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金緣 被 告 鄭文連 鄭培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設有宮廟,平 日以經營宮廟維生,被告丁○○為其子,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丙○○為居住於同一巷弄的鄰居,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就住宅進行防水工程時,發出噪音,引來被告丙○○與丁○○不滿。詎被告丁○○於10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開設的宮廟前,巧遇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小兒子返家,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206巷行駛,途經上 列宮廟門口,被告丁○○因先前原告修繕房屋發生噪音所生嫌隙,於原告騎乘機車已從華新街206巷左轉駛進220巷,仍徒步從上列宮廟追出,在華新街220巷20號前,將騎乘機車 的原告攔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在宮內聽聞爭執聲音的被告丙○○,旋即從宮廟奔出,夥同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徒手攻擊原告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頜挫傷後,再返家持掃刀或類似掃刀之器械,朝原告下體戳刺,因原告閃躲,而擊中其鼠蹊部位,受有右鼠蹊部擦挫傷;被告丁○○另數度朝原告頭部揮拳因原告閃躲而擊中右臂,致使其受有右上臂之淺表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俟原告的小兒子見自己父親遭被告丙○○、丁○○聯手毆打,遂奔回家中向甲○○求援,甲○○因而下樓攙扶因鼠蹊部遭受攻擊而疼痛不已的原告,被告兩人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的道路旁,被告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原告辱罵:「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被告丙○○亦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插那個又怎樣?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與甲○○,而接續公然侮辱原告(侮辱甲○○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丙○○並以「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娘機掰!」等加害性自主自由之事通知甲○○,以及接續2次以「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加害生命之事同時 通知原告與甲○○,原告、甲○○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佑憲中醫診所,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5元。請求被告丙○○給付7,203元;被告丁○○給 付7,202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擔任工地現場監造主任日薪為3,000-5,000元,以3,000元計,目前刑事庭出庭11次,民事庭1次,每次出庭日與資 料整備至少需3日,以36日計算,其損失108,000元(36日× 3,000元=108,000)及原告受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委託設計「空調/機電系統施工套繪圖」,因原告擔心家人受害,致 心神不寧,為此施工套繪圖無法於預定時程提交送審,工程進度展延又拖延,而未能按期完成,遭解約,1年720,000元,期間2年,其損失1,440,000(720,000元×2年=1,440,00 0元),共計1,548,000元(108,000+1,440,000=1,548,000)。故請求被告丙○○給付227,798元;被告丁○○給付227,797元,共計455,59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本案造成原告擔心受怕,處於隨時受被告毆打砍殺之環境,造成原告精神臨近崩潰、情緒嚴重受傷,且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甲○○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及其配偶名譽受損,甚者原告之配偶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症,須休養並靠藥物治療。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⒋基上,被告丙○○應賠償原告385,001元(7,203+227,798 +15萬);被告丁○○應賠償原告414,999元(7,202+227,797+18萬)。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5,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證據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有右上臂之表淺損傷、右前臂挫傷、右鼠蹊部擦挫傷、右頷挫傷之傷勢,均屬於表面擦挫傷之輕度普通傷害,並非何等難治或不治之嚴重傷害。 ㈡由案發時之情境觀之,被告丙○○固對原告之配偶甲○○口出粗鄙言詞稱:「妳給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娘機掰」等言語,然係因被告丙○○僅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甚低,情緒失控之下脫口而出對女性輕鄙之言詞,雖屬個人修養不佳,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常情理,顯可認被告係氣憤之下脫口而出之叫罵言語,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實現對甲○○性侵害之恐嚇意圖,刑事一審判決逕認其言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云云,洵屬率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非可採。又本案事發為101年6月16日,甲○○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之日期卻為102年1月25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半年之久,倘甲○○果因本案而精神恐懼,衡諸常情,應於案發後最恐懼不安時即前往就診,何以事隔半年之後才前往就醫,且僅就醫一次?顯與常理不符,足見甲○○純係為配合原告之起訴所需,方趕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102年1月29日)之前4日才前往就醫取得證據三之診斷證明書,其目的顯 在於向醫院誇大其辭,促請醫院為其開立診斷證明,以利原告藉機向被告要求鉅額之賠償甚明。且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僅於原告起訴前4日前往就診一次,復無記載甲○ ○究竟受有何種程度之精神創傷及成因為何,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作為甲○○因被告言語受有嚴重精神傷害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05元: 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收據記載,原告之診療費用為655 元,被告不爭執;佑憲中醫診所收據13,750元,依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頷及右鼠蹊部表淺性擦挫傷,然觀佑憲中醫診所處方箋之記載,原告於該中醫診所開立服用之藥物適應症為胃機能疾患、倦怠疲勞、頭痛,該三種症狀均與原告於本案所損害無任何關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收入損失455,595元: ⑴工地現場監造主任薪資: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出庭而喪失11日之薪資及資料整備所花費之實際時數為何,況資料整備何以不能於其工作閒暇時進行,致需佔用其工作時間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徒託空言,自無可採。 ⑵承攬設計空調機電系統施工套繪圖遭終止契約之損失: 承攬人無法完成承攬工作之原因多端,依終止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復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而無法完成承攬工作致遭定作人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終止契約,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包括名譽損失): 原告僅受有上開表淺擦挫傷之普通輕傷,並非何等難治或 不治之嚴重傷害。且兩造本為鄰里,本案實肇因於原告家 中進行裝潢整修工程,施工之噪音對被告居家環境安寧產 生極大干擾,被告屢屢溝通無效,方與原告起肢體衝突致 肇本案,是本案僅係單純之鄰里衝突,並非何種重大刑事 案件,原告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精神及名譽受有何種程度之 嚴重傷害,其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 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實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上列時地,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檢察署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南勢派出所自頂南里監視錄影系統截錄之錄影檔、新北市南勢派出所自頂南里監視錄影系統截錄之錄影檔、案發當日錄音檔、案發當日錄音檔、101年6月16日事發經過證據及錄音檔過程說明;刑事陳訴理由狀、新北101易4167刑事判決、新北檢察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67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之刑事判決及其刑事案件卷 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5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2-13頁 、本院卷第5-20頁、第39-86頁、第115-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丙○○之上列傷害、恐嚇行為及被告丁○○之上列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致身心受創。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各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丁○○之上列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4,405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佑憲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6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佑憲中醫診所自101年9月8日至102年1月29日之醫療費用13,750元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觀諸佑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載明:挫傷之後期影響(自訴被打受傷後,引發的疼痛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依佑憲中醫診所處方箋之 記載,原告於該中醫診所開立服用之藥物適應症為胃機能疾患、倦怠疲勞、頭痛(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尚難認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頜挫傷、右鼠蹊部擦挫傷、右上臂之淺表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本院因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55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丙○○、丁○○之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致須出庭36日,無法工作,損失108,000元,及因 擔心家人受害,心神不寧,為此施工套繪圖無法於預定時程提交送審,工程進度展延又拖延,而未能按期完成,遭解約,1年720,000元,期間2年,其損失144萬元,共計1,548,000元,僅請求被告丙○○給付227,798元;被告丁○○給付227,797元,共計455,595元等語,亦經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終止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所示,該合作協議書係於100年4月15日簽立,為期3年,嗣 於102年2月20日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其上僅載明原告自101年7月起因故延宕工程進度,致無法履行應執行之設計工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作協議,尚難認原告係因遭被告丙○○、丁○○之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致無法履行應執行之設計工作,而遭終止合作協議,因而受到期間2年之相當承攬報酬損失144萬元;另就須出庭3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須出 庭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均應予剔除。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101年6月16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7歲(53年生),其受有上列不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工地現場監造主任日薪為3,000-5,000元,101年度所得約70萬餘元,財產總額2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8歲(43年生),其係國小畢業,經營宮廟,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9歲(71年生),其係專科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名下無財產,均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依序請求被告丙○○、丁○○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18萬元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用6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655元;被告丁○○賠償精神慰 撫金18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50,6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惠茹