78平方公尺+149.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000 ×60月=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1 樓之租金:每月租金70,000元×〈149.64平方公尺÷ (139.78平方公尺+149.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60月=361,924元 ①系爭地下室租金+②系爭1樓租金=362,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