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方 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0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一0號、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八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9日、11日、14日及16日分別開立4張未載到期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因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遂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於99年8月31日及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非訟事件,僅能視為請求,被告於取得上開民事裁定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其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發票日皆為 98年10月間,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月間即已屆滿,被 告遲至102年9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 號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為時效抗辯,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98年1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何樑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向被告調現,被告經提示不獲兌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02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本 票裁定獲准,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其餘如附表二所示面 額31萬元之本票,則經聲請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本票裁定獲准,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裁定在案,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自鈞院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自明。 ㈢被告前於100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何樑春就其與原告共同借款之債務達成和解,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可參,該訴訟案件何樑春同時具狀聲請追加陳淑娟為原告,何樑春就其與原告共同借款之債務已出面和解,為此,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何樑春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00年3月24日和解成立時重行起算15年。 ㈣由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樑春並未約定清償,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就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及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亦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498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縱認與法有據(理由詳後),惟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於法無據。 ㈢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予被告,經提示不獲兌現,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910、498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清償票款事件(本件執行事 件所憑之執行名義除上開二本票裁定外,尚有本院100年5月17日核發板院輔100司執木字第88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及原告於第三人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 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49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以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為由行使抗辯權,請求撤銷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原告與訴外人何樑春共同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於100年3月24日與何樑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故被告對原告及何樑春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00年3月24日起重行起算15年等語資為抗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 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 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 )。 ⒉本件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於99年8月18 日、99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910、4982號本票裁定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係因 「請求」而中斷,並非如被告所辯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且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延長時效5年之適用,故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嗣原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均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 時效中斷之效力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 相符,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在卷 ,被告竟遲至6個月以後即102年9月30日,始持上開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99年8月18日及10月 25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系爭本票均為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時效期間自應回復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98年10月9、11、14及16日)起算,迄至被告102年9月30日持上開 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對於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3 年時效甚明,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與原告共同發票之何樑春成立訴訟上和解,何樑春雖曾具狀聲請追加原告淑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參照),惟最後成立和解之人僅有何樑春一人(詳本院卷第31頁和解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連帶債務屬多數獨立之債,債之發生原因未必同一,各債務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亦非必一致,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更屬個別進行,故基於時效中斷僅有相對效力,被告與何樑春間個別發生之中斷事由,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甚明,被告所辯對於原告及何樑春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00 年3月24日起重行起算15年云云,洵非允當。又本件被告 係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提出原告、訴外人何樑春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6頁參照),縱認該文書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共同借貸關係無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與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逕作為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時效已完成,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持99年度司票字第3910、49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對於被告所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有妨礙被告系爭票款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此強制執行中,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波君 ┌─────────────────────────────────────┐ │本票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001 │98年10月9日 │ 240,000元 │未載 │205730 │ │ ├──┼───────┼───────┼───────┼──────┼───┤ │002 │98年10月11日 │ 600,000元 │未載 │205732 │ │ ├──┼───────┼───────┼───────┼──────┼───┤ │003 │98年10月14日 │ 180,000元 │未載 │205735 │ │ ├──┼───────┴───────┴───────┴──────┴───┤ │裁定│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 └──┴──────────────────────────────────┘ ┌─────────────────────────────────────┐ │本票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001 │98年10月16日 │310,000元 │未載 │205737 │ │ ├──┼───────┴───────┴───────┴──────┴───┤ │裁定│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